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複 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被 告 國邦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戊○○股份五十萬股、股東丁○○股份三十萬股、股東丙○○股份三十萬股,分別變更股東登記為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伍萬柒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陸佰叁拾壹萬柒仟伍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其中新台幣捌佰壹拾肆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伍萬柒仟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依原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被告 之記名股票記載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四十五萬七千五 百二十四元,及其中六百三十一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部分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中八百一十四萬元部分,自九十三年十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公司股東戊○○將其名下之股票五十萬股出賣轉讓於 訴外人庚○○、辛○○、癸○○三人,被告公司股東丁○ ○將其名下股票三十萬股出賣轉讓於訴外人乙○○、被告 公司股東丙○○將其名下之股票三十萬股出賣轉讓於訴外
人壬○○。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自庚○○、辛○○、癸○○、乙○○、壬○○(以下簡稱 壬○○等五人)買受前開三紙股票(以下簡稱系爭股票) 所記載之股份,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給付價款,同年一月 六日與壬○○等五人完成前開買賣交易並辦妥證券交易稅 之繳納,且由壬○○等等五人於系爭股票正本背面「股票 轉讓登記表」出讓人蓋章欄蓋上渠等之印章,於受讓人蓋 章欄蓋上原告之印章。原告既為被告公司所發行股票之合 法持有人,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為股票過戶登記,亦即被告 公司應將受讓人即原告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 於被告公司之股東名簿,始足為原告股東權益之保障。然 經原告多次持前開股票及交易證明向被告公司要求辦理股 東名義及住所變更登記,或委託律師代為發函催告要求被 告為變更登記,卻屢遭被告公司所拒。為此,依公司法第 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應依原告訴之聲明第 一項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將原告姓名、住所記記載於被告 股東名簿。
㈡原告與丙○○、戊○○、丁○○等三人及訴外人壬○○等 五人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股票之買賣及移轉均 為合法有效。
⒈原告係由公開交易市場得知被告公司之經營績效及營收 狀況良好,又因前手壬○○等五人有意願出賣轉讓渠等 所買受且已合法移轉之被告公司股票,原告才以長期投 資為目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壬○○等五人 購買渠等所持有被告公司之股票及股份,原告於九十二 年一月三日給付價款,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完成股票之 買賣交易並辦妥證券交易稅之繳納。原告於買受股票時 並不認識丙○○、戊○○、丁○○等三人,亦從未與渠 等有過接觸,更不知該三人與張國鋒、丑○○間就前開 原告所買受之股份有何法律關係,原告係真意購買系爭 股票,且已檢視股票正本及背面背書轉讓之記載,並付 清價款、繳清稅捐,取得股票。被告抗辯戊○○等三人 與壬○○等五人及原告係通謀虛偽為股權轉讓之意思表 示,顯係藉故拒絕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登載於股東名簿 ,及拒絕原告行使股東權利之惡劣手段。原告已合法取 得股票,且付清價款、完納證券交易稅,更於股票背面 完成背書轉讓之程序,已是被告公司合法股東。被告主 張:「戊○○等三人僅為掛名股東」、「戊○○等三人 以侵占之故意與壬○○等五人、與原告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轉讓股票」等情,原告全部否認,被告就所抗辯之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向壬○○等五人購買系爭股票,是簽發發票人均為 交通銀行東高雄分行、票號各為AK0000000、AK0000000 、AK0000000、AK0000000、AK0000000、發票日均為九 十二年一月三日、面額分別為五百四十六萬元、五百四 十六萬元、三百六十四萬元、三百六十四萬元、一百八 十二萬元之支票五紙支票交付予壬○○等五人。各該支 票票款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兌現存入壬○○設於大 眾銀行西台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存入乙○○設於 大眾銀行西台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存入癸○○設 於大眾銀行西台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存入庚○○ 設於大眾銀行西台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存入辛○ ○設於大眾銀行西台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價款均 已支付並無差欠。原告係賣出其他上市公司之股票取得 價金後作為支付前開五紙支票票款兌現用途,此自原告 設於交通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 提款明細即可證明原告購買系爭股票之資金來源與壬○ ○等五人及戊○○等三人均無任何關連。
⒊壬○○等五人向戊○○等三人購買系爭股票係交付以甲 ○○為發票人之支票三紙、以乙○○為發票人之支票二 紙,共五紙支票予戊○○等三人,該五紙支票於九十二 年一月三日存入丁○○設於大眾銀行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支票票款來源及去向均與原告 無關。丁○○於取得該五紙支票票款之兌現後,則分別 將該現款用以⑴清償積欠大眾銀行之貸款八百三十八萬 二千三百八十八元;⑵轉大眾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九百萬 元;⑶轉帳四十七萬零三十元元匯入玉山銀行蔡天琦帳 戶;⑷提領現金一百三十萬元及六十一萬三千元。此現 款均未交付與原告及壬○○等五人。另經互核比對證人 子○○、甲○○、壬○○之證言及授權書、同意書、股 票正反面、證券交易申報、稅單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及 大眾商業銀行及交通銀行所出具之資料文件,均可證明 系爭股票為真正買賣,絕無被告所主張之通謀虛偽買賣 之情事存在。
㈢按「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 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
⒈原告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對被 告公司分派之股息紅利,自有請求給付之權。按盈餘分 派請求權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基於股東身份當然享有之
權利(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參照),原告自九十二年 一月六日即是被告之股東,依被告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股東會盈餘分配之決議,股東戊○○應可分配 股息五十萬元及紅利二百三十七萬一千六百零二元,丁 ○○、丙○○應各自可分配股息三十萬元及紅利一百四 十二萬二千九百六十一元。雖被告主張前開股息及紅利 為戊○○三人所分派之股息及紅利,然戊○○等三人所 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已輾轉轉讓於原告,被告分派股息 及紅利時,原告才是被告公司之股東,則前開股息紅利 應由原告取得。
⒉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召開九十三年度股東常會 所製發之議事錄記載「...本公司九十二年度... 以按每股七點四元配發現金股利(每股分配現金股息一 元及現金股利六點四元)...。被告於同日召開董事 會製發議事錄記載「...訂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為 除息基準日...」。亦即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對 於被告公司九十二年度盈餘所得請求股息及紅利分派之 金額共八百十四萬元(計算式:110萬股×每股分派7.4 元=八百一十四萬元)。
⒊綜上事證,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度盈餘可請求分 派股息及紅利共六百三十一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於九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分派);對於被告公司九十二年 度盈餘可請求分派股息及紅利共八百十四萬元(於九十 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分派),合計迄至今日共可向被告公 司請求分派股息及紅利一千四百四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 四元。
⒋原告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前完成「股票背面背書轉讓 之記載」、「給付股票價款」、「完繳證券交易稅」等 程序,當時原告已是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於九十二年 一月十六日以後發存證信函、律師函要求被告將原告之 姓名及住所載入股東名簿,均遭被告惡意拒絕。退步言 之,若 鈞院認定原告之姓名及住所尚未載入股東名簿 ,原告無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公司依九十二年度十二月二 十三日股東會盈餘分派之決議之股息、紅利。則此部分 既因被告公司惡意違法拒絕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入 股東名簿」所致,原告因而受有無法分派股息、紅利之 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侵權 行為之規定,追加備位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一千四百四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 ⒌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債務存在,則被告公司以其對戊○
○等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以股息紅利之債務相互 抵銷應無理由。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抵銷之規定,必 先互負債務為前提條件,原告與戊○○等三人並無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對原告無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被告主張抵銷抗辯,顯然無據。
㈣就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五日發行股票之陳述意見: ⒈關於系爭股票之發行,經鈞院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調閱 全部發行之資料文件,其中股票上均已蓋印戊○○、丁 ○○及張瓊玲等三人之印章,且股票簽證申請書、切結 書、簽證契約書及回執聯,均有戊○○之親筆簽名及蓋 章,可證戊○○、丙○○、丁○○三人關於渠等均不知 系爭股票發行及蓋印之證言為不實在。
⒉雖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信託部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函覆 鈞 院函文檢附七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被告公司之簽證契約及 切結書...等資料文件,然其中並無任何簽證之股票 樣張,故而該簽證程序是否完成?是否真有印製股票? 該股票是否為有效之股票?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信託部 提出於鈞院之函文及資料文件均無法證明,且當時簽證 印製之股票現存在於何處,是否仍為有效之股票?亦均 無法證明。應命被告及七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簽證當時之 股東「張國鋒、蘇惠玲、戊○○、丙○○、張源鋒、鄭 碧宗、許峻樑、余建孟、葉秋夏、李惠仁、粘國昭」等 人提出當時簽證所印製之股票正本,否則應認定該簽證 程序未完成或該簽證程序所印製之股票已滅失,系爭股 票仍為合法有效之股票。
⒊退萬步言之,縱認七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簽證程序有效且 當時所印製之股票有效。依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公布施行 之「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第三條第二項規 定「股票因合併、分割或其他原因而需換發者,簽證機 構應確認舊證票已截角作廢後,始得為新股票之簽證作 業。」該條文規範者是股票之作廢與否,並非截角之行 為。亦即舊股票存在者,應截角作廢。然若舊股票已滅 失,當然無法踐行截角作廢之行為,然「股票滅失」與 「股票存在而截角作廢」相比較,舉輕明重,股票滅失 時,雖未為股票截角作廢之行為,當然更可為新股票之 簽證作業,並印製有效之新股票。九十年六月五日戊○ ○已代表被告公司書立切結書切結「若因本公司於某年 某月某日前曾另行發行股票,以致發生一切法律問題, 蓋由本公司負責。」,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信託部據此 切結書而為系爭股票之簽證並印製股票,系爭股票應為
有效之股票。
⒋再者,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係九十年十二月 十二日才公布施行,當然僅能規範公布施行後之股票簽 證程序。然系爭股票是九十年六月五日由被告公司提出 簽證之申請,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印製,均在「股份有限 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公布施行前,當然不受「股份 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所規範及拘束。被告依「 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之規定主張系爭股票 無效,應無理由。
⒌公司法第一六一條規定「公司非經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 變更登記後,不得發行股票。...違反前項規定發行 股票者,其股票無效。」。亦即依公司法第一六一條規 定主張股票無效,僅「公司非經設立登記」及未為「發 行新股變更登記」二種情況下發行股票,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函覆 鈞院關於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之全 部資料顯示,被告公司於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設立登記 當時之總資本額為二千萬元,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申 請增資為三千萬元之變更登記,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 日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變更登記為資本額三千萬元。又 亦即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八日簽證印製發行系爭股票 前,均已完成設立登記及「發行新股」之變更登記,並 將系爭股票之樣張送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存查(七十七 年四月十八日所簽證及印行之股票並未送台灣省政府建 設廳存查),依法即非無效之股票。被告依公司法第一 六一條之規定主張系爭股票無效,應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存證信函一份、股票正本 三紙、證券交易稅稅額繳款書五紙、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三 紙、、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律師函一件、被告九十三年六月 二十三日股東常會議事錄、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董事會議 事錄、原告交通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 存摺等為證,並聲請命被告及七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簽證當時 之股東「張國鋒、蘇惠玲、戊○○、丙○○、張源鋒、鄭碧 宗、許峻樑、余建孟、葉秋夏、李惠仁、粘國昭等人提出當 時簽證所印製之股票正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並無請求權基礎:按原告訴之聲明第
一項即「被告應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依原告所持有如附表 所示被告公司之記名股票記載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惟 查,原告於起訴時之主張首應特定其請求權基礎,表明得 向被告有所主張之法律規範,否則被告即無從答辯。今原 告非但未表明其請求權基礎,且被告遍查民法及公司法等 法令規章,並無發現任何法律條文規定得支持上開聲明之 規範,原告對民法體系之混淆,至為明顯。
㈡原告並非被告公司真正股東,被告公司自無將原告姓名住 所登記於股東名簿以及分派公司股利之義務:
⒈按股息及紅利之分派,應以公司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東 名單為準,惟查,被告公司之股東名簿上記載股東共十 二人,並無原告之名義,此有被告公司之股東名簿可稽 ,因此,被告公司自無從分派公司股利予原告之可能。 ⒉次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將股份轉讓受讓人之 姓名住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必以該股份轉讓之法 律行為合法有效為前提,惟查,原告與第三人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意圖移轉被告公司之股份,自屬無效: ⑴訴外人戊○○、丁○○及丙○○等三人,明知登記為 其所有之被告公司股票乃屬張國鋒先生之遺產,渠等 僅為掛名股東,為避免遭張國鋒之繼承人之追討,竟 本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故意,將渠等受託掛名之股 票,轉讓予涉嫌與渠等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之原告。 蓋被告公司於戊○○等三人取得經營權之前,從未發 行股票,戊○○等三人經營被告公司期間,其他股東 亦從未被告知被告公司業已發行股票;遲至戊○○等 三人遭解任後,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突然首度 發函通知其他股東領取股票,其他股東均遲至九十一 年十二月廿三日始知悉並領取股票。詎料,同年月十 八日下午,於其他股東對股票印製乙事尚一無所悉之 時,竟即有壬○○等人到被告公司詢問渠等欲購買張 碧香等三人名下所有之被告公司股票事宜,經被告公 司告知該等股票乃屬張國鋒先生之信託財產,戊○○ 等三人僅為掛名股東無權出售等情,詎同年月十九日 ,壬○○與庚○○、辛○○、癸○○及乙○○等五人 仍接受戊○○等三人之背書轉讓,共計高達一百一十 萬股,渠等證券交易稅單上所載之成交價格為每股十 八點一元,遠低於被告公司股份當時之帳面淨值即每 股約三十九點九九元。壬○○等五人至被告公司要求 辦理過戶,但被告公司發現該股票背書所蓋印鑑並非 公司留存印鑑,被告戊○○等三人是否確有背書轉讓
情事,實屬可疑;且壬○○等五人明知此等股權歸屬 尚有糾葛,以遠低於帳面淨值之價格購買,更顯不合 理;被告公司遂要求壬○○等五人證明其背書之真正 及提出購買股權之資金流向證明,但該五人皆無法提 出,顯然涉嫌協助幫助戊○○等三人脫產,以遂張碧 香等三人侵占之犯行。
⑵其後,壬○○等五人竟於明知上開股權仍有爭執且無 法辦理過戶之情況下,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將該一 百一十萬股同時背書轉讓予本件原告,原告旋即至被 告公司要求辦理過戶,但被告公司認為此等股權歸屬 恐仍有糾葛,尤其壬○○等五人是否確有背書轉讓之 情事,非無疑問,遂要求原告證明其背書之真正及提 出購買上開股權之資金流向證明,但原告非僅無法提 出,反而旋即要求被告公司以每股高達一百零八元之 價格買回其持股,被告公司對此等匪夷所思之要求, 當即拒絕。
⑶查戊○○等三人經營被告公司期間,於公司其他股東 不知情之情況下,私下印製股票並自行保管,卻於遭 解任後一週內隨即將該等股票背書轉讓,顯然渠等一 開始印製股票之目的,即係為日後脫產方便之用。謝 茂申等五人及其後之本件原告以遠低於帳面淨值之價 額受讓戊○○等三人之股份,又於至短之時間內急於 脫手,原告甚且提出至為不合理之天價要求被告公司 將股份買回;戊○○等三人於明知股權有爭議之情況 下,又無法提出背書真正或購買股權之資金流向證明 ,足證壬○○等五人乃至本件原告皆係戊○○等三人 刻意安排之人頭,雙方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造股權 兩度轉手之外觀,其最終目的,乃係協助戊○○等三 人將渠等原掛名股東之股票高價賣回被告公司,牟取 暴利,或者至少可以免於遭張國鋒繼承人追討此等信 託財產。是壬○○等五人及原告等涉嫌幫助戊○○等 三人侵占張國鋒被繼承人之信託財產,甚至可能同屬 被告等犯罪集團而參與戊○○等三人犯罪之共同謀議 及行為分擔。核戊○○等三人等之所為,顯已侵占張 國鋒先生遺產繼承人即本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蘇慧 玲女士等人之信託財產,經丑○○女士再三要求渠等 出面解決,均置之不理。
⑷由鈞院向大眾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函調之交易明細資料 觀之,壬○○等五人乃原告之人頭,俾便創造原告乃 善意受讓人之外觀:
①依 鈞院向交通銀行東高雄分行及大眾商業銀行西 台南分行函調原告庭呈之支票五紙之簽發、兌現及 票據交換過程之銀行帳戶資料,顯可見該等帳戶所 顯現之資金往來,乃係原告與壬○○等五人之間本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了創造股票買賣資金往來 之外觀而設計,渠等間實質上並無資金往來之事實 。蓋壬○○等五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轉出新台幣 五百四十三萬元,三日後又存回五百四十六萬元, 乃賺取三萬元之差額,乙○○、癸○○、庚○○及 辛○○等四人亦有類似之情況。合理之解釋乃係原 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向交通銀行東高雄分行購買 本行支票,用以支付其聲稱但實際上並不存在之股 款,但因本行支票等同於現金,原告為避免壬○○ 等五人於收受交通銀行東高雄分行五紙本行支票後 拒不完成股票背書轉讓之動作,遂於將該等支票交 付予壬○○等五人之前,先要求壬○○等人將該等 支票之金額(扣除壬○○等五人充當人頭所賺取的 差價,即每一百八十萬元賺一萬元之差價)轉出交 給原告或丁○○、戊○○及丙○○等人或渠等安排 之人頭,待上述金額轉出後,原告始將交通銀行東 高雄分行本行支票交予壬○○等五人,讓壬○○等 五人於三日後(即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兌現該等支 票存回帳戶。由此觀之,壬○○等五人實乃原告之 人頭,供原告用以創造系爭股票經轉手之外觀,並 創造原告為善意受讓人之假象,而壬○○等五人則 從中賺取差額。
②依鈞院向大眾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調取交易明細之 結果,顯可發現辛○○、謝坤廷及癸○○等三人於 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提出之款項乃於當日存入甲○○ 之帳戶,乙○○及壬○○等二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三 日提出之款項則均係存入乙○○之帳戶,甲○○與 乙○○同日又將該等款項以三百六十二萬元、三百 六十二萬元、一百八十一萬元、五百四十三萬元、 五百四十三萬五筆提出,該五筆金額最後竟均係存 入丁○○之帳戶!此與被告所稱壬○○等五人於九 十二年一月三日之領款,應係轉出交給丁○○等人 或其安排之人頭以俾原告交付交通銀行東高雄分行 五紙本行支票予壬○○等五人之安排,完全不謀而 合。
③尤有甚者,丁○○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收到上開五
筆款項後,旋即分成四筆提出,然後該四筆款項均 (1)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先開立本行支票,(2) 於 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當日再以該本行支票轉開第二次 本行支票,抬頭人為戊○○或丙○○,(3)於九十 二年一月六日將該本行支票存入丁○○自己的帳戶 。丁○○何以於短短三日內,入款、提款、轉開兩 次本行支票、結果又存入自己的帳戶?丁○○為何 會剛好在壬○○等五人與原告所謂交易之兩個關鍵 日期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及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要 在兩個自己的帳戶間,故意製造如此複雜的資金流 動外觀?合理之解釋乃係因轉開抬頭為戊○○為徐 碧珠之支票,係為創造「有支付股款予系爭股票出 賣人」之外觀,實則該等款項並未流入戊○○或徐 碧之手,實際上根本無資金流動之事實。。
④此外,由鈞院向大眾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函調之交易 明細資料觀之,以國邦公司掛名股東丁○○為名, 設於大眾銀行台南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 不正常資金流動,顯係為創設「股款正常流動」之 外觀,以掩護壬○○等五人、原告及訴外人子○○ 為本件轉讓股票之通謀虛偽意思,而為之特意安排 。
⑤另證人丁○○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出庭時,曾表 示壬○○等人支付股款予戊○○、丙○○、丁○○ 姊弟三人之事「都是子○○處理,我們三姊弟都不 清楚」。且對於前開所謂壬○○等五人支付之「股 款」,依 鈞院向大眾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函查之結 果,該行固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回覆「該戶於 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所存入一千九百九十一萬元流向 說明如下:(1)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轉帳支出八 百三十八萬二千三百八十八元,當日清償本分行貸 款...」,然而丁○○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則 表示「沒有」向大眾銀行辦八百多萬元的借款,其 對該筆借款之存在極端存疑,但「我要銀行提出借 據,銀行說已經銷毀」,而大眾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亦回覆「張員於九十二年一 月六日轉帳支出八百三十八萬二千三百八十八元清 償該貸款之原借據已於債務還清後作廢銷毀」,是 丁○○前開大眾銀行台南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至同年月六日顯有不正 常之資金流動,而丁○○是時不在台灣,則該等資
金流動,顯非丁○○等人收受之股款,亦非依張筆 鋒等之意思而支配,實屬通謀意思表示之一部,其 目的在創造原告聲稱之系爭股票交易股款流動之外 觀。
⑥由證人子○○、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提出 於 鈞院之證物,及證人子○○九十四年十月二十 日之證詞觀之,更顯見國邦公司掛名股東戊○○等 三人與壬○○等五人間之交易、及壬○○等五人與 原告間之交易,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經 鈞院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傳訊證人戊○○、 丙○○、壬○○、林寬照會計師之結果,顯見原 告雖主張系爭國邦股票係由戊○○等三人出售予 壬○○等五人,再由壬○○等五人出售予原告, 然無論戊○○、丙○○或壬○○均不清楚系爭股 票交易之過程;且由證人戊○○、丙○○、謝茂 申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之證言觀之,實際清楚了 解系爭股票交易過程之人,在壬○○等五人方面 (即所謂的「買方」)應係甲○○,在戊○○等 三人方面(即所謂的「賣方」)應係子○○,系 爭股票交易乃由甲○○與子○○負責磋商。
證人子○○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開庭時,雖當 庭提出戊○○、丁○○、丙○○等人之「授權書 」,宣稱已受戊○○等三人授權出賣股票,惟證 人戊○○亦當庭提出另一張「授權書」,其上載 明「授權人戊○○、丙○○、丁○○等三人共持 有國邦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共計壹百壹拾萬 股今以此書授權郭玲莉、甲○○等二人全權處理 之」,則就甲○○之角色而言,豈有又能為買方 壬○○等人磋商系爭股票交易,又能為賣方張碧 香等人磋商系爭股票交易之可能?若然,則所謂 之「磋商」、「議價」等過程,根本未曾真正進 行,系爭股票買賣之交易根本從未發生,僅係以 甲○○為幌子,創造出買方(甲○○)與賣方( 子○○)曾有磋商交易之名之表象而已。
鈞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詢問證人等為何授權書 會有兩個版本,證人子○○竟答:「我在賣股票 時不想涉入太深,就寫了這份授權書(指戊○○ 當庭提出的授權書),…但後來想不要這樣授權 ,這張就沒有用。」顯見授權書如何製作、掛何 人的名字,全係子○○一手安排,且可視子○○
是否想涉入深一點、淺一點而隨時配合變化,系 爭股票交易連同授權書本身顯係子○○、原告與 其前手壬○○等五人、及國邦公司掛名股東張碧 香等三人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了創造股票 買賣資金往來之外觀而設計,其本意在規避張國 鋒遺產繼承人之追討,此所以戊○○等人出庭均 陳稱認為日後還可買回來等語,顯見系爭股票交 易之安排僅為一暫時、權宜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系爭股票交易關係人間並無實際交易之意思, 僅為暫時創造一股票轉手之外觀,事證甚明。
再者,子○○為掩飾自戊○○等人出賣系爭國邦 公司股票至原告買受股票之過程均係其與各關係 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明知證交稅繳稅單 據之字跡經鑑定即可知是何人所寫,無法抵賴, 故證稱「轉賣我知情,壬○○繳交交易稅當天我 剛好在大眾銀行,甲○○就要我幫忙辦理繳稅的 手續,我還上去向甲○○拿錢到樓下繳款,證交 稅的單據是我代為填寫的」云云。然查,壬○○ 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則證稱:「是甲○○繳的, 他怎麼繳的我不清楚。他要用錢會來跟我拿。」 甲○○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則證稱對壬○○等人 為何將股票賣給原告乙事表示「不知道,我是事 後才知道他賣股票」,顯見證人所言,至少有一 人以上係不實在。而以子○○出庭時,根本未曾 有人提及證交稅單據,鍾卻立刻自稱證交稅單據 是他填寫的云云,顯已暴露此一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係其一手安排。其所謂巧合云云,實已與一般 生活經驗大相違背,顯屬無稽。綜上所述,系爭 股票交易自始至終即為相關人等之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屬無效,原告之訴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⒊綜上所述,原告與第三人間就被告公司之股權轉讓,顯 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其法律行為無效,乃屬當然, 進而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為股東登記之行為以及股利分派 等請求,既然原告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其請求自屬無稽 。
㈢系爭股票,實屬未經合法發行之無效文書,原告不得據此 主張任何股東權:
⒈股票係表彰股東權之要式有價證券,股東權之移轉與行 使與股票之占有有不可分之關係。由於股票與股東之權
利息息相關,故股票絕非公司或個人可任意發行者,而 股票之發行,乃指由公司依法定程序製作並交付者而言 ;若股票非由公司依法定程序發行,則屬未經合法發行 之文書,該文書之持有者自不得據以對公司主張其享有 任何股東權。
⒉按公司法第一六一條規定:「公司非經設立登記或發行 新股變更登記後,不得發行股票。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 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 定發行股票者,其股票無效。但持有人得向發行股票人 請求損害賠償。」又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經90商 字第09002252532號函發布之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 證規則第三條第二項揭示:「股票因合併、分割或其他 原因而須換發者,簽證機構應確認舊股票已截角作廢後 ,始得為新股票之簽證作業。」就股份有限公司重複發 行股票及對於重複發行股票後取得之股東權益有何影響 ,經濟部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經中三字第09534557980 號函亦明確引述前開公司法第一六一條之規定及股票簽 證規則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決定之。
⒊查被告公司原實收資本額總額為二千萬元,七十七年四 月十二日發行股份二百萬股。嗣後八十二年間增資至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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