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在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
第59、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楊仲平」簽名共陸拾枚均沒收;又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帳冊貳本、空白支票及借據各壹本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變造「黃伯福」之駕駛執照上「丙○○」相片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楊仲平」簽名共陸拾枚均沒收,扣案帳冊貳本、空白支票及借據各壹本、扣案變造「黃伯福」之駕駛執照上「丙○○」相片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 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 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 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記載相同之部分(如附件),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六 行加載:「‧‧‧以電話冒名掛失請求補發,同時變更信用 卡帳單地址之方式,‧‧‧」、第十一至第十三行更補為: 「‧‧‧,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在各簽帳單上 偽造楊仲文簽名後,交付予不知情店員而行使之方法,盜刷 楊仲平上述五張信用卡(詳如判決書附表所示),致店員陷 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丙○○所詐取之等值商品,足以生損害 於持卡人楊仲平、發卡銀行華僑商業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 行、中華商業銀行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金融交易 秩序之監控、管理。」,並將犯罪事實二第一行以下更補為
:「‧‧‧於九十四年七月至九月間,與老闆『方瑞德』及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朋友等人共同基於重利營 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負責出面與客戶辦理借款事宜 及事後催討債務工作,而連續乘甲○○、乙○○、庚○○、 己○○、戊○○等多人急迫之際,各貸予五千元至三萬元不 等之金額,並按‧‧‧同時由客戶簽立本票供作擔保之方式 ,經營民間私人借貸,藉此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犯罪 事實三最末行增載:「‧‧‧,足以生損害於我國監理機關 對於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已歿黃伯福之權益。」 ;證據則增載:「本院九十五年附民字第六六號、第八五號 及第九八號和解筆錄各一份。」
三、核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 之階段行為,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另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 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俱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三罪間 ,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 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核被告 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而 被告與「方瑞德」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就上開重利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為多次重 利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又其所犯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重利及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有前科(但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此有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 ,其所犯各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使如附表所示之發卡銀 行損失甚鉅,並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先否認部分 犯行,然嗣能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害人華僑 商業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達成民事上和 解(但尚未實際賠償款項),有上開和解筆錄三份可參,足 認其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之諭知:
(一)、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楊仲平」簽名 共計有六十枚(詳如附表所示),雖均未扣案(部 分有簽帳單影本),但既無法證明現均已滅失,仍 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空白支票一本、帳冊二本、空白借據一本,為 被告丙○○與共犯「方瑞德」等所有,供其等共犯 本件重利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供在卷,爰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扣案(已簽發)本票共十一張,因並非被害人吳仲 穎、庚○○、乙○○、己○○等四人為清償借款款 項而交付予被告等人,乃僅供各借款之擔保,被害 人等尚可因清償借款而請求返還,故尚不能逕認即 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且重利罪之被害人等仍應交 付民法所規定之法定限制內利息,亦無法將之全部 視為被告及共犯等人犯罪之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三)、扣案變造之黃伯福駕照其上所貼丙○○相片一張, 為被告所持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此外,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因顯非供被告犯 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 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 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 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 十五條後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件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美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發卡 銀行 │ 卡 號 │盜刷時間(民│備 註 │
│ │ │ │國)、地點、│ │
│ │(持卡人:│ (號) │遭盜刷總金額│ │
│ │楊仲平) │ │(新臺幣)及│ │
│ │ │ │盜刷消費之次│ │
│ │ │ │數(次) │ │
├─┼─────┼───────┼──────┼────┤
│ │中華商業銀│00000000000000│94年1月26日 │1.信用卡│
│ │行 │10號 │至同年4月3日│簽帳單上│
│ │ │ ├──────┤偽造楊仲│
│ │ │ │臺南市新光三│平之簽名│
│ │ │ │越百貨公司、│依序分別│
│ │ │ │臺南市○○路│為38枚、│
│ │ │ │之TUNE26│10枚、3 │
│ │ │ │、臺中市EV│枚,共計│
│ │ │ │A店、臺南市│有51枚。│
│ │ │ │永華路復興銀│(中華商│
│ │ │ │樓及其他不詳│業銀行遭│
│ │ │ │處所 │盜刷部分│
│一│ │ ├──────┤之總額為│
│ │ │ │83450元 │115306元│
│ │ │ ├──────┤) │
│ │ │ │38筆 │ │
│ │ ├───────┼──────┤ │
│ │ │00000000000000│94年4月26日 │ │
│ │ │36號 │至同年7月14 │2.本院95│
│ │ │ │日 │年度附民│
│ │ │ ├──────┤字第85號│
│ │ │ │臺南市○○路│和解成立│
│ │ │ │P、SPUS│。 │
│ │ │ │店、崩潰冷飲│ │
│ │ │ │店及其他不詳│ │
│ │ │ │處所 │ │
│ │ │ ├──────┤ │
│ │ │ │7576元 │ │
│ │ │ ├──────┤ │
│ │ │ │10筆 │ │
│ │ ├───────┼──────┤ │
│ │ │00000000000000│93年10月31日│ │
│ │ │06號 │至同年11月2 │ │
│ │ │ │日 │ │
│ │ │ ├──────┤ │
│ │ │ │臺南市○○路│ │
│ │ │ │之統一加油站│ │
│ │ │ │、臺南市中華│ │
│ │ │ │東路之黃金拍│ │
│ │ │ │檔冷飲店及臺│ │
│ │ │ │南市○○○路│ │
│ │ │ │之特異購(各│ │
│ │ │ │1次) │ │
│ │ │ ├──────┤ │
│ │ │ │24280元 │ │
│ │ │ ├──────┤ │
│ │ │ │3筆 │ │
│ │ │ │ │ │
├─┼─────┼───────┼──────┼────┤
│ │華僑商業銀│00000000000000│94年6月25日 │1.信用卡│
│二│行 │06號 │至27日 │簽帳單上│
│ │ │ ├──────┤偽造楊仲│
│ │ │ │臺南市○○路│平之簽名│
│ │ │ │之SHOCK│共4枚。 │
│ │ │ │ MUSIC│(有簽帳│
│ │ │ │PUB及臺南│單影本4 │
│ │ │ │市○○路之復│紙可憑。│
│ │ │ │興銀樓(各2 │) │
│ │ │ │次) │ │
│ │ │ ├──────┤ │
│ │ │ │ │ │
│ │ │ │ 28750元 │ │
│ │ │ ├──────┤ │
│ │ │ │ 4筆 │ │
│ │ │ │ │ │
│ │ │ │ │ │
│ │ │ │ │2.本院95│
│ │ │ │ │年度附民│
│ │ │ │ │字第98號│
│ │ │ │ │和解成立│
│ │ │ │ │。 │
├─┼─────┼───────┼──────┼────┤
│ │新竹國際商│00000000000000│94年7月2日至│1.信用卡│
│三│業銀行 │07號 │7日 │簽帳單上│
│ │ │ ├──────┤偽造楊仲│
│ │ │ │臺南市○○路│平之簽名│
│ │ │ │之賓士KTV│共5枚。 │
│ │ │ │、臺南市永華│(卷附有│
│ │ │ │路復興銀樓(│其中3枚 │
│ │ │ │2次)、臺南 │簽帳單影│
│ │ │ │市○○路之畢│本。) │
│ │ │ │卡索PUB(│ │
│ │ │ │2次) │ │
│ │ │ ├──────┤ │
│ │ │ │27636元 │2.本院95│
│ │ │ │ │年度附民│
│ │ │ │ │字第66號│
│ │ │ ├──────┤和解成立│
│ │ │ │5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盜刷金額共為│偽造簽名│
│ 合 計 │ │171692元 │共計60枚│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