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3年度,12號
TTDV,93,簡上,12,200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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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
1日本院臺東簡易庭94年度東簡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東縣達仁鄉○○○段第422地號、面積4,410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原為第三人王新財所有(即 被上訴人之養父),而王新財已於民國73年9月30日死亡。 80年5月間第三人王月娘(即被上訴人之養母、王新財之配 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出 賣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業已給付前揭價金。上訴人並於同年 月16日以第三人乙○○(即上訴人事實上之夫妻)之名義, 與王月娘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約定系爭土地價款付清 時,系爭土地應移交,併以被上訴人擔任王月娘在上開買賣 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80年5月16日買賣契約)。惟 上訴人之子女,認系爭80年5月16日買賣契約之價金係由原 告出資,應以原告為買受人,始為合理。遂於80年11月間, 以上訴人為承買人、王月娘為出賣人,並由乙○○、被上訴 人擔任系爭土地買賣之連帶保證人,簽立另1紙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80年11月買賣契約)。惟王月娘未及依 系爭80年5月16日或80年11月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前,即於83年8月31日死亡。嗣上訴人與 乙○○以被上訴人為對造人,以系爭土地買賣糾紛為事由, 於89年9月13日向臺東縣達仁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並於同 年月21日達成:上訴人願配合辦理系爭土地繼承手續後,再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乙○○(即前揭調解 事件之聲請人),並於90年5月30日前完成上開事項之調解 內容。嗣經該鄉公所將前揭調解書函送本院以89年度核字第 499號調解審核事件,准予核定在案(下稱系爭調解書)。 而甲○○於90年8月27日因繼承王新財王月娘之遺產,已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惟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以



系爭調解書,並未記載上訴人、乙○○對系爭土地分別得移 轉所有權登記之比例,致無法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後 乙○○將依系爭調解書所載,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復於93年8月9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後,已使上訴人包含自 己及受讓乙○○依系爭調解書所載,得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權利。爰依 ①依系爭80年05月16日、80年11月間買賣契約所載連帶保證 ;②依系爭80年05月16日、80年11月間買賣契約及繼承;③ 依系爭調解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競合請求被上訴人應 依前揭法律關係之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參、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在原審係以自己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之名義,對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惟在本審卻併主張受讓乙○○依系爭調解 書,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顯 係追加上訴人及訴訟標的,被上訴人礙難同意。否認王月娘 為系爭80年5月16日、同年11月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 人亦未在系爭80年5月16日、同年11月買賣契約書上連帶保 證人項下,簽名、按捺指印或蓋章。縱認系爭80年5月16日 買賣契約書為真,惟該契約書第二條所載之「7萬元」,係 指系爭土地每分地之價格,故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應為308, 700元,惟上訴人迄未給付完畢,故被上訴人自無履行上開 買賣契約,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且 系爭調解書業經法院准予核定在案,已有既判力,故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顯係重複起訴。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
肆、下列事實經兩造協議、同意後,為渠等所不爭執事項(本審 卷第146頁至第147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審爰逕採為辯 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第三人王新財於73年9月30日死亡,王月娘於83年8月11日 死亡。
二、乙○○、上訴人於89年9月13日以被上訴人為對造人,以 系爭土地地籍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80年5月16日 買賣契約書,作為聲請調解之原因事實,就系爭土地買賣 糾紛,向臺東縣達仁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經該調解 委員會以(89)民調字第29號調解事件(下稱系爭調解卷 )受理在案。
三、系爭調解卷內所附之資料,除系爭80年5月16日買賣契約



書、系爭土地地籍圖、登記謄本影本外,尚包含聲請調解 筆錄、參加調解通知書、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該委員會 89年9月25日東達調字第29號函、臺東縣達仁鄉公所同年9 月27日(89)東達鄉民字第5980號函、本院同年10月13日 東院雅民核正字499第5278號函暨所附准予核定之系爭調 解書。兩造對上開證據資料,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四、系爭調解書對造人簽章欄項下:係由被上訴人親自簽名及 按捺指印。
五、系爭土地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依上訴人、乙○○、被上 訴人之戶籍謄本上,均記載係排灣族之山地原住民。 六、被上訴人以繼承為原因,於90年8月2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
七、上訴人受讓乙○○依系爭調解書所載,得對被上訴人請求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後,於93年8月9日依民法 第297條之規定,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被上訴 人知悉在案。
八、對臺東縣達仁鄉公所調解委員會系爭調解卷、原審及本審 卷內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
伍、本件經兩造協議、整理並限縮爭點為:
一、上訴人除主張以系爭調解書所載之內容,對被上訴人請求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外,可否得在本審對被上 訴人併主張因受讓乙○○依系爭調解書,得對被上訴人請 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即受讓乙○○對被上 訴人得主張之債權)?
二、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已成立系爭調解後,上訴人可 否依自己,及受讓乙○○依系爭調解書,得對被上訴人請 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再起訴主張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即系爭調解成立後,上訴人可否就同一事實再行起訴)。 三、系爭調解書所依據原因事實之系爭80年5月16日買賣契約 書,其實質內容是否真正?若為真正時,則上開買賣契約 之買賣價金,是否已給付完畢?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 前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又法院就原告所 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原告所述 法律上見解之拘束。.. 足認黎鑫公司同意將其對被上訴



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利移轉予伊,由伊直接向被上訴人受 償給付,則伊即取得黎鑫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請求 權利,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價款云云..,應僅係補 充或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未變更其訴訟標的 。」、「另附表五所示之其他選定人,雖非與上訴人訂約 之當事人,但已受讓該返還價金之債權,..。上開選定人 雖於上訴第二審後始主張受讓債權,而請求上訴人返還所 減少之價金,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尚難認係訴之變更 。上訴人抗辯,此部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而不同意,亦非 可採」(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73號、院88年度臺上 字第2069號判決意旨參照,見本審卷第162頁至第166頁) 。經查:上訴人在原審曾主張係依系爭調解書所載之內容 ,對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嗣在本審併 主張已合法受讓乙○○依系爭調解書所載,得對被上訴人 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債權,而請求被上訴人應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之登記,揆諸前揭說明 ,應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自非訴之追加,核無被上訴 人同意之必要,應無疑義。
二、上訴人在系爭調解成立後,可否就同一法律關係再行起訴 ?經查:
㈠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乙○ ○、上訴人於89年9月13日以被上訴人為對造人,就系爭 土地買賣糾紛,向臺東縣達仁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 達成:「一、聲請人要求對造人依據土地買賣契約(係指 800516系爭買買契約書)履行,對造人願意配合執行辦理 繼承手續完後,再逕行過戶登記給聲請人,對造人不再異 議(土地標的:臺東縣達仁鄉○○○段422號、旱地、面 積0.4410公頃)。二、雙方願意配合辦理,並於90年5 月 30日以前完成之。」之調解內容。上開調解書復經本院於 同年10月13日以東院雅民核正字499第5278號函准予核定 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 系爭調解書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已昭灼然。 ㈡次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 817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原審則未認定上開契約中有作 何約定。即應參照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均等, 亦即上訴人與乃夫,均為2分之1。」(最高法院70年度臺 上字第3753號裁判意旨參考,見本審卷第167頁至第172頁 )。又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者,權利人得單獨申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第



27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業於90年8月27日以 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如前述,並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審卷第178頁)。故被上 訴人自應依系爭調解書所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 上訴人及乙○○甚明。縱系爭調解書僅記載:上訴人應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及乙○○(即系爭調解書 內載之聲請人),並未記載上訴人、乙○○應有部分之比 例,各為若干,有系爭調解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 67頁)。惟依民法第817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不明之情形 ,自應推定移轉之比例為均等,亦即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予上訴人及乙○○之應有部分,均應推定為2分之1,且 上訴人或乙○○自得依前揭規定,單獨申請系爭土地所有 權前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應無疑義。
㈢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 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 文。查:乙○○在調解經法院核定後,將其依系爭調解書 所載之債權,合法讓與上訴人,並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即為乙○○在系爭調解 書所載權利之繼受人。據此,上訴人自得併主張所受讓乙 ○○之前揭債權,請求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 利範圍全部之登記,並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第27條 第4款之規定,單獨申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 部之登記甚明。
㈣至於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 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確 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事訴訟 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既經調解 成立,並經本院准予核定在案,上訴人復因受讓乙○○依 系爭調解書之債權,而得單獨申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 利範圍全部之登記情況下,猶就與系爭調解同一法律關係 再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其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要 無疑義。
三、上訴人之本件起訴,既為系爭調解書之既判力所及,而應 予駁回。則如事實及理由:伍、限縮爭點、三所載之爭點 ,即無庸再審酌之必要自明。
柒、綜上所述,系爭調解書依前揭規定,既有既判力。則上訴人 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中,其重複依據系爭調解書之法律關係再



行起訴,乃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其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於上訴人其餘主張之訴訟標的,顯係無保護之必要,併 應予駁回。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雖所持理由與本院不盡相同,但其結果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之1第3項、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陳兆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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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