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五0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己○○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乙○○、邱河煉、 劉本、廖明山等人之財物,得手後除將機車供作自己代步工 具之用外,其餘均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嗣於民國 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九十四年九月三十 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因分別騎乘所竊得之邱河煉所有之W FE─一三一號輕型機車、廖明山所有K六七─八六六號重 型機車,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等人所遺失如附表之 建物、土地所有權狀、保險單等物而查知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如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在卷,核與證人乙○○、丁○○(即邱河煉之子)、范秀蘭 、范紹華、張秀妹於警詢、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新光人壽保險單、本票各一 紙、建物所有權狀二紙、土地所有權狀三紙、照片五張、贓 物認領保管單四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 分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如附表編號四部分,訊據被告則矢口 否認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伊在騎走被害人廖明山所有 由庚○○持有使用之前開K六七─八六六號重型機車前一日 ,即向庚○○之同居男友甲○○借用另一部甲○○所有之野 狼機車。翌日,因該野狼機車油料用罄,伊遂再向甲○○借 用K六七─八六六號重型機車,並非竊取,且如確實失竊為 何被害人在遭竊當時並未報案云云。然查,如附表編號四部 分,除據被害人庚○○男友甲○○於警詢證述在卷外,證人 甲○○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曾借被告自己所有之野狼機車 ,惟係在K六七─八六六號機車失竊前一、二月,當時被告 來訪後,家中即失竊錢財,故懷疑係被告所為,是以本件案 發當時再次見到被告前來其住處時,即與女友庚○○藉故離 家外出,迨至返家時,即見K六七─八六六號機車已失竊,
因當時離家時至為匆忙,機車鑰匙仍留在電門上未取走,其 與被告並無過節,現已不想追究等語。雖就其何時借予被告 野狼機車證述與警詢時略有不符,惟就本件案發當日被害人 庚○○前揭K六七─八六六號機車失竊過程則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至為明確且始終一致,與被害人庚○○於警詢時 所指述之情節亦大致相符,且被害人庚○○於失竊當日即前 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卑南派出所報案,亦有該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是以,證人甲○○就被害人庚 ○○失竊前揭K六七─八六六號機車之證詞尚堪採信,其於 警詢時就何時借予被告野狼機車,並無礙於本件竊取廖玉前 開機車之認定。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不足採信,犯行洵堪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 後四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依其情節,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 雖未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四之竊盜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且此部分 既經檢察官函請併辦,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此次再犯 竊盜罪,且一度經查獲飭回後,仍再次犯罪,經警當場扣得 證物,並一再飾詞圖卸部分犯行,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 尚非重大,犯罪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0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勝琛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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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 竊│行 竊│竊 盜│被害人及│起 贓│
│號│時 間│地 點│方 式│損失財物│地 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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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十四│臺東縣臺│趁被害人不在│乙○○持│為警於│
│ │年三月│東市信義│家之際,潛入│有之建築│九十四│
│ │初某日│路四巷九│被害人住處內│物、土地│年六月│
│ │ │之一號住│(侵入住宅部│所有權狀│三十日│
│ │ │處內 │分未據告訴)│(李宜芳│凌晨一│
│ │ │ │,下手竊取屋│名義)、│時五十│
│ │ │ │內物品。 │本票(李│分許查│
│ │ │ │ │宜芳所簽│獲被告│
│ │ │ │ │發)及吳│騎乘竊│
│ │ │ │ │秀蓮所有│得邱河│
│ │ │ │ │之保險單│煉所有│
│ │ │ │ │各一紙。│WFE│
│ │ │ │ │ │─一三│
│ │ │ │ │ │一號機│
│ │ │ │ │ │車時,│
│ │ │ │ │ │自被告│
│ │ │ │ │ │隨身攜│
│ │ │ │ │ │帶之購│
│ │ │ │ │ │物袋內│
│ │ │ │ │ │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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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十四│臺東縣臺│趁被害人不注│邱河煉,│為警於│
│ │年六月│東市長沙│意之際,擅自│車號WF│九十四│
│ │二十八│街一七0│竊取置於機車│E─一三│年六月│
│ │日晚上│巷七弄七│坐墊內之鑰匙│一號輕型│三十日│
│ │八時許│十號一樓│,發動引擎後│機車一輛│凌晨一│
│ │ │前 │,駛離現場予│。 │時五十│
│ │ │ │以竊取。 │ │分許在│
│ │ │ │ │ │台東市│
│ │ │ │ │ │光明路│
│ │ │ │ │ │「國光│
│ │ │ │ │ │客運車│
│ │ │ │ │ │站」旁│
│ │ │ │ │ │埋伏查│
│ │ │ │ │ │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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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九十四│臺東縣臺│趁被害人疏於│劉本,建│為警於│
│ │年六月│東市光明│注意之際,徒│築改良物│九十四│
│ │二十九│路「國光│手打開未上鎖│及土地所│年六月│
│ │日凌晨│客運車站│鐵櫃,竊取鐵│有權狀各│三十日│
│ │一時許│」旁鐵櫃│櫃內之物品。│一紙。 │凌晨一│
│ │ │內 │ │ │時五十│
│ │ │ │ │ │分許查│
│ │ │ │ │ │獲騎乘│
│ │ │ │ │ │竊得邱│
│ │ │ │ │ │河鍊所│
│ │ │ │ │ │有WF│
│ │ │ │ │ │E─一│
│ │ │ │ │ │三一號│
│ │ │ │ │ │機車時│
│ │ │ │ │ │,自被│
│ │ │ │ │ │告隨身│
│ │ │ │ │ │攜帶之│
│ │ │ │ │ │購物袋│
│ │ │ │ │ │內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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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九十四│臺東縣卑│趁被害人疏忽│庚○○,│為警於│
│ │年九月│南鄉美濃│將鑰匙置留於│,車號K│九十四│
│ │二十九│東成十一│電門之際,直│六七─八│年九月│
│ │日下午│號前 │接發動而竊取│六六號重│三十日│
│ │二時許│ │ │型機車一│晚上九│
│ │ │ │ │部(所有│時二十│
│ │ │ │ │人為廖玉│分許在│
│ │ │ │ │蘭之父廖│臺東縣│
│ │ │ │ │明山,由│臺東市│
│ │ │ │ │庚○○持│廣東路│
│ │ │ │ │有使用中│東錦飯│
│ │ │ │ │) │店前查│
│ │ │ │ │ │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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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