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五0九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五月一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
三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明知其因飲用酒類後,已使其 反應遲緩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BC-八四 九九號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搭載友人丙○○,行經嘉義縣第四五號縣道 位於嘉義縣朴子市○○○○○路段,與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雙溪派出所所長陳 順吉率同警員陳峰文進行巡邏之巡邏車會車,因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超越道 路中心線,兩車險些擦撞,疑似酒後駕車,員警乙○○、陳峰文二人遂迴車追前 攔下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進行酒測,後因甲○○在現場不肯配合酒測,遂將 甲○○帶回於上開派出所內進行酒測,而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分許,測得甲○○吐 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0‧八七毫克之濃度而查知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犯行,並辯稱 :當日非其駕車,駕車者係證人丙○○,員警尚未攔下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 其與證人丙○○便已下車站在路旁,酒測值非其吹氣所測得,而係員警自己吹的 ,至於警訊筆錄之簽名亦為警察模仿其筆跡所簽云云。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 因服用酒類駕車肇事,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含酒精成分每公升已 達0.八七毫克濃度之情,有酒精測試單一紙在卷足憑(見警訊卷第三頁)。被 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證人丙○○,與證人即攔檢被告之 員警乙○○、陳峰文之巡邏車會車時,險些相撞,員警遂掉頭攔下被告上開 自小客車,攔下時,被告坐在駕駛座,證人丙○○坐在前面之乘客座之情, 迭據證人乙○○、陳峰文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一一頁背面、本院卷第五二 頁、第九四頁),且被告辯稱:於員警攔下之前,即已停車在路旁,並與證 人丙○○下車等待員警盤查云云,亦與一般常情有違,故被告所辯實屬無稽 。
(二)至證人丙○○雖至本院附和被告之辯解而證稱:當時為其駕車云云,惟查, 證人丙○○所證述之情節顯與證人乙○○、陳峰文所證述之情形不符,且證 人丙○○對於其與被告當日何時見面、與何人一同前往、當日見面係為何事 等細節,證述均與被告所供述之情形有違(參見本院卷第七五至八三頁),
加以被告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對檢察官問及其究竟有無開車時,其 答稱就算是沒有,也當作是有,希望罰少一點之情(見偵查卷第一二頁), 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偵訊錄音帶屬實,並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二九頁),由其前後不相一致、反覆不定之供述,本院實難相信其所辯為 真實。況被告因不肯配合酒測,因此員警將其帶至派出所時,便進行錄影, 由影帶內容可發現被告原未稱車子係證人丙○○駕駛,係後來證人丙○○跑 出來說車子算是我開的之後,被告才開始主張車子係證人丙○○駕駛等語( 見本院卷第九五頁),而該警訊錄影帶經本院勘驗之結果,在影帶中發現證 人丙○○很不耐煩地衝到被告、員警面前大聲說不然說是我開的,從錄影帶 中亦可看出被告與證人丙○○之言行充滿酒意,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九五頁),足見證人丙○○到庭附和被告辯解之證言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雖又辯稱:警訊筆錄與酒精測試報告表上之簽名非其所簽云云(見本 院卷第),惟查,被告於本院初訊時係供稱:派出所之筆錄為其所簽,但刑 事組之筆錄其未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九頁),且由偵訊錄影帶中可看出 被告在進行完酒測後,有依員警要求進行簽名之動作,此亦經本院勘驗上開 警訊錄影帶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一頁),另被告 之警訊筆錄係於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雙溪派出所內製作,在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分局刑事組根本未製作筆錄,此業經證人陳峰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九七頁)且觀之卷附警訊筆錄之記載亦明,加以被告於警訊筆錄、酒測報告 單與檢察官偵訊筆錄上之簽名,以肉眼觀之,即可認係同一人所為,足見被 告所辯顯亦無稽,純屬卸責之詞。
(四)按酒精使用後對身體的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的暫時性缺損外 ,與駕駛能力有關者乃(一)對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二)經強光照射後 恢復視力,(三)監視四周的注意力,而上述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時尤其重 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 知照常開車,雖然每人飲酒後的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之間的酒精 清除率則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之後其對每個人的身體影響應類 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當呼氣酒精濃度達О.五五mg\L時, 其肇事率為十倍,故酒後駕車為造成意外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人們從交通 事故的痛苦教訓裡,漸漸深切地體認到酒精在交通事故傷亡中所扮演的惡性 角色,導致今日世界各國都明文規定,禁止人民在酒後駕駛汽車或是大眾運 輸工具,並且加重對酒後駕車者的罰責。英、美及歐洲各國都陸續立法,明 文規定:駕駛汽車(或是大眾運輸工具)的駕駛者,有飲用酒精的限制和強 制受檢的義務。(參照臺大醫學院法醫學科吳木榮醫師撰:酒精與交通事故 傷害的法醫學觀點,及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撰:酒精對人 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且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 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 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 )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⑴BAC達到百分之 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
、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性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 感。⑵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 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 、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⑶BAC到達百分 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官能 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 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 錯亂狀態。⑷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 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而飲酒 後酒精會使人之自主神經系統產生亢奮與認知功能的暫時性缺損,且酒後駕 車之駕駛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監視四周之 注意力,較平時缺乏,可知被告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其駕車能力已受影響。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而為駕駛罪係屬公共危險罪,所謂公共危險罪乃指足以造成特定或不特 定多數人死亡或身體健康受到傷害,以及財物受損等嚴重後果之具有公共危 險性之犯罪行為。且本條規定並未在構成要件中設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構 成要件要素,故為抽象公共危險罪,而所謂抽象公共危險罪,即立法者在架 構此種犯罪之構成要件時,即以構成要件要素之彼此關聯,而預先認定該行 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而不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方具有可罰性。是本 條既屬抽象公共危險罪,即非實害犯,亦非結果犯,而立法者在訂立此條文 時,即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有一般之危險性,該條之立法目的乃在 預防酒後駕駛,對於其餘用路人所造成之危害,因此,並不以行為人的確因 酒後駕車而肇事造成危險或損害作為構成要件。而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 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內政 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單位開會研商,經該會決議係以呼氣後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О.五五毫克,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查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本即屬抽象構成要件,必 須加以具體化,否則無法使法律所預定之目的實現,而呼氣酒精濃度即為判 斷行為人是否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化證據之一,參酌上開醫學文獻所示,當 呼氣酒精濃度達О.五五mg\L(即每公升О.五五毫克)時,其肇事率 為十倍;而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將造成輕度中毒,達0. 5mg\L時,將影響駕駛,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 行為改變,當呼氣濃度達1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 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等症狀。從而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因受酒精之影響 ,導致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 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據上開統計 研究結果而認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О.五五毫克時,已不能安全駕駛 ,乃屬合乎科學證據,當為可採。而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О.八 七毫克外,於員警處理之過程有駕車行徑偏離常軌,顯無法正常操控、出入
車門困難、語無倫次、多話、含糊不清、意識模糊之情事,並有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紀錄表一份附於警卷可按(見第四頁),參酌被告於 警訊錄影帶中可看出其當時顯具酒意之情已如前述,則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顯足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僅顯與常情有違,且均屬卸責之詞,無法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核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 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 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竟置若罔聞,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八七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貿然駕車於公路上行駛,顯棄社 會安全於不顧,實有非是;原審基此因認上訴人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逕以 簡易判決科處上訴人即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以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 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林坤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李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