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
第13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名共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 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四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七月 十三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友人林育 民所持有,由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南銀行 )核發予乙○○持用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 00000000號)一張,係林育民竊盜所得之物,竟與 林育民(另經檢察官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併案審理中 )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事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與陳羿秀(另由本 院判決確定)於附表一所示之事實,共同基於同前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詳如附表所示),連續於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方式,盜刷乙○○所有上揭華南銀行之信用卡 ,並由甲○○連續在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乙○ ○之署名而持交以行使,致華南銀行及如附表編號二、三之 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及同值商品等財物, 華南銀行並因而如數代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消費款項,共計 新臺幣(下同)四萬三千七百三十元,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 卡人乙○○、華南銀行及我國金融秩序公信力與信用卡交易 安全之維護。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 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 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
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之部分(如附件), 另增補如下:「被害人乙○○、華南銀行代理人丙○○於本 院時之陳述。」及「華南銀行主機連線(授權紀錄查詢)報 表一紙、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幀。」
三、按持信用卡消費之人,必須在商店所出具之簽帳單之持卡人 簽名欄內,留下與信用卡背面簽名相符之署押,始得完成以 信用卡消費之程序,取得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故在簽帳單 上偽造署名,係表示已收受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並確 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 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據 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易言之,在簽帳單上偽造署名,因 與簽帳單之內容結合而具有一定法律上意義,屬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 取財罪。被告就上開偽造文書與詐欺犯行,於如附表編號一 至三所示事實,與另案被告林育民間;其就於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詐欺犯行,與另案被告陳羿秀間,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案被告陳羿秀因尚利用不知情 沈有利請款,而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接正犯 ,與被告甲○○間即非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共同正犯,附此 說明)。而被告於各該簽帳單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 ,俱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論處。而其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多次詐欺取財等犯 行,各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俱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 規定,分別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並均加 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 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 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 被告甲○○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 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因 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 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 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
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 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犯罪動機、目的,乃為圖 謀一己之私利,竟與林育民共同冒用他人名義,盜刷信用卡 、冒名簽帳消費,藉以詐騙財物,將本應支付之消費款項轉 由無辜持卡人及代墊銀行承受,已導致金融機構授信風險提 高,足生損害於我國金融秩序、信用卡交易安全及遭冒名被 害人乙○○、發卡銀行華南銀行等之權益,犯罪所生之危害 程度甚鉅、惟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因而導致之財產 上損害,又其能夠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又檢察官雖當庭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八月,惟 本院審酌前情,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仍認以上開量刑為適當 ,併此說明。至於三紙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 名共計三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 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件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美瑤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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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 │刷卡金額 │備 註│
│ │ │(商店名稱)│(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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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4年03月│臺南縣新營市│34,000元 │甲○○、林育民明知│
│ │10日23時│復興路125號 │ │乙○○並未實際持卡│
│ │30分 │(昇鋒冷凍商│ │消費,竟與具有不確│
│ │ │行) │ │定故意(知情)之陳│
│ │ │ │ │羿秀(另經營東方理│
│ │ │ │ │髮廳之陳羿秀係向不│
│ │ │ │ │知情之友人沈有利,│
│ │ │ │ │借得以「昇鋒冷凍商│
│ │ │ │ │行」名義所申請之刷│
│ │ │ │ │卡機,於左開時、地│
│ │ │ │ │,任甲○○、林育民│
│ │ │ │ │以購買冷凍櫃之名義│
│ │ │ │ │盜刷乙○○之上述信│
│ │ │ │ │用卡消費)共同基於│
│ │ │ │ │詐欺發卡銀行之犯意│
│ │ │ │ │聯絡,由甲○○、林│
│ │ │ │ │育民持用乙○○上述│
│ │ │ │ │華南銀行信用卡,以│
│ │ │ │ │俗稱「假消費、真刷│
│ │ │ │ │卡」之方式進行盜刷│
│ │ │ │ │消費34000元,並由 │
│ │ │ │ │與林育民亦有行使偽│
│ │ │ │ │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
│ │ │ │ │甲○○,再冒用黃文│
│ │ │ │ │貴之名義,在以店家│
│ │ │ │ │身分自居之陳羿秀提│
│ │ │ │ │供之簽帳單上偽簽「│
│ │ │ │ │乙○○」署名(簽名│
│ │ │ │ │)一枚,而完成刷卡│
│ │ │ │ │消費。林育民當場取│
│ │ │ │ │得詐得現款30000元 │
│ │ │ │ │後,並交付甲○○此│
│ │ │ │ │盜刷信用卡所取得現│
│ │ │ │ │款中之10000元現金 │
│ │ │ │ │,嗣後並交付其中30│
│ │ │ │ │00元現金予不知情之│
│ │ │ │ │盧瑞順作為計程車資│
│ │ │ │ │(均尚未償還華南銀│
│ │ │ │ │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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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4年03月│臺南縣新營市│930元 │甲○○、林育民明知│
│ │10日23時│復興路299號 │ │乙○○並未實際持卡│
│ │50分 │(大新營加油│ │消費,竟復於左開時│
│ │ │站) │ │、地,共同持乙○○│
│ │ │ │ │上述信用卡盜刷消費│
│ │ │ │ │加油,並由甲○○冒│
│ │ │ │ │用乙○○之名義,在│
│ │ │ │ │此信用卡簽帳單上,│
│ │ │ │ │偽簽「乙○○」簽名│
│ │ │ │ │一枚,而完成刷卡消│
│ │ │ │ │費(尚未償還華南銀│
│ │ │ │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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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4年03月│臺中市忠明南│8,800元 │甲○○、林育民明知│
│ │11日03時│路163號 │ │乙○○並未實際持卡│
│ │30分 │(蘭桂坊) │ │消費,竟再度於左開│
│ │ │ │ │時、地,共同持黃文│
│ │ │ │ │貴上述信用卡盜刷消│
│ │ │ │ │費,並由甲○○冒用│
│ │ │ │ │乙○○之名義,在此│
│ │ │ │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 │ │ │ │簽「乙○○」簽名一│
│ │ │ │ │枚,而完成刷卡消費│
│ │ │ │ │(尚未償還華南銀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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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偽造「乙○○」簽名之署押共有叁枚。 │
│ 共盜刷437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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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94年度偵緝字第1395號起訴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