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兩造係鄰居舊識,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間原告因年屆十八,被告因已逾
二五未婚,即在其親友之遊說下前來提親,原告之父母因見雙方為多年舊識
未與推託,允以被告之提親,同意將原告嫁與被告為妻,嗣於七十一年十月
十五日被告即自行書寫「訂立婚約書」,內載兩造父母為主婚人,鄰居曾長
壽為證明人,王傳信為介紹人,並記載「今以雙方意志相投性情相契堪與偕
老茲蒙王傳信先生熱心介紹謹於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舉行訂婚典禮
恭請家長蒞臨相與證明僅此訂立婚約」之訂婚書後,被告旋於同年七月十八
日持上開訂立婚約書向戶政機關辦理兩造結婚登記,惟兩造根本未曾舉行任
何符合法律、宗教、習慣之儀式,無不特定二人之證人在場見聞,雖戶籍登
記原告為被告之妻,但因兩造既未有合於法定之方式之結婚,自不發生夫妻
之關係,不能以戶口名冊上記載兩造為夫妻,遂認原告取得被告妻之身份。
為此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上開婚姻應為無效,原告乃提起本
件訴訟,以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㈡有拿聘金,但未穿正式禮服,帶媒人及聘金過來與訂婚是不同一天,訂婚完
後原告馬上回工廠上班,沒有拜天公及祖先。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婚約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
訊問證人曾長壽、李滇姮、李緞、李陳阿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兩造係在被告父親死亡後百日內結婚,也帶聘金二十二萬元到原告家,並未 請客,但有拜自己的祖先,當時是託媒人送錢去,原告母親還說以後不可回 家分財產,當日原告有穿禮服並戴著戒指,穿著和一般情形不同,被告也穿 西裝去迎接,因父親去世不方便放鞭炮,但親友都知道,原告有拜被告母親 ,媒人及證人當時都在場。
㈡如果要離婚,原告要將當初聘金等費用還給被告,結婚後有補請客;七十一 年十月十五日那天,被告跟媒人王傳信及證人曾長壽有去原告家裡,有帶聘 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餅錢二萬元、戒指及項鍊過去,他爸媽都在,原 告爸媽與舅舅陳福生還說以後原告不可以回家分財產,還要被告寫切結書;
原告有穿粉紅色洋裝,有向原告父母行禮,然後將原告帶回家,有拜祖先、 燒香,鄰居都知道兩造結婚,因為有帖子,但沒發出去,後來被告父親百日 過後的一星期內,有補請客,請了五、六桌,在我們家門口埕請的,媒人有 來,請客那天原告也穿粉紅色衣服,有貼紅紙說要結婚,也有放鞭炮;因為 原告母親說以後不用再來往,所以請客時就沒來。 三、證據:提出原告信函一紙、被告診斷證明書二紙、切結書、協議書各一紙、本 院八十五年度婚字第二00號判決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九八0號起訴書、被告父親死亡診斷書均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 聲請訊問證人李惠君、蔡清程。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七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持婚約書向戶政機關辦理兩造結婚登 記,惟兩造未曾舉行任何儀式,亦無不特定二人之證人在場見聞,依民法第九百 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兩造婚姻應為無效,原告為此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 成立等語;被告則以:七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被告帶聘金、餅錢、戒指、項鍊等 物,偕同媒人王傳信、證人曾長壽至原告家迎娶,回到被告家後,也有拜祖先、 燒香,嗣後並補請客,有貼結婚紅紙,也有放鞭炮等語置辯。二、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且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 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 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 至所行之儀式,無論舊俗新式,祗須依當地之習俗為之即可,並不以其舉行之地 點,係在私人住宅抑酒樓餐廳,或在門口有無張燈結彩而有所區別,至於當時舖 排穿戴為何,更非所問(司法院院字第八五九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 第一六八九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號判決參照)。三、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友人蔡清程到庭證稱:「原告與被告結婚我有去給他們請客,已經很 多年前,只記得是一個禮拜天,大約請六桌左右,原告穿粉紅色的衣服,被告穿 西裝,我只去過水里三次,一次就是被告結婚請客,他們也有出來敬酒,他們有 說是結婚補請的」等語。
㈡證人即原告母親李陳阿菊證稱:「被告有帶聘金二十萬元及餅錢二萬元來我家, 還有戒子及項鍊,被告是和王傳信及曾長壽一起來的」;「我女兒是跟他一起走 的,我女兒沒再回來家裡住,他們東西留下就走了」;「我們有叫他們寫切結書 說,以後不可再回來分財產,因為我們不同意我女兒與被告交往,因為他們同姓 」;「王傳信跟曾長壽是鄰居,那天來是說要娶我女兒的事,我不知道他們有無 辦桌請客」等語。
㈢就上開證人所言,可徵被告所辯堪可採信;況兩造已為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二 件、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一紙可稽,本應推定其等已結婚,如原告無法提出足以 推翻該推定事實之明確證據,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且兩造結婚逾二十年, 期間原告曾向本院起訴請求判決離婚,惟遭駁回,在該案件中,原告亦未提及婚 姻有何不成立之事實,有本院八十五年度婚字第二00號判決書一份足憑,益徵 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㈣揆諸前揭說明,結婚之公開儀式並無一定方式,本件兩造既曾下聘,復有媒人、 證人,更曾貼結婚紅紙宴客,衡情自已合法成立婚姻關係。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 姻關係不存在,與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綵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得於二十日內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吳 明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