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17號
原 告 乙 ○ ○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午 ○ ○
壬 ○ ○
巳 ○ ○
庚 ○ ○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己 ○ ○
被 告 丁 ○
未○○○
丙 ○ ○
戊 ○ ○
寅 ○ ○
辛 ○ ○
丑○○○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子 ○ ○
被 告 癸 ○ ○
訴訟代理人 甲 ○ ○
前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壹所示被繼承人沈進行之遺產,准依如附表貳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庚○○應自兩造共有門牌號碼台南縣新營市○○里○○路127之1號之房屋遷出,將該房屋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貳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午○○、壬○○、巳○○、庚○○、丁○、丙○○、 寅○○、辛○○、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沈進行於民國88年4月15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壹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由於沈進行未婚,且父母均逝,故應 由兄弟姊妹午○○、壬○○、巳○○、庚○○、丁○、未
○○○、丙○○、戊○○、乙○○、沈趙閔等十人繼承, 惟趙沈閔嗣於89年9月28日死亡, 再由其子女卯○○、寅 ○○、辛○○、癸○○、丑○○○、趙瓊輝等六人繼承, 惟卯○○與辰○○業已拋棄繼承,因此,對於沈進行之遺 產,午○○、壬○○、巳○○、庚○○、丁○、未○○○ 、丙○○、戊○○、乙○○等九人之應繼分為十分之一, 寅○○、辛○○、癸○○、丑○○○等四人之應繼分為四 十分之一。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左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沈進行死亡後, 遺有如附表壹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已如前述,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屢經協商均無法協 議分割,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繼承人各按其應繼 分之比例分割遺產,自應准許。
㈢又最高法院74年2月5日、74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謂 :「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占用收益,需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 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 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 還占用部分。」司法院第一廳在乙則法律問題,根據最高 法院此項決議提出如下研究意見:「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 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惟其使用 收益之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之,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需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倘未經 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 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 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有部分。」(引用 王澤鑑民法物權第一冊,第143頁)。 查台南縣新營市○ ○里○○路127之1號房屋,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但既為被 繼承人沈進行之遺產,則應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經 為遺產分割後,兩造均為其分別共有人,被告庚○○應有
部分僅為十分之一。詎被告庚○○多年來,未經全體共有 人同意,無權占有使用上開房屋至今,損害全體共有人之 權利, 為此,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庚○○應自上開房屋遷出,返還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
㈣綜上所述,爰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一件、繼承系統 表一件、土地謄本五件為證,聲明請求⒈兩造公同共有如 附表壹所示被繼承人沈進行之遺產,准依如附表貳所示應 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⒉被告庚○○應自兩造共有 之台南縣新營市○○里○○路127之1號房屋遷出,返還於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午○○部分:被告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其提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被繼承人沈進行過世後,因 無其他親屬,由10位兄弟姊妹繼承其遺產,惟因部分繼承 人未繳交遺產稅,台南行政執行處竟將被告所有積蓄417, 615元強制繳納遺產稅, 現被告經濟拮据,請求將被繼承 人之遺產變賣,讓被告取回代墊之遺產稅款,得以度日。 ㈡被告壬○○部分:被告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其提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被繼承人沈進行過世後,因 無其他親屬,由10位兄弟姊妹繼承其遺產,惟因部分繼承 人未繳交遺產稅, 台南行政執行處竟將被告積蓄805,709 元強制繳納遺產稅,想被告年已82歲,實無謀生能力,端 賴存款謀活,存款遭強制執行後,現被告經濟拮据,請求 將被繼承人之遺產變賣,讓被告取回代墊之遺產稅款,得 以度日。
㈢被告庚○○部分: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其提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⒈依法律規定…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公同關係而共 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 同共有物之全部, 民法第82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繼承事件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共有物自有其適用, 合先敘明。
⒉公同共有物被一部份公同共有人為處分行為時,需得處 分行為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起訴(最 高法院32上115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公同共有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者,其同意之 事實固不必以文書證之,然亦須有其他佐證足以證明其 事實之存在,始得認為當事人適格(參最高法院39台上 318號判決意旨), 準此,原告需提出具體事證或其他
佐證,證明所有繼承人均同意本件訴訟,否則,懇請鈞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當事人不適格予以 駁回。
⒊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 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 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雖非 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但提 起確認自己部分公同共有權存在或交還自己部分之訴, 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37年上字7302號判決可資佐證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庚○○自上開房屋遷出,返還於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與公同共有之立法精神有違,爰 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起訴不合程式 及不備其他要件予以駁回。
⒋本件原告援引最高法院74年2月5日第二次民庭會議決議 ,認為其他公同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 請求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惟被告認為本件共有物 ,推定已經由共有人協議分管,其中房屋及土地位於新 營市○○路127號 (占有全共有物三分之一部分,本建 物係一房屋三門號) ,於民國88年4月15日被繼承人沈 進行往生後,即由被告戊○○接任遺產管理人,出租該 三分之一部份與蘇素菊、陳文興、傅容清等人收取租金 ,以清償各項稅金後,由被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共享租 金收入,蓋儘管原告有後悔之意,而公同共有人之處分 ,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公同共有人中之一 人,已經其他公同共有人授與處分公同共有物之代理權 者,則由其一人以公同共有人全體名義所為處分,不能 謂為無效。此項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必要 ,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之其有授 權之意思者,即發生代理權授與之效力(最高法院32上 5188判決亦可資佐證),準此,上開決議不適用本案。 ⒌本件繼承人就遺產稅部分,因逾法定期限未申報,曾被 國稅局核課行政罰,總共遺產稅加上罰鍰超過新台幣二 百萬元,除繼承人乙○○、戊○○與被告庚○○存在積 欠稅金代墊款判決外,其他繼承人如丙○○、未○○○ 、巳○○等都成立訴訟上和解,亦即被告庚○○存在以 暫時不執行確定判決或訴訟上和解不計算利息,而讓被 告庚○○暫時使用收益共有物3分之2,待共有物拍賣後 ,從分配價金中扣除,亦推定遺產管理人戊○○及其他 遺產共有人有分管共有物之表示。
⒍又原告訴請被告庚○○立即從共有物中遷出確實有困難
,蓋如上開所述,畢生積蓄已被執行殆盡,無其他財產 可供生活。另被告庚○○長被繼承人20歲,自幼撫育伊 至往生,且被繼承人生前負債累累,被告庚○○曾幫忙 清償並辦理限定繼承,另被告庚○○女兒遠嫁他方,兒 子不成才,經常出入監獄,留下幼女讓被告庚○○照顧 ,如命被告庚○○遷出共有物,被告將陷入無法生存之 困境。
⒎又本件原告所受利益僅為新台幣1,672,740元, 如日後 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將使共有建物成為斷垣殘壁之廢墟 ,其他所有被告等遺產共有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或 受建物全部拆除之損害,前者達新台幣數百萬元,後者 達新台幣數千萬元之損害,故就原告之聲明觀之,已無 訴訟上之權利及利益,故請求鈞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聲請。
⒏被告庚○○對於原告所主張對於系爭遺產應有十分之一 應繼分之事實並不存在,尚有因本案繼承之原因事實所 生繼承之債務,故被告依法主張抵銷。因兄弟姊妹相互 間互負扶養義務,此為民法第1114第3款所明定, 查被 告庚○○過去扶養、照顧被繼承人沈進行長達三十年之 久,直至被繼承人喪生,期間被告庚○○除支付被繼承 人沈進行一般日常生活之花費外,尚需支付被繼承人因 吃喝縹賭之花費,此皆為本案繼承所生之債務。又被告 庚○○對 被繼承人進行長達33年又9.5月所生之債務價 額,如以每月3萬元計算, 合計新台幣12,165,000元, 又查本件繼承所生債務之訴訟係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而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被告庚○○就上開繼承所生 債務得對遺產共有人之一人或先後或同時主張該等債務 之清償, 而原告主張應繼分價額為新台幣1,672,740元 之範圍內,予以依法抵銷,鈞院自應准許。
⒐另如前所述, 原告主張就本案繼承應繼分10分之1部分 ,因被告庚○○所主張之抵銷抗辯,已不存在,準此, 原告上揭請求已失所附麗。
⒑查本案系爭遺產共有物門牌號碼(台南縣新營市○○路 127-1號及和平路1號),除被告庚○○至今仍事實上居 住外,另外其配偶林樹炎、兒子己○○、林工喜、媳婦 沈秀美、孫林倍妤仍事實上佔有並居住中,原告聲明僅 請求被告庚○○應自系爭共有物遷出並返還於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事實上本案確實無訴訟上之權利義務可言, 蓋遷出一人尚有前述五人為事實上占用並居住於該系爭 共有物,故鈞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⒒綜上所述,爰提出地籍謄本影本五份、建物表示影本一 份、租賃契約影本五件、房屋押金收款明細欄影本一件 、出租店面照片一幀、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二份、和 解筆錄影本三件、農會存摺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二份、 切結書影本一件、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聲明請求⑴原 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由原告負擔, 及⑶被告庚○○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除假執行 。
㈣被告戊○○、未○○○、丑○○○、癸○○方面:同意原 告之請求。
㈤被告巳○○、丁○、丙○○、寅○○、辛○○方面: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沈進行於88年4月15日死亡, 由於沈進行未婚, 且父母均逝,故應由兄弟姊妹午○○、壬○○、巳○○、 庚○○、丁○、未○○○、丙○○、戊○○、乙○○、沈 趙閔等十人繼承, 惟趙沈閔嗣於89年9月28日死亡,再由 其子女卯○○、寅○○、辛○○、癸○○、丑○○○、趙 瓊輝等六人繼承,惟卯○○與辰○○業已拋棄繼承,因此 ,對於沈進行之遺產,午○○、壬○○、巳○○、庚○○ 、丁○、未○○○、丙○○、戊○○、乙○○等九人之應 繼分為十分之一,寅○○、辛○○、癸○○、丑○○○等 四人之應繼分為四十分之一。
㈡被繼承人沈進行遺有如附表壹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又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1151條、第959條亦規定甚明。 復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 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沈進行死亡後,遺有如附表壹所 示之土地及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而兩造屢經協商均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依上開 法律規定,請求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分割遺產,
自應准許等情,業據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一件、 繼承系統表一件、土地謄本五件為證;雖被告庚○○辯 稱公同共有物被一部份公同共有人為處分行為時,需得 處分行為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起訴( 最高法院32上115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公同共有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者,其同意 之事實固不必以文書證之,然亦須有其他佐證足以證明 其事實之存在,始得認為當事人適格云云;惟按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且公同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 處分。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既以全體遺產共有人為被告 ,自可合法提起本訴,且因有被告庚○○之抗辯,正可 證明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有起訴之必要。是被告庚○○ 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⒉被告庚○○復抗辯本件之共有物,已推定由共有人協議 分管, 其中房屋及土地位於台南縣新營市○○路127號 (占有全共有物三分之一部分,本建物係一房屋三門號 )於88年4月15日被繼承人沈進行往生後, 即由被告戊 ○○接任遺產管理人,出租該三分之一部份與蘇素菊、 陳文興、傅容清等人收取租金,以清償各項稅金後,由 被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共享租金收入,蓋儘管原告有後 悔之意,而公同共有人之處分,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而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已經其他公同共有人 授與處分公同共有物之代理權者,則由其一人以公同共 有人全體名義所為處分,不能謂為無效云云,並提出租 賃契約影本五件、房屋押金收款明細欄影本一件、出租 店面照片一幀為證。惟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 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 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 使,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為民法第828條所 明定。查,縱被告庚○○辯稱被告戊○○有將共有物出 租他人乙節係屬實,然該項處分究屬有權處分或是無權 處分,仍有疑問,自難據此即認定戊○○已獲全體公同 共有人之同意並已取得他公同共有人授與處分公同共有 物之代理權,而被告庚○○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 戊○○確有受到所有公同共有人之授權,況縱認有分管
契約存在,亦不見得即當然可推定有「不分割之協議」 ,是被告庚○○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⒊又被告庚○○辯稱本件繼承人就遺產稅部分,因逾法定 期限未申報,曾被國稅局核課行政罰,總共遺產稅加上 罰鍰超過新台幣二百萬元,除繼承人乙○○、戊○○與 被告庚○○存在積欠稅金代墊款判決外,其他繼承人如 丙○○、未○○○、巳○○等都成立訴訟上和解,亦即 被告庚○○存在以暫時不執行確定判決或訴訟上和解不 計算利息,而讓被告庚○○暫時使用收益共有物3分之2 ,待共有物拍賣後,從分配價金中扣除,亦推定遺產管 理人戊○○及其他遺產共有人有分管共有物之表示云云 ,並提出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二份、和解筆錄影本三 件、農會存摺影本一份為證。惟查,就被告庚○○所提 出之判決及和解筆錄觀之,僅可知悉原告乙○○及被告 戊○○、巳○○、未○○○有積欠被告庚○○債務,並 無法得知公同共有人間有同意被告庚○○有暫時使用收 益共有物3分之2之情事,亦難認定被告戊○○及其他遺 產共有人有分管共有物之表示,況縱認有分管契約存在 ,亦不見得即當然可推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亦如前 述;是被告庚○○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
⒋又被告庚○○另辯稱:「因本事件繼承之原因事實所生 繼承之債務,故被告依法主張抵銷。因兄弟姊妹相互間 互負扶養義務,此為民法第1114第3款所明定。 查被告 庚○○過去扶養、照顧被繼承人沈進行長達三十年之久 ,直至被繼承人喪生,期間被告庚○○除支付被繼承人 沈進行一般日常生活之花費外,尚需支付被繼承人因吃 喝縹賭之花費,此皆為本案繼承所生之債務。又被告庚 ○○對被繼承人進行 長達33年又9.5月所生之債務價額 ,如以每月3萬元計算, 合計新台幣12,165,000元,又 查本件繼承所生債務之訴訟係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 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被告庚○○就上開繼承所生債 務得對遺產共有人之一人或先後或同時主張該等債務之 清償, 而原告主張應繼分價額為新台幣1,672,740元之 範圍內,予以依法抵銷,故原告主張就本案繼承應繼分 10分之1部分, 因被告庚○○所主張之抵銷抗辯,已不 存在,準此,原告上揭請求已失所附麗」云云。惟按二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縱被告庚○○抗辯其
對被繼承人支出扶養費為真,亦非被繼承人沈進行積欠 被告庚○○之債務,且係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分割遺 產無關。至於,被告庚○○與被繼承人沈進行之其他扶 養義務人(含原告)間,是否可能存在其他債權債務關 係,因其法律性質與分割遺產不同,是被告庚○○抗辯 要以所支出之扶養費抵銷原告之應繼分,與前揭法條就 「抵銷」之規定不合。是被告庚○○此部分抗辯,於法 無據,亦難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庚○○抗辯原告無權提起本訴,均因被 告庚○○未舉證以實其說及其抗辯於法不合,而難以採 信。按之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壹 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貳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且被告戊○○ 、未○○○、丑○○○、癸○○四人對原告所提分割方 案亦均到場表示同意,而被告巳○○、丁○、丙○○、 寅○○、辛○○五人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 而,原告請求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壹所示被繼承人沈 進行之遺產,依附表貳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於法有據且為適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㈢復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占用後,需徵得他共有人之全體同意。如未經他 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 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 占有部分, 有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可參 。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台南縣新營市○○里○○路127之1號房屋 ,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但既為被繼承人沈進行之遺產, 則應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經為遺產分割後,兩造 均為其分別共有人,被告庚○○應有部分僅為十分之一 。詎庚○○多年來,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使 用上開房屋至今,損害全體共有人之權利,為此,原告 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 告庚○○應自上開房屋遷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 情,雖被告庚○○辯稱「本件原告所受利益僅為新台幣 1,672,740元, 如日後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將使共有建 物成為斷垣殘壁之廢墟,其他所有被告等遺產共有人將 受難以回復之損害,或受建物全部拆除之損害,前者達
新台幣數百萬元,後者達新台幣數千萬元之損害,故就 原告之聲明觀之,已無訴訟上之權利及利益,故請求鈞 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聲請」云云。惟 查,被告抗辯係「如」原告日後請求拆屋還地云云,以 假設之前提為抗辯,已不可採。況原告亦確未請求拆屋 還地,自無被告庚○○所言無訴訟上利益之情事產生。 故被告庚○○此部分抗辯,顯不可採。
⒉被告庚○○又抗辯「原告訴請被告庚○○立即從共有物 中遷出確實有困難,蓋如上開所述,畢生積蓄已被執行 殆盡,無其他財產可供生活。另被告庚○○長被繼承人 20歲,自幼撫育伊至往生,且被繼承人生前負債累累, 被告庚○○曾幫忙清償並辦理限定繼承,另被告庚○○ 女兒遠嫁他方,兒子不成才,經常出入監獄,留下幼女 讓被告庚○○照顧,如命被告庚○○遷出共有物,被告 將陷入無法生存之困境」云云。惟查,此係被告庚○○ 之個人因素,並非依法得拒絕搬遷之事由,自難以此作 為得占用全體共有人之所有物之依據,而拒絕返還共有 物,故被告庚○○此部分抗辯,亦尚採信。
⒊另被告庚○○復辯稱「系爭遺產共有物門牌號碼(台南 縣新營市○○路127-1號及和平路1號),除被告庚○○ 至今仍事實上居住外,另外其配偶林樹炎、兒子己○○ 、林工喜、媳婦沈秀美、孫林倍妤仍事實上佔有並居住 中,原告聲明僅請求被告庚○○應自系爭共有物遷出並 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事實上本案確實無訴訟上之 權利義務可言,蓋遷出一人尚有前述五人為事實上占用 並居住於該系爭共有物, 故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云云。 惟查,原 告請求被告庚○○返還房屋事件,非為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並無以房屋所有占有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顯無理由之處,被告庚○○此部分 抗辯,亦無所據,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另請求被告庚○○應自兩造共有之台南縣 新營市○○里○○路127之1號房屋遷出,返還該房屋予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蘇 玲 錦
附表壹:
┌───────────┬───┬──────┬──────────┐
│ 地 號 │ 地目 │ 面 積 │ 應 有 部 分 │
│ (台南縣新營市) │ │(平方公尺)│ │
├───────────┼───┼──────┼──────────┤
│新營段第0000-0000號 │ 道 │ 3 │ 92714之3092 │
├───────────┼───┼──────┼──────────┤
│濟安段第0000-0000號 │ 建 │ 4.75 │ 全部 │
├───────────┼───┼──────┼──────────┤
│濟安段第0000-0000號 │ 建 │ 2.15 │ 全部 │
├───────────┼───┼──────┼──────────┤
│濟安段第0000-0000號 │ 建 │ 154.76 │ 全部 │
├───────────┼───┼──────┼──────────┤
│濟安段第0000-0000號 │ 建 │ 27.29 │ 全部 │
├───────────┼───┼──────┼──────────┤
│ 房 屋 │ │ │ │
│(台南縣新營市好平里 │ │ │ 全部 │
│ 復興路127之1號) │ │ │ │
└───────────┴───┴──────┴──────────┘
附表貳:
┌────┬────┬───┬────┬────┬──────┐
│午 ○ ○│十分之一│壬○○│十分之一│寅 ○ ○│四十分之一 │
├────┼────┼───┼────┼────┼──────┤
│巳 ○ ○│十分之一│庚○○│十分之一│辛 ○ ○│四十分之一 │
├────┼────┼───┼────┼────┼──────┤
│未○○○│十分之一│丁 ○│十分之一│癸 ○ ○│四十分之一 │
├────┼────┼───┼────┼────┼──────┤
│丙 ○ ○│十分之一│戊○○│十分之一│丑○○○│四十分之一 │
├────┼────┼───┴────┴────┴──────┤
│乙 ○ ○│十分之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