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21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即陳誌銘檢察官、檢察長丙○○ 就九十四年偵字第一四四一一號起訴說詹子平警員合法執職 務。是有觸犯刑法凟職罪。因為主管(證人)邱耀生可證明 ,詹子平平日素行是常喝酒。執行職務是合法乎?(二)是 有違經驗法則及社會通論。(三)應予嚴懲云云。二、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 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 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亦 有明定。
二、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未依前開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 人,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裁定命自訴人於送達後 五日內補正上開欠缺,該裁定書正本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 日依自訴人在自訴狀上記載之住所留置送達,有本院送達證 書一紙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欠缺,其自訴 程序已違背首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著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