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13號
原 告 上杰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
被 告 良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上杰金屬有限公司(下稱上杰公司 )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3日與被告良鋼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良鋼公司)間,就澄清湖周邊環湖環境改造計畫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施 工內容包含建築物主體、眺望燈塔及天橋等,並約定系爭工 程由被告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承攬施作,工程總價新台幣(下 同)2,700,000元,由原告預先支付百分之20工程款即 567,000元予被告良鋼公司作為定金。詎系爭工程因施作工 程項目中「停車場管理暨旅遊資訊中心」所在基地含腐植土 且擋土牆損壞,影響建築物及周邊安全,部分工程將採「另 案發包」方式辦理,而取消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由原告以電 話於94年5、6月通知被告暫時無法施工之消息,嗣於同年7 月間因原告之上包即高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高偉公司)函 知原告關於前開取消系爭工程之事實,並由同年10月6日正 式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249 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返還定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及請求 鈞院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有收受 567,000元作為定金,但系爭工程並非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 事由而無法履行,蓋本件工程係因起造人高雄縣政府勘查地 形有誤並造成嗣後無法依約施工,且原告與其上包高偉公司 若因此受損害,應向高雄縣政府依相關契約索賠,與被告並 無關連,且原告與被告間既然已有系爭契約之簽定,且現因 原告不依約履行,而欲片面取消系爭工程,依法被告即得沒 入定金。又縱使承認原告有請求返還定金之權利,但因原告 僅於94年5月間以電話告知系爭工程恐將延後,但卻遲遲未 確定是否停工,造成被告持續聘僱工人,導致被告因系爭工
程而先行支出薪資以及推掉其他工程之收入減少部分,均因 准許被告行使抵銷權,始符公平等語。並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法院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甲、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於94年4月13日與被告就系爭通成簽訂系爭契約,施 工內容包含建築物主體、眺望燈塔及天橋等,雙方並於系 爭契約第8條約定工程期限於基礎螺絲預埋日算起60天工 作天(不含例假日、氣候不佳及外力不可抗拒因素,以及 非由被告所造成之延遲因素)。
(二)原告於94年5月間以電話告知被告系爭工程可能因整地上 有暫時無法克服之問題而延後動工。
(三)系爭工程於94年6月21日經訴外人高雄縣政府現場會測基 地擋土牆土壤強度,但並未通知被告。
(四)系爭工程因施作項目中「停車場管理暨旅遊資訊中心」所 在基地含腐植土且擋土牆損害,為恐影響建築物及周邊安 全,部分工程經訴外人高雄縣政府於94年7月11日發文予 原告上包高偉公司,再經高偉公司通知原告,並由原告以 電話通知被告取消系爭工程。
乙、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本件因訴外人高雄縣政府取消發包,導致原告與被告間契 約無法履行,是否該當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四款事由, 而需返還定金予於原告?
(二)縱使本件係屬不可歸責原被告而無法履行,則被告因為支 付其所聘僱之工人工資,得否實行抵銷權?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被告應否返還定金,須視契約之不履行可否歸責於原告 所致,倘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 ,若不可歸責於原告,則無論契約之不履行應否歸責於被 告,原告皆得請求被告返還。經查本件系爭契約係因訴外 人高雄縣政府實地測量後,發現系爭工程施作基地含腐植 土且擋土牆損壞,基於安全上考量,若繼續按原訂計畫施 作,亦將形成不完全給付,因此高雄縣政府於94年7月11 日發函予原告上包高偉公司,再由高偉公司核轉該函文予 原告,由原告再以電話通知被告取消系爭工程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高雄縣政府94年7月11日府觀工字第0940145592 函文一紙附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可知系爭工程無 法履行之原因並非因原告所導致,已堪認定,被告辯稱其 與訴外人高雄縣政府無契約關係,不得以此為由而不履行 契約云云,並不足採。至原告因地質為含腐植土等不可歸
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導致系爭承攬契約之目的不能達 成為由,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雖因欠缺歸責原 因而不生解除效力,然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契約之定金。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返還 已交付之定金567,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
(二)次查債務債務為抵銷者,必雙方互負債權債務關係,且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被告主張其因系爭 工程而支出工人薪資云云,雖據證人周秋旭到庭證述:我 從事鐵工即鋼骨結構之焊接,於94年4、5、6、7月均在被 告工廠裡從事維修工作,薪資都採後付的方式,我和被告 間並未有任何長期僱傭契約之簽定等語,然查證人周秋旭 並非被告所雇用以施作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之開工時點 係以「基礎螺絲預埋日」作為基準,而原告尚未通知被告 將基礎螺絲預埋一事,業據被告當庭所不否認(參見本院 9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本件工程根本尚未開工 一事,堪以認定。是系爭工程既未開工,被告所雇用之工 人又係採工資後付原則,被告所主張之因系爭工程而支付 之工資債務即不存在,而不符合抵銷之要件,即原告對被 告因其自己所雇用工人之工資部分並無債務負擔之情事, 則被告對原告行使抵銷權,即屬無理由,而不可採。(三)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契約因不可 歸責雙方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被告應將定金567,000 元返還,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23日起,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未 經斟酌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酌。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至 第5款之訴訟,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本院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似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家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清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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