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
原 告 南投縣草屯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簡峻庭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支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者視同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部之裁判費。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原告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裁定命原告於柒日內補正。該項裁 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民事庭法官 張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穎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