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選字,94年度,11號
TNDV,94,選,11,20060512,4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選字第11號
原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熊家興
訴訟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蘇榮照
複代理 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有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 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 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或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 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 ,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 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103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94年地方 公職人員選舉第16屆台南縣議員第4選區之候選人,且經臺 灣省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9日公告當選,此有臺南縣選舉 委員會94年12月26日函附卷可稽,原告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其以被告於該次選舉中有上開賄選行為,而 於9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既未逾前揭法定 15日期間,亦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程序要件,合先說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主張:
㈠被告甲○○係臺灣省臺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第4選區候選 人之一,其為能在此次縣議員選舉中當選,與臺南縣佳里鎮 永昌宮監察委員李聖良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之人交付賄 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4年9月間, 假借捐助名義,由李聖良出資購買威特廠牌運動鞋60雙(下 稱系爭運動鞋),並由廠商將系爭運動鞋直接載至台南縣佳 里鎮永昌宮交由不知情之會計鄭貽蓁收受後,再由與甲○○李聖良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永昌宮宋江陣隊長謝文旆發送



宋江陣成員,李聖良並交代不知情之永昌宮代理總幹事謝 彧森書寫「感謝甲○○贊助球鞋一批」之紅紙張貼於公佈欄 上。嗣於94年9月上旬或中旬某日宋江陣訓練完畢飲用點心 時,甲○○李聖良即到場透過謝文旆向宋江陣成員表示上 開運動鞋係由甲○○捐贈,並請求在場宋江陣成員投票支持 甲○○甲○○並與在場之宋江陣成員一一握手請求支持連 任,對具有選舉投票權之人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在 場宋江陣成員柳程逸楊嘉裕林玉盛林宣德沈輝煌王文圖柳信雄林士正等人則許以對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 意,而收受運動鞋。嗣經臺灣臺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及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學甲分局 與玉井分局之偵查員展開同步搜索,在林玉盛林宣德、沈 輝煌、王文圖柳信雄林士正等人住居處扣得受贈運動鞋 各一雙。
㈡被告上開行為涉犯賄賂有投票權人之罪嫌,已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且因其上開賄選行為,符合選罷法 第10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範之情形,原告自得提起本件 當選無效訴訟。
㈢關於李聖良捐贈球鞋予永昌宮宋江陣成員,並請永昌宮代理 總幹事謝彧森書寫感謝狀,謝彧森則命永昌宮會計即鄭貽臻 書寫「感謝甲○○贊助球鞋乙批」之紅紙,並將之張貼於公 佈欄等情,業據謝彧森及鄭貽臻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㈣鄭貽臻於94年11月21日偵查中證稱:「(問:何人向妳說送 鞋)是李聖良說要出錢送給宋江陣的人,之前有聽謝彧森說 本來是甲○○要贊助鞋子,而錢是李聖良要出的」等語。參 以李聖良於偵查中供稱:「(問對證人謝彧森在本署證稱是 你叫他請廟方會計鄭貽臻寫在公佈欄說是甲○○捐贈,有何 意見?)沒有這回事。」、「(對於你捐款,廟方去貼甲○ ○捐贈,你說不知情且未經過你同意,你是否覺得不合理? )是有點不合理。」等語,足認李聖良之所以捐贈運動鞋予 永昌宮宋江陣,係為向永昌宮宋江陣成員要求投票支持被 告。
㈤又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檢察官得以 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就其文義而言,應係指就該賄選行為人所從事賄選活動之方 式、規模觀之,在客觀上認為已經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 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即可,不以對



選舉結果有實際發生影響為必要,此由該條款之立法意旨為 「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 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選舉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 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將會造成原告之舉 證困難,但如不作任何限制,則原告只需證明賄選一人,即 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 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制訂為足認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即可明瞭。經查,被告於台南 縣第16屆議員選舉能順利當選,透過李聖良送交運動鞋予有 投票權人之選民即永昌宮宋江陣成員謝文旆、柳程逸、楊嘉 裕、林玉盛林宣德沈輝煌王文圖柳信雄林士正等 人,並約定為一定之行賄活動,是被告賄選行為顯經事前妥 善計畫及組織性之行賄活動,且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自不 可能僅向區區少數人賄選即冀望當選,本件雖僅查獲選民10 人,球鞋6雙,但依常情而言,被告應向更多人之選舉人行 賄,惟未查獲而已。況本屆臺南縣議員選舉乃地區性之小規 模選舉活動,候選人與選舉人間往往有相當程度之熟識,故 候選人只要鞏固樁腳,再透過樁腳拉攏游離票即足達到當選 之相當票數,是被告於選前以運動鞋加強特定選民支持,而 對於選民施以小惠,可謂計畫周詳,已足影響此類地區性小 規模選舉之結果。
㈥聲明:被告就民國94年12月3日舉行之94年縣市長縣市議員 暨鄉鎮市長選舉之臺灣省台南縣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及第91條第1項第1款,係分別規定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對於該選舉區內之 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 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者,揆其立法意旨,係依不同之犯罪客體,而為不同 之處罰規範,二者應無法條競合情形,原告起訴法條顯然矛 盾,合先說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陳稱:被告因參選臺灣省台南縣第16屆(第4 區)縣議員,與訴外人李聖良、謝文旆等人謀議賄選,由李 聖良於94年9月間假借捐助名義,購買系爭運動鞋,再由謝 文旆分贈台南縣佳里鎮永昌宮宋江陣成員等人,約定渠等為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乙節,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訴外人 李聖良出資購買運動鞋,再透過謝文旆贈予訴外人柳程逸等 人,暨謝彧森書寫「感謝甲○○贊助球鞋乙批」之紅紙,貼 於永昌宮公佈欄各情,均係李聖良個人行為,被告並不知情



,亦未獲告知,此據李聖良謝彧森鄭貽蓁等人於鈞院94 年度選訴字第40號被告甲○○等違反選舉罷免法乙案,偵、 審中結證屬實,被告自無與李聖良間有何犯意連絡。 ㈢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之行為,足 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檢察官得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 無效之訴,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103條第1項第4款固 有明文。依此意旨,係指當選人從事賄選行為,在客觀上足 認有左右相當人數之投票意向,而有影響選舉結果。經查, 本屆被告參選之議員選舉,計有9人參選,應當選5席,經投 票結果,最低當選人得票數達7,000餘票。而依原告主張被 告行賄之人數,亦不過區區10餘人,客觀上應不足以影響整 個投票結果。
㈣復按,選罷法第91條第1項所謂「團體」,解釋上應認有組 織、有名稱、目的之多數人集合體,諸如農會、漁會、工會 、宗親會、同鄉會、基金會等之類而言。本件「宋江陣」屬 一臨時性民俗藝陣,既無組織、更無名稱,實難認係一團體 ,與該法之構成要件顯然不符,原告適用法律,容係誤會。 ㈤且訴外人謝文旆在上開刑案歷次偵訊中,分別證稱:「 (知 否鞋是何人送的?)鞋子主委說是李聖良送的」、「 (分鞋 子時甲○○有無在場?)我已經忘了」、「 (甲○○有無與 隊員握手及請大家支持他?)有。他有來過好幾次」、「 ( 支持他什麼?)支持他選縣議員」、「 (何以其他隊員說分 鞋子時甲○○有到場?)訓練期間他曾來過,但分鞋子時他 有沒有來我忘了」 (參見94年11月21日偵訊筆錄);嗣又稱 :「…甲○○是自己有來說要支持他的」、「他 (指甲○○ )確實是有到場要求大家支持,但是我沒有對他 (指林士正) 講說 (鞋子)是甲○○送的」、「 (問:為何有數名證人均 證稱他們向你領鞋子時你有對他們說鞋子是甲○○送的?) 是甲○○來的時候…那天…他有拜託我,他說今年年底他要 出來連任,要麻煩我給他幫幫忙,如果他有連任,我如果有 什麼欠缺的話 (意指選民服務)就跟他講」、「 (有沒有拜 託你向…宋江陣的成員表示一下,先前的鞋子是他送的?) 他來的時候有這樣講,說鞋子是他送的,我站在隊長的立場 也有附合他一下請大家支持他」 (參見同日偵訊筆錄);之 後又稱:「 (問:甲○○去時確實有請大家支持他?)有。 他說他有意願想要出來連任。我確實有附合甲○○請大家給 他加油鼓掌」等語 (參見94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相互對照 ,謝文旆固有陪同甲○○宋江陣成員請求支持,惟甲○○ 究有無併以其贈送宋江陣隊員運動鞋為由要求各該成員支持



,則反反覆覆,未見一致,其證詞是否實在,已非無疑;而 參諸該案中其他隊員即訴外人柳程逸等人供證,竟無一與其 相符,足徵證人所證內容確非實在。
㈥至訴外人楊錦昌於同上刑案歷次偵查中固證稱:「 (甲○○ 是否有送宋江陣成員鞋子?)是。是隊長拿來的,放在廟裡 ,並說這是甲○○要送給我們成員每人一雙…」、「 (為何 甲○○要贈送這些衣服 (球鞋之誤)?)隊長沒有說為什麼, 他只有說這是甲○○送的」、「 (甲○○有無至你們隊上請 求支持?)沒有印象」、「 (之前是否有其他人贊助宋江陣 的衣服、鞋子?)從來沒有過」 (參見94年11月21日偵訊筆 錄)、「…隊長有說 (鞋子)是甲○○送的」、「 (分鞋子當 日甲○○有無到場?)我印象中有來過一次。不過是否分鞋 子那次我不清楚」 (參見94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等語。依 其所述,僅足以證明謝文旆曾對伊表示運動鞋係被告所贈, 惟對照謝文旆本人供證,謝文旆對運動鞋究由何人提供亦係 聽聞而來,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有贈送行為。
㈦又訴外人柳信雄於同上刑案偵查中證稱:「 (問:分鞋子時 甲○○有至現場否?)我知道甲○○有一天訓練完後點心時 有到場說拜託請支持。至於是否發鞋子當日我沒有印象…」 、「 (問:謝文旆發放時有說是何人致贈?)是。有說鞋子 是甲○○甲○○到場那日,謝文旆也有說『這位是甲○○ 要選議員,麻煩大家支持』話說完,大家有鼓掌」、「 (問 :是否有連想到與選舉有關?)大概是有吧」等語 (參見94 年12月19日偵訊筆錄)。揆其證詞,僅足以證明被告曾向其 尋求支持,至於所指甲○○贈送運動鞋乙節,要係聽聞自謝 文旆,參諸上述六說明,仍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 ㈧及訴外人林士正固亦於同上刑案偵查中證稱:「 (鞋…是何 人交付你的?)是隊長謝文旆發給我的」、「 (怎知是他二 人 (其中之一指甲○○)送的?)隊長謝文旆有說鞋…是他二 人 (其中之一指甲○○)致贈的」、「 (鞋…在何處收受?) 在廟埕」、「 (收受時隊長如何說?)說鞋子是甲○○送的 …」、「 (你們隊長發給你們鞋子時甲○○有無在場?) 當 晚…訓練完後…請託我們支持他」 (參見94年11月21日偵訊 筆錄)等語。惟查,被告雖曾於永昌宮宋江陣練習時,到場 要求隊員支持,然廟方究於何時分發球鞋,被告並不知情, 亦未嘗當場見聞;而參照其他隊員即訴外人柳逸程等人證述 內容,均稱運動鞋統一至廟裡領取,益見證人所證與事實出 入;該案收受球鞋之宋江陣隊員計40餘人,而公訴人傳訊到 案說明,含隊長亦不過10人,其中除林某因已承認犯罪而獲 不起訴外,其餘均遭起訴,而觀諸其餘人之證詞,卻證稱被



甲○○僅到場單純尋求支持,並未聽聞被告本人或謝文旆 有對渠曾表示球鞋係被告致贈,益徵林某所證應非實在,不 足取信。
㈨據訴外人李聖良接受台南縣調查站人員詢問時,已供稱:「 …至於OWT布鞋係我所出資購買,因為永昌宮管理委員會 為資助宋江陣『成員』訓練,擬贈送『成員』布鞋乙雙,由 我同意出資交由委員會處理購買布鞋事宜」等語以觀(見94 年11月21調查筆錄),李聖良交付球鞋對象顯係指宋江陣個 別成員,亦非該團體本身。
㈩末查,李聖良出資購買球鞋,純因永昌宮參加台南市安南區 慶和宮廟會活動練習所用,與被告參選縣議員乙事無干,而 李聖良自85年2月起迄今,每年均捐助該宮金額從數萬元至 20萬元不等,有該宮緣金日報明細乙份在卷可稽,而本案球 鞋價格亦不過區區一萬五千元,並無異常,自無從推論李聖 良出資係另有目的,更難以此推論與被告參選此次縣議員有 何關係。
三、本件經審理及證據調查,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被告為第16屆台南縣議員第4選區候選人之一。 ㈡被告於第16屆台南縣議員選舉中,業經臺灣省選舉委員會公 告當選,總得票數為7,170票,為其參選選區即第四選區第 四高票,次高票當選人得票數為7,050票,落選者最高票數 為6,859票。
㈢訴外人李聖良台南縣佳里鎮永昌宮(又稱子龍廟)之監察 委員,其曾出資購買運動鞋60雙,交由子龍廟所屬宋江陣之 隊長謝文旆發放予宋江陣成員,並且囑託子龍廟的總幹事書 謝彧森書寫感謝狀,謝彧森則再囑託子龍廟的會計鄭貽蓁書 寫「感謝甲○○贊助球鞋乙批」之紅紙壹張並張貼於子龍廟 的公佈欄。
㈣謝文旆、楊錦昌、柳程逸楊嘉裕林玉盛林宣德沈輝 煌、王文圖柳信雄林士正等10人均為子龍廟宋江陣之成 員,且均為第4選區有投票權人。柳程逸楊嘉裕林玉盛林宣德沈輝煌王文圖、等6人各受贈運動鞋1雙,受贈 之球鞋事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檢察署查扣。 ㈤子龍廟宋江陣於94年9月中旬某日夜間進行操練,訓練完畢 ,被告曾經前往現場向柳程逸等人尋求支持其競選台南縣議 員選舉。
四、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李聖良受被告委託或代理被告,以假借 捐助名義贈與運動鞋予台南縣佳里鎮永昌宮所屬宋江陣成員 ,而為賄選行為。且宋江陣成員中之柳程逸楊嘉裕、林玉 盛、林宣德沈輝煌王文圖等人均為台南縣第16屆第4選



區縣議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其等受贈運動鞋,並許以對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同屬賄選行為。又本件查獲之運動鞋 雖僅6雙,但李聖良共購買運動鞋60雙,可見尚有其他未查 獲者,及被告賄選行為經事前妥善計畫及組織性之行賄行動 ,依經驗法則判斷,不可能僅向少數人賄選,應有向更多選 舉人行賄以求當選,故被告賄選行為應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 之虞等語。被告則否認有賄選行為,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 爭執要點厥為:
㈠訴外人李聖良購置球鞋並贈與台南縣佳里鎮永昌宮所屬宋江 陣成員,是否係受被告委託或代理被告而為賄選行為? ㈡被告如有賄選行為,則其係以假借捐助名義向選區內團體為 之,或係對於該選區有投票權人為之?
㈢被告如係對選區內有投票權人為賄選行為,其行為是否足以 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五、關於李聖良出資購買運動鞋贊助永昌宮宋江陣成員,是否係 受被告委託或代理被告而為賄選行為乙節?
㈠查系爭運動鞋共計60雙,係李聖良出資購買,並由廠商直接 載至永昌宮交由會計鄭貽蓁收受後,再由永昌宮宋江陣隊長 謝文旆發送予宋江陣成員。永昌宮代理總幹事謝彧森為此囑 託他人書寫「感謝甲○○贊助球鞋一批」之紅紙1張並張貼 於公佈欄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可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李聖良出資購買運動鞋後,永昌宮代理總幹事謝彧 森即囑託他人書寫「感謝甲○○贊助球鞋一批」之紅紙1紙 張貼於公佈欄。且94年9月下旬某日夜間,被告曾前往永昌 宮宋江陣成員操練場地向在場之宋江陣成員請託支持其競選 連任,當時宋江陣隊長謝文旆表示運動鞋即為被告贈送。嗣 後宋江陣成員楊錦昌林士正柳信雄等人於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亦陳稱:謝文旆有說鞋子是甲○○送的等 語,可證李聖良出資購買運動鞋係因受被告委託或代理被告 而為賄選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並無捐贈永 昌宮宋江陣運動鞋,亦不知此事,伊對於廟方張貼感謝紅紙 亦不知情等語。查李聖良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被 告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時,係陳稱:台南市安南區慶和宮永昌宮宋江陣去表演,有委員提到慶和宮要替我們宋江陣製 作整套制服,請我們委員看有沒有要替宋江陣做些事,伊為 永昌宮監查委員,經詢問運動鞋一雙價格為何及數量,即表 示捐助該運動鞋款項,伊係基於上開原因而捐贈系爭運動鞋 ,與本次選舉無關,又因為之前縣議員甲○○幫伊處理小孩 就學及嬸嬸黃謝罕車禍調解事宜,心想要用甲○○名義來捐 助,讓甲○○比較有面子,所以自行向代理總幹事謝彧森



示面子要做給甲○○謝彧森因而書寫「感謝甲○○贊助球 鞋一批」之紅紙張貼於公佈欄上,自始至終甲○○均不知此 事等語,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所述相符之「子龍廟永昌 宮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委監暨宋江幹部會議程(關於五塊寮慶 和宮請求本宮宋江陣協助前往謁水、繞庄活動)」一份、照 片一張、黃謝罕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調解紀錄(即被告李聖良 委請被告處理其嬸嬸車禍調解事宜)、永昌宮緣金日報明細 (李聖良歷年在永昌宮之捐獻)等資料。由上開陳述及資料 可知,被告及李聖良均否認有賄選行為,及李聖良自84年間 起迄今長達十餘年,陸續對永昌宮有捐贈行為,本件其出資 購買運動鞋,亦有可能沿襲往例而為之捐贈行為。尚難認定 李聖良出資購買運動鞋之行為,係因受被告委託或代理被告 而為之賄選行為。
㈡至於永昌宮之公佈欄曾張貼「感謝甲○○贊助球鞋一批」紅 紙一事,據永昌宮代理總幹事謝彧森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偵 查時證稱:「(在八、九月間是否有人贈送球鞋給宋江陣? )是。我有看到有鞋子放在廟裡面,李聖良有和我說是他叫 小姐叫廠商把球鞋送來的。後來在某天下午,我有在廟裡看 到李聖良鄭貽蓁球鞋多少錢,我還有看到李聖良把錢交給 鄭貽蓁。但他拿多少錢給鄭貽蓁我不清楚」、「(李聖良是 否曾叫你書寫紅紙感謝甲○○贈送球鞋一批給宋江陣?)是 。但我是叫公司的小姐寫的」、「(甲○○在贈送球鞋後, 是否有至廟裡拜會宋江陣成員?)我只記得,我在代理總幹 事時的某天晚上,宋江陣成員練習完在吃點心時,他有來拜 會宋江陣的成員,並有來拜拜,但詳細時間在何時我不確定 」、「(甲○○之感謝紅紙是何人叫你寫的?)李聖良」、 「(甲○○的感謝紅紙貼在何處?)廟旁的固定公佈欄」、 「(鞋子的錢確實是李聖良付的?)確定是他付的」、「( 李聖良如何交代你寫甲○○的紅紙?)不太記得,不過是李 聖良交代我的沒錯」等語。嗣後本院刑事庭審理94選訴字第 40號案件時,謝彧森卻具結證稱:「(94年9月間永昌宮宋 江陣有接受捐贈球鞋60雙?)是的」、「(該批球鞋何人捐 贈?)李聖良捐贈」、「(你曾經請鄭貽蓁永昌宮張貼感 謝甲○○捐贈球鞋公告?)是我叫我公司的小姐寫的,至於 誰去貼的,我不清楚」、「(甲○○有捐贈球鞋給永昌宮嗎 ?)沒有」、「(既然甲○○未捐贈球鞋,為何為張貼感謝 甲○○捐贈球鞋公告?)因為我問李聖良李聖良說要做面 子給甲○○,我聽的意思認為是要寫甲○○送的,所以我才 寫是甲○○送的」、「(李聖良有無告知為何要寫球鞋是甲 ○○捐贈?)有,是要作面子給甲○○,因為李聖良的親戚



有出車禍,是甲○○幫忙處理的」、「(甲○○曾到永昌宮 宋江陣拜票請求宋江陣隊員支持嗎?)有,甲○○說他剛好 路過,我記得是晚上,當時隊員訓練完在吃點心」、「(甲 ○○之前曾捐贈東西給永昌宮嗎?)應該有捐過香油錢,物 品沒有」、「(後來為何撕掉?)因為李聖良說這樣不行, 因為選舉到了,怕牽涉到選舉」、「(本次宋江陣各界提供 的物資有哪些?)很多,如衣服、飲料及香煙是安南區慶和 宮送的,民意代表是否有送物資,我沒有印象」、「(你們 廟方本身有贊助宋江陣何物品?)他們請假的津貼、提供毛 巾」、「(你偵查中稱你不知道李聖良為何要以甲○○的名 義來捐贈,與你今日所言不符,有何意見?)因為時間已經 經過半年,我當時記憶比較不清楚」、「(你是否曾經對別 人說甲○○要捐贈鞋子而由李聖良出錢?)我沒有這樣講過 」、「(李聖良有無告訴你說要幫甲○○要鞋子送給廟裡? )沒有,他只說要做面子給甲○○,是我會錯意」、「(李 聖良捐贈鞋子後,你有無向甲○○表示李聖良用你的名義捐 贈鞋子?)沒有」、「(李聖良只有跟你說要做面子給甲○ ○?)是的,沒有再說其他的,而我認為貼紅紙就是做面子 的方法」等語。對照謝彧森前後陳述,雖對於永昌宮張貼「 感謝甲○○贊助球鞋一批」之紅紙,係因李聖良為作面子給 被告,乃囑咐謝彧森以被告出名為捐贈名義人,謝彧森受其 指示而為;或係謝彧森聽聞李聖良曾表示「要作面子給被告 」,而自行以上開方式為之,固有不同,但能確定被告並無 贊助球鞋予永昌宮永昌宮公佈欄張貼「感謝『甲○○』贊 助球鞋一批」之紅紙,係為作面子予被告。系爭運動鞋確係 李聖良出資購買,並捐贈予永昌宮宋江陣成員。是以,永昌 宮公佈欄上雖張貼「感謝『甲○○』贊助球鞋一批」之紅紙 ,但因紅紙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不足認定被告有捐助運動 鞋予永昌宮之實。
㈢又關於永昌宮宋江陣隊長謝文旆有無向隊員表示運動鞋為被 告所捐贈一事,據謝文旆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 證稱:「(宋江陣人員皆有收到鞋?)有」、「(知否鞋是 何人送的?)鞋子主委說是李聖良送的」、「(發送鞋子是 否在訓練後晚上九、十點?)是。約在農曆八月份,中秋節 前後」、「(分鞋子時甲○○有無在場?)我已經忘了」、 「(問:甲○○有無與隊員握手及請大家支持他?)有。他 有來過好幾次」、「(支持他什麼?)支持他選縣議員」、 「(之前有無收受甲○○方迎所贈之物?)沒有。這幾年 沒有,我不認識他們」、「(是否有一次發完球鞋後你們有 去吃飯?)不是出去外面吃,而是廟裡本身的義工有提供點



心。他在吃點心時有拜託過大家要支持。但是不是發完球鞋 之後的那一次因為時間久了我實在記不起來」、「(對於楊 錦昌在偵訊中有講你送球鞋跟衣服時有對他們說這是甲○○方迎送的,你有何意見?)我沒有這樣講,方迎我從來沒 有見過,甲○○是自己有來說要支持他的」、「(林士正說 謝文旆球鞋送給他時有說是甲○○要送給我們的而且甲○○ 有到場和他們喝酒吃點心並要求我們支持他參選議員,你有 何意見?)他確實是有到場要求大家支持,但是我沒有對他 講說是甲○○送的」、「(在聚餐當天是不是大家都有參加 ?)是。大家都有到齊」、「(上述問題你確定大家都有參 加?)那時甲○○有來而且全部的人都有來,還有一些看熱 鬧的人」、「(林宣德在嗎?)在。他也是隊員之一。」、 「(王文圖在嗎?)我不記得,那時好像他的工廠要他去大 陸的樣子」、「(為何有數名證人均證稱他們向你領鞋子時 你有對他們說鞋子是甲○○送的?)是甲○○來的時候,廟 裡的委員會招待並介紹隊長一起去認識,那天訓練完差不多 十點多的時候,『他有拜託我,他說今年年底他要出來連任 ,我如果有什麼欠缺的話就跟他講』」、「(有沒有拜託你 向台南縣佳里鎮永昌宮宋江陣的成員表示一下先前的鞋子是 他送的?)『他來的時候有這樣講,說鞋子是他送的』,我 站在隊長的立場也有附合他一下請大家支持他」等語。於本 院刑事庭審理94選訴字第40號案件時證述:「(94年9月間 宋江陣隊員有收到球鞋?是由你轉送給隊員?)是的」、「 (你轉送球鞋時,是否知悉是誰送的?)當時我不知道」、 「(你何時知道是誰送的?)我是看到公佈欄的時候,寫著 甲○○贈送,才知道」、「(有無告知隊員該球鞋是何人捐 贈的?)沒有」、「(宋江陣隊員領取球鞋後,甲○○曾在 宋江陣訓練時,前來拜票請求支持?)有,他有來過一次」 、「(你有無於偵查時講過這些話【甲○○有來過與隊員握 手及請大家支持他,支持他選議員】?)我忘記了,當時檢 察官問我時,我很緊張」、「(你把球鞋發給隊員前,你是 否知道有人要送球鞋?)我不知道」、「(你有無因為有人 要贈送鞋子而將隊員的尺寸報給廟方?)有,我是將尺寸送 給鄭貽蓁,但這是在之前就送到鄭貽蓁那裡了」、「(本案 的鞋子究竟是誰送的?)是李聖良送的」、「(你之前提到 鞋子是甲○○送的?)是的,我是看到公告欄的紅紙才知道 」、「(為何與現在陳述不同?)因為之前主委林仙進說是 李聖良要送鞋子,後來我看到公布欄寫的是甲○○送的,我 也不清楚狀況」、「(你發鞋子給隊員時,有無跟隊員表示 這些鞋子是誰送的?)沒有」、「(在你印象中,有無對隊



員表示鞋子是誰送的?)沒有」、「(你曾經陪同甲○○宋江陣隊員拜票?)有甲○○提到他考慮要競選連任,請大 家支持他,因為來者是客,所以我就陪同他向隊員拜票」、 「我就請各位隊員鼓掌」、「(你於偵查時所述與今日所述 陪同拜票的情形不同,你如何解釋?)我只是附和請大家支 持,我並沒有提起鞋子的事」、「(以前你們宋江陣的鞋子 如何來?)有的是友廟出的,如果沒有,就由我們自己廟的 管委會出」等語。謝文旆對於自己有無告知宋江陣隊員鞋子 是被告捐贈部分一事,雖不明確,但由其證詞可知,宋江陣 成員受贈之運動鞋究係何人捐贈,謝文旆並不知悉,僅曾聽 聞他人陳述,及見公佈欄張貼「感謝『甲○○』贊助球鞋一 批」之紅紙,故謝文旆主觀上認為運動鞋應為被告所捐贈。 縱於數日後,被告前往宋江陣之操練場所尋求支持時,謝文 旆曾附和表示運動鞋係被告所贈送之話語,亦為個人主觀意 見,並非正確。更何況,被告前往宋江陣訓練場地拜票時, 現場宋江陣隊員眾多,其中隊員柳信雄楊錦昌林士正於 檢警人員偵辦被告有無涉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時 ,均陳稱:謝文旆有說鞋子是甲○○送的等語。但當時亦在 場之成員沈輝煌、柳程逸楊諺岷(原名楊嘉裕)、林玉盛林宣德王文圖等人卻於警訊及偵查中陳稱:謝文旆發放 運動鞋時並未告知是何人所贈送;收受運動鞋時,不知係何 人所贈;發放時被告甲○○並未在場請求支持,而係數日後 ,始前往永昌宮宋江陣拜票等語。上開隊員於被告前往拜票 時均在場,卻對當時情形陳述不同,則當時謝文旆有無陳述 鞋子是甲○○送的等語更有可疑。又縱使謝文旆當時確有表 示鞋子為被告贈送之言論,亦有可能先前受到公佈欄張貼內 容之誤導,又為顧及被告顏面,及刻意營造有利被告之正面 形象,而為上開言論,不能因此認定其陳述為實在。 ㈤雖原告又以永昌宮之會計鄭貽臻曾於偵查中證稱:「(【提 示扣案之球鞋】該些球鞋是何人買的?)李聖良出一萬五千 元,我報六十雙,每雙二百五十元」、「(為何事後貼感謝 紅紙是寫甲○○送的?)一般都是謝彧森叫我做事的,所以 應該是他叫我寫甲○○貼上公佈欄」、「(是何人向你說要 送鞋?)是李聖良說要出錢送鞋給宋江陣的人,之前有聽謝 彧森說本來是甲○○要贊助鞋子,而錢是李聖良要出的」等 語,此足以證明運動鞋係被告要贊助,但錢由李聖良支出云 云。惟鄭貽臻嗣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94年度選訴字第40號案 件中結證稱:「(94年9月間永昌宮宋江陣有接受捐贈球鞋 六十雙?)有」、「(該批球鞋是何人捐贈?)是廟裡監事 李聖良送的」、「該批鞋子是何人訂製的?)廠商曾經有把



樣本送來,不知道是誰訂的」、「(在此之前,李聖良有無 捐贈過東西給永昌宮?)我印象中他有捐過香油錢,其他的 我沒有什麼印象」、「(李聖良之前捐贈,永昌宮會張貼公 告表示感謝嗎?)會,只要有捐贈的都會貼告示」、「(在 你任職期間,貼這些感謝的公告,是否都是你負責?)是大 家幫忙的,所以有些貼公告我也不知道」、「有這樣講,但 是我記錯,事實上是謝彧森叫他自己公司的小姐寫的,至於 是誰貼上去的,我不知道」、「(甲○○有捐贈球鞋?)沒 有」、「(你有無陳述該頁【選偵字第50號第184頁】的話 ?)有,但我是在辦公室內聽到謝彧森在辦公室外嘟嘟嚷嚷 的說」、「(本件鞋子的錢是你向誰收的?)是我收的,我 向李聖良收的」、「(為何你要向李聖良收錢?)因為是李 聖良要買的,我向他報價後,他就先將錢拿來給我,之後鞋 子才送來」、「(收據是否你製作?)是的」、「(為何捐 款收據上面會寫著感謝贊助宋江訓練鞋?)這張是開物品的 捐贈部分」、「(你有無開立現金的收據?)不用開,因為 我只是轉手而已,實際上捐贈的是物品,而不是錢」、「( 這張收據你有無交給誰?)我交給李聖良」、「(送給宋江 陣的東西,是否都是你經手?)不一定經過我」、「(93年 的那段時間,宋江陣的衣服、鞋子是誰送的?)是請我們過 去幫忙的廟送的,如果沒有就由我們廟自己做」、「(收據 上的時間根據為何?)我忘記了」等語。顯然,鄭貽蓁陳稱 「之前有聽謝彧森說本來是甲○○要贊助鞋子,而錢是李聖 良要出的」等語,係聽聞謝彧森在辦公室外【嘟嘟嚷嚷】之 詞,並非親自見聞之事實,不能遽信。
六、綜上所述,李聖良固有出資購買球鞋,用以贊助永昌宮宋江 陣成員之情。然對照李聖良十餘年來均對永昌宮為捐贈行為 ,且本件永昌宮受贈之運動鞋,自訂製、簽收到付款,均由 鄭貽臻與李聖良接洽及處理,與被告並無任何接觸,亦未見 被告對此事有任何指示。及永昌宮公佈欄張貼「感謝甲○○ 贊助球鞋一批」之紅紙,係李聖良為作面子給被告,乃由謝 彧森囑託他人所書寫及張貼,並非被告確有贊助之情。而訴 外人謝文旆、鄭貽臻陳稱運動鞋為被告捐贈云云,係聽聞他 人之陳述或個人主觀認知,均非親身見聞,不足採信。是以 李聖良出資購買運動鞋之行為,應係個人單純捐贈予永昌宮 之行為,並非原告主張係受被告委託或代理被告而為賄選行 為。從而,原告以被告有賄選行為為由,依選罷法第103 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被告賄選行為係以假借捐



助名義向選區內之團體為之,或係對於該選區有投票權人為 之;又台南縣佳里鎮永昌宮所屬宋江陣是否為團體或僅為臨 時性民俗藝陣;及被告如對選區內有投票權人為賄選行為, 其行為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等事項所為之陳述、答辯 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已無審酌必要,爰不再論述 ,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三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