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89號
TNDV,94,重訴,89,2006050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8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錦川律師
被   告 王志堅
      丙○○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志堅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零伍萬捌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志堅丙○○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進而統一解決紛爭。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 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 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不以刑事被告為限,即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王志堅、丙○ ○應連帶給付新台幣 (下同)11,053,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再主張甲○○亦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追加甲○○為共同被告,其請求權基礎係本於同 一共同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訟與證據資料與 原訴訟具有同一性,是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 追加被告甲○○,在程序上並無不合。又原告原起訴請求



11,053,200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民國94年9月2日當庭將賠償 金額減縮為10,793,200元,均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志堅受僱於被告丙○○與被告郭 登錄共同經營之成大傢俱行擔任司機,以駕駛小貨車載運傢 俱為業。被告王志堅於93年1月11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B8-9081號小貨車,載送傢俱欲前往臺南縣關廟鄉五 甲村之客戶處,而沿臺南縣歸仁鄉○○村○○道路由西向東 方向行駛,途經臺南縣歸仁鄉沙崙村沙崙農場辦公室前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北向行駛,未開方向燈,未讓直行 車先行,突然左轉,致逆向撞擊原告所騎駛之車牌號碼NHO- 986號重型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 膜下腔出血、右側頸動脈、海綿竇廔管、左側骨開放性骨折 、左側橈尺骨骨折、左側癱瘓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因腦 部嚴重損傷,仍有意識不清、左側肢體癱瘓之重傷害,迄今 仍無法自由行動。原告因被告王志堅之前開過失行為而受有 前述之傷害,則原告受傷之結果與被告王志堅之過失行為間 ,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王志堅自承受僱於成大傢俱行 運送傢俱,被告丙○○亦承認僱用被告王志堅運送傢俱,但 本件肇事之小貨車車主為被告甲○○,可見被告王志堅應係 由被告丙○○與被告甲○○共同僱用,是被告丙○○、甲○ ○自應與為被告王志堅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依據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一)已支出之醫療、住院、轉診救護車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 合計200,000元、(二)工作損失2,760,000元:原告因被告王 志堅之過失行為,以致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而原告每月薪資 為23,000元,請求10年喪失勞動能力之工作損失為2,760,00 0元 (計算式:23,000×10×12=2,760,0 00)、(三)看護費 4,560,000元:原告因車禍以致半身不遂,日常生活無法自 理,終生必須依賴看護照顧,以每月19,000元計算,20年共 需支出4,560,000元 (計算式:19,000×12×20=4,560,000 )、(四)原告原兼照顧中風婆婆,因本件車禍必要另僱請外 籍看護工,每月需支出20,610元,以10年計算,合計需支出 2,473,200元 (計算式:20,610×12×10=2,473,200)、( 五)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793,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丙○○甲○○以:原告追加甲○○為共同被告之理由 係認為被告王志堅所駕駛肇事之車牌號碼B8-9081號小貨車 車主登記為被告甲○○,故認為被告王志堅係受被告丙○○甲○○共同僱用擔任司機運送傢俱,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 語。被告丙○○甲○○固不否認車牌號碼B8-9081號小貨 車登記車主為被告甲○○,惟查傢俱行是被告丙○○出資經 營,被告王志堅是被告丙○○僱用,被告甲○○並未與被告 丙○○共同經營傢俱行,故而被告甲○○亦未與被告丙○○ 共同僱用被告王志堅,被告王志堅之雇主確實只有被告丙○ ○1人,原告主張被告丙○○甲○○共同僱用被告王志堅 乙節,自應負舉證責任。前揭小貨車車主登記為被告甲○○ ,但實際上是被告丙○○所購買使用,而借用被告甲○○名 義登記,因被告丙○○名下已有乙台貨車,又有自耕農身分 ,經車行告知,依規定自耕農不能同時登記2台貨車,故央 請被告甲○○同意,將上揭小貨車登記於被告甲○○名下。 「成大傢俱行」是被告丙○○於78年開始經營傢俱行時原先 使用之名稱,於81年5月1日改名為「新復昌傢俱行」並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因「成大傢俱行」是被告丙○○經營傢俱行 之舊稱,當初改名時,基於服務老顧客之便利,仍繼續延用 舊名,故才會在上揭小貨車漆上「成大傢俱行」。臺灣省台 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認被告王志堅為肇事主因, 然同時亦認原告為肇事之次因,因此關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原告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關於損害賠償金額部分:(一)工作損失2,760,00 0元部分:原告係42年9月14日出生,於93年1月11日發生交 通事故,並於該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法定退休年 齡60歲為止,尚可工作之期間為9年8月,並非10年,且原告 若欲一次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則須扣除中間利 息才合理。(二)看護費4,560,000元部分:原告並未說明請 求20年之看護費用依據為何,且其未扣除中間利息,顯不合 理。(三)請求照顧中風婆婆10年之外籍看護工費用2,473,20 0元部分:此筆費用之支出,並非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應由 其法定扶養義務人負擔其扶養之責任,不應要求被告賠償。 況且,原告主張本來有工作,則原告豈有能力再照顧其婆婆 。(四)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顯然太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王志堅則以:對應負肇事責任無意見,但原告請求金額 過高,伊沒有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志堅受僱於被告丙○○,於上開時地 駕駛前開小貨車欲左轉時,與對向駛來由原告所駕駛之重機 車,發生撞及肇事,致其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 出血、右側頸動脈、海綿竇廔管、左側骨開放性骨折、左側 橈尺骨骨折、左側癱瘓等傷害,經送醫院急救後,因腦部嚴 重損傷,仍有意識不清、左側肢體癱瘓之情形,現為植物人 狀態,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等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 有台南市立醫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長庚 紀念醫院、惠川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市立醫院93年8月11 日南市醫字第930561號函、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 94年10月4日 (94)長庚院高字第490772號函及勞工保險傷病 診斷書等件附卷可稽,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四、原告復主張本件車禍之責任應完全歸咎被告王志堅,原告並 無過失及被告甲○○係與被告丙○○共同僱用被告王志堅, 故被告甲○○應與被告王志堅丙○○連帶負賠償之責,則 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 :(一)被告甲○○是否同為被告王志堅之雇主而應負連帶賠 償之責?(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三) 原 告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甲○○是否同為被告王志堅之雇主而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2、原告主張被告甲○○亦為被告王志堅之僱用人等情為被告甲 ○○所否認。經查:被告王志堅肇事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B8 -9081號小貨車車主為被告甲○○,固有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 查。然查,被告王志堅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係受僱於被告 丙○○之成大傢俱行運送傢俱,並不認識被告甲○○等語明 確;另被告丙○○亦陳稱:伊係被告王志堅之雇主無誤,則 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與被告丙○○共同僱用被告王志堅乙 節,已非可採。
3、再參以被告王志堅93年間之薪資所得來源為新復昌傢俱行,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 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核與被告丙○○所 述伊所經營之傢俱行係以新復昌傢俱行名義登記等情相符。 再經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調取新復昌 傢俱行設籍資料,該商號之負責人確為被告丙○○,亦有該 所94年7月28日南區國稅新化3字第0940037455號函及所附營



利事業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且被告 郭登錄並無投資新復昌傢俱行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原告以被告甲○○為上揭小貨 車之登記車主,遽推論被告甲○○亦為被告王志堅雇主,尚 乏憑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王志堅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確係同時受僱於被告甲○○,依舉證責任分配 之法則,自難認被告甲○○亦為王志堅之僱用人。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甲○○同為被告王志堅之雇主而應負連帶賠償之 責,並無足採。
(二)本件被告王志堅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 如下?
1、原告主張已支出醫療、住院、轉診救護車及住院期間看護費 用合計200,000元部分,業經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 且為被告王志堅丙○○所不爭執,同意賠償,是原告就此 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2、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終身無 法工作,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且為被告王志堅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 張其至少尚有10年之勞動期間,以每月薪資23,000元計算, 共計喪失勞動能力2,760,000元等語,則為被告王志堅、丙 ○○所否認。按勞工非年滿60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前 項第1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 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 ,但不得少於5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一般退休年齡係以60 歲為原則,而原告於發生車禍時,其年齡為50歲4個月,原 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伊尚有10年勞動期間,依前開說明,仍 應認原告退休年齡應為60歲,是其勞動期間尚有9年8月,足 資認定。次查,原告自88年起至94年間,每月薪資所得為26 ,400 元,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 詢表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應以23,000元計算, 即有理由。惟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 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 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 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 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著有22年度上字 第3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王志堅丙○○一次支付賠償總額,自應扣除中間利息,而按霍夫曼



年別制方式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計算,原告所能 請求賠償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為2,221,992元【其計算式為 :[276000*7.00000000(此為9年之霍夫曼係數)+276000* 0.67*(8.00000000-0.00000000,此為8個月即0.67年之霍 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受傷後即無法自理生活,現為植物人狀 態,需仰賴他人看護照料等節,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予 認定。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月19,000元計算,20年共 需支出看護費用4,560,000元等情,固為被告王志堅、丙○ ○所否認。經查,本院函詢惠川醫院,據其函覆:「病患乙 ○○○於93年3月6日即入住本院附設護理之家,附件所示之 委託照顧契約書確係由本院附設護理之家出具,受照護人乙 ○○○目前仍委託本院附設護理之家代為照護,每月之照護 費用為20,000元整,無另外再僱請24小時看護工看護。」, 有該院94年9月13日惠川醫字第0940000031號函在卷可查, 原告請求每月19,000元之看護費用,未逾上開金額,自應准 許。次查,原告係42年9月14日出生,於93年3月6日入住惠 川醫院時,其年齡為50歲5個月,依據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 所統計之92年臺灣省女性平均餘命估測結果摘要顯示,臺灣 地區50 歲女性之平均壽命為31.05歲,則原告僅請求20年之 看護費用,應認為可採。且原告係請求被告王志堅丙○○ 一次給付,自亦應扣除中間利息,故按霍夫曼年別制方式扣 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計算,原告所能請求賠償之看 護費用損失為3,101,540元【其計算式為:[2280 00*13.000 00000(此為19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4、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王志堅過失傷害行為, 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頸動脈、海綿竇廔管 、左側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橈尺骨骨折、左側癱瘓等傷害, 經送醫治療後,因腦部嚴重損傷,仍有意識不清、左側肢體 癱瘓之重傷害,迄今仍未康復,其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0,0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審酌原告係42年9月14日出生,國小畢業,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為50歲之中年人,在聯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 稱聯榮公司)擔任塑膠射出工作,每月薪資為23,000元,投 資聯榮公司800,000元,名下無車輛或不動產;被告王志堅 係國中畢業,車禍發生時擔任貨車司機,之後轉從事建築業 ,每月薪水約為2、3萬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或車輛等財產 ;以及被告丙○○為被告王志堅之雇主,經營傢俱行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互不爭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迄今仍未康復, 心理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折磨,且被告王志堅丙○○迄未 與原告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800,000元尚稱適當,應予准許。 5、原告原兼照顧中風婆婆,因本件車禍必要另聘僱外籍看護工 ,每月需支出20,610元,以10年計算,合計需支出2,473,20 0元部分:原告主張聘僱外籍看護工照顧其婆婆乙節,固據提 出勞工在台每月薪資明細表、第一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為證。惟按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 ,因為受傷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查原告聘僱外 籍看護工之費用乃係為照顧原告之婆婆所支出,並非照顧原 告之看護費用,已難認原告此項支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再者,原告於89年10月17日即曾向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聘僱許可時間為89年12月 7日至91年9月5日,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3月31日勞職 外字第0950013075號函在卷可憑,足見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前,即有聘僱外籍看護工照顧其婆婆之必要,難認上開 支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請求被告王志堅、丙○ ○賠償,即非有據。
6、綜上,原告得請求王志堅丙○○連帶賠償之金額分別為已 支出之醫療、住院、轉診救護車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等合計2 00,000元、看護費用3,101,54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2,221 ,992元及非財產上損害800,000元,共計6,323,532元。(三)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 生,被告王志堅確有酒後駕駛小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主要過失等情,固為被告王志堅所 不爭執。然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騎駛重機車行經該無號誌之 肇事岔路口,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 晴朗、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 距復屬良好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復參以原告騎駛之重機車與被告王志堅駕駛



之小貨車撞擊部位均為前車頭,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可憑,足見被告王志堅並非在原告通過該肇事岔路口 後,始從側面或後方撞及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亦有疏 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其亦有次要過失,足 資認定。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本件車禍發生,原告駕駛重機 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 第930491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原告主張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並無過失云云,即非可採。本院審酌兩造辯論意旨及參酌 刑案卷證資料,認為原告與被告王志堅兩人之過失分別為造 成本件事故之次因及主因,原告與被告王志堅各應負百分之 20、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之規 定,爰依雙方過失程度,減輕被告王志堅丙○○賠償金額 百分之20,即被告王志堅丙○○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 5,058,826元(0000000×0.8=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志堅、丙○ ○應連帶給付原告5,058,826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9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提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證 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又原告並未陳明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則被告聲明駁回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淑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