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東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78號
)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6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年4月、5月,於89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 91 年2月11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因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 行完畢。
二、乙○○竟不知悔改,意基於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 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先於94年10月24日上午10時15分許,至甲○○所經營位於 臺東縣臺東市○○路223 號之金益銀樓,向店員林綉玲佯 稱欲購買金飾,嗣林綉玲取出金項鍊1 條(重約4.23錢, 價值約新台幣[下同]9,600元 )供乙○○挑選後,乙○○ 乘林綉玲不備之際,徒手搶奪上開金項鍊,得手後迅速逃 逸。並將搶得之金項鍊持往不知情之蔡爾富所經營位於臺 東縣臺東市○○路201 號之富祥押當舖變賣,以換取現金 5, 000元。
(二)再於94年11月19日下午6 時許,至丁○○所經營位於臺東 縣臺東市○○路162 號之金城銀樓,以假藉購買金飾為由 ,要求丁○○將金項鍊1 條(重約6.53錢,價值約1,4000 元)取出櫃檯供其觀覽,又佯稱比較式樣,要求觀覽另1 條金項鍊,於丁○○取出金項鍊稱重而趁其不及防備之際 ,徒手搶奪上開金項鍊,得手後旋即逃逸。並於同日下午 6 時15分許,將搶得之金項鍊交由不知情之林國楨持往臺 東縣臺東市○○路187 號金鑽銀樓欲轉賣之際,為該店員 吳佩苓、盧韻茹查覺有異因而報警查獲。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金銀益 樓負責人甲○○、金城銀樓負責人蔡標文之指述,及證人林 綉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證人蔡爾富、林國楨、吳佩苓及 盧韻茹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富祥押當舖當票1 紙 、領據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相片3幀附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前後 2 次犯行間,時間緊接,其構成要件、所用手段俱無不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 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 書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 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併 予敘明。又被告曾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5月,於89年8月25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獄,並於91年2 月11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因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本應自食其力,奮發有為,詎捨此不由,僅因 需錢恐急,即貪取非分之財而搶奪他人財物,漠視他人權益 ,甚為可訾,兼衡其犯罪動機、所用手段、所生實害、犯後 供認無隱,尚有悔意,態度良好及檢察官求刑1年6月稍嫌過 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月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
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