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字第3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何俊墩律師
代 理 人 李玲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東雲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李合法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止。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星期二)上午九時在本院十樓國際會議廳召開(地址台南市○○路○段308號十樓)。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破產法第 57條、第5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 雲公司)僅計算其對金融機構之債務即已高達新台幣(下同 )00000000000元,而相對人所有房屋現值及投資金額僅 00000000000元,且最近四年相對人每年虧損達數十億元, 且持續擴大中,債務人顯已不能清償債務,若不宣告破產將 無法解決其債務,為此檢具本票二紙、財產統計表、相對人 最近四年簡明損益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 、財政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不動產清冊,聲請宣告破產等 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之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123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6頁、93年及94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查詢 3頁、94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簡明資產負債表、簡明損益表 )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7頁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財 政部台北關稅局、財政部台中關稅局、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相對人有無積欠營業稅 或營業所得稅,均經各稅捐機關函覆稱相對人並無滯欠稅捐 在卷。而相對人代理人於本院94年9月6日調查程序中亦自承 :依據該公司94年度第一季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暨會計 師核閱報告顯示,該公司截至94年3月31日止之資產總額為
00000000000元,但該公司負債總額為00000000000元等語在 卷,再參酌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公司於94年第二季之資產負 債表,相對人資產總額為00000000000元,但該公司負債總 額為00000000000元,應堪信相對人東雲公司之債務顯逾其 資產,而不能清償債務,且有停止支付之情事無疑。四、相對人雖另辯稱:伊雖遭本院駁回重整聲請,惟現已提起抗 告,並繫屬於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如經法院裁定重整,破產 程序當然中止;且該駁回之理由係法院未審酌相對人所以未 遵期提出93年度之財務報表,係收訖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延 誤所致,因此,仍有受緊急處分停止之可能。聲請人上海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銀行)已屆清償期之債 權為000000000元,僅佔相對人總債務2.46%,且其債權均 有擔保品,乃聲請人竟不循拍賣抵押物程序求償,逕為聲請 宣告破產。再相對人尚有眾多未設定他項權利之不動產,且 聲請人依據公告價格計算相對人資產價值,而未參酌不動產 市場價值,實有未合。復以債權人中僅聲請人提出本件破產 聲請,倘准予宣告破產,未必符合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因此 聲請函查主要債權人是否贊成宣告相對人破產,並提出不動 產未設他項權利之附表、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財審報字第 1551號會計師查核報告、93、92年度之合併財務報表以及94 年及93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為據,並請求 依據破產法第63條規定裁定駁回本件破產之聲請云云。五、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 有明文。而是否准予宣告破產,仍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是否 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本件宣告破產是否應予准許,所需審 究者為:㈠相對人是否有破產之原因?㈡相對人有無宣告破 產之必要?經查:
㈠相對人是否有破產之原因,亦即負債大於資產? 查相對人公司之資產與負債,依據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林鈞堯 、吳漢期會計師於94年4月20日所簽證之94年及93年第一季 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所載:相對人因營運持續發生虧 損,無法償還到期債務,93年3月31日之流動負債(將於一 年內到期應償還之負債)00000000000元已大於流動資產( 可望於一年內變現或耗用的資產)00000000000元高達 00000000000元,且其負債總額亦已超過資產總額000000000 元。復審酌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王照明、吳漢期會計師於之94 年8月22日所簽證之94年及93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 查核報告所載:相對人因營運持續發生虧損,無法償還到期 債務,93年6月30日之流動負債00000000000元已大於流動資 產00000000000元高達00000000000元,且其負債總額亦已超
過資產總額0000000000元;是就此兩件會計師查核報告加以 交互稽核對照,顯見相對人之營運虧損仍在持續擴大中,又 相對人並無欠稅資料(分見本院卷㈡第122至126頁、第168 頁),是相對人之資產已顯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且 相對人所負欠者又非屬公法債務,則相對人確有宣告破產之 原因,至堪認定。
㈡相對人所辯有無理由以及相對人有無宣告破產之必要? ⒈相對人雖辯稱:渠遭本院駁回重整聲請,惟現已提起抗告 ,並繫屬於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破產程序當然中止,且與 大多數債權銀行已有共識云云。惟查,經本院函詢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相對人業已撤回該抗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覆函(見本院卷㈡第127頁)在卷可資為憑 ,足見,上開聲請重整之情形顯已不存在,無須加以考量 。
⒉另相對人雖質疑聲請人之債權僅佔相對人總債務2.46%, 且債權均有擔保品,而聲請人竟不循拍賣抵押物程序求償 ,逕為聲請宣告破產云云。惟按債權人聲請宣告債務人破 產,經提出其債權之證明,以及釋明債務人有停止支付之 事實,即為已足,債權人並無須證明債務人確無清償債務 之能力;然相對人之財產為聲請人及其他全體債權人債權 之總擔保,在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並無法確知聲請人 之債權可獲得清償,況且聲請人如可經由強制執行程序足 額獲償,當無尋求程序冗長之破產程序求償之理。 ⒊相對人復以目前景氣回溫,土地之價格倘僅依財政部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列財產及房地現值金額為據,將低 估其資產價值云云置辯。惟查,支付不能不得僅以債務人 之財產為標準,有時債務人縱然擁有財產,然因託售困難 ,亦足以陷於支付不能;因此縱使本件相對人擁有大量之 不動產,然該不動產若不能順利加以出售,亦將陷於支付 不能之狀態。此一情形有如本院於審理本件破產案件期間 ,聲請人與相對人一度達成初步還款協議,惟經數度展延 期限,相對人仍無法順利出售其所提議售出之不動產,以 償還協議之金額。足見,支付不能,不能僅以債務人之財 產為標準。
⒋按破產制度之設立,其主要意旨之一,係在維護多數債權 人之利益,於破產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且有多數債權人 之情形,運用破產制度使得多數債權人之債權均有公平受 償之機會。查最大之債權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交通銀行)固然迄今仍未就是否贊成對相對人宣告破 產一節表示意見,惟查,經本院於95年2 月20日分別發函
予相對人之各債權人,就是否贊成對相對人宣告破產一節 表示意見之函覆結果,仍有多家銀行例如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馬來西亞 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達贊成宣告相對人 破產。再衡諸其他之債權人縱然未同意破產宣告,或未置 可否,然均表示相對人確實自93年12月起即未履行先前所 訂之還款協議,目前或僅支付1%之利息,對部分債權人 甚或分文未付,足見該情形已顯然不能使全體債權人間獲 得公平受償的保障。況且,相對人與交通銀行等銀行團之 協議亦已於93年12月間屆期,雖曾再行召開債權人協議會 ,以展延清償期,惟終未能達成協議。
⒌再按破產債權人依協調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 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破產法第一百四十九 條前段訂有明文,是我國之破產法對於債務人財產不能清 償債務,而依破產程序宣告破產者,破產債務人即對於未 清償之債務之部分免責,其規範意旨係在賦予債務人在經 濟上有重新再起之機會。對於維持一千多個員工家庭之生 計,亦非毫無助益。而目前相對人之償款能力僅支付部分 債權人1%之利息,其餘業已停止支付多時,加以現今利 息走勢已逐步翻揚,屆時相對人勢將更加無以為繼。從而 ,對於債權人以及所屬之員工更加無以保障。
⒍據相對人之94年及93年第一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 所載:「本公司能否繼續經營,尚須視法院是否裁定准予 重整,並能否與銀行團達成債務繼續展延協議、改善營運 結果而定」(見本院卷㈡第163頁)。可見相對人能否繼 續經營,實繫於能否重整以及展延還款兩項要件。惟查, 相對人聲請重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雖經相 對人抗告,惟相對人業已於94年6月29日撤回抗告而告確 定(見本院卷㈡第127頁);再相對人與銀行團間展延之 協議,既然始終未能達成,已如前述,應堪認相對人公司 確實無法繼續經營無訛。
⒎綜上所述,相對人上開所辯各節,尚非可採,應堪認相對 人確有宣告破產之原因,且有宣告破產之必要。五、末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 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亦明文規定:「法院受理對金融機關 不良債權之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或公司重整時,應徵詢該資產 管理公司之意見。如金融機構為該債務人之最大債權人者, 法院並應選任該資產管理公司為破產管理人或重整人」等語
。查交通銀行之債權約佔相對人總債務的37.06%,為相對 人之最大債權人,是揆諸上開規定,爰選任交通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為破產管理人,以利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另查李合 法律師,列名台南律師公會名冊內,自88年6月間開始執行 律師業務迄今,其執行律師業務之前原任職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職期間曾代表該銀行參與破產及重整等 程序,素有專精,應可勝任此繁雜之破產管理事務,而本件 經本院函詢台南律師公會推薦本件之破產管理人,該公會即 推薦李合法律師擔任本事件之破產管理人,此有台南律師公 會函及律師基本資料在卷可稽,適合共同擔任本件破產管理 人,爰依前揭規定,選任李合法為破產管理人,以利本件破 產程序之進行。又相對人之債權人應依主文所示之申報債權 期間,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如未依限申報者,依破產 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併予敘 明。本院並依同法第64條之規定,決定申報債權期間為自即 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止,並決定第一次債權人會 議期日為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星期二)上午九時在 本院十樓國際會議廳召開(地址台南市○○路○段308號十 樓)。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資產已不足清償債務, 且對於債務停止支付並有支付不能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本 院宣告相對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經核尚無不合,爰依 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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