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7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新化鎮○○段二五四地號、地目田、面積八○點二二平方公尺;同段二五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七六點三四平方公尺;同段三三五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五點一八平方公尺、同段三三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八點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其中編號二五九面積七六點三四平方公尺、編號三三七面積二四點零二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二五四面積八○點二二平方公尺、編號三三五面積一五點一八平方公尺、編號三三七-A1面積四點九五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新化鎮○○段二五四地號土地、地目 田、面積八○點二二平方公尺;同段三三五地號、地目田 、面積一五點一八平方公尺;同段二五九地號、地目建、 面積七六點三四平方公尺;同段三三七地號、地目建、面 積二八點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㈡以土地上現有建物基地定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其中C 、B2、B1部分分歸原告取得,A1、A2、D、B3 部分分歸被告取得,就被告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部分 ,原告願以金錢補償之。
二、陳述:
㈠坐落台南縣新化鎮○○段二五四地號、地目田、面積八○ .二二平方公尺,同段三三五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五. 一八平方公尺,同段二五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七六.三 四平方公尺,同段三三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八.九七 平方公尺,四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且為相鄰之土地,為使地盡其利,請准予合併分割,以 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用。
㈡系爭四筆土地之地目雖分別登記為田、建,惟使用分區均 編定為「商業區」用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又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兩
造之共有物如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必然因繼承或其他登記 原因,形成更深複雜關係,然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調解亦無成立之望,故未經調解,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裁判分割。
㈢「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七七條之十一定有明文。本件新化鎮○ ○段二五四、三三五、二五九、三三七地號土地依公告現 值計算其價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五萬五千 四百八十八元、三百三十三萬三千九百六十元、三百八十 五萬六千二百三十九元、六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元,合計 總價值為八百七十八萬三千零二十七元,原告就應有部分 各為二分之一計算之,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應為四 百三十九萬一千五百一十四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系爭土地經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原告所有建物占有 如附圖二所示C、B1、B2部分面積共一○二.六四平方公 尺,而被告所有建物占有如附圖所示A1、A2、D、B3面積 共九八.○一平方公尺,故原告主張依建物占有現況分割 ,可避免拆除房屋,符合經濟效益,就被告不能按應有部 分受分配部分,原告願依系爭四筆土地中公告現值最高之 二五九地號,按每平方公尺五萬零五百十四元加計四成補 償被告。
三、證據:提出:㈠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㈡都市計劃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一件、㈢戶籍謄本一份等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 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系爭四筆土地,原來是被告與原告之父共同買受,當時約 定每人各二分之一,雙方亦一同蓋屋居住,原本相安無事 ,現原告竟請求法院判決,既然原告想要將土地分割,被 告亦同意將土地一起分割,以便雙方權利各自清楚。 ㈡被告同意就系爭四筆土地合併分割。
㈢被告不同意依建物現況分割,被告對於土地既擁有二分之 一之權利,被告堅持應依每人二分之一之權利進行分割, 始符合公平原則。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勘測現場、測繪複丈 成果圖如附圖一、二所示,函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查 地上物房屋稅籍資料。
理 由
一、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者 ,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 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無同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 各款所定對於調解聲請得逕予裁定駁回情事,原告雖未經聲 請調解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惟本院於言詞辯論 前已踐行調解程序,嗣調解不成立始為訴訟之辯論,核與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無違,合先 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新化鎮○○段二五四地號、地目 田、面積八○.二二平方公尺,同段二五九地號、地目建、 面積七六.三四平方公尺,同段三三五地號、地目田、面積 一五.一八平方公尺,同段三三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八 .九一平方公尺等四筆土地為兩造共有(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四筆土地地目雖分別登記為 田、建,惟使用分區均編定為「商業區」用地,並無不能分 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 關係為目的,兩造之共有物如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必然因繼 承或其他登記原因,形成更深複雜關係。系爭土地經新化地 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原告所有建物占有如附圖二所示C、B1 、B2部分,面積共一○二.六四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有建物 占有如附圖二所示A1、A2、D、B3部分,面積共九八.○一 平方公尺,故原告主張依建物占有狀況分割,就被告分配不 足部分,定補償額,以符合經濟效益等語。
四、被告則以:系爭四筆土地,原是被告與原告之父共同買受, 約定每人各二分之一,雙方亦一同蓋屋居住。原告既訴請合 併分割,被告亦同意,以便雙方權利各自清楚。惟被告不同 意依建物現況分割,被告對於土地既擁有二分之一之權利, 被告堅持應依每人二分之一之權利進行分割,始符合公平原 則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部分
㈠系爭台南縣新化鎮○○段二五四、二五九、三三五、三三 七地號等四筆土地,面積合計二○○.七一平方公尺,地 目雖分別登記為田、建,惟均經台南縣新化鎮公所編定為 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商業區,有原告提出新化鎮 公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所服字第三四二五號證明書附 卷。
㈡系爭四筆土地相鄰,且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均同意就 該四筆土地合併分割。
㈢系爭四筆土地面積合計二○○.七一平方公尺,兩造分別 於土地上蓋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居住使用,其中原告所有建 物即門牌台南縣新化鎮○○路五七八號房屋占有如附圖二 所示C、B2、B1部分,面積合計一○二.六四平公尺,被 告所有台南縣新化鎮○○路五八○號房屋占有如附圖二所 示A1、A2、D、B3部分,面積合計九八.○七平方公尺。六、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 割之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分割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或 變價之分配。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八百二 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復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經調解不成立,足見兩造間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七、次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明定「土 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 及使用性質均相同之土地為限。」、同規則第二百二十五條 之一前段則明定「第二百二十四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 土地係指使用分區。」。本件系爭四筆土地地段相同、地界 相連、地目雖不同,惟均屬都市計劃土地,其使用分區均編 定為商業區,已見前述,兩造復同意合併分割,故原告主張 合併分割,於法無違。
八、經查:系爭四筆土地地界呈十字形相連,合併呈南北向之長 方形,地形完整,其南面臨他人共有之騎樓用地,騎樓之南 臨約十五至十八米寬之台南縣新化鎮○○路。兩造就四筆土 地之占有分為東、西兩側,原告所有中山路五七八號未保存 登記建物占有東半部,其中附圖二所示C、B2部分為RC造三 層樓房之主建物,B1部分為與前開主建物相連之加強磚造平 房增建物;被告所有中山路五八○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占有西 半部,其中附圖二所示A1部分為RC造三層樓房之主建物,A2 、D、B3部分為與前開主建物相連之加強磚造平房增建物。 上開兩造分別所有之未保存登記主建物稅籍折舊年數均為二 十五年,一層平房增建物之稅籍折舊年數均為十五年,業經 本院會同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現場,製有勘驗筆錄、 建物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並據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 分處檢送之稅籍資料在卷可明。
九、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有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之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 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益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 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為補償。裁判 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僅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 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各共有人在分割前 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慮,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 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 第三一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為原則,金錢補償係於原物 分配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始予適用 之補充規定。而所謂原物分配,不僅限於以原物按應有部分 之分配,尚包括以原物換算價值後,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則按原物分配結果,倘一共有人所受分配高於其應有部分, 例如所分配之土地交易價值較高時,始應以金錢補償。且法 院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用與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公平決之,非得純以使用現況為分割之唯一標準,十、原告雖主張依兩造建物占有現況分割,如有分配不足,願以 四筆土地公告現值最高額加計四成計算補償等情,已為被告 反對,辯稱應依每人二分之一之面積分割,始符公平等語。 經查,系爭四筆共有土地均編定為都市計劃土地商業區,兩 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且分別在土地東、西側建築房屋居 住。兩造所有建物之建築型式相同,均呈南北向,南面騎樓 均臨中山路,建物前方即南面部分均為RC造三層樓房之主建 物,課稅折舊年數均為二十五年,建物後方即北面均為加強 磚造一層增建物,課稅折舊年數均為十五年,已見前述。上 開建物(包括主建物與增建物)適以地籍線區分,足見兩造 就就系爭四筆共有土地之利用方式相同,惟因系爭四筆土地 非完整的長方形,係呈北寬南窄之梯字形,北面地界東側高 於西側,致以地籍線區分結果,原告占有之面積較被告多出 二點二八五平方公尺,有附圖二建物複丈成果圖可明。則依 原告主張單純以兩造所有建物占有現況分割,固能避免現有 建物變動,惟將造成共有人未能依應有部分分配之不公平結 果,與前揭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揭櫫之分配原則有違,既為 被告所不同意,本院尚難據為裁判基礎。本件依共有物之性 質既無不能為原物分配之情形,參酌共有土地之地形、兩造 之使用現況,系爭土地以南北向分割線分成東、西二部分, 始足以達到均等的經濟價值。復審酌兩造所有前方之主建物 均為堅固之RC造三層樓房,現均為兩造之住所,考量建物之
經濟效用,就主建物基地部分仍依現況即以現有地籍線為分 割線,即如附圖一所示將二五九地號面積七六點三四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所有,將二五四地號面積八○點二二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所有。而後方一層增建物之經濟價值既不若前方主建 物之價值為高,為符合兩造依應有部分受分配原則,以達到 公平合理之分配結果,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三三七面積二四 點○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三三五面積一五點一八 平方公尺、編號三三七之A1面積四點九五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所有,如此兼顧兩造現有建物之使用現況與對土地為相同 之利用價值,達到各分配土地面積均等之目的(誤差○點○ 一平方公尺乃小數點進位之結果),自無再為金錢補償必要 。
十一、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共有土地之地形、道路位置、兩造對 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現有建物與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 於公平原則,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本件係共有 物分割訴訟,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八十條之一之規定,由兩造即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 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