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 4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94年12月11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號6N-733號計程車,沿花 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67號前時,原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應遵守速限 ,不得超速行駛,而該處時速限制為40公里,依當時天氣陰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經 行人穿越道時未減速慢行,貿然超速行駛,致撞及飲酒後正 騎乘腳踏車(係屬慢車)由西向東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潘永義 ,潘永義因而人車倒地,頭部受創顱內出血、枕鈍挫傷及頸 椎骨折脫臼,嗣經緊急送往門諾醫院救治,仍於同年月25日 上午11時53分因腦功能衰竭不治死亡。嗣乙○○肇事後,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 之員警林彥郎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潘永義之妻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因駕車過失致被害人潘永義不治身亡之事實,業據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及現場圖各乙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2幀及花蓮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附卷可證。而被 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乙節,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份及相驗照片10幀在卷足憑,堪認被告 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再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 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
照,對於上開規定即無從諉為不知,是其駕車自應注意上開 規定,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時為 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 經速限40公里之路段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但未減速慢行 ,反超速行駛(根據被告遺留現場之最長煞車痕長達20公尺 換算摩擦係數後,顯示肇事當時其時速近59公里,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記 載可參),因而肇致上開事故,其有過失甚明。再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確係肇因於該車禍,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前開駕車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述明確,並 有現場照片及其駕駛執照在卷可按,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堪予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為犯 人之前,向前來處理車禍案件之員警林彥郎坦承肇事等情, 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承辦警員林彥郎所製作之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附於本院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 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規定,應予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因一時疏未遵 守交通規則致人身亡,過失責任明顯,雖已給付部分賠償款 項,惟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完全達成和解,暨被告犯罪後已 坦承犯行,尚知己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害人於遭被告撞及當時, 並非徒步通過穿越行人穿越道,而係騎乘腳踏車通過行人穿 越道(即非行人而係慢車),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 1項所規定之加重條件不符,亦即被告並無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情形,是檢察官請求依上開 條例該條項加重其刑乙節,應有誤會,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健 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