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583號
TNDM,95,訴,583,200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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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號)及當庭擴張犯罪事實,被告於準備
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空包裝袋壹只、止血帶壹條及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 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 其後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 甫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二、乙○○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一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九十三 年七月二日,乙○○於同年六月十一日釋放,同年七月二日 期滿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 毒偵第一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乙○○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內,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一月或十二月間某 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晚間九時三十分採集尿液時回溯 二十六小時之某時止,在臺南市○區○○街鐵道旁等處,連 續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多次。嗣 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三段三五七巷一二二號前,為警攔查,並自其身上扣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淨重零點一四公克)、止血帶一條、注 射針筒四支等物,並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同年月十四日 先後經被告同意,在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進行尿液採集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獲 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對前 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㈡又查,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查 獲時,以及同年月十四日下午解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訊問時,先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進行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 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外送驗紀錄表、長榮大學九 十五年三月八日出具之確認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五年度內勤字第二號訊問筆錄、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 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 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核 屬科學上正常合理現象,併此敘明。
㈢再查,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時,起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一包,經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 初步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另送法務部調查局 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 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一四公克,此有臺南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乙○○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調科壹字第 二○○○○六○九六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參。 ㈣此外,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清單各一紙、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按。
 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 實,因此,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至臻明確, 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二 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於九十二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 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乙○○於同 年六月十一日釋放,同年七月二日期滿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第一六二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其 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罪,揆之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 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查被告非法施用海洛 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 間密接,以同一手法,反覆實施,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多次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再查,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以外施用第一毒品之犯行, 雖未據起訴書所論列,然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蒞庭檢察官當 庭擴張犯罪事實,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明確,且 有前開尿液確認報告在卷可佐,復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㈣再查,被告乙○○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七 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其 後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甫 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乙節 ,亦有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依第七 十條之規定遞加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 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顯未因前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而記 取教訓,已屬不該,第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 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當庭深 表悛悔之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
㈠再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前開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共計零點一四公克)係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前 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乙○○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調 科壹字第二○○○○六○九六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佐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銷燬之。
㈡另查,包裝前開海洛因所使用之空包裝袋一只(重零點一九 公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乙節,業經其供陳在卷, 防止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攜帶、持有、施用毒品,雖 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然因係包裝 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與之密切接觸,但既經鑑定機關就 之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此有前開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 憑,足證該空包裝袋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不能視 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止血帶一條、針筒四支,乃被告所有 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乙節,亦據被告供明在 卷,應依前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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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