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原 告 品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零三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為 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訴外人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與訴外人慧全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慧 全公司)簽訂預定重建房屋契約書,將其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九二二之八 及三三之一三兩筆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重建工程,以每坪三萬七千五百元,總計 約八三點一坪,總工程款約為三百一十一萬六千元,由慧全公司承攬,並另由 原告實際負責興建,而系爭建物已全部完工,並登記予戊○之子即被告名下, 而原告方面完成之施工坪數為七八點零二坪,依每坪三萬七千五百元計算,合 計工程款為二百九十二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再加上原告方面所為支付之代書費 用一萬零九百二十元,測量費一萬二千元,化糞池費用四萬五千元,鋁門窗及 模板費用十萬零三千一百八十六元,經扣除被告及戊○所支付一百八十二萬五 千元工程款及被告、戊○所代付之水電、油漆等工程款三十二萬一千五百元, 尚積欠九十五萬零三百五十六元,而原告為實際施工之公司,而系爭房屋之起 造人為被告,而系爭房屋亦建造完成,並由被告取得使用執照,是被告受有相 當於右開承攬契約之報酬之利益,爰依承攬、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慧全公司與原告公司均屬相同家庭成員所成立之公司,其中原告公司在九十年 六月十八日以前,其負責人與慧全公司相同,均為「丙○○」,而被告丁○○ 既自承所有工程款均是由「丙○○」收受,並與乙○○洽談工程事宜,卻又抗 辯施工期間未見過品華公司人員,實際上非由品華公司施工云云,顯屬自相矛 盾,不足採信!系爭重建工程固由慧全公司出面洽訂,但實際上確係原告公司 負責人承建,此稽諸社會上建屋出售多由建設公司以其名義與消費者簽約,再 由其所屬營造公司興建,比比皆是,本案系爭房屋重建工程亦係如此。退萬步 言,縱認品華公司非屬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惟基於前述說明之慧全公司與品華 公司實屬同一,則品華公司亦得受讓慧全公司基於承攬契約所生之報酬請求權
,是本件由其出面請求,仍屬有據。
(三)系爭契約書當事人簽名欄後,請款工程明細表之前,尚有一張「確認書」,當 時(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被告丁○○已以「業主」之身份簽認在案,據 此應可解釋為其已取代其父親戊○,則原告方面併依據承攬契約之關係對其為 請求,亦應無不合,參以被告方面亦不否認原告方面係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函知 由品華公司接手之事,且在其後被告方面亦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再為付款,如 果未予同意,焉會如此?是被告方面雖辯稱有以存證信表示不同意,但既未提 出與所述相符並寄達原告方面之存證信函為證,空言主張,自不足採,且無論 如何,被告既無法否認其收受原告之九十年五月一日通知函後有曾再付款之事 實,其抗辯不同意品華公司接手乙節,洵不足採!(四)依系爭契約書所附請款工資明細表所示,被告方面係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付款後,相隔半年左右始再有付款之行為,顯見原告指因被告未依期付款, 致不願繼續施工,被告就此雖一再稱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即未進場 施工云,但觀諸被告另稱原告有在「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再進場施工一次,且 其後所取得之使用執照則記載峻工日期為「九十年七月一日」,二者相距甚短 ,顯見原告所述業已依照設計圖完成系爭房屋並使被告方面取得使用執照後, 才遭被告翻臉拒絕由原告進行後續施工,且先前告知要求先取得使用執照以利 貸款通過後,再行付款,原告方面乃不疑有他,積極施工,順利取得使用執照 ,但其後迄今卻均遭被告推拒不付,殊見被告方面有所詐欺之嫌矣!是被告陳 稱係原告未依約進場施工,亦非真實,且雙方於合約書上所約定之完工日期「 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尚非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該被告方面亦係至九十一年三 月一日始由戊○函知終止契約之意,在此之前其並無任何催告遲延之證明,甚 至被告方面早已搬進系爭房屋居住甚久,足見其嗣後之終止合約通知,要屬彌 縫之舉,均不生影響原告方面所施作完工數量所得請求金額之事實,併此敘明 。
(五)兩造在契約書上係約定以「滴水」實際面積計算坪數及價金;至所另記載之申 請坪數及增建坪數乃設計圖上之坪數及預估數,二者不可混為一談,依被告方 面由戊○所親筆計算之原告完工面積為七十四坪;惟原告所計算之完工面積, 在主建物部分之滴水面積為七四.六二坪,另增建部分一樓基礎業已完成,亦 要計算面積,約為三.四坪,共計為七八.O二坪,二者實際相差(指原建物 部分)約O.六二坪而已(註:以上坪數面積在假扣押時地政人員亦丈量在案 )
(六)另依被告方面戊○所計算之原告完工部分尚需補工部分,總額為三八九七五八 元,惟原告方面則估算為二二二八九一元,二者亦有十六萬餘元之差異;縱認 此部分應有扣除之餘地,惟本件被告仍非已無任何給付之義務甚明!至被告方 面答辯狀所言其另行鳩工而支付之部分(即0000000元),既非遲延之 損害,而係實際上完成系爭房屋所需款項(特別是此部分款項中包括了絕大部 分之增建部分工程),自無扣抵之可言。
(七)原告完成主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主建物小部分未完成,係因需要增建而無法 完成的工程項目。
三、證據:提出預定重建房屋契約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臺灣省屏東縣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二紙、品華營造有限公司函影本三紙、使用執照影本一 紙、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紙、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影本一紙、公司變更事 項登記簿影本一紙、確認書影本一紙、承攬讓渡書影本一紙、請領工資明細表一 紙、照片四張、南投縣埔里公所建造執照影本一紙、使用執照存根影本一紙、工 程估價單影本三紙、土地代書登記費用明細表影本二紙、南投縣政府自行收納款 項統一收據影本一紙、永興測量有限公司請款單影本一紙、送貨單影本一紙、統 一發票影本二四紙、平面圖影本一份等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李爵宇。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 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與慧全公司、慧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慧旭公司),訂立承攬契約,就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第九二二之八 、三三之一三等二筆土地上興建房屋,面積共八三.一坪(其中主建物六二. 六坪、增建部分二○.五坪),每坪三萬七千五百元,合計工程款為三百一十 一萬六千元,而依約定本件工程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完工,而慧全、慧旭公 司於訂立承約後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函知戊○欲將本件工程轉由原告公司承攬, 顯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完工日前,實際仍由慧全公司施工,被告於九十年六 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由原告公司承攬,是本件由原告公司請求承攬 報酬,實無當事人能力或當事人不適格。
(二)慧全公司完成之主建物部分計六二.六坪,工程款為二百三十四萬七千五百元 ,而慧全公司僅完成建物外觀部分,內部水電、油漆、模板、磁磚、門窗等工 程均未完工,被告經多次催告慧全公司依契約施工,慧全公司均置之不理,甚 至自九十年六月十六日止即不再進場施工,戊○不得已始另行鳩工將慧全公司 未完成之部分繼續施工完成,該自行施工部分計七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六元, 而增建部分計二○.五坪,而慧全公司僅完成地基部分工程計五萬五千四百五 十元,其餘完全未施工,而戊○不得已亦另行鳩工完成,該工程款計支付六十 九萬一千五百六十三元。另本件契約約定完工日期為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而慧 全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僅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經被告催促進場 施工一次,則慧全公司並完成本件之工程,而依契約第十二條規定,慧全公司 如無法如期完工,逾期每日罰款千分之一,是被告就上開自行鳩工所支付工程 款部分及慧全公司逾期完工所得主張違約金部分,均主張與原告所請求之工程 款抵銷。
(三)再本件代書費為六千元,測量費一萬二千元由戊○自行支付四千零六十元,嗣 後由地政事務所退回,化糞池費用為四萬五千元,鋁門窗工程款已支付完畢, 模板部分依契約約定原告應做浪板輕鋼架,後經要求改為模板每坪一千五百元 ,是應扣除浪板輕鋼架每坪八百元之價格始為合理。(四)原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設立,劉玲芳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而於九十年六 月十八日變更為甲○○,而本件工程戊○與慧全公司負責人丙○○訂約,施工
期間被告均未見原告公司任何人員,亦均與慧全公司股東乙○○洽談工程事宜 ,並由丙○○收款,是本件工程顯由慧全公司承攬並施工,而非原告公司施工 。而慧全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為前省府建設廳以建三字第一七四九七 六號函核准解散在案,其不得經營營造業,其恐遭違反公司法之處罰,遂片面 主張本件工程係由丙○○另立之原告公司施工,以規避責任。(五)本件系爭房屋實際上是由戊○贈與被告,被告並未支付任何價金予戊○,是被 告受讓此系爭房屋仍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二份、增建工程明細表影本一身、工程結構體未完成部 分工程明細表五紙、收據影本六紙、估價單影本二紙、明青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明 細單影本一紙、增建工程自行僱工施部分明細表影本一紙、屏東縣稅捐稽處九十 一年五月九日屏稅工字第○九一○○四九○六六號函影本一紙、慧全公司變更事 項登記簿影本一份、品華營造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簿影本一份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影本一紙、經濟部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經授中字第○九一三三五六五九○○號函 影本一紙、預定重建房屋契約書影本一份、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埔里分處九十 一年八月二十日投埔稅密字第○九一○○○○○七二號函、照片十八張等件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吳水青、徐鴻源、陳永和、沈明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與訴外人慧全公司簽訂 預定重建房屋契約書,將其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九二二之八及三三之一三兩 筆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重建工程,以每坪三萬七千五百元,總計約八三點一坪,總 工程款約為三百一十一萬六千元,由慧全公司承攬,並另由原告實際負責興建, 而系爭建物已全部完工,並登記予戊○之子即被告名下,而原告方面完成之施工 坪數為七八點零二坪,依每坪三萬七千五百元計算,合計工程款為二百九十二萬 五千七百五十元,再加上原告方面所為支付之代書費用一萬零九百二十元,測量 費一萬二千元,化糞池費用四萬五千元,鋁門窗及模板費用十萬零三千一百八十 六元,經扣除被告及戊○所支付一百八十二萬五千元工程款及被告、戊○所代付 之水電、油漆等工程款三十二萬一千五百元,尚積欠九十五萬零三百五十六元, 而原告為實際施工之公司,而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為被告,而系爭房屋亦建造完成 ,並由被告取得使用執照,是被告受有相當於右開承攬契約之報酬之利益,爰依 事實上承攬關係、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與慧全公司、慧旭公司,訂立承攬 契約,就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第九二二之八、三三之一三兩筆土地興 建房屋,面積共八三.一坪(其中主建物六二.六坪、增建部分二○.五坪), 每坪三萬七千五百元,合計工程款為三百一十一萬六千元,而依約定本件工程應 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完工,而慧全、慧旭公司於訂立契約後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函 知戊○欲將本件工程轉由原告公司承攬,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表 示不同意由原告公司承攬,是本件由原告公司請求承攬報酬,實無當事人能力或 當事人不適格;再慧全公司就主建物部分僅完成建物外觀部分,內部水電、油漆 、模板、磁磚、門窗等工程均未完工,被告經多次催告慧全公司依契約施工,慧 全公司均置之不理,甚至至九十年六月十六日止即不再進場施工,戊○不得已始
另行鳩工將慧全公司未完成之部分繼續施工完成,該自行施工部分計七十一萬九 千三百五十六元,而增建部分慧全公司僅完成地基部分工程計五萬五千四百五十 元,其餘完全未施工,而戊○不得已另行鳩工完成,該工程款計支付六十九萬一 千五百六十三元,本件契約約定完工日期為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慧全公司並未完 成本件之工程,而依契約第十二條規定,被告得主張逾期完工每日千分之一之違 約金,是被告就上開自行鳩工所支付工程款部分及慧全公司逾期完工所得主張違 約金部分,均主張與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抵銷;而系爭房屋實際上是由戊○贈與 被告,被告並未支付任何價金予戊○,是被告受讓此系爭房屋仍有法律上原因, 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能力,即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此項能力之有無, 專依當事人本身之屬性定之,當事人之適格,則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 訴訟之權能而言,亦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 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在給付之訴,祗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 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 字第一三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有限公司,依民法第二十六 條之規定,既有權利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有當事人能 力。另本件原告既主張本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房屋所有權之利益,而使原告 受有工程款之損害,而請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即為當事人適格,被告抗辯原告公 司無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依上說明,實不可採。四、原告主張訴外人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與訴外人慧全公司簽訂預定重建房 屋契約書,將其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九二二之八及三三之一三兩筆地號土地 上之建物重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每坪三萬七千五百元,總計約八三點一 坪,總工程款約為三百一十一萬六千元,由慧全公司承攬,並另由原告實際負責 興建,而系爭建物已全部完工,並登記予戊○之子即被告名下,而原告方面完成 之施工坪數為七八點零二坪,依每坪三萬七千五百元計算,合計工程款為二百九 十二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再加上原告方面所為支付之代書費用一萬零九百二十元 ,測量費一萬二千元,化糞池費用四萬五千元,鋁門窗及模板費用十萬零三千一 百八十六元,經扣除被告及戊○所支付一百八十二萬五千元工程款及被告、戊○ 所代付之水電、油漆等工程款三十二萬一千五百元,尚積欠九十五萬零三百五十 六元,而原告為實際施工之公司,而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為被告,系爭房屋亦建造 完成,並由被告取得使用執照,是被告受有相當於右開承攬契約之報酬之利益等 情,固據其提出預定重建房屋契約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臺灣省屏 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二紙、品華營造有限公司函影本三紙、使用執照影 本一紙、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紙、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影本一紙、公司變 更事項登記簿影本一紙、確認書影本一紙、承攬讓渡書影本一紙、請領工資明細 表一紙、照片四張、南投縣埔里公所建造執照影本一紙、使用執照存根影本一紙 、工程估價單影本三紙、土地代書登記費用明細表影本二紙、南投縣政府自行收 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一紙、永興測量有限公司請款單影本一紙、送貨單影本一紙 、統一發票影本二四紙、平面圖影本一份等件為證,然查,系爭工程之預定重建 房屋契約係由訴外人戊○與慧全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所訂立,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該契約書附卷可稽,是本件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應存在於 慧全公司與戊○之間,雖原告另主張慧全公司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將承攬權 讓與原告公司,並於九十年五月一日通知戊○,並提出承攬讓渡書、原告公司九 十年五月一日九○品埔工字第八○○○六號函存卷可憑,惟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 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 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一五七三 號判例參照),意旨此讓與須經戊○承認,因此乃更改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應得 契約相對人即戊○之承認,始對戊○發生效力,然戊○並未同意系爭工程由原告 公司施作,此由被告所提之埔里中心碑郵局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第六十七號存證信 函附卷可稽,且原告復未提出另由原告與戊○所簽之承攬契約,是該讓與並不對 戊○發生效力。原告復主張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被告丁○○已以「業主」之 身份簽認確認書在案,據此應可解釋為其已取代其父親戊○云云,惟查,該確認 書雖係被告以「業主」身份簽名,然該確認書內容為「戊○住宅新建工程變更鋼 承板及梁柱補強部分,經雙方同意結算追加八萬元,由戊○於結構體完成時交付 予慧全公司」,此有該確認書附卷可稽,是由確認書內容所載之「戊○住宅新建 工程」,「工程款由戊○支付」等文字觀之,該確認書應認被告係以戊○代理人 身份與慧全公司簽訂的,且由此確認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簽認,已是原 告主張承受承攬權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之後,而當時出面簽認為確是仍為慧全 公司,而非原告公司,更足證系爭房屋工程承攬契約之承攬人自始至終均為慧全 公司,而未更改為原告公司,則依上所述,系爭房屋興建工程之承攬關係仍存在 於慧全公司與戊○之間。則依上所述,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仍存在於慧全公司與 戊○之間,而原告又未受讓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則原告依承攬關係,對亦非承 攬契約之相對人即被告請求本件之承攬報酬即工程餘款九十五萬零三百五十六元 ,即無理由。
五、原告另主張慧全公司與原告公司均屬相同家庭成員所成立之公司,其中原告公司 在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以前,其負責人與慧全公司相同,均為「丙○○」,系爭重 建工程固由慧全公司出面洽訂,但實際上確係原告公司負責人承建,稽諸社會上 建屋出售多由建設公司以其名義與消費者簽約,再由其所屬營造公司興建,比比 皆是,本案系爭房屋重建工程亦係如此。退萬步言,縱認品華公司非屬承攬契約 之當事人,惟基於前述說明之慧全公司與品華公司實屬同一,則品華公司亦得受 讓慧全公司基於承攬契約所生之報酬請求權,是本件由其出面請求,仍屬有據云 云,經查,原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始設立登記,劉玲芳為該公司之負責人 ,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負責人更改為丙○○,而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變更為甲○ ○,且二者之股東亦非完全相同,此有慧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簿、原告公司變更 事項登記簿、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憑,則原告主張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以前原 告公司與慧全公司之負責人均相同為丙○○,實不可採,再社會上建屋出售雖多 由建設公司以其名義與消費者簽約,再由其所屬營造公司興建,然其契約關係仍 存在於建設公司與消費者之間,而非與其所屬營造公司,且營造公司之工程款若 未能領得,亦僅能向建設公司請領,而非向消費者請款;再依民法規定公司均有 其獨立之法人人格,而不同之公司,其法人之人格自屬不同,本件原告公司既與
慧全公司為不同之公司,並不因其法定代理人或股東曾有相同,而謂公司同一, 且本件慧全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又未讓與原告公司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由其 向被告請求即可一節,實無理由。
六、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此觀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自明;若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縱他人因而受有 損害,亦無許他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五 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丁○○受讓系爭房屋,係為戊○所贈與, 此為被告與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一致,雖被告於答辯狀稱係向戊○買受,而 土地移轉亦係以買賣原因而辦理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然被告 與戊○於本院審理中均陳述被告並未支付買賣價金,而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 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又按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 賣,而生之財產之移動,以贈與論,應課徵贈與稅。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 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 此並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明文所定,是被告與戊○之間就系爭房屋之 移轉,應適用贈與之法律關係,是被告抗辯本件房屋之移轉,係依據贈與之法律 關係,應為可採,則被告受讓系爭房屋既有法律上原因,縱使原告因而受有工程 款之損害,依上開說明,亦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未合,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亦無理由。
七、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乃是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即工程款之問題,並不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則原告依無 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不可採。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非系爭房屋工程之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且並未受讓承攬報 酬請求權,而被告亦非承攬契約之定作人,且受讓系爭房屋係基於贈與並非無法 律上原因,另本件亦無無因管理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承攬、不當得利、無因 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九十五萬零三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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