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
第956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除關於酒醉駕車犯行外,其餘傷害犯行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 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田振良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狀附 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東交簡字第116 號卷第16頁),依照 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