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940號
TNDM,95,簡,940,2006051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3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竊盜,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五高發三路」更正為「武東村高發三路」 外,餘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以順手 牽羊之手段、所生危害、所竊物品僅值新台幣二百十元及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 完畢,於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均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