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智字,95年度,11號
TNDV,95,智,11,2006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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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字第11號
原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基於商標法第61、 63條等規定之商標專用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7,427,400元等情;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於95 年 5月9日以言詞表示減縮其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6,724, 731元等語,則核原告所為,應係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減縮 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在禁止之列,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菸酒專賣時期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 」,於民國91年7月1日改制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為國內現行唯一菸類製造商,其所研發製造之菸品,行銷國 內市場多年,其中深受消費者喜愛,有長壽黃硬盒菸、長壽 白軟包淡菸、長壽尊爵(GENTEL)低淡菸、長壽尊爵 (GENTEL)藍圓角包淡菸,新樂園淡菸、新樂園香格 里拉低淡菸等。因法定代表人為公司商譽及表彰商品來源「 長壽及圖LONGLIFE」、「LONGLIFE」、「 長壽及圖」等商標圖樣,已成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之原告公司商品表徵,業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行改制為 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在案,法定代表人依法取得商標專用 權,任何人未經合法授權,不得擅自仿冒使用、持有、販賣 之。被告甲○○為圖不法利益,販賣、輸入有原告上開商標 圖樣之長壽菸品,嗣為高雄港務警察局警員,於94年4月23 日在臺南縣新化鎮○○路110巷120號查獲被告所有之長壽黃



硬盒菸76,680包、長壽白軟包淡菸116,400包、長壽尊爵「 GENTEL」硬盒低淡菸16,740包,經取樣各一條送請原 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內埔菸廠鑑定結果,證明係屬仿品 無誤,由於被告以低價且不循正常方式購買販賣,顯然明知 扣案長壽黃硬盒菸、長壽白軟包淡菸、長壽尊爵「GENT EL」硬盒低淡菸係屬仿冒品。被告長期售出仿冒菸品數量 無從論計,業已造成原告長壽黃硬盒菸、長壽白軟包淡菸及 長壽尊爵「GENTEL」硬盒低淡菸之商標與正牌經營損 害等情事,被告為販入上開大量仿冒菸品而販售之實際負責 人,侵害原告經註冊之商標專用權,爰依商標法第61條、第 63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又被告販售上開仿冒菸品,係以每箱 新台幣(下同)7,500元至7,750元不等價格連續販賣予台南 縣市各不特定檳榔攤,依此換算其每包菸品售價均為15.25 元,僅為真品長壽黃硬盒菸及長壽白軟包淡菸售價之43.5% , 而長壽尊爵「GENTEL」硬盒低淡菸僅為真品售價之 38%,此乃仿冒私菸並未依法含徵繳菸稅及健康捐所致,為 此計算原告所受損害,即以被告每包平均售價15.25元,再 加上依法應徵稅捐16.8元,則原告之損害應為6,724,731元 (計算方式:(15.25+16.8)*209820=0000000),為此 爰依商標法第61、63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商標專 用權之損害,並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24, 731元等 情。
四、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往所提書狀之 陳述則以:被告固就原告主張侵害商標、查獲仿冒香煙之包 數及原告之零售單價,均無爭執,惟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顯 屬違誤,原告主張以查獲香煙個別零售單價乘以扣案數量之 總額,顯然過高而令原告獲有不當利益。況商標法第63條第 1 項第3款將「零售單價」與「總價」併列,足認二者定義 不同,否則逕規定以「零售單價」及數量計算即可,無需以 一千五百件為計算方式分野。是以此所謂之「總價」,應非 以單純零售價格為計算基準,原告請求金額顯然過高,應予 酌減,又被告出售一包獲利僅約1或2元,如逕以每包數十元 之價格核算賠償金額未免過高,矧以被告所購之香煙大部分 尚未售出即遭查獲,此觀查獲之巨額數量即明,則本件被告 幾無獲利可言,是原告請求金額應依商標法第63條第2項規 定予以酌減,爰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
五、查原告前揭主張被告侵害其所研發製造之菸品長壽黃硬盒菸 、長壽白軟包淡菸、長壽尊爵「GENTEL」低淡菸等商 標,經警查獲其仿冒及長期販售上開菸品,並扣得如原告所



述之仿冒菸品包數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其書狀上予以是認, 參以被告因前揭違反商標法之犯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5296、783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以94年度易字第619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5年度 上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此有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書 及原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在 卷可按,則此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有爭執者為: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之金額計算是否合理?以下論述之。六、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 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商標權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 .。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 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其賠償金額, 為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而商標 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但書所稱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 總價定賠償金額等語,此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 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 售價或批發價(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要旨 )。查本件被告因販賣仿冒菸品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遭查獲之仿冒私菸計有長壽黃硬盒 菸76,680包、長壽白軟包淡菸116,400包、長壽尊爵「GE NTEL」硬盒低淡菸16,740包,已超過1,500包,依前揭 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 明,原告即應以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 計算其損害,乃原告主張本件損害賠償額應以原告真品之零 售單價,或主張應將被告實際售出之商品價格加計菸稅11.8 元及健康捐5元後,始為原告實際損失云云,均與上開法規 意旨不合,自不可採(蓋菸稅及健康捐等項,乃屬國家對菸 商所課之稅收,原告既無實際上開商品之售出,自無負有應 繳納上開稅捐予國家之義務,原告當無該項損害可言)。惟 查,原告主張被告係「... 基於使用仿冒上開商標之概括犯 意,自犯入時起,以每箱(500包)7,500元或7,750元不等 價格連續販賣予台南縣市不特定檳榔攤... 」等情,業據其 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99號刑 事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佐,則被告所銷售之仿冒菸品,其每 包零售單價平均為15.25元(計算式7500+7750=15250, 15250÷2=7625,7625÷500=15.25)。參諸被告遭查獲之 仿冒私菸有長壽黃硬盒菸76,680包、長壽白軟包淡菸116,40 0包、長壽尊爵「GENTEL」硬盒低淡菸16,740包,總



計209,820包,已超過1500包,依上開商標法之規定,原告 所受之損害應為3,199,755元(計算式:15.25×209820= 0000000)。被告雖另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顯然過高,應依商 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云云,惟查原告真品長壽白 軟包淡菸每包零售價為35元、長壽黃硬盒菸每包零售價為35 元、長壽尊爵硬盒低淡菸每包零售價為40元,而原告供應予 大盤商之批發價為:原零售價35元者為32.2元,原零售價40 元者為36元,即批發價約為零售價之九折,此為被告所不爭 ,並有原告提出原告製作之捲菸類價格表乙紙在卷可稽,而 依上開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標準,每包單價15.25元僅為原告 真品零售價之3至4折,即無證據顯示原告請求金額顯然過高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商標法第61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訴請被告應賠償其商標權受侵害之損害金3,199,755元等 情,尚屬有據,為有理由,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洵 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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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內埔菸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