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5年度,113號
TNDM,95,簡上,113,2006050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
年度簡字第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暨聲請併
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三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南縣下營鄉○○路○段一七二號「威尼斯商 行」及臺南縣永康市○○里○○○路一五二號一樓「界揚便 利超商」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概括犯意, 未向主管機關即臺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先後於 ㈠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在前揭「威尼斯商行」內 ,擺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電子遊戲機具一臺,供不特定顧客 投幣把玩,並僱用不知情之陳穎擔任店員,負責兌換硬幣等 工作,而非法從事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嗣於九十四年十二 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遊戲機具一臺(含IC板一片)及代幣八 十二枚;㈡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在上開「界揚超商」內, 擺設如附表二所示電子遊戲機具八臺灣,供不特定顧客投幣 把玩,並僱用不知情之卓怡芳擔任店員,負責兌換硬幣等工 作,而非法從事電子遊戲場之經營,後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 晚上七時十七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可人鄭國瑞正在把 玩「金象王」電子遊戲機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電子遊戲 機具八臺(各含IC板一片,共八片),而查知上情。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店員陳 穎、卓怡芳及顧客鄭國瑞等人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臺南 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一紙、 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現場檢查紀錄表一紙、臺南縣警察局



麻豆分局扣押筆錄一份、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一 份、現場測繪圖一紙、現場草圖一紙、照片八幀及臺南縣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二紙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物扣案可證,綜上開所查事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未依 本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規定罪。另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所 稱「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指反覆繼續從事電子遊戲機營 業之營利行為而言,當然含有連續性。是依其行為之性質, 於同一次之經營業務範圍內,固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本 案被告於事實欄㈠、㈡部分之犯罪行為,應可認定為同一次 經營業務範圍內所為,而認為屬實質上一罪。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未敘及如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之被告犯行(即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三號併辦部分) ,上述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前開經起訴並被判決有罪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復據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該部份之 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併案之犯罪事實㈡部 分之被告犯行,尚有未當,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 審判決有所不當,核屬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由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簡字第 一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拘役三十日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明知其行為違反法律之規 定依然故犯,以及其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營業之時間 等,其行為對社會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未依本條例規 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以未 依該法為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犯罪構成要件 ,意指行為人除有未依法登記之消極行為外,尚有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積極行為,始足當之,此與一般純粹消極不作為 之犯罪,並非完全相同,是未依法為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電 子遊戲機具,如認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 營業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一



七三號、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三七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 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 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得科 主義,是法院對於與犯罪有直接關係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三七六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所扣得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 電子遊戲機具及代幣,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營業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奇 秀
                 法官 黃 欣 怡                 法官 楊 佳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 惠 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
│一 │金象王 │ 一臺(含IC板一片) │
├──┼──────────┼────────────┤
│二 │代幣 │ 八十二枚 │
└──┴──────────┴────────────┘
附表二: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




│一 │金象王 │二臺(含IC板二片) │
├──┼──────────┼────────────┤
│二 │滿貫大亨 │一臺(含IC板一片) │
├──┼──────────┼────────────┤
│三 │金舞臺 │一臺(含IC板一片) │
├──┼──────────┼────────────┤
│四 │龍鳳 │一臺(含IC板一片) │
├──┼──────────┼────────────┤
│五 │黃金豹 │一臺(含IC板一片) │
├──┼──────────┼────────────┤
│六 │賽馬 │二臺(含IC板二片)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