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61號
TNDM,95,訴,161,2006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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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四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受僱 於華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華豐公司),擔任該公司之外務 員,並負責在外推銷公司商品及收取客戶之買賣價金後繳交 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某日間起,以其所偽刻之「小皇 家嬰兒房」印章及偽簽之「陳俊鳴」署名,偽造華豐公司與 「小皇家嬰兒房」間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之嬰兒奶粉、 營養品等買賣契約書,並交付來路不明之同等金額支票三紙 予華豐公司,假藉係「小皇家嬰兒房」所付之貨款。丁○○ 即持該份偽造之契約書向華豐公司申請出貨予「小皇家嬰兒 房」,致華豐公司陷於錯誤,共計交付價值二十三萬六千七 百四十五元之貨物,華豐公司所交付之貨物則全由丁○○收 受後,轉售圖利。丁○○另於同年五月間某日,將代華豐公 司向「好奇商行」所收取之面額六萬元支票一紙,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支票存入自己之帳戶內兌領而侵占入 己。嗣於同年六月初某日,經華豐公司發現後詢問丁○○, 始知上情,並於同年六月十日,依丁○○之告知,前往臺北 縣林口鄉丁○○女友住家搬回部分遭詐騙之貨物。因認被告 丁○○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 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以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業務侵占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 ,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 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亦可參照。另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 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揭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 及業務侵占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華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甲○○之指訴,以及切結書、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等證據 ,並參以桃園縣龜山鄉並無「小皇家嬰兒房」於契約所載之 該鄉○○○街二號營業所或被告另陳報更正之送達處所即文 昌街二號之處所等情。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伊有直接向貨 運司機或從貨運公司中間站幫「小皇家嬰兒房」代為領取貨 物,且伊並有將「好奇商行」所開立之六萬元支票存入自己 帳戶兌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 確有自稱「陳俊鳴」之人以「小皇家嬰兒房」之名義與其簽 約,而伊並係受該「陳俊鳴」之人所託,代為領取華豐公司 寄送給「小皇家嬰兒房」之商品;而「好奇商行」之六萬元 貨款,並非「好奇商行」與告訴人華豐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所 生,而係伊以向其他客戶調購保存期限較短商品之方式,自 行與「好奇商行」私下訂定之買賣契約價款等語。經查:(一)公訴人雖以被告為告訴人華豐公司與「小皇家嬰兒房」所 簽訂之書面買賣契約(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 年度他字第二一二二號偵查卷第六頁),其上所登載之「 小皇家嬰兒房」之營業處所即桃園縣龜山鄉○○○街二號 ,實際上桃園縣龜山鄉並無該址,而認上開被告為告訴人 華豐公司與「小皇家嬰兒房」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應係被 告自行偽刻「小皇家嬰兒房」及「陳俊鳴」等之印章後, 而假冒「小皇家嬰兒房」名義所為。然查,本案「小皇家 嬰兒房」與告訴人華豐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如確係被告假 冒「小皇家嬰兒房」之名義所偽造,則衡情被告當不至於 在上開買賣合約之書面契約上,填寫實際上並無該址之「 小皇家嬰兒房」之營業處所,否則告訴人華豐公司即十分 容易於履行契約時,因無法依契約上所載之地址送貨,而 察覺上開買賣契約有異,進而發現上開契約係屬被告自行 偽造。此可由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訴 :華豐公司是將「小皇家嬰兒房」所訂購之貨品,先送到 契約書上所載之營業處所即桃園縣龜山鄉○○○街二號, 後來貨運公司說寄送不到,公司問被告為何寄不到,被告 才又將送貨地址改成文昌街二號一樓等語(見本院九十五 年四月十七日審理筆錄),足認被告於交付「小皇家嬰兒



房」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予告訴人華豐公司後,並未另外要 求告訴人華豐公司將「小皇家嬰兒房」所訂購之貨品,送 至契約上所載「小皇家嬰兒房」營業處所以外之他址,而 告訴人華豐公司亦確係依書面契約所載之「小皇家嬰兒房 」營業處所,將「小皇家嬰兒房」所訂購之貨品交付貨運 公司寄送,嗣經貨運公司回報無法依址送達後,才另行通 知被告向「小皇家嬰兒房」之負責人「陳俊鳴」確認地址 。是稽之上開告訴人華豐公司寄送「小皇家嬰兒房」所訂 購貨物之過程,如被告確係自行假冒「小皇家嬰兒房」之 名義向告訴人華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在契約上填載實 際上並無該址之「小皇家嬰兒房」營業處所,且又未通知 告訴人華豐公司將貨物寄送他址,則告訴人華豐公司即可 能因第一次送貨地址有誤,而經貨運公司回報後,得知「 小皇家嬰兒房」並未設立在契約書上所載之桃園縣龜山鄉 ○○○街二號,進而發覺本件買賣契約有異,致使被告之 犯行無法得逞。故稽之上情,本件「小皇家嬰兒房」與告 訴人華豐公司間所訂定之買賣契約,如確係被告所偽造, 則被告應不會在契約上填寫實際上並無該址之「小皇家嬰 兒房」之營業處所,並任由告訴人華豐公司將「小皇家嬰 兒房」之貨品寄送至該處,是本件當公訴人據「小皇家嬰 兒房」與告訴人華豐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其上所載之「小 皇家嬰兒房」營業處所實際上並無該址,即認本件買賣契 約係被告自行偽造,應有誤會。
(二)又被告於貨運公司無法依契約上所載之「小皇家嬰兒房」 之營業處所寄送貨物後,另行向告訴人華豐公司所查報更 正之「小皇家嬰兒房」之送貨地址即桃園縣龜山鄉○○街 二號一樓之地址,經查該鄉亦無該址,而事後告訴人華豐 公司向「小皇家嬰兒房」所寄送之貨物,亦均未送達被告 所查報更正之處所,而係由被告直接向貨運司機領取或親 自至貨運公司中間站取走等情,雖有所疑,然本件告訴人 華豐公司交寄貨運公司運送之「小皇家嬰兒房」所訂購之 貨品,所囑託寄送之地址,既於第一次送達不到後,其後 均更正為上開桃園縣龜山鄉○○街二號一樓之處所一節, 有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所提出之信速醫物流交寄藥品 包裹明細表在卷可稽,且參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復 證訴:伊公司係於事後才知道,所有交寄之貨物並未直接 送達到上開明細表所列之地址,而係被告直接由貨運司機 手中或貨運公司之中間站所領取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四 月十七日審理筆錄),足認告訴人華豐公司將「小皇家嬰 兒房」所訂購之貨品交由貨運公司寄送時,並未特別囑咐



交寄之貨物可經由他人於運送過程中任意取貨,衡之一般 貨品交付寄送之交易常情,貨運公司依約即須將交寄之貨 物送達上開更正後之處所。而倘若本案買賣契約確係被告 所偽造,則其於第一次貨物依址送達不到後,仍刻意告知 告訴人華豐公司其他實際上不存在之送達處所,再於寄送 過程從中截取貨物,則一旦貨運公司拒絕被告於運送過程 中自行取貨,或將被告於中途自行取貨之事回報告訴人華 豐公司,則告訴人華豐公司即可能因此對「小皇家嬰兒房 」停止出貨並進行查證,是顯見被告上開之行為僅徒增其 犯行事跡敗露之危險性,而與常理不符。故亦不得僅據被 告事後查覆更正之送達處所實際上亦不存在,且交寄之貨 物又係被告於運送途中自行取走等情,即遽認本案「小皇 家嬰兒房」與告訴人華豐公司間之契約,係為被告自行偽 造。
(三)再者,稽之「小皇家嬰兒房」與告訴人華豐公司所簽訂之 書面契約,其上「小皇家嬰兒房」所蓋之印文係為該行號 之收發章,有上開買賣契約影本一份附卷可參(見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一二二號偵查卷第 六頁)。而本案公訴人既認實際上並無他人使用「小皇家 嬰兒房」之名義向告訴人華豐公司訂購貨品,而係被告自 行偽刻「小皇家嬰兒房」之公司章及其負責人即「陳俊鳴 」之印章後,自行偽造買賣契約,則衡諸常情,本案如確 係被告自行刻印以偽造上開買賣契約,則被告為使買賣契 約送交告訴人華豐公司審核時,可取信告訴人華豐公司, 則其所偽刻之「小皇家嬰兒房」之印章,當應為一般公司 之正式印章,而不會另外偽刻「小皇家嬰兒房」之收發章 蓋於契約上。是由本案「小皇家嬰兒房」與告訴人華豐公 司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其上所蓋之印文既係「小皇家嬰 兒房」之收發章,益徵本案「小皇家嬰兒房」與告訴人華 豐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應非被告自行偽造所製作。(四)另證人即被告之前妻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訴:「(你有 無曾經跟被告去過『小皇家嬰兒房』?)沒有去過。但是 我知道被告九十四年四月份有一天被告向朋友借車,說要 載我們去看房子,被告要載我們去林口一家咖啡店說要跟 客戶簽約,簽一張四十萬元的案子,我看到被告拿到一份 合約書進去,二十分鐘後才出來。」、「(你是否知道被 告是要跟何人簽名?)我只知道是要跟新的客戶簽約。」 、「(客戶的名稱你是否知道?)我事前不知道,事後被 告上車才看到有寫『小皇家嬰兒房』。」、「(契約書是 何型式?)一式三份,A4大小,有蓋橢圓章,上面有小



皇家三個字。」、「(有無看到契約上雙方有無約定要交 付何種貨物?)我不知道。因為這件事情跟我沒關係,所 以我只是瞄一下。」、「(是否知道這家貨款的給付方式 ?)被告有收回二張合約書以及三張支票。」、「(你為 何會對當日妳先生係與小皇家簽約特別有印象?)因為我 當天對我先生要帶我們去租房子,後來又要先去咖啡店簽 約,我很不諒解,所以他才先拿出空白合約書求證於我, 簽完約後,又把已經蓋了章的合約書給我看,我才有印象 。」、「(你是否知道小皇家的負責人在上面有無書寫? )我記得是有,但是我不知道名字。」、「(你剛剛回答 檢察官說,是你在開庭前打電話給被告,經被告告知你說 是小皇家的事情,你才想起在林口那邊簽約的客戶是小皇 家,你是否能夠確定你在九十四年四月間有看到合約書上 的印章是小皇家?)對。」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五年四 月時七日審理筆錄)。觀之上開證人丙○○之證言,本件 被告確有於九十四年四月間至桃園地區某家咖啡館,與他 人簽訂本件告訴人華豐公司與「小皇家嬰兒房」之買賣契 約。且稽之證人丙○○及被告復均供承,渠等係於九十四 年六月間離婚,而於九十四年四月間渠等關係不佳等情, 再稽之被告與證人丙○○離婚後,目前另有女友,是應認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並無為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間 所發生之情事,故意為不實陳述之動機,另參以上開證人 丙○○證述:該日被告本係要載伊與小孩子去找房子,後 來中途又跑去咖啡廳簽約,所以被告才會拿出在簽約前後 均拿出合約書給伊看等語;以及被告亦自承:係因當時伊 與證人丙○○感情不好,證人丙○○都在懷疑伊在幹嘛, 所以證人丙○○才會要求要看合約書等語。是由上開證人 丙○○及被告之陳述,足認證人丙○○雖未參與被告從事 告訴人華豐公司之業務,然其因簽約當時之特別情狀,故 對本案「小皇家嬰兒房」與告訴人華豐公司間所簽訂之契 約有特別印象,並於本院為被告有利之陳述,尚與常情無 違。另佐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其雖可具體描述被 告攜往咖啡廳內所簽立之空白契約書係為一式三份,且事 後被告並攜回其中二份蓋有「小皇家嬰兒房」印文之契約 書及另外之三紙支票,然其對於本案契約書之確實格式及 「小皇家嬰兒房」所蓋之印文種類,則無法明確陳述,顯 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到庭作證前,被告應未勾串證人 丙○○並將契約書交付證人丙○○詳閱,且經本院隔離證 人丙○○與被告後,二人對於簽約當日之行程交代大致相 符,並無重大明顯之出入。基上,當認上開證人丙○○之



證詞具有高度之可信性,而與事實相符。是由上開證人丙 ○○之證言,更可證明被告所辯其確係與自稱「陳俊鳴」 之人,簽訂本件「小皇家嬰兒房」與告訴人華豐公司間之 買賣契約之情,應屬可信。
(五)至被告雖承認有將「好奇商行」所交付之六萬元支票存入 自己帳戶兌現,然辯稱其所兌現之「好奇商行」所交付之 六萬元支票,並非基於「好奇商行」與告訴人華豐公司間 買賣契約所生之貨款,而係其與「好奇商行」私下約定以 向其他客戶調貨之方式,所成立之買賣契約貨款等語。查 「好奇商行」交付予被告之臺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發票日 九十年五月五日、面額六萬元之票號AD0000000 號支票,係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經被告以其農民銀行新莊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等情,有上 開支票正反面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一二二號偵查卷第四、五頁間 )及有限責任臺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 ○九五淡信昌字第○○六五號函復於本院卷(見本院卷第 三一頁)可參,足認上開被告有將「好奇商行」所交付之 六萬元支票存入自己帳戶兌現一節,應為事實。而對上開 被告所辯之情,經本院觀之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 時所提出之「好奇商行」買賣契約書,其上明確記載「未 經公司蓋章無效」之字句,且上開契約亦確未如同告訴人 華豐公司所提出該公司與「小皇家嬰兒房」所簽訂之買賣 契約書一般,蓋有告訴人華豐公司之印章,是上開被告所 辯之情,尚非全然無據。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雖另 證稱:係因被告未將「好奇商行」之契約交回公司確認, 所以上面才未蓋告訴人華豐公司之印文等語。然因告訴人 華豐公司所販售之奶粉及營養品等產品,因有保存期限之 顧慮,故一般客戶均於缺貨時,才會向告訴人華豐公司訂 貨,所以均會於簽立買賣契約後,要求告訴人華豐公司立 即出貨等情,此為告訴代理人甲○○所自承,而稽之本案 告訴人華豐公司所提出之「好奇商行」買賣契約書,該契 約係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簽立,然「好奇商行」之 負責人卻直至九十四年六月間,始因告訴人華豐公司發覺 上開「小皇家嬰兒房」事件後,經通知被告所負責之客戶 以清查是否有類似事件,「好奇商行」之負責人才向告訴 人華豐公司表示,上開契約直到該年六月十日仍未蓋告訴 人華豐公司之印章,並將上開契約交付予告訴人華豐公司 ,而參核「好奇商行」係屬告訴人華豐公司之舊客戶,是 「好奇商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該次之買賣契約,



如確係透過被告向告訴人華豐公司購貨,且「好奇商行」 所交付之六萬元支票並已於同年五月五日即遭被告兌現, 則「好奇商行」在付清價款後除未立即收到公司寄送之貨 物,且又未收受告訴人華豐公司蓋章確認之買賣契約,並 直至訂約及付清價款一個月後,始因告訴人華豐公司主動 清查,才告知告訴人華豐公司上開買賣契約,此舉顯與常 情不符。是由上開「好奇商行」所提出之買賣契約,其上 既未蓋有告訴人華豐公司之印章,且係於該契約訂立並付 清價款後一個月,始因告訴人華豐公司主動清查而經「好 奇商行」提出,顯見被告辯稱上開與「好奇商行」所訂立 之買賣契約,並非其為告訴人華豐公司與「好奇商行」訂 立一節,應屬有據。而本件契約雖事後告訴人華豐公司有 依上開契約內容賠償「好奇商行」之損失,然上開告訴人 華豐公司事後之賠償行為,僅係告訴人華豐公司因所屬業 務員即被告所造成之交易糾紛,為維護該公司商譽所為之 補償舉止,並無足依上開告訴人華豐公司事後之補償行為 ,反推作為認定上開契約係成立於告訴人華豐公司與「好 奇商行」之憑據。且互核本案「好奇商行」與「小皇家嬰 兒房」間之買賣契約書,「好奇商行」所提出之契約書其 上所載之貨品價格,顯均較本案「小皇家嬰兒房」所載之 貨品價格為低,而稽之上開二商行訂立契約之時期均為九 十四年四月間,是顯認如上開兩家商行如均確係向告訴人 華豐公司訂貨,當不可能在同一時期出現上開貨品價格之 差異,是由「好奇商行」所提出之買賣契約上商品價格均 較「小皇家嬰兒房」買賣契約所載之商品價格低,益徵本 案被告辯稱其係私下與「好奇商行」訂約,而以向其他客 戶調購保存期限較短商品之方式,自行出售商品與「好奇 商行」一節,應屬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既無法證明「小皇家嬰 兒房」與告訴人華豐公司間所簽立之契約,係為被告自行偽 刻「小皇家嬰兒房」及「陳俊鳴」之印章所為,且被告雖有 將「好奇商行」所交付之六萬元支票存入自己帳戶兌現之行 為,然上開「好奇商行」所交付之六萬元支票,參酌「好奇 商行」係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即已訂定買賣契約,並於 同年五月五日兌現付款支票,然卻直至同年六月間才因告訴 人華豐公司主動清查而告知有上開契約,以及該契約上所載 貨品價格與「小皇家嬰兒房」向告訴人華豐公司訂貨之價格 有所差異等情,而無足認定該被告所兌現之六萬元支票係「 好奇商行」與告訴人華豐公司之買賣契約所生,故本案公訴 人遽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及業務侵占等犯行,恐嫌速



斷。是本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為本案公訴 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確認被告確有觸犯上開偽造文 書、詐欺及業務侵占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上 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自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好奇商行」負責人戊○○,因 本院依被告所陳報之地址無該人居住而傳喚不到,以及被告 另聲請傳喚證人周宏儒王偉立、王宏明及其女友等人,因 本案本院既已諭知被告無罪,上開證人自無傳喚到庭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奇 秀
                 法官 黃 欣 怡                 法官 楊 佳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 惠 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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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豐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