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0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
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一七七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七百三十四點八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0000分之六五土地,及其上建號一四五八號、門牌「臺南縣永康市○○○路五四號四樓之十五」建物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確認被告間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向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就前項不動產辦理抵押權登記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乙○○就前項不動產抵押權之登記應予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將其被告丙○○所有之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 1776地號、權利範圍 10000分之65土地,及其上建號1458號 、門牌「臺南縣永康市○○○路54號 4樓之15」建物(下稱 系爭土地、建物),設定擔保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1,00 0,000 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乙○○,而該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實不存在,有害於原告對被告丙○○之債權,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合併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排除之,是以原告合併提起確認之訴部分,合於首揭之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建物原為被告丙○○所有。
(二)訴外人畢得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畢得利公司)於民國(下
同)94年 6月13日邀同被告丙○○訴外人楊榮堂、張玉池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借款 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願連帶一次清償本息。畢得 利公司於94年9月起未按期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3,007,098 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因迭經催討無效,被告丙○○自 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被告丙○○為逃避債務,於94年 9月13日與其弟即被告乙○ ○將前開土地、建物設定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 1,000,000 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乙○○(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94 年9月1日),嗣於94年 9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原因發 生日期為94年 9月12日),將前開土地、建物在臺南縣永康 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四)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 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次按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略謂「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 ,(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 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 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 ,均非所問。」而今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行 為之原因為「贈與」無償行為,被告丙○○於債務未清償之 際,竟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乙○○ ,且旋即贈與予被告乙○○並辦妥移轉所有權登記,因被告 丙○○、乙○○為姊弟,若被告丙○○已於94年 9月12日贈 與予被告被告乙○○,何須又於94年 9月13日又辦理抵押權 設定登記?故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害債權人即原告 之詐害行為,設定抵押權部分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侵害原 告之債權,爰提起本訴請求塗銷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 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確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乙○○則抗辯
(一)當初是被告乙○○出資1,650,000 元購買系爭房屋(含土地 部分),因被告乙○○是公務人員不能有其他的房子,不然 房屋貸款的優惠會被取消,而且如果有辦公教貸款也會被記 點,所以才登記在被告丙○○名下,被告丙○○再設定抵押 權予被告乙○○,不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房屋都是以 被告乙○○的名義出租,承租人所支付的租金均匯至被告乙 ○○的帳戶。後來又覺得房子是自己的,所以就用贈與的方 式變更成被告乙○○的名義。
(二)被告丙○○、乙○○間於94年 9月12日就系爭土地、建物所 為贈與行為,及被告丙○○於94年 9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之行為,業經訴外人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訴請本院以94年度訴字 第1526號判決撤銷勝訴,並於95年2月13日確定。(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丙○○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系爭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1776地號、地目建、面積734. 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65土地,及其上建號1458 號、門牌「臺南縣永康市○○○路54號 4樓之15」建物,原 於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記載為被告丙○○所有,嗣由被告 丙○○提供系爭土地建物,於94年 9月13日為被告乙○○設 定擔保債權本金1,000,000 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登記 原因發生日期為94年9月1日),再於94年 9月22日以贈與為 原因(登記原因發生日期94年 9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二)訴外人畢得利公司於94年 6月13日邀集被告丙○○及訴外人 楊榮堂、張玉池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在畢得利公司對原告於 9,000,000 元範圍內所負之票據、借款、保證、墊款、透支 、貼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出口押匯、應收帳 款承購等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 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之債務,如主債務人即被告畢得利公 司未依約履行,其餘被告當即負連帶清償責任;其次,借款 人即被告畢得利公司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有遲延給付者,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兩造簽約後,畢得利公司即先後三 次於94年7月1日、94年7月15日、94年7月15日,向原告借貸 2,400,000元、480,000元、480,000元,除2,400,000元部分 應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外,其餘則為按期付息,到期始償還本 金,清償期分別為97年7月1日、94年10月25日、94年10月25 日。詎被告畢得利公司於94年9月30日即遭拒絕往來,並於 94 年9月間陸續未按期繳,原告並對訴外人畢得利公司及其 連帶保證人被告丙○○、訴外人楊榮堂、張玉池提起民事訴 訟,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 。
(三)系爭土地、建物是85年 8月間由被告丙○○為買受人名義, 以價金 1,650,000元向出賣人名義即訴外人徐侑君購買,訂 立買賣契約,並由訴外人徐侑君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被告丙○○名義所有,。
(四)系爭土地、建物自85年8月起至94年6月底,均以被告丙○○ 名義為出租人出租予第三人使用,自94年 7月起則由被告乙 ○○名義為出租人出租予第三人使用。
(五)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建物之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業經 訴外人陽信銀行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規定,訴 請本院判決撤銷,並命被告乙○○塗銷系爭土地、建物之移 轉登記,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26號判決陽信銀行勝訴確定 。
(六)上開不爭執事項,有臺南縣永康市○○段1776地號、1458建 號謄本各1份,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3張、放款明細 查詢 1份,系爭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資 料各1份,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69號 、94年度訴字第1526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丙○○、乙○○間就系爭土地、建物之贈與債 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業經本院94 年度訴字第1526號判決撤銷確定,就系爭土地、建物設定第 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乙○○之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爰 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乙○○則抗辯其為系爭土地、建物之實 際買受人,受贈系爭、土地建物及設定抵押權並非詐害債權 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是以本件之爭點在於(一)被告 二人間之贈與行為有無詐害原告債權?原告是否可依民法第 244 條之規定訴請塗銷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得否 訴請塗銷?茲判斷如下:
(一)原告是否可依民法第 244條之規定訴請塗銷系爭土地、建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 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 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 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 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 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登記,後者則得 訴請移轉登記,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可資參 照。且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 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
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 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88 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足憑。又法院依該條所為之撤銷判 決,性質上屬形成判決,一經確定對任何人就被撤銷之法律 行為視為自始無效,無再次訴請撤銷撤銷之必要。但回復原 狀部份之請求,性質上為給付判決,僅在當事人間有其效力 ,故債權人就已經為其他債權人訴請撤銷判決確定之法律行 為,仍可為回復原狀之請求。
2、查本件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建物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 所有權物權行為,業經訴外人陽信銀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及第 4項前段之規定,訴請本院撤銷該物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並命被告乙○○塗銷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26號判決陽信銀行勝訴確定已如前述 。被告乙○○於該案訴訟中,曾以其為系爭土地、建物實際 出資人,怕將來未能申請公教人員住宅貸款,所以才信託登 記在被告丙○○名下,後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建 物所有權,實係以終止信託關係返還信託物等語抗辯。然本 院審理後略以:(一)被告乙○○就系爭土地、建物縱有出 資,則被告間此項關於買賣價金之出資關係,亦可能出於借 貸、贈與或其他內部關係,無從僅憑被告乙○○曾否就買賣 資金出資之事實,據以推論系爭土地、建物係被告乙○○購 買而信託登記於被告丙○○名下,被告乙○○無法舉證有信 託關係存在,自應認為屬於被告丙○○買受所有。(二)被 告乙○○既先於83年、84年間購買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 ○○○路295巷36弄16號13樓之2」之國民住宅,依中央公教 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第3點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被告乙○ ○再購買任何土地及建物,均不得再申請公教人員住宅貸款 ,被告乙○○辯稱為求將來可以申請公教人員住宅貸款,始 將系爭土地、建物登記予被告丙○○名下,顯無可採信。( 三)訴外人陽信銀行為被告丙○○之債權人,被告丙○○將 系爭土地、建物無償贈與被告乙○○,足以使債權之共同擔 保減少而有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從而訴外人陽信銀行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原判決誤載為第3項前段) 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乙○○就系爭土地、建物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26號案卷無訛。 3、被告乙○○於本件訴訟復主張相同之抗辯,然本院已於94年 度訴字第1526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為判斷且論述甚詳,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乙○○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審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於本件訴訟自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被告乙○○仍執 前詞置辯,殊無足採。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建物之贈與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業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對 任何人而言均視為自始無效,原告固無再次訴請撤銷之必要 ,但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份,原告並非該判決之當 事人,為原審判決效力所不及,訴外人陽信銀行迄未執該判 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回復登記,有系爭土地、建物最新謄本附 卷可稽,是以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乙○○塗銷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 。
(二)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得否訴請 塗銷?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為民法第87條第 1項所明定。若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 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 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者,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 第三人塗銷登記,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 472號判例可資 參照。
2、被告乙○○抗辯係因其為系爭土地、建物實際出資人,故登 記在被告丙○○名下後,被告丙○○再設定抵押權給自己以 保障權益云云。然查系爭土地、建物是85年 8月間由被告丙 ○○為買受人名義,以價金 1,650,000元向出賣人名義即訴 外人徐侑君購買,訂立買賣契約,並由訴外人徐侑君以買賣 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丙○○名義已如前述,況 而該抵押權係於94年 9月13日設定登記予被告乙○○,距登 記被告丙○○買受之日期已有 9年之久,若被告乙○○果有 出資為保自己權益,何以相距如此之久始辦理抵押權登記? 被告丙○○復於94年 9月22日將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乙○○,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94年 9月12日,若 上述移轉登記文件記載屬實,被告乙○○於設定抵押權前 1 日既已知將來可取得系爭土地、建物之完整所有權,焉有再 於次日於系爭土地、建物上設定抵押權之必要?且被告乙○ ○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與被告丙○○間確實其他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之證據資料,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丙○○為逃避債務 ,與被告乙○○通謀將系爭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乙 ○○堪可採信,從而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實不存在,依上開 判例之意旨,原告進而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登記名 義人及被告乙○○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堪可採信。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及第184條之規定,訴請 被告乙○○塗銷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 登記,並確認被告乙○○、丙○○間就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不存在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志德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