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74號
HLDM,95,交聲,74,200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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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74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5年5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1月6日下午回 家後即在家為孩子煮飯、洗衣服及整理家事,其後因當晚寒 流來襲,即與高金和在家中烤火取暖,喝酒聊天,並無飲酒 過後仍騎機車離開之行為,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 處分云云。
二、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確於95年1月6日21時55分許,在花 蓮縣秀林鄉○○路5號前,因騎乘車號HEL-458號重型機車在 路上有蛇行之跡象,適遇警方攔檢,乃將機車騎入巷內閃避 ,惟當場遭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之警員乙○○、林修欽等 人向前盤查,嗣並經警員乙○○等人帶回派出所進行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其結果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超 過規定標準,乃由警員乙○○開立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同時將 異議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移置保管,其後再以巡邏車送異議人 回住處一情,除業經證人乙○○、林修欽到庭一致結證明確 之外,復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各1張附 卷可資佐證,參以異議人雖主張其係於同日晚上約8時許, 遭數名警員從住處帶回派出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並指稱證 人高金和當時亦在場可證實此情,惟證人高金和於本院訊問 時已證稱:伊於95年1月6日晚上有去找甲○○喝酒,從8點 多一直到9點,後來伊有去上廁所,回來後沒看到甲○○, 等了1個半小時之後,甲○○才回來並說被警察抓了,但伊 並未看到甲○○被警察抓走,是甲○○回來後說他被警察帶



走等語,不僅無法證實異議人所指係在住處遭警方帶回派出 所之事實,亦核與異議人所述其被警察帶走之時,證人高金 和在現場之情節有所不符,是異議人所辯,已難輕信;況異 議人自始不否認上開舉發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上之 「甲○○」簽名係其所親自書寫,並自承其事後已自動繳付 本件違規罰鍰,若非異議人確有酒後騎車為警攔檢取締之事 實,則其有於無端遭警察指控酒後騎車,並從自宅被強行帶 往派出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時,豈有可能願意在舉發通知 單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上加以簽名確認,並於事後情願繳 付本件違規罰鍰之理?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所辯,顯與常 情有違,實不足採信,其確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之違規行 為自明,是原處分機關依據上述規定所為科罰鍰2萬2千5百 元之處分,要無違誤之處,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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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