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86號
TNDM,95,簡,86,200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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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緝字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南簡 字第二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入監服刑,於民 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購金融帳戶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通常係作為犯罪贓款匯入提出之用,以使偵辦刑 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仍基於幫助他人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在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西臺南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繼而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在臺南市○○路第一銀行前, 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身分證影本等物, 以不詳之代價提供予某不詳姓名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自 由時報刊登「出場男公關」廣告以詐騙求職男子,至同年九 月三日,甲○○、鍾曙存見報後,不疑有他,即撥打報載之 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該 集團成員聯絡應徵事宜,該集團成員並在電話中分別向甲○ ○、鍾曙存佯稱須先匯款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一萬元作 為訂房費用,致甲○○、鍾曙存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匯 款四千元、九千六百元進入乙○○之上開帳戶內。且該集團 內另一不詳女子,再分別以電話連絡甲○○、鍾曙存要求繼 續匯款及變賣車輛,經甲○○發覺有異,通報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高雄分行將乙○○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嗣於九十二 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乙○○前往臺南市○○ 路○段二一二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辦理結清帳戶 時,經該分行行員報警處理,循線查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將其於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身分證影本等物(以 下簡稱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他人,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犯行,辯稱: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欲購買機車求職 ,見中國時報登載辦理現金卡、信用卡之廣告,遂循報載聯 絡方式與一不詳女子相約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在臺南 市○○路之第一銀行前見面,該女子當天要求其前往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開設帳戶,並操作語音系統,其遂依該女子之指 示辦理,並交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但嗣後該女子並未返還 上開帳戶,其係遭人詐騙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被害人甲○○、鍾曙 存二人及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副理盧亮吟分 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歷歷,且有被害人甲○○提出之自動 提款機客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出具之 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單各一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西臺南分行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中信西臺字第九三0二二 二二0一八四號函檢送之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迄結清 為止之往來交易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而依前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西臺南分行函文所示,被告早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即前 往該銀行開設帳戶,是被告辯稱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始 開設帳戶交付他人云云,與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不符,不足採 信。被告辯稱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見報載廣告與不詳女子 聯絡,而於當日開設帳戶並交付相關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印章、身分證影本云云,已有可疑。
㈡被告雖辯稱其交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申辦 信用卡購買機車云云,然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向萬泰 商業銀行申請額度六十萬元之George & Mary 現金卡,嗣後因款項延滯未繳而遭該行停卡,此業經本院向 該行永康分行函詢查明屬實,有該行九十五年三月十日泰永 康字第0九五0三七00六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申辦申請書 及被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倘果如被告所辯,其係交付中 國信託帳戶委託他人辦理信用卡購買機車,則其何以未俟他 人辦理結果,反匆忙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交付上開中國 信託帳戶後,僅僅數日即另行申辦現金卡使用?其所辯情節 顯與其嗣後申辦現金卡使用之過程不符,要難採信。 ㈢況,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十四日,分別向誠泰銀行及 合作金庫銀行北臺南分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而各該帳戶於 申辦迄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均無任何使用紀錄,此業 經本院向各該銀行查明屬實,有合作金庫北臺南分行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四日合金北臺南字第0九五000一一三七號、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九十五年三月二日 新光銀永康字第九五00二0號函暨各該函文檢送之交易明 細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至十四日僅僅



十一日之內,向三家銀行申辦帳戶,而其就此等帳戶均不曾 使用,反將其中之中國信託帳戶交付犯罪集團供作詐騙他人 以供收取贓款之用,顯見被告申辦上開帳戶之目的,即係對 外販售,藉以換取金錢花用。雖被告就此辯稱:上開帳戶係 其於結束「鯨世界加油站」之工作後,前往臺南市○○路某 一名為「CORNER」之網咖工作時,做為薪資轉帳使用 云云,然被告於「鯨世界加油站」任職之時間,起自九十二 年八月二十七日,終於同年十月一日,此業經檢察官向該加 油站函詢查明屬實,有鯨世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安定加油站 九十三年二月五日鯨字第九三0二0四00一號函附卷可資 查考。則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十四日申辦上開帳戶時 ,既尚未前往「鯨世界加油站」任職,焉能預期其自該加油 站離職後另行任職之處所所需使用之金融帳戶為何,而提前 辦理?由此益見被告所辯不實,不足採信至明。 ㈣末查當前金融實務,一般人均得以自己名義在任何銀行設立 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並無刊登報紙向不特定人價購蒐 羅之必要,此乃眾所皆知之事,故被告出售上開帳戶之存摺 與金融卡時,主觀上對收購者將可能以此作為犯罪取財等不 法用途一情,已有某程度之認知;又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 供作被害人交付款項之管道,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 ,以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實難謂其於出 售上開物品時,對買受人將會以之作為犯罪取得贓款匯進、 提出等不法用途之情毫無所知。被告既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 ,則於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中,即需擔負保管與正當使用之責 ,俾使金融交易秩序得以維護,否則任何人以自己名義設立 帳戶後,皆恣意將之丟棄或交付予他人使用,終將使金融交 易秩序陷於混亂,對整體社會經濟層面之將造成重大之衝擊 ,此本為參與金融交易者於申請設立帳戶之初應有之認知。 被告明知其所售出之帳戶可能供為他人不法犯罪使用之工具 ,仍恣意出售存摺及金融卡予不詳之人使用,足見被告主觀 上具有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之惡性,且縱或他人將其帳戶做為 詐欺等不法用途之工具,亦與其本意無違,其有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灼然至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以出售帳戶連同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犯罪集團使用之方式,使該集團遂 行詐欺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併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又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犯罪集團成員彼此間 就詐欺被害人甲○○、鍾曙存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該詐欺集團所為上開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 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 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詐欺取財一罪; 惟就被告本身所為幫助犯行,因無連續之幫助行為,尚無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末查被告曾因傷害 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二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確定,入監服刑,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以出賣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之方式換取 金錢,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 而逍遙法外,致使受害民眾陸續增加,以此手段行騙詐財者 ,日益猖獗,助長他人犯罪,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 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而犯後始終飾詞卸責否認犯行 ,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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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鯨世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安定加油站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鯨世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