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013號
TNDV,94,訴,1013,200605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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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1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台南市○區○○段553之15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 號碼台南市○○路○段406巷26號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建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橋公司 )所有,登記總面積為1019.91平方公尺。建橋公司於81年 間擬將系爭房屋進行增建,並將增建前後之建物分隔成76間 套房出租收益,惟因資金不足,乃情商原告出資興建增建部 分及購買套房內所需動產設備,此有原告委由訴外人永橋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橋公司)承攬增建工程而簽訂之工 程承包合約書、增建工程承攬估價單及增建示意圖可證。故 系爭房屋未保存登記部分之增建建物為原告原始出資起造, 應為原告所有。
㈡嗣因建橋公司積欠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 行)債務未清償,萬通銀行乃向本院執行處提起強制執行之 聲請(已於執行程序中將債權讓與澤普世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由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616號事件受理,並將系 爭房屋(包含已保存登記之建物及未保存登記之增建建物) 連同坐落基地併付拍賣。惟系爭房屋中編號112至118號、編 號201至212號及編號701至711號共計30間套房,均為原告出 資起造之增建建物,應為原告所有,確為本院執行處拍賣在 案,而拍賣公告僅記載「拍賣之建物含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拍定後不點交」,上開執行程序為法所不許, 原告為此具狀聲明異議,但執行處仍未撤銷屬於原告所有建 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系爭房屋連同坐落基地雖已於94年1月 25日由被告拍定,但拍賣公告係記載「拍定後不點交」,被 告卻於拍定並取得所有權後,未循法律途徑,於94年3月8日 逕由保全公司強行取得占有系爭房屋(即包含原告所有之30 間套房),並與系爭房屋內之承租人另行簽換租賃契約。 ㈢被告雖因強制拍賣而取得包含原告所有30間套房在內之上開



房屋,但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03號判例意旨,強制執行 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所有人於執行程 序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是以,上開 執行事件就建橋公司所有聽司,而係原告所有位於上開房屋 中未保存登記之30間套房予以拍賣行為為無效,被告不因此 取得該30間套房之所有權,準此,原告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有之30間套房。
㈣如上所述,原為建橋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屋,內部分隔為76間 套房,均作為出租之用,建橋公司因資力不足乃由原告出資 購買套房內之動產及設備,故建橋公司出租套房後,將收取 每間套房租金中之新台幣(下同)500元交予原告,作為利 用原告購買動產設備之對價,且為避免混淆,乃於發票中予 以分列。被告嗣後於94年3月8日強行占用系爭房屋時,亦一 併占用原告購買之動產設備及出租第三人,原告自得依據所 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動產及依據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占用時起至占用之30間套房與附 表所示之動產均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4,600元 。
㈤被告雖否認原告有資力出資增建或購買房屋內之動產設備, 然原告之資金來源有二,其一為原始資金:金額約為8,000, 000元,此係原告雙親體恤原告未婚,乃將經營大橋建設公 司之所得分配予原告;其二為原告投資獲利部分:原告於69 年間曾價購坐落台南縣永康段1549地號土地,並與大橋公司 合建公寓,獲利約13,000,000元。於70年間投資4,000,00 0 元,參與大橋公司購買永康市○○○段1437地號及興建公寓 獲利約9,000,000元。於81年間出資委由永橋公司興建本件 建物之增建部分,應分得之利潤即租金委由蔡鍾霖代為管理 及投資。82年間原告自行成立楓葉房屋企業社,經營楓丹白 露旅館,亦委由蔡鍾霖代為管理,扣除管理投資之分紅,原 告獲利7,120,000元。83及85年間出資參與永橋公司於台南 市○○街135號建物未保存登記之增建建物及台南市○○路 318號之未保存登記之增建建物,原告應分得3,013,200元, 亦委由蔡鍾霖處代為管理投資。85年間出資6,500,000元參 與投資觀霧汽車旅館,蔡鍾霖尚未回報原告投資獲利情形。 93年起以置於蔡鍾霖處之資金,陸續投資12,195,000元予長 虹塑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因不喜且不善理財,故原始 資金或投資獲利所得均置於兄長蔡鍾霖處,由其代管。蔡鍾 霖於數年前中風而意識不清,導致難以與蔡鍾霖進行結算, 但依上開所述,原告確有足夠資金出資增建被告標購建物之 增建部分。




㈥另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返還之套房並無獨立所有權云云。但查 原告起造之未保存登記增建建物,確有獨立之所有權存在, 此可參照實務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或92年 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認增建建物相對於原建物而言,如 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即增建建物與原建物具有可資區別之 標示存在)暨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增建建物非與原建物 做為一體使用),其增建之建物即為獨立之所有權客體而具 有獨立之所有權;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在判斷上須 綜合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面積、隔間、向來之使用狀 況、在利用上與原建物之依存程度決之。本件系爭增建建物 顯有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其構造上具有獨立性無庸置疑。 使用上,系爭增建建物可分成二部分,直接面臨長榮路五段 406巷之3間套房,有直接獨立出入門戶,使用上自有獨立性 ,故為原告所有。而其餘增建之建物固需經由原建物對外進 出,但實務上對於僅要求對外通行之直接性,不要求應有獨 立性,故其餘增建物經由內部公共通道或空間而通行至外界 ,雖不具通行之獨立性,但有直接性,且其使用上亦有獨立 性,為獨立建物,亦屬原告所有。
㈦另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有無資金購買系爭建物內之動產設備云 云,關於原告具有資金一事,除上開所述內容外,另由原告 提出之合約書及發票可證。該發票係因動產設備為原告出資 購買,故建橋公司受原告所託,將出資套房之租金所得依房 租收入及動產設備出租分別開立,否則如動產設備亦為建橋 公司所有,發票不需如此開立。又套房內是否具有原告所述 之電器等設備,有曾於該大樓擔任管理員之證人乙○○之證 詞足以證明。
㈧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553之156地號上之建號4937 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406巷26號)建物中第一 層編號112號至118號、第三層夾層編號201號至212號及第六 層編號701號至711號,共計30間套房及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 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自民國94年3月8日起至上開套房及動產返還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54,6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建橋公司因積欠萬通銀行債務,故其所有坐落台南市 ○區○○段553之156地號、553之386地號二筆土地及其上建 號4937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406巷26號 )連同該建物未保存登記部分,為本院91年度執字第616號 查封拍賣,而為被告於94年1月25日以18,832,000元得標買



受,並依據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買受之上開建物,其中編號112號至118號、 第三層夾層編號201號至212號及第六層編號701號至711號, 等30間套房為其所有,當時因建橋公司資金不足,故由原告 出資起造云云。但查,負責增建部分之永橋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蔡鍾霖與建橋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及原告等三人為兄弟 姊妹關係,故原告提出之承包契約書並非真正,不足採信。 且其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不僅並無雙方當事人之簽名或蓋章( 原告另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涉嫌竊盜一案所 提出之合約書,雖有雙方當事人之印章,但無簽名;及永橋 公司之住址繕寫為改制前之永康市),其真實性已足令人懷 疑,再者原告又無任何資金往來記錄可供佐證,是原告主張 增建部分為其所有並無任何依據可憑。又若系爭建物之增建 部分為原告所有,何以建橋公司當時負責人蔡鍾霖以土地及 建物供擔保向萬通銀行借款時,於81年2月26日出具切結書 ,同意將增建部分之建物聽任萬通銀行一併處分以抵償債務 ,而無隻字片語提及增建部分為原告所有,顯然原告主張不 可採。
㈢另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 之增建部分即30間套房,均為原建物內之內部隔間設施,並 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得為獨立之物權客體。 至該30間套房中編號112至114等3間套房,雖直接面臨馬路 ,但套房約有四分之三面積在建築物之內,其餘四分之一雖 不在原建物範圍內,但無法與原建築物分離而獨立存在,是 原告主張之增建部分,不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亦不得作為獨 立之物權客體,原有建築物之所有權因而擴張,原告自不得 依據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所有物。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已標買建物內之動產部分,查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 責任。本件原告如主張放置於套房內之動產為其所有,為對 其有利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無法提出動產之來 源或取得證明,實難令人信服動產為其所有。至於原告個人 資力是否足以購買套房內之動產設備,與其曾否購買系爭動 產並無必然關係。又被告標得本院91年度執字第616號拍賣 之不動產後,為確保因建橋公司事先向房客預收租金,而對 建橋公司之不當得利求償債權,乃聲請假扣押部分套房內之 動產設備,嗣後亦已提起不當得利訴訟,由本院新市簡易庭 以94新簡字第251號審理在案,故原告請求賠償其租金部分 ,因租金早由建橋公司向房客所預收,不當得利者為建橋公 司,故原告之請求並非正確。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及證據之調查,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門牌為台南市○○路○段406巷26號房屋原為訴外人永橋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616號事件進行 拍賣,由被告得標及繳足價金後,本院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並由被告持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 ㈡系爭房屋除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層次及面積外,另有增建部分 ,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本院91年度執字第616號事件拍賣 之建物(即系爭房屋),係將建物謄本所載範圍及未保存登 記建物全部測量及鑑價後,併付拍賣。
㈢系爭建物增建情形(即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為:第一層增建 門廊共計69.13平方公尺、第二層增建空間25.7平方公尺及 雨遮60.57平方公尺、第三層增建面積18.16平方公尺、第三 層夾層242.66平方公尺、第四層及第五層均增建面積各為 18. 16平方公尺、第六層增建面積201.82平方公尺。 ㈣各層樓使用現況為:第一層原登記用途為停車空間、現為停 車空間、管理室、廁所及套房七間(經被告編號為112至118 )。第二層至第六層除公共通道及公共空間外,其餘均為套 房。第二層套房編號為101至111及無編號套房一間,共計12 間。第三層夾層(即本院勘驗時之第三層)套房編號為201 至211等11間套房,且第三層夾層通往第三層樓梯中間另有 編號212號套房。第三層(即本院勘驗時之第四層)套房編 號為301至311等11間,該層通往第四層樓梯中間另有編號 312號套房。第四層(即本院勘驗時之第五層)套房編號為 501 至511等11間,且第四層通往第五層樓梯中間另有編號 512號套房。第五層(及本院勘驗時之第六層)套房編號為 601至610及一間未編號套房,共計11間。第六層(即本院勘 驗時之第七層)套房編號為701至711等11間。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30間套房,為第一層編號112至118 號、第三層夾層編號201至212號及第六層編號701至711號。 其中:
⒈編號112至114號三間套房,係利用該樓層原有停車空間及增 建門廊之部分空間所隔出之套房,三間套房緊鄰長榮路5段 406巷巷道,有獨立出入口可對外進出。編號115至118 等四 間套房則位於第一層原有停車空間隔出之房間,該四間套房 位於第一層內側,需由系爭建物一樓大門,始能對外進出。 ⒉編號201至211共計11間套房,係原登記第二層添加夾層後所 形成之樓層,亦即本院逐層勘驗時之第三層樓。又編號212 號房間係位由第三層夾層通往原登記之第三層樓梯中間。該 12間套房均需經由系爭建物內之電梯或樓梯通達一樓後,再



由系爭建物原一樓大門對外進出,並無獨立對外出入口。 ⒊編號701至711共計11間套房,係於建物謄本第六層(即本院 勘驗時之第七層),該樓層係於原屋頂突出物周遭予以增建 。上開11間套房需經系爭建物內之電梯或樓梯通達一樓後, 再由系爭建物原一樓大門對外進出,並無獨立對外出入口。 ⒋上開增建之30間套房,建築結構均為鋼筋混泥土造。 被告以建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 ,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1040號准許,並由被告提供擔保 後,業將系爭房屋套房內部分動產扣押在案(94年度執全字 第566號事件),扣押物品之種類及數量如該假扣押卷宗所 附查封物品清冊所載。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屬於增建部分之30間套房及系爭房 屋所有套房內之動產均為其所有,卻為被告無權占有,爰依 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遭占用之不動產及動產,併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被告則否認 上開動產或不動產均為原告所有之事實,並以上情置辯。是 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厥為: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0間套房部分:
⒈該30間套房是否為獨立建物,具有單獨之所有權? ⒉該30間套房如為獨立建物,則是否為原告出資起造,原告具 有所有權?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動產部分:
⒈附表所示之動產是否為原告出資購買而為原告所有? ⒉如為原告所有,則附表所載動產數量是否正確? ㈢原告請求被告自94年3月8日起至第上開套房及動產返還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54,600元部分: ⒈被告是否無權占有原告請求之30間套房及附件所示動產? ⒉被告是否因假扣押之聲請及執行,對於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 566號事件查封物品清冊所載動產有合法占用權源? ⒊原告請求被告按月賠償154,600元,其計算方式是否合理?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30間套房是否為獨立建物乙節: ㈠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 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 ,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 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 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 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 ,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 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 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



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 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參照)。
㈡依上開不爭執事實可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套房中: ⒈編號112至114號套房緊鄰長榮路5段406巷巷道,並有獨立出 入口可對外進出,但該3間套房係利用該樓層原有停車空間 及第一層增建門廊之部分空間再予分隔出之房間,3間套房 之外牆與門廊所用磁磚相同(此有卷264、269頁照片可參) ,自外觀而言,並無明顯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與原建物為 一體使用,使用上並無獨立性。且3間套房係利用原有建物 兩側牆面,再於中間修築隔間牆而隔出之套房,在結構上亦 不具獨立性,無法與系爭房屋分離而單獨存在。該3間套房 於使用上及結構上均不具有獨立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 為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不具有獨立之所有權,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則因此而擴張。
⒉編號115至118號套房,位於系爭房屋第一層東北角,係利用 原有之停車空間及原有建物北側牆面,再予修築另一側牆面 及隔間牆後分隔出之套房,故4間套房於結構上需利用原有 建物之牆面,無法單獨分離存在,不具有獨立性。使用上, 4間套房均位於第一層內側,需經由原建物大門對外進出, 並無獨立出入口,且套房位於系爭房屋內,與系爭房屋並無 法明顯標識可資區別,而為一體使用,使用上亦不具有獨立 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該4間套房同為系爭房屋之附屬建 物,不具有獨立之所有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亦因此而擴張 。
⒊編號201至212號套房,係於原登記第二層添加夾層後所形成 之樓層,並於夾層內以隔間牆分隔出12間套房,故夾層內之 套房於結構上需利用原有建物之牆面,無法單獨分離存在, 不具有獨立性。使用上,該12間套房所在之第三層夾層,自 外觀而言,與系爭房屋並無法明顯標識可資區別,居住於套 房內之房客均需由原建物內之電梯或樓梯通達一樓後,再由 系爭房屋大門對外進出,並無獨立對外出入口,使用上顯不 具有獨立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該12間套房同為系爭房屋 之附屬建物,不具有獨立之所有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則因 此而擴張。
⒋編號701至711號套房,係原建物登記之屋頂突出物周遭再予 增建之樓層(原屋頂突出物已包含在內,自外觀無法看見原 有之屋頂突出物)。故該樓層之套房於結構上需利用原有建 物牆面,無法單獨分離存在,不具有獨立性。且該樓層自外 觀而言,與系爭房屋並無法明顯標識可資區別,而為一體使



用。且居住於套房內之房客均需由原建物內之電梯或樓梯通 達一樓後,再由系爭房屋大門對外進出,並無獨立對外出入 口,使用上不具有獨立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該11間套房 同為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不具有獨立之所有權,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則因此而擴張。
㈢綜上調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30間套房雖為未保存登記建 物,但均為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並非獨立建物,並無獨立 之所有權,其建物所有權已消滅,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範圍因 而擴張。是以,該30間套房之所有權應歸屬於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所有,應足認定。
六、關於附表所示之動產是否為原告所有乙節: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動 產為其所有,但動產以占有為必要,因系爭動產設備置放於 系爭房屋套房內,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建橋公司所有,嗣後 由被告自本院執行處標買而占有,顯然原告就附表之動產於 系爭房屋遭拍賣前並無占有之事實。則原告如欲主張系爭動 產為其所有,參照上開法條規定,其對於附表之動產為其所 有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附表之動產為其出資購買乙節,固提出使用執照 、土地登記簿、切結書、店面租賃契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 、存摺、股東名簿為證,並於95年2月16日提出書證據調查 聲請狀,詳述其自有資金及投資獲利所得若干,足以出資起 造增建部分及購買套房設備云云。但本院於94年8月29日庭 期曾詢問原告為何本院91年度執字第616號執行程序中不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拍定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答稱:「 因為當時無法籌足擔保金」等語。是原告有無其所述資金已 有疑問。且縱若原告有足夠之資金,未必即表示附表之動產 為其購買之事實。再按系爭動產依原告提出之動產價值說明 ,價值約四百萬元,金額非小,若系爭動產為原告出資購買 ,何以原告無法提出購買之相關事證,對於採購過程如交易 時間、交易對象、交貨及付款方式,均無法說明,顯與常情 相違。
㈢原告雖又陳稱:套房內之動產設備為其出資購買,故建橋公 司出租套房之收入,每間每月以500元計算分配予伊,並提 出統一發票為證。經本院審閱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固分別 記載房租收入及設備出租收入(500元),但發票並非原告 所開立,而係建橋公司所開立,不足認定與原告有何關連。 且發票上有上開記載,非無可能係建橋公司配合會計作帳需 要,始記載不同會計科目。更何況,證人丙○○即原告兄長



亦到庭證稱:(問:套房內的設備是何人於何時出資添購? )增建中就陸續在買。都是我哥哥(即建橋公司原負責人蔡 鍾霖)向外詢價及購買,東西送來之後再由我妹妹簽收。帳 單都是開具發票給建橋公司,支付款項時,必須由我、我哥 哥蔡宗霖及總經理三人在傳票上蓋章之後我父親才願意付款 。但為了節稅,發票開給建橋公司,設備都不是建橋公司買 的。‧‧(問:款項是由何帳戶支付?)金額如果不大的話 ,可能由我父親的戶頭領出錢來支付。(問:為何不由建橋 公司來購買?)因為我哥哥表示沒有錢等語。由其證詞可知 ,洽購套房內設備之人為建橋公司負責人蔡鍾霖,出賣人開 立之發票亦記載買受人為建橋公司,價金則由原告父親支付 ,原告縱有在場簽收物品之事實,亦不足認定系爭動產設備 為其購買,是其主張有購買動產設備之事實及附表之動產為 其所有,並非可信。
㈣承上,原告就附表所示之動產既無占有之事實,亦未提出足 資確信購買系爭動產設備之相關事證,本院自難採信附表之 動產為原告所有。又因原告不能證明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其所 有,是以本院對於系爭房屋之套房內有無與附表所載種類及 數量相符之物品即無調查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上開30間套房,依上開 調查,均為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並非獨立建物,應歸屬於 系爭房屋權原所有權人即建橋公司所有。建橋公司嗣後又因 積欠萬通銀行借款債務,致系爭房屋(包含增建部分)連同 坐落基地為本院91年度執字第616號事件併付拍賣,並由被 告拍定後及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則原告已 依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故不論該30間套房是否為原告 所出資起造,原告均非30間套房之所有權人。另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如附表所示動產部分,依上開調查,原告既無占有動 產之事實,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為其所有。從而,原告 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台南市○區○○段 553之156地號上之建號4937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 ○段406巷26號)建物中第一層編號112號至118號、第三層夾 層編號201號至212號及第六層編號701號至711號,共計30間 套房及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原告,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4年3月8日起至上開30間套房及附表所 示動產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4,600元,均無理 由,不能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關於其有無資力購買套房內之動產 設備或出資起造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之相關事證及答辯,或被 告請求向稅捐機關調查增建工程承包合約書之金錢往來發票



明細及完稅證明、向本院新市簡易庭調取94新簡字第251號 卷宗之證據調查方法,及兩造其餘關於不當得利部分應返還 利益如何計算之陳述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已無調 查審認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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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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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央系統電話自動電腦計費系統 │4  │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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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交換機            │1  │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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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電量計價器          │76 │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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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全自動計費洗衣機       │1  │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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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烘乾機            │1  │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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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列表機            │1  │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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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監視器            │1  │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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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電視(含電視架)        │76 │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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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電冰箱            │76 │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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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冷氣機            │76 │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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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化粧台            │76 │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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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床具組(含床巾枕頭)      │76 │ 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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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衣櫥             │76 │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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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電話             │76 │ 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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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電熱水器           │76 │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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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桌椅             │76 │ 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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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自來水加壓馬達        │4  │ 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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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窗簾             │76 │ 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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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大型室外曬衣鋁架       │76 │ 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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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燈具             │76 │ 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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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斷電器            │76 │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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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毛巾架            │76 │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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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鏡子             │76 │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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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