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570號
TNDV,95,訴,570,200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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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70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黃正華即天儷化工廠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柒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陳述:被告黃正華即天儷化工廠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5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 )7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6日起至96年1月26日止 ,按月給付本息,並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1計付,期間如 未按期付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 息或本息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百分之10,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20計 付違約金,嗣被告等於94年12 月27日向原告申請變更借款 期間(期間自94年1月26日至98年1月26日)及利率(由年利 率百分之11變更為百分之6)獲准,詎上開借款除已繳納至 95年2月7日之本息,尚欠本金517,836元迄未清償,屢向被 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 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放款帳卡明細查詢、營利事業登記證、 印鑑約定書授權書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 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志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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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