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78號
TNDV,95,重訴,78,2006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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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原   告 台南縣後壁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甲○○
      丙○○
      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丙○○乙○○丁○○等四人分別擔任原告 信用部主任及放款部門經辦等職務。緣訴外人周智賢於擔任 原告農會秘書職務期間,即民國81年6月間串同訴外人林炎 同、林昭文朱國聖及林金湖等人,以其等所有坐落台南縣 後壁鄉○○○段第1485至1491地號、1493地號、1492之1地 號、1493至1512地號、1514地號至1518地號、1521至1525 地號、1525之1、1526至1528地號等43筆土地供擔保,並以 其本人及訴外人吳嘴鶯等11人為借款人,向原告超額貸款總 計新台幣(下同)200,000,000元,嗣因借款人未按期繳款 ,經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結果,尚不足本金28,438, 888 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以上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 字第1317號、第1323號刑事判決及本院86年度執字第8020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在卷可稽。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 ○○等四人承辦訴外人林炎同等人貸款案件,明知林炎同係 利用吳鶯嘴等人為人頭而申辦貸款,吳鶯嘴等人並無償債能 力,卻仍予以核貸,致原告債權未獲滿足,依法應連帶賠償 責任。




㈢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參照。本件原告係 於93年1月15日收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書後,始 知悉此一違法情事,原告於95年1月4日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未逾消滅時效,併此敘明。
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438,888元,暨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甲○○丙○○乙○○方面:
⒈被告等均係原告之員工,本件訴外人林炎同等人提供土地供 擔保,向原告申請抵押借款時被告雖有參與部分行為,但並 無任何背信及過失行為,此有鈞院89年度易字第1543號及 1544號判決均為被告無罪諭知即可證明。雖該案經公訴人提 起上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317 號撤銷原判決,分別判處原告罪責確定,但本件並非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賠償,為獨立之民事訴訟,自不受該 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原告仍應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貸款時,被告甲○○係信用部主任,核貸權限僅為 3,000,000元,借款人第一次申貸時所提供之擔保品經估價 後,達四億餘元,故被告甲○○係於總幹事、秘書核准後, 予以貸放,自無不合。至於第二次申貸時,被告甲○○即批 註意見「該件貸款,可否再貸,請核示」,放貸時,甲○○ 當天亦請假,並未親自貸放,係由陳慶瑞貸放,甲○○豈有 疏失或背信可言?
⒊被告丙○○乙○○係放款經辦人員,負責審核借款人之申 請資格等業務,並無核貸之權利,且本案第二次申貸時,於 放款批覆書審查意見欄批註「本件係依據周秘書調查估價結 果貸放植60193,前設定五千萬元,可否再增加二千五百萬 元」等語,實已明確表示意見予上級,且以擔保品申請貸款 ,重視者乃擔保品之價值,如擔保品經查估結果,確有申貸 貸款額度之價值,自可核貸。本件擔保土地於82年間之市價 為438,758,100元,86年間系爭土地及建物經台南縣政府估 價結果,總值四億六千餘萬元,經總幹事批示貸放,並未高 估,被告丙○○乙○○亦無背信或疏失情形,自無賠償責 任。
⒋蓋土地之價值,變動甚大,本件貸放當時,土地價格係最高 點,拍賣當時則為地價低迷時期,拍賣結果未能全數受償,



係大環境所致,如因拍賣結果不足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即認承辦人員為侵權行為,並非公平。何況,本件貸放後 ,借款人所繳納之利息亦高達一億四千餘萬元,益證被告不 應負賠償責任。
⒌末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為2年,本件原告雖主 張自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書後始知悉此事云 云,但本件借款於86年間即由原告聲請拍愛抵押物強制執行 ,於87年間以底價承受,此時原告已知悉借款人無法完全清 償及本件借款之擔保品經拍賣不足清償之事。而刑案部分, 則於89年間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調查站移送臺南地檢署偵辦 ,故原告於95年間始提起本訴已逾2年時效,是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之訴無理由。 ㈡被告丁○○
⒈本件貸款係林昭文林炎同朱國聖等以坐落台南縣後壁鄉 ○○○段1510等共計33筆地號土地供擔保,分別於82年4月 23日向原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後,擔保連帶保證人周玉環徐慶祥李崑海趙碧玉黃金獅、黃麗娟、丁進成、莊 吳日、董來進等9人於82年5月7日向原告之借款177,900,000 元(下稱第一次貸款),又於82年7月間,以上述建地供擔 保申請第二次貸款,擔保連帶保證人林聰南林文鍵吳錕 章、吳黃琴賴木榮等5人向原告之借款90,700,000元(下 稱第二次貸款)。
⒉伊丁○○僅估價第一順位抵押權即第一次貸款,第二次貸款 與伊無涉,此請法院命原告提供前後二次貸款之不動產調查 表即可查明。
⒊伊亦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 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此民法第125條及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賠 償責任等語。被告除爭執侵權行為之有無外,亦抗辯原告之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茲依上開規定可知,縱使被告有侵權行 為之事實,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但原告之請求權如已罹於 2年之時效而歸消滅,被告亦無賠償義務。爰就本件原告之 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先予調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3年1月15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刑事判決書後,始知悉原告貸放予與訴外人林炎同等人之借 款,尚有本金28,438, 888元未能受償滿足與被告等人違法 情事有關,其於95年1月4日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未逾



消滅時效云云。但查,原告並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 91年度上易字第1317號背信案件之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審結後,並無送達判決書予原告之理。且經本院調閱 上開刑事卷宗,綜觀全卷亦無原告收受該判決之送達證書附 卷,原告所述顯非事實。
㈡再者,法務部調查局為偵查被告等人是否因本件貸款而有背 信罪嫌,早於87年4月21日即對被告丙○○進行訊問、於87 年4月28日對被告甲○○進行訊問,此有本院調閱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317號背信案件全卷宗所附之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偵查卷宗可參。且該案經偵查起 訴後,本院刑事庭為明瞭本件貸款經過及原告受償情形,曾 發函原告,原告收受本院函文後,亦曾於89年12月13日檢附 相關資料及於91年5月28日函覆本院,此有相關函文附於本 院89年度易字第1543號卷宗。顯然原告至遲於89年間即已知 悉本件借款債權無法滿足,與被告等涉有背信罪嫌有關。更 何況,本件貸款涉及不法情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起公訴後,被告之一即甲○○即向原告提出申請,原告對 於被告甲○○之退休金是否應專戶儲存一事,亦曾於90年3 月30日主動函詢本院89年度易字第1543號案件審理進度,此 亦有該函文附於本院89年度易字第1543號卷宗內。足徵,原 告於89年間及90年間即已知悉本件貸款涉及背信不法情事, 原告片面陳稱係於93年1月15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之判決書始知悉此事,並非事實。
㈢既然,原告於89年間即已知悉本件擔保放款涉及背信之不法 情事,被告等人即為承辦本件貸款之經辦人員,原告於斯時 起即已知悉被告等為侵權行為人。但原告遲至95年1月4日始 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方式對被告追償,顯已逾2年 之短期時效。因之,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 於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並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在案。是不論被告有無侵 權行為之事實,已無賠償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8,438,888元,及 被告等均自支付命令繕本即被告甲○○丙○○丁○○自 95 年3月14日、被告乙○○自95年3月15日起,均自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五、又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縱論被 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亦不影響本件審理之結果。故兩造



雖對於被告等有無侵權行為之事實有所爭辯,並各自提出主 張、陳述、舉證及聲請證據之調查,本院均無審酌必要,爰 不再調查及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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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