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選字,94年度,7號
TNDV,94,選,7,2006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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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選字第7號
原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宗榮
訴訟代理人 葉耿旭檢察官
      高伯陽檢察事務官
被   告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王奕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宣告被告甲○○就民國(下同)94年12月03日舉行之 台南市第16屆市議員選舉當選無效。
貳、陳述:
一、被告為台南市第16屆市議員第一選舉區(東區)候選人,被 告為求當選,乃與支持者即第三人楊良進共同基於對有投票 權人行求、交付賄賂,約定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為概括犯 意,由被告於94年7月間某日,在楊良進台南市○區○○路 97 號住處門口,將以塑膠繩綁成一捆之「SPARE TIME」牌 同款POLO衫7件交楊良進分送選民進行賄選,楊良進取得上 開POLO衫後,除1件留供己用,1件送予其非設籍於台南市東 區之女婿蘇明義外,並將其餘5件POLO衫為如後附表所示之 分送行為。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報請檢察官指揮 ,於94年10月12日扣得楊良進置於蔡國泰店內之POLO衫1件 ,繼於同日在楊良進上開住處搜索查獲楊良進留用之POL O 衫1件,並依楊良進之供述查獲方貞貞、邱李淑貞,扣得楊 良進交付予邱李淑貞之POLO衫2件。
二、被告與楊良進認識多年,被告亦供稱與楊良進並無怨隙,亦 不否認曾幫忙調解楊良進之妻之車禍糾紛作選民服務,衡情 第三人楊良進應不會誤認送衣服之人,亦無恩將仇報而誣陷 被告之理。再者,被告亦自承會騎機車,被告雖辯稱其頭部 因腦瘤開刀,無法騎乘機車,及台南市市議會因而派車接送 一節,而被告因頭部開刀,行動雖有不便,然依被告病歷資 料,被告因腦膜瘤於93年12月6日開刀,於93年12月22日出 院,距楊良進所稱94年7、8月間贈送衣服之日期已歷半年, 且醫生僅囑其不宜自行駕駛車輛,且無被告病情明顯惡化之 病歷資料,是被告之病情應有控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達



無法騎乘機車之程度。參以被告與楊良進均住於台南市○區 ○○路程約二、三公里計算,若以機車為交通工具,往來頂 多需十幾或二十幾分鐘,不需耗費長久時間長途跋涉,被告 自行騎乘機車至楊良進住處,並非全然不可能之事。雖楊良 進先前有供述POLO衫係不明男子持以贈送,然被告與楊良進 認識,有一定交情,且被告曾幫忙楊良進調解,已如前述, 是楊良進於被查獲之初,為迴護被告,而不立即說出送衣服 之人即是被告,此為情理之常,難認第三人楊良進證述不一 ,而否定其證詞。是第三人楊良進對於被告交付POLO衫7 件 予伊,並請託在選舉時幫忙之證詞,顯可採信。此外,復有 扣案之POLO衫5件可供佐證,足認被告確實騎乘機車至楊良 進住處,將POLO衫7件送交給楊良進,並囑其幫忙選舉無誤 。
三、扣案之POLO衫5件經刑事庭當庭勘驗結果,型號XL有1件、 L2件、M2件,是XL、L、M三種型號均有,楊良進雖證 稱被告有說要給其穿用,然依常理若僅贈送楊良進,何須贈 送大小型號均有之衣服?況且楊良進證稱其住處僅有其夫妻 二人,至多贈送2件已足,被告何須贈送多達7件給楊良進夫 婦穿用?顯係暗示楊良進可將衣服轉送與他人,作為請託他 人支持被告參選市議員之賄選所用,可堪認定。四、觀之一般賄選之人行賄之時,大多不會明講,多以暗示或默 示之方法進行賄選,今被告贈送POLO衫7件予楊良進,稱選 舉到了,請託其幫忙,而楊良進明知被告係台南市議員,且 知悉於94年年底將要改選市議員,亦據第三人楊良進於刑事 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是楊良進年逾七十,當有相當之社會 經驗,且台灣每年均有選舉活動,候選人賄選時有所聞,是 楊良進收受該批POLO衫時,理應窺知被告之用意,即係以該 批POLO衫轉贈予其鄰居或親友,請其等投票支持被告,且楊 良進事後亦配合將該批POLO衫,分別轉送給其鄰居方貞貞、 蔡國泰、丘李淑貞及親戚鄭謝月花、鄭清貴,並請託其等投 票支持被告,顯見被告與楊良進係以POLO衫向選民賄選,有 共同賄選之意思聯絡。足認第三人楊良進證稱係自願將衣服 轉送予鄰居,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
五、扣案之POLO衫經鑑定結果每件成本價雖僅有新台幣(下同) 49元,然成本價與市價本有相當之差距,應以一般市價為基 準,一般須加上利潤、運費,一般便宜之POLO衫亦應有一、 二百元之市價,是該POLO衫係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之物,亦 非競選文宣,被告與楊良進持POLO衫以進行賄選,客觀上應 足以影響投票權人之投票意願,足認合於投票行賄罪應具備 之對價關係,被告贈送衣服給楊良進及楊良進再將衣服轉送



給他人,而在贈送衣服之際,即請託投票支持被告,顯以衣 服之贈送進行賄選之意思,雖楊良進有提到被告有幫附近居 民反應設置路燈及鋪設柏油路之選民服務,應僅係附帶一提 ,加強其等投票支持被告之意願而已,應不影響賄選之犯意 。因此,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 行為,堪信為真實。
六、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4款「.....足認有影 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之規定,係在於避免原告之舉證困 難,以及避免原告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 之虞」,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 ,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 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 選舉結果為必要,此揆諸該條款之立法意旨:「賄選對選舉 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本訴之原 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會產生如 第一款修正理由中所闡述相同之兩難(至同條第一款修正理 由中之所謂兩難,係指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 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即將原規定之「足 以影響選舉結果」一語刪除),則會造成原告只需提出一張 流出之選票,即可提出當選無效之訴,而將使此種訴訟大增 。),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以便制止 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且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自不可 能以甘冒觸法之危險,向區區之少數人賄選,即冀望當選, 是本件雖僅少數被查獲而已,然依常情而言,被告應向更多 之選舉人行賄以求當選才是;況就本次選舉屬性觀之,本次 市議員之選舉乃地區性之小規模選舉活動,候選人與選舉人 間往往有相當程度之熟識,故候選人只要鞏固其樁腳,再透 過樁腳拉攏游離票即足達到當選之相當票數,故被告委由前 揭楊良進行求、交付運動衫作為賄賂之方式,向選區內具有 投票權之林春梅、方貞貞、邱李淑貞鄭清貴等人,約定於 台南市市議員選舉時以選票支持被告,其顯已足影響此種地 區性之小規模選舉結果之虞,不能以被告之選舉結果實際領 先其他候選人之票數,多出已查獲或發覺之賄選票數,遂謂 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足認有影響選 舉結果之虞」之要件不合。
參、證據:聲請調取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21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與第三人楊良進係因伊妻車禍糾紛調解時,拜託被告幫 忙處理而認識,並無交往,亦未於94年7月間某日將7件POLO 衫送給楊某,更無委託將POLO衫送給他人藉以要求94年底市 議員選舉時支持被告。依楊良進於94年10月12日檢察官偵訊 筆錄係稱一不詳姓名之男子將POLO衫交付予伊,並未指稱係 被告所支付,係因94年10月13日檢察官諭知要將其收押時, 始改稱被告騎機車至伊住處將POLO衫交付予伊,其前後所述 顯有矛盾,足可推知係因檢察官諭知收押而心慌,而為不實 之陳述,自不能擇其所供不利於被告不利之證據;況楊良進 之住處與被告之家相距一公里左右,依楊良進所陳被告係騎 機車載送POLO衫予楊良進,但被告於93年12月間因腦瘤在成 大醫院開刀剖腦,致腦神經受損,手術後仍有發癲癇、昏眩 、抽筋及手腳麻痺之症狀,是以出院後醫囑不可駕駛汽車或 機車等交通工以免發生危險,因此,94年間市議會開會時被 告或僱計程車或由議會派車接送,根本未騎用機車,可證楊 良進所述被告騎機車至其住處送POLO衫,並非事實。添二、再依楊良進及其他有關證人所述楊良進送POLO衫之時間在94 年7月,距市議員選舉之12月間尚有4個月之久,歷來選舉之 買票賄選從未聞4個月前即送賄賂情事,已知楊良進所述可 疑;況依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之POLO衫一件可知其係劣質品 ,價值不過近百元,以該物賄選亦與當前賄選之買票金額最 少新台幣(下同)500元,通常均在1,000元以上之情形以觀 ,即知其不可能,尤其候選人未說明要其賄選更不近情理。 添再者,被告於94年7、8月間由於開刀後之身體仍未完全復原 ,根本未考慮是否參選下屆議員,豈有在此時進行賄選之可 能。添
參、證據:聲請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卷。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選舉委員會函調台南市第16屆市議員第 一選舉區選舉之當選人名單、公告當選人名單日期及各候選 人投開票選舉結果等相關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足 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 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 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0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台南市第16屆市 議員第一選舉區候選人,選舉結果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94 年12月9日公告被告當選,此有臺南市選舉委員會95年1月4



日南市選一字第0942501613號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原告於9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訟 ,顯未逾前揭法定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台南市第16屆市議員第一選舉區之候 選人,為使自己能於上開選舉中順利當選,竟於94年7月間 某日將7件POLO衫交給第三人楊良進分送選民進行賄選,楊 良進取得上開POLO衫後,除1件留供己用,1件送予其非設籍 於台南市東區之女婿蘇明義外,連續將其餘5件POLO衫轉贈 於該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林春梅、方貞貞、邱李淑貞、鄭清 貴,被告上開賄選行為並因而對選舉結果產生影響而當選台 南市第16屆之市議員,而有當選無效之情事,為此,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起 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云云。
二、被告則以:伊與第三人楊良進並無深交,楊良進所收受之PO LO衫並非伊所交付,更無囑託楊良進將該POLO衫贈與他人, 以求94年底台南市第16屆市議員選舉時支持被告,況該POLO 衫市價甚低,原告指稱被告以該POLO衫進行賄選,與一般賄 選之行情不符,在客觀上不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 向,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難謂符合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之要件。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顯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係臺南市第10屆至15屆市議員、並為第16屆 市議員選舉第一選舉區(東區)候選人,臺南市第16屆市議 員選舉於94年12月3日投票,而第三人楊良進取得7件POLO衫 後,除1件留供己用,1件送予其非設籍於台南市東區之女婿 蘇明義外,並將其餘5件POLO衫為附表所示之分送行為,嗣 並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報請檢察官指揮,於94年10 月12日扣得楊良進置於蔡國泰店內之POLO衫1件,繼於同日 在楊良進上開住處搜索查獲楊良進留用之POLO衫1件,並依 楊良進之供述查獲方貞貞、邱李淑貞,扣得楊良進交付予邱 李淑貞之POLO衫2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5 月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且有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內搜索 扣押筆錄及POLO衫5件扣案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 張第三人楊良進所取得之7件POLO衫係被告所交付,交付後 之分送行為係被告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使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犯意而為等語,被告則以前情置辯,因



此,本件之爭點則為:第三人楊良進所取得之7件POLO衫是 否確由被告所交付?若為被告所交付,渠等間是否有行賄之 犯意聯絡,亦即被告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 之1第1項之賄選罪?若被告行為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則被告行為是否亦該當於同法第 103條第1項第4款所稱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得宣告其 當選無效?現一一論述如下:
二、第三人楊良進取得系爭7件POLO衫是否為被告所交付?(一)第三人楊良進於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被告是否有違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行為時,曾分別於94年10月13日、 94年10月14日、94年10月17日多次供稱系爭系爭7件POLO 衫係被告所交付(見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他字第 116號卷第44頁、第55頁、第60頁、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 495號刑事卷第5頁、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 21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13頁),並於系爭刑事案件95年 2月22日審理時亦證稱系爭POLO衫確由被告所交付等語在 卷(見該案卷第210頁),因此,原告主張第三人楊良進 取得系爭7件POLO衫係為被告所交付,確有所據。(二)至於第三人楊良進雖於94年10月12日初次在法務部調查局 臺南市調查站,以證人身分二次接受詢問時,陳稱:「系 爭成衣是九十四年七、八月間,有一名男子拿至我家,表 示是甲○○交代要給我的,因我與甲○○是多年好友,便 收下系爭成衣」、「系爭成衣是九十四年七、八月間,有 一名男子騎機車拿至我家,表示是甲○○交代要給我的, 因我與甲○○是多年好友,便收下系爭成衣,交付當時並 未提供被告甲○○競選文宣。我自認為應該是被告甲○○ 要透過我送給其他選民的,而且我有欠他情份,所以我願 意幫他將衣服分送給選民」(見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 度選他字第116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並於同日隨後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兼證人身分二次經檢察 官訊問時,陳稱:「大約二、三個月前某一天,可能是下 午,我在家中看電視,有一名三、四十歲男子拿一捆系爭 成衣至我家,說是甲○○要給我的,之後沒說什麼就騎機 車走了。我當時不瞭解甲○○為何送系爭成衣給我們,也 沒有去問甲○○,之後雙方也沒有就這件事聯絡,因為之 前我太太出車禍,甲○○有幫忙調解,我有欠他人情,我 想說選舉快到了,便將系爭成衣拿給左右鄰居,拜託他們 投票時選給甲○○」等語,經檢察官當庭諭知逮捕並聲請 羈押第三人楊良進後,楊良進才進一步主動陳稱:「系爭 成衣是甲○○本人拿來給我的,約二、三個月前下午,被



甲○○一個人到我家門口,把一捆系爭成衣交給我,沒 有說什麼就騎機車走了」等語(見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選他字第116號卷第41頁、第44頁),但檢察官並未 因此撤回對第三人楊良進羈押聲請,可見楊良進上開主動 供述,並非基於換取不受羈押聲請所為,乃其自由陳述, 其後亦未曾更異其詞,始終陳稱系爭POLO衫係被告所交付 ,因此,第三人楊良進上開證稱系爭POLO衫係被告所交付 之證述並無瑕疵,足可認定被告確有將系爭POLO衫交付第 三人楊良進。
(三)又被告雖辯稱第三人楊良進指稱有人以騎機車之方式於94 年7、8月間交付系爭POLO衫,但上開交付時間,被告正因 腦部開刀術後無法獨自騎乘機車,自無從騎乘機車交付系 爭POLO衫予楊良進云云。經查: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雖 經承辦法官函詢被告病情及向臺南市議會詢問有關被告於 94 年間召開定期大會時擔任主席,有無指派公務車接送 乙節,業經該會分別於95年1月9日以南市議總字第095000 00 36號函、95年1月19日以南市議總字第0950000150函函 覆稱確實有因被告腦部開刀無法自行開車,乃指派公務車 接送之情(見該案卷第141頁、第154頁);而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亦函覆稱,被告確實於93年12月1日因 右顱腦膜瘤入院,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開顱切除手術,曾 囑咐2、3年內不宜自行駕駛車輛以防意外發生,有該院95 年1月18日成附醫外字第0950000455號函文可考(見系爭 刑事案件卷第155頁至第156頁)。然臺南市議會縱有指派 公務車接送被告,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師也 確實囑咐被告不宜自行駕車,但上開函文內容均無法直接 具體證明被告當日確實沒有自行騎車前往楊良進家中交付 系爭成衣,反觀第三人楊良進歷次陳述,俱為親身見聞上 開待證事實之直接具體證據,自不能以上述間接佐證遽而 推翻無瑕疵可指之直接證據,是被告抗辯稱未曾親自騎機 車至楊良進家中交付系爭POLO衫乙節,尚屬無據。三、系爭POLO衫既為被告交付與第三人楊良進,則被告是否該當 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一)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行為,則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二)第三人楊良進雖自被告處收受系爭POLO衫7件,並於收受 後為如附表所示之分送行為,已如前述,然被告於交付系 爭POLO衫之時,有無告知楊良進係要供賄賂有投票權之人 之用?亦即被告與第三人楊良進間有無共同基於對有投票 權人行求、交付賄賂,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 ,而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要件?(三)觀之第三人楊良進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被告是 否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及系爭刑事案件之審 理時,所為如下陳述,並無一詞提及被告係基於賄選之意 而交付系爭POLO衫,因此,被告是否有交付賄賂予有投票 權人,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已非無疑。 1、於94年10月1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楊良進以 證人身分二次接受詢問時,陳稱:「系爭成衣是九十四年 七、八月間,有一名男子拿至我家,表示是甲○○交代要 給我的,因我與甲○○是多年好友,便收下系爭成衣」、 「系爭成衣是九十四年七、八月間,有一名男子騎機車拿 至我家,表示是甲○○交代要給我的,因我與甲○○是多 年好友,便收下系爭成衣,交付當時並未提供被告甲○○ 競選文宣。我自認為應該是被告甲○○要透過我送給其他 選民的,而且我有欠他情份,所以我願意幫他將衣服分送 給選民」(見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他字第116號 卷第19頁至第24頁)。
2、楊良進隨後於94年10月12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被告兼證人身分二次經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二、三 個月前(經本院推算應為九十四年七、八月間),我在家 中看電視,有一名男子拿一捆系爭成衣至我家,說是甲○ ○要給我的,之後沒說什麼就騎機車走了。我當時不瞭解 甲○○為何送系爭成衣給我們,也沒有去問甲○○,之後 雙方也沒有就這件事聯絡,因為之前我太太出車禍,甲○ ○有幫忙調解,我有欠他人情,我想說選舉快到了,便將 系爭成衣拿給左右鄰居,拜託他們投票時選給甲○○」( 見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他字第116號第40頁至第 42頁),楊良進經檢察官當庭諭知逮捕並聲請羈押後,進 一步主動陳稱:「系爭成衣是甲○○本人拿來給我的,約



二、三個月前下午,被告甲○○一個人到我家門口,把一 捆系爭成衣交給我,沒有說什麼就騎機車走了」(見台灣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他字第116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 )。
3、楊良進於94年10月13日經本院刑事庭羈押訊問時,陳稱: 「甲○○因為與我是朋友的關係,在二、三個月前將系爭 成衣拿給我,說要給我穿,甲○○送給我時並沒有講到選 舉的事」(見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495號刑事卷第5頁)。 4、楊良進於羈押期間初次於94年10月14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系爭成 衣是甲○○拿到我家,當時我在看電視,甲○○叫我的名 字,說系爭成衣要給我,後來甲○○又說要到別的地方就 走了。我當時想法是因為甲○○要選議員,才會拿衣服給 我,然後叫我去送給別人,這是我的想法,但是甲○○沒 有直接這樣講,甲○○也沒說系爭成衣要給什麼人穿。」 (見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他字第116號第54頁至 第55頁)。
5、楊良進於羈押期間第二次於94年10月14日在法務部調查局 臺南市調查站,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時,陳稱:「九十四 年七、八月間某日下午,甲○○獨自騎摩托車到我家門口 ,當時我正在客廳看電視,聽到甲○○叫我『楊先生』, 我隨即出門與甲○○見面,甲○○自摩托車上取出一捆系 爭成衣交給我收下,並向我表示選舉到了,那些上衣除了 要給我外,並要我協助處理,請求投票支持他,我收下後 當面向甲○○謝謝,甲○○隨即離開。因為我太太去年( 九十三年)在仁德發生車禍,甲○○曾出面協調處理,我 為了還他人情,收下系爭成衣後,決定要依甲○○意思幫 忙分送給鄰居,希望鄰居能夠投票支持甲○○參選下屆臺 南市議員」(見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他字第116 號卷第59頁至第62頁)。
6、楊良進於羈押期間於94年10月14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 調查站調查員,以被告身分接受上開詢問後,復於當日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大約 在二、三個月前某日下午,當時我在家看電視,甲○○騎 摩托車到我家門口叫我,拿了一捆系爭成衣交給我,跟我 說選舉要到了,拜託一下,然後就離開了。甲○○說要我 幫忙(即台語之湊手腳),意思是說叫我把東西送給別人 ,叫別人投甲○○一票,但是甲○○沒有講明。我所以知 道是這樣的意思,是因為甲○○有說選舉快到了」(見台 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21號卷第7頁至第8頁)



,至於楊良進於94年10月17日在檢察官前之陳述,並未具 體說明關於被告甲○○交付系爭成衣之內容(見台灣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21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7、楊良進於系爭刑事案件95年2月22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 證證稱:「系爭成衣是甲○○騎摩托車(車牌號碼可能是 VDS-607號)送到我家,當時我正在看電視,甲○ ○跟我說『楊桑,這些衣服給你穿』,『選舉快到了,請 你幫忙』【第二句話證人其後又表示已不記得甲○○有無 說過】,我回答好,之後甲○○便離開了。因為甲○○在 我太太出車禍時,有幫我一些忙,給我的系爭成衣也很多 ,我覺得欠甲○○一些人情,過了一、二個月,我自己便 將系爭成衣拿給街坊鄰居。我不是甲○○的樁腳,送出系 爭成衣是我自己的意思,甲○○事先也不知情,之後我也 沒告訴甲○○甲○○也沒告訴我系爭成衣要分送給別人 ;我收下系爭成衣時,也不瞭解是否與選舉有關,也沒有 去想甲○○送系爭成衣是什麼用意;當時也還沒有辦理登 記,我也不知道甲○○年底要出來選市議員,而且那段期 間我也沒有再遇到甲○○」(見系爭刑事案件第207頁至 第225頁)。
(四)至於第三人楊良進上開於94年10月14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 南市調查站之調查筆錄、以及同日緊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之訊問筆錄二次雖有所提及被告曾向伊說「選舉 到了,請幫忙一下」等語部分,然楊良進以證人身分在刑 事刑事案件接受交互詰問時,則證稱已忘了被告到底有無 講過這句話,果真被告確實有指示楊良進發放系爭POLO衫 予有投票權人,作為賄選物品,則楊良進受被告指示約束 ,當不可能一開始便將系爭POLO衫發放予不具投票權之人 即其女婿蘇明義,自難僅以第三人楊良進上開陳述,而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 賄選行為,並舉第三人楊良進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 述為證,然楊良進上開證述並不足以認定被告交付系爭PO LO衫之行為係為賄賂予有投票權人,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 行使之意,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 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行為,依前 開見解,自難認原告就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 之1第1項賄選行為之主張,已盡舉證之責,而足以認定為 真實。
四、退步言,縱第三人楊良進所稱被告曾稱「選舉到了,請幫忙 一下」之語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項之賄選行為,則被告上開賄選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 選舉結果之虞,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 款宣告當選無效?
(一)按當選人有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 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 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 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 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因此,若果真被告交付系爭 POLO衫之行為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 之賄選行為,則依原告所主張被告之賄選方式及規模,是 否已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稱「 已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又按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 虞者」,就其文義而言,應係指就該賄選行為人所從事賄 選活動之方式、規模觀之,在客觀上認為已經足以左右相 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 險即可,並不以對選舉結果有實際發生影響為必要,此從 該條款之立法意旨謂「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 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賄 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 舉結果,將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但如不作任何限制( 即不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則原告只須證明被告 賄選一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 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制訂為足認有影響選 舉結果之虞者,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等內容即可 明暸。是認定賄選行為是否達到「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 虞者」之要件,縱應就賄選行為人所從事賄選活動之方式 、規模觀察,將該賄選方式及規模所影響之結果作最大可 能性之認定,不能僅以被查獲之賄選個案作為考量是否足 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因素,亦即其他未經查獲之所謂「賄選 黑數」,亦應全數一併列入考量,惟所有列入考量之因素 ,仍須與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確有關連者為限,不能將 毫無客觀證據關連或主觀臆測之因素列入,而作無限量之 擴張。
(二)本件被告當選台南市議會第16屆議員,得票數為5,251票 ,被告所參與競選之台南市第一選舉區,應當選人數為 10人,排名第11落選者為第16號朱戎梅,得票數為2,959 票,兩者相差票數為2,256票之事實,有台南市選舉委員 會所函送之第16屆台南市議員選舉各候選人之得票數一覽 表在卷可稽,並有台灣省各縣市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當選



人名單公告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可參(見該案卷第32頁), 要無疑義。則原告所指被告之賄選方式及規模,是否符合 「已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上開差額票數2, 256票自可據為判斷之基準。
(三)然依原告所主張第三人楊良進收受被告交付POLO衫後之如 附表所示分送行為之賄選方式及規模,僅有5位具有投票 權之人收受系爭POLO衫,且每件POLO衫之成本價格僅49元 ,有台灣省製衣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1份附於系爭刑事 案件卷宗內可稽(見該案件卷第144頁),是以此低價物 品致贈5位有投票權人之賄選方式及規模,可能影響被告 與得票數最高之落選者朱戎梅間之得票數差距超過2,256 票之情形,實難想像;縱認定賄選行為是否達到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稱「足認有影響選舉結 果之虞者」之要件,應就賄選行為人所從事賄選活動之方 式、規模觀察,將該賄選方式及規模所影響之結果作最大 可能性之認定,不能僅以被查獲之賄選個案作為考量是否 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因素,亦即其他未經查獲之所謂「賄 選黑數」,亦應全數一併列入考量,惟所有列入考量之因 素,仍須與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確有關連者為限,不能 將毫無客觀證據關連或主觀臆測之因素列入,而作無限量 之擴張。然原告僅泛稱雖只查獲被告以7件POLO衫進行賄 選,但被告用以賄選之物品應不只7件云云,但對有何未 經查獲之所謂「賄選黑數」存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 原告主張以被告之賄選方式及規模,已符合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稱「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 虞」之要件云云,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 之1第1項所稱之賄選行為,尚難採信;且縱認被告有原告所 稱之前開賄選行為,然依原告所指被告之賄選方式及規模觀 之,被告之賄選行為尚不構成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稱 「已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從而,原告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被告提起本 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告就94年12月3日舉行之台南 市第16屆市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選舉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賢輝
~F0
~T40
附表:第三人楊良進取得7件POLO衫後,除1件留供己用,1件送 予其女婿蘇明義(非設籍臺南市東區,在該選舉區無投票 權)外,其餘5件之分送行為:
一、於94年7月間某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101 號 蔡國泰所經營之便當店,向蔡國泰問明蔡國泰之配偶林春梅 因子女就學而設籍在臺南市東區,為有投票權之人,蔡國泰 本人設籍在臺南縣,就臺南市第16屆東區市議員選舉無投票 權等情後,將上開之POLO衫1件放置在蔡國泰店內,林春梅 於同日發現置於店內之POLO衫,向蔡國泰問明上情後,未予 理會。
二、於94年7、8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89號方貞貞住 處門口,交付上開POLO衫1件予有投票權之方貞貞,約其於 選舉時投票予被告,經方貞貞收受並應允。
三、94年9月18日(中秋節)前後某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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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