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454號
TNDM,95,訴,454,2006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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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之1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三七九四號),暨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五六七六、五七三九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及信用卡簽帳單偽造之「癸○○」之署名共貳拾肆枚、金飾來源證明書上偽造「癸○○」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前因犯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經本院分別以八 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二號及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及四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 第四○六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入獄服刑後於民國 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及地點,攜帶在犯罪現場附近隨手撿拾而不具危險性之 竹子或天線鋁棒,乘他人住家內之住戶不在家之際,先破壞 住宅鐵門上之紗網後,復以上開竹子或天線鋁棒勾開鐵門後 方門鎖之開關後,再侵入他人住宅內竊盜之闖空門行竊手法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 手後,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持上開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丙○○、 辛○○、許勝發、乙○○等人尚未開卡之信用卡,先依上開 被害人等人之身分證等證明文件,以電話向各家發卡銀行開 卡後,再於不詳時、地在上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處偽造「癸 ○○」之簽名各一枚,用以表示「癸○○」於信用卡有效期 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而連續於附表三、四 、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以偽冒「癸○○」之 人為真正持卡人而向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之方式、進行刷 卡消費購物,且於附表三、四所示之每次刷卡時,均在信用 卡簽帳單上,偽造「癸○○」之署名一枚,而偽造以「癸○ ○」名義出具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後,再將上開所偽 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付予如附表三、四所示各特約商店所聘 僱之不知情店員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明以信用卡刷卡消費



購物之意思,使附表三、四各該特約商店之職員誤認係「癸 ○○」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所出售之貨物(戊○○ 另將其中附表四所消費之貨物退貨返還商家),而如附表三 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並向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信用卡發卡 銀行申請給付刷卡金額,致各該銀行陷於錯誤,誤信如附表 三所示之真正持卡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刷卡消費之事實,而 如數支付刷卡金額,足生損害於「癸○○」、如附表三、四 、五所示之被害人、各該特約商店及各該信用卡發卡銀行等 之利益以及信用卡處理中心處理信用卡簽帳之正確性。嗣因 各該發卡銀行將帳單寄送予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經各該 被害人向各該發卡銀行表示未為如附表三之刷卡消費,經各 該發卡銀行調閱上開信用卡簽帳單,發覺其上所示之「癸○ ○」簽名與真正持卡人簽名不同,而經各該發卡銀行及被害 人等發覺有異而通報警方,嗣因戊○○承續上開行使偽造文 書之概括犯意,將以上開方式詐得之金項鍊一條售回金飾店 ,而在金飾來源證明書上偽造「癸○○」之署名及指印各一 枚,並持上開金飾來源證明書之私文書向該金飾店行使,用 以表示係「癸○○」出售該金項鍊之意,經警比對金飾來源 證明書上之指印後,循線查辦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臺南縣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即證人丙○○、壬○○、辛○○、庚○○、許勝發 、甲○○、丁○○、乙○○、張蔡枝珍、郭月英、癸○○等 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簽帳單十三份、萬泰信用卡消費中 心丙○○消費明細表一紙、農民銀行信用卡客戶許勝發損失 明細表一紙、中國信託銀行許勝發冒用明細一紙、國泰世華 銀行信用卡辛○○交易明細表一紙、翻拍相片二紙、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金飾來源證明書一紙等物在 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 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



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 五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三 一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查鐵門上之紗網除有防止蚊蟲進入屋 內之功能外,亦有防止他人自鐵門外伸入器物勾開門鎖之功 用,自屬安全設備無訛。次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 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 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 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 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一九號、九十四 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七五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依信用卡交易 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 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 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 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 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 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 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 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非僅構成刑 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 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一、三、五、七 、八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 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核被告於附表編號二、四、六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之毀壞安全 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罪;核被告偽造「癸 ○○」之名義於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及金飾來源 證明書等後行使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於附表三、四所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於附表五所為 ,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簽帳單及金飾來源證明 書上署押之行為,應係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不另論以偽造署 押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後多次竊盜及加重竊盜 犯行,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既、未 遂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 罪(其中加重竊盜犯行部分應論以較重之於毀壞安全設備、 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重罪;其中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部 分應論以較重之詐欺既遂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



所犯上開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三罪間,有 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 斷。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五六七六、五七三九號),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 與已起訴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被告前因犯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 等犯行,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二號及九十 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及四月確定,嗣 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六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二年,入獄服刑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及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以闖空門之方式竊取財物,造成 社會大眾對居家財產安全之恐慌,且隨意竊取他人信用卡後 ,復以竊得之信用卡,冒用「癸○○」名義刷卡消費向特約 商店及發卡銀行詐取財物,不僅損及信用卡持卡人之權益, 且紊亂信用卡交易秩序,以及其所詐得之財物價值,事後犯 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於附表二、三、四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及信用卡簽帳 單偽造「癸○○」之署名共計二十四枚,以及於金飾來源證 明書上偽造「癸○○」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均係偽造之署 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 佳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 惠 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所竊財物 │行竊手法 │
├──┼─────┼───────┼───┼───────┼──────┤
│一 │九十四年九│臺南市○○路一│丙○○│現金三百元,臺│攜帶不具危險│
│ │月二十六日│段六九八巷二八│ │北富邦銀行及萬│性之竹子或天│
│ │下午某時 │之一號 │ │泰銀行信用卡各│線鋁棒,先破│
│ │ │ │ │一張 │壞鐵門上之紗│
│ │ │ │ │ │網後,再以上│
│ │ │ │ │ │開竹子或天線│
│ │ │ │ │ │鋁棒勾開鐵門│
│ │ │ │ │ │門鎖後之開關│
│ │ │ │ │ │,侵入他人住│
│ │ │ │ │ │宅內行竊。 │
├──┼─────┼───────┼───┼───────┼──────┤
│二 │九十四年九│臺南市○○路一│壬○○│現金一萬元 │同上 │
│ │月二十九日│段七○○巷六九│ │ │ │
│ │夜間七時許│號之三 │ │ │ │




│ │ │ │ │ │ │
├──┼─────┼───────┼───┼───────┼──────┤
│三 │九十四年十│臺南縣永康市忠│辛○○│現金六百元、國│同上 │
│ │月十六日之│孝路七六巷三三│ │泰世華銀行信用│ │
│ │日間某時 │號二樓 │ │卡三張、日盛銀│ │
│ │ │ │ │行信用卡一張 │ │
├──┼─────┼───────┼───┼───────┼──────┤
│四 │九十四年十│臺南市○○路一│庚○○│現金一萬元 │同上 │
│ │月間某日凌│段六九九巷八三│ │ │ │
│ │晨三時許 │號之一 │ │ │ │
├──┼─────┼───────┼───┼───────┼──────┤
│五 │九十四年十│臺南市○○路二│許勝發│中國信託銀行信│同上 │
│ │一月五日白│段二四九巷二四│ │用卡二張、中國│ │
│ │天某時 │之三號四樓 │ │農民銀行信用卡│ │
│ │ │ │ │一張 │ │
├──┼─────┼───────┼───┼───────┼──────┤
│六 │九十四年十│臺南市○○路一│甲○○│現金五千元、駕│同上 │
│ │一月二十七│段六九九巷十三│ │照、信用卡 │ │
│ │日凌晨三時│號之二 │ │ │ │
│ │三十分許 │ │ │ │ │
├──┼─────┼───────┼───┼───────┼──────┤
│七 │九十四年十│臺南市○○街五│丁○○│現金七千餘元 │同上 │
│ │一月間某日│號二樓 │ │ │ │
│ │上午七時許│ │ │ │ │
│ │ │ │ │ │ │
├──┼─────┼───────┼───┼───────┼──────┤
│八 │九十四年十│臺南市○○街二│乙○○│現金二千元、臺│同上 │
│ │二月五日白│一○巷五弄四號│ │新銀行信用卡二│ │
│ │天某時 │二樓 │ │張、金飾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真正持卡人 │發卡銀行 │卡號 │於信用卡背面簽名│
│ │ │ │ │欄偽造之署押 │
├──┼───────┼───────┼────────────┼────────┤
│一 │丙○○ │萬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癸○○」一枚 │
│ │ │ │三○○○ │ │
├──┼───────┼───────┼────────────┼────────┤
│二 │同上 │臺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 同上 │




│ │ │ │五八○五 │ │
├──┼───────┼───────┼────────────┼────────┤
│三 │辛○○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同上 │
│ │ │ │九五○一 │ │
├──┼───────┼───────┼────────────┼────────┤
│四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 同上 │
│ │ │ │七九○六 │ │
├──┼───────┼───────┼────────────┼────────┤
│五 │許勝發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同上 │
│ │ │ │五六七二 │ │
├──┼───────┼───────┼────────────┼────────┤
│六 │同上 │中國農民銀行 │000000000000│ 同上 │
│ │ │ │八三○七 │ │
├──┼───────┼───────┼────────────┼────────┤
│七 │乙○○ │臺新銀行 │000000000000│ 同上 │
│ │ │ │八一○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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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時間 │消費地點 │信用卡及卡號│金額 │於信用卡簽帳│
│ │ │ │ │ │單偽造之「謝│
│ │ │ │ │ │奇宏」署名 │
├──┼─────┼───────┼──────┼────┼──────┤
│一 │九十四年九│臺南市○○路一│丙○○萬泰銀│六千四百│一枚 │
│ │月二十六日│二四號之一○五│行(卡號五四│三十元 │ │
│ │下午七時十│○可佳銀樓 │○九六五九四│ │ │
│ │八分 │ │○三二二三○│ │ │
│ │ │ │○○) │ │ │
├──┼─────┼───────┼──────┼────┼──────┤
│二 │九十四年九│臺南縣永康市永│丙○○臺北富│六千三百│一枚 │
│ │月二十六日│大五路三一號獨│邦銀行(卡號│二十五元│ │
│ │下午九時三│領風騷KTV │五四○九四五│ │ │
│ │十八分 │ │六七○○三三│ │ │
│ │ │ │五八○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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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四年九│臺南市○○路三│同上 │六千六百│一枚 │
│ │月二十七日│段六九號夏威夷│ │十五元 │ │
│ │上午一時十│健康理容 │ │ │ │
│ │二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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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四年九│臺南市○○路一│同上 │二千五百│一枚 │
│ │月二十七日│八三號廣發百貨│ │元 │ │
│ │下午四時三│ │ │ │ │
│ │十六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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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九十四年九│臺南市○○路四│同上 │二千七百│一枚 │
│ │月二十八日│段三七四號四樓│ │元 │ │
│ │上午二時二│紫微美容美髮材│ │ │ │
│ │十二分 │料行 │ │ │ │
├──┼─────┼───────┼──────┼────┼──────┤
│六 │九十四年九│臺南市○○路四│同上 │二千三百│一枚 │
│ │月二十八日│段五二二號一樓│ │九十元 │ │
│ │上午三時二│嘉麗寶護膚美容│ │ │ │
│ │十五分 │名店 │ │ │ │
├──┼─────┼───────┼──────┼────┼──────┤
│七 │九十四年九│臺南市○○路一│同上 │七千八百│一枚 │
│ │月二十八日│一號順發3C量│ │三十九元│ │
│ │下午四時三│販 │ │ │ │
│ │十五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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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九十四年十│臺南市○○○段│辛○○國泰世│五百元 │一枚 │
│ │月十六日上│三三號統一精工│華銀行(卡號│ │ │
│ │午五時五十│小北二店 │五四三三七五│ │ │
│ │三分 │ │一○○九二六│ │ │
│ │ │ │九五○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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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九十四年十│臺南市○○路四│辛○○國泰世│二千六百│一枚 │
│ │月十六日上│三一號一樓教主│華銀行(卡號│元 │ │
│ │午五時三分│精品服飾 │四○二三一○│ │ │
│ │ │ │○五○一一八│ │ │
│ │ │ │七九○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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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九十四年十│臺南市○○路四│同上 │三千三百│一枚 │
│ │月十六日上│段三二四號皇家│ │五十元 │ │
│ │午八時三十│貴族理容院 │ │ │ │
│ │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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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九十四年十│臺南縣永康市中│同上 │一萬四千│一枚 │
│ │月十六日下│華路一九一號一│ │元 │ │
│ │午六時八分│樓金吉利珠寶銀│ │ │ │




│ │ │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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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九十四年十│臺南市○○路一│許勝發中國信│三萬二千│一枚 │
│ │一月五日下│段二四九號一樓│託銀行(卡號│三百元 │ │
│ │午四時四十│金陞興銀樓 │四五六三一九│ │ │
│ │七分 │ │八○○六五二│ │ │
│ │ │ │五六七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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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九十四年十│臺南市○○路一│許勝發中國農│二萬七千│一枚 │
│ │一月五日下│段一六五號一樓│民銀行(卡號│六百三十│ │
│ │午四時二十│金瑞興銀樓 │四五七九七八│元 │ │
│ │九分 │ │○三○二一六│ │ │
│ │ │ │八三○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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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九十四年十│臺南市○○路一│同上 │八百九十│一枚 │
│ │一月五日下│之一號中國石油│ │元 │ │
│ │午八時四十│運河路站 │ │ │ │
│ │七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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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九十四年十│臺南市○○路一│同上 │三萬五千│一枚 │
│ │一月六日下│段一○八號錦珍│ │元 │ │
│ │午五時十一│銀樓 │ │ │ │
│ │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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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九十四年十│臺南市○○路二│乙○○台新銀│四萬五千│一枚 │
│ │二月五日下│段二○二號青錦│行(卡號四五│九百元 │ │
│ │午三時四十│銀樓 │七九六一一五│ │ │
│ │三分 │ │一九八四八一│ │ │
│ │ │ │○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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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編號│時間 │消費地點 │信用卡及卡號│消費金額│於信用卡簽帳│
│ │ │ │ │ │單偽造之「謝│
│ │ │ │ │ │奇宏」署名 │
├──┼─────┼───────┼──────┼────┼──────┤
│一 │九十四年九│臺南市○○路一│丙○○臺北富│原結帳之│一枚 │
│ │月二十八日│段一○一號燦坤│邦銀行(卡號│金額五千│ │
│ │下午五時三│實業 │五四○九四五│六百九十│ │
│ │分 │ │六七○○三三│一元,後│ │




│ │ │ │五八○五) │因退貨而│ │
│ │ │ │ │刷退本筆│ │
│ │ │ │ │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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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
│編號│時間 │消費地點 │信用卡及卡號│結帳時之│備註 │
│ │ │ │ │金額 │ │
├──┼─────┼───────┼──────┼────┼──────┤
│一 │九十四年九│臺南市○○路四│丙○○臺北富│二萬二千│本次交易因故│
│ │月二十八日│六號夜歡大舞廳│邦銀行(卡號│元 │未成功。 │
│ │上午二時二│ │五四○九四五│ │ │
│ │分 │ │六七○○三三│ │ │
│ │ │ │五八○五) │ │ │
├──┼─────┼───────┼──────┼────┼──────┤
│二 │九十四年九│臺南市○○路一│同上 │七千八百│同上 │
│ │月二十九日│一八號順發3C│ │三十九元│ │
│ │下午二時十│量販 │ │ │ │
│ │九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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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