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潘辰軒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被告或第三人繳納新台幣陸萬元(免提出保證書),或由本院轄區內殷實之人具新台幣陸萬元之書面保證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辰軒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 7日起執行羈押,茲聲請人即被告以其 業經自白犯行不諱,並與被害人李建緯達成和解,且其祖父 甫於95年5月5日死亡,將於同年月14日舉行告別式,並提出 和解書、死亡證明書、訃文等書證,爰請本院基於人道考量 ,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之聲請尚符 合規定,應准予提出新臺幣 6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 止羈押。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培 麗
法官 鄭 光 婷
法官 楊 仲 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