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賴禎洲即六合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龍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
前,以新台幣柒萬肆仟捌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六千八百零九元,及其中六十八萬一千七百
三十五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及其中十六萬八千
一百七十二元自原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承攬被告向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監
造之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之第C303Z標基汐段建築標水
電工程(二)中二號隧道、三號隧道部分水電工程,項目編碼為:AIDI及AID
J,約定工程款總計五百九十萬元,原告依約施作並如期完工,目前該路段業已完成
通車,足見原告施作部份已通過業主驗收而使用中。原告於完工日期之八十九年五月
十日前完成第九期之工程包括①AIDI501二號隧道機房空調工程,窗型冷氣機
,冷房能力六三○○Kcal,單價為二萬七千元,數量為五組,金額共十三萬五千元,
②AIDI502二號隧道機房空調工程,窗型冷氣機,冷房能力五○○○Kcal,單
價為二萬三千元,數量為三組,金額共六萬九千元,③AIDJ501三號隧道機房
空調工程,窗型冷氣機,冷房能力六三00Kcal,單價為二萬七千元,數量為五組,
金額共十三萬五千元④AIDJ502三號隧道機房空調工程,窗型冷氣機,冷房能
力五000Kcal,單價二萬二千元,數量為三組,金額共六萬六千元。⑤套接鑄鐵污
水管,CISPI,單價六百十四元,數量為二十五M,金額共一萬五千三百五十元
,另原告承作製圖費之百分之三十,費用為四萬五千元,上開款項,被告均未給付,
又第一至第八期被告有扣百分之十保留款未返還原告,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
共四十六萬五千三百五十元及第一期至第八期工程保留款三十八萬四千五百五十七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前以龍工字八九第00三0一三號備忘錄向中華工程提出驗收申請之文件,該文
件明白載明「於八十九年二月廿八日二、三號機房建築及水電工程,業已完工」,即
可證明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工,中華工程亦確實有收到本件備忘錄,按理,業主收到
被告提出驗收申請時,應會於被告聯繫並排定日期驗收,若本件備忘錄非被告所發出
,則被告當時並未反應此事,與常理有違。原告係承攬被告之C303Z標建築工程
(二)之水電工程,然中華工程永隆工務所九十年元月三日之第CG00一四號函及
中華工程永隆工務所九十年三月廿三日之第CG0三四一號函之內容,雖係有應修補
正部分,惟該二函所謂應修補工程部分,僅就C303Z標建築工程(二)房屋頂防
水隔熱層產拱起現象及C303Z標建築水電部分,前者雖屬二標工程範圍惟並非係
屬水電範圍、後者之瑕疵係C303Z標建築工程部分及水電部分因非屬C303Z
標建築工程二標部分,縱有瑕疵亦與原告無涉。
(三)按兩造契約約定有「乙方(即原告)得每個月依完成數量估驗計價乙次,並、、由甲
方(即被告)集中支付該期內完工程價款的百分之九十、、」,扣留部分則作為工程
保留款,即當期工程款百分之十。亦即,原告提出之估驗單僅得就每期完成部份為之
,估驗通過即表示該部份工作已完成,被告即應依約支付原告當期工程款百分之九十
;至於估價單上所載「未完成數量」,則係被告就原告每期請款,為工程保留款預扣
之記載方式,估驗期間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故自該採購估價單上所載數據足資證明
原告確實已於完工期限,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前施作完成。證人徐慎泰證詞僅說明被
告未確實履行其對中華工程之契約,與原告承攬部分有無完工無必然關係;更遑論中
華工程指稱被告未完成事項部分本即非屬原告所承包施作之範圍。
(四)另核被告據以指稱原告未依約完工者,無非中華工程永隆工務所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中
工永隆發字第CG二五一六號函示:二號、三號機房水電工程的發電機設備用油箱未
施做、同工務所九十年一月三日中工永隆發字第CG00一四號函示:七堵收費站發
電機初驗缺失、、,及中工永隆發字第二五一五號函示:二號、三號機房水電竣工圖
未提出等項目。二號、三號機房發電機【備用油箱】未做,係指設備工程未施作而言
;按原告係承作北二高基汐段C三0三Z標『水電工程』,意即原告依約應施作者為
與水電相關之項目,凡非屬該類之工程項目,原告即無施作之義務,更無所謂應補正
之問題;二號、三號機房發電機備用油箱工程未做,此乃設備工程未施作,與原告水
電施作工程無關,另七堵收費站發電機二項目,亦非原告施作範圍。至於二號、三號
機房水電竣工圖原告已提出於被告。
(五)按民法第四百九十條明文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工作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
,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並以作完成時視為受領,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五百
十條規定自明。本件承攬工作依性質無須交付,今原告既已將承包工程全數如期施作
完成,被告自應給付工程款於原告,惟第九期工程款被告迄今仍分文未付。須知完工
與驗收為二回事,工程竣工後,應即辦理檢測或初驗,若於檢驗過程中發現原告施作
項目不合格,被告得命原告改善之,該部份即屬驗收改善範圍;被告辯稱工程必以驗
收合格始為完工,不足採信。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九十四條:「採購之驗收,無
初驗程序者,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被驗貨可得驗收之程序完
成後三十日內辦理驗收、、」。蓋公共工程對於國計民生影響甚大,故公共工程之承
攬合約皆於契約內就工程查驗詳為約定,並明定經正式驗收合格後方依一定程序付清
餘款,是以公共工程之驗收對發包單位及承商任何一方而言,均屬契約之義務,任何
一造均有配合驗收之義務。今被告受原告驗收之請求,而不辦理驗收,被告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未驗收,自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八十九年度訴字
第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確保工程施作品質,定作人通常會就應支付承攬人
之工程款,預先扣留一部份,此即工程保留款之所由設,故承攬契約多有以驗收完成
或保固期屆滿後始退回之約定;惟被告嗣後因故遭中華工程解約,事實上自無取得業
者驗收合格之可能,應即返還原告預扣之保留款,自無再依工程未經業者驗收合格云
云,拒絕返還工程保留款。
(六)原告先依據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金額,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三十五萬五千二百七十六
,此係針對業主已對被告付款之部分同意債權確認之金額,後又依工程契約約定金額
,而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全數工程尾款。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遭業主解
除承攬契約乙事,應在被告與業主間深究;按原告所承攬之工程項目,僅為被告向業
主承包工程之一小部份,自不得因此認為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未補正、亦或被告得
以據此拒絕給付工程款或扣留保留款。再者,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所訂立合約,
根本未經合法終止或解除,原告自有依約履行、施作工程之義務;今原告依約施作並
於工程期限前完工,加以該路段業已完成通車,足見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
告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被告辯稱工程契約遭中華工程公司解除乙事,實與系爭工程
無涉。
(七)再按工程合約書付款辦法:「保留款待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原告施作第
C303Z標基隆汐止段建築標水電工程,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全部施作完工
,並經被告驗收通過無訛,系爭工程路段,亦業經業主正式驗收通過,該路段並於八
十九年五月份全面通車,依前揭約定,被告應發還工程保留款。關於被告所提中華工
程以中工(八九)永六字第00五八號備忘錄說明(1)二、三號機房各樓層問題繁
多應改善部分此部份原告獲接後,立即進場為總檢修,並於中華工程所限定之於八十
九年三月卅一日前完成改善,此改善並經中華工程確認,此可由中華工程永隆工務所
於九十年元月之竣工檢驗表並未針對原告施作之水電工程主張瑕疵可稽。被告所提中
華工程永隆工務所九十年元月函與被告之竣工檢驗表,上載:「仍有多項未處理完成
」等語,被告據以指稱係原告應補正而未補正;然自前揭檢驗表第三十一項至第五十
五項逐一檢視,均屬泥建設備工程部份,亦非屬原告應施作之水電工程。
(八)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
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
之條件,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就,乃為圖免因條
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上
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八O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預
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發生
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二五四號
判決參照。自系爭工程合約付款辦法可知,本件合約係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此
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被告返還工程保留款之清償期,且被告有促成並配合辦理驗收事
宜之責。今被告因其所承作項目未完成而無法取得業主中華工程之驗收合格證明,甚
至遭中華工程取消原承攬合約,以致原告因所承作之工程包含於被告所承攬之工程範
圍內之故,並無法單就原告所承作之部份取得業主中華工程之驗收合格等事實,足以
說明系爭工程未有正式驗收合格證明,實係因被告未依其承攬合約施作之不正當消極
行為所致,依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
清償期已屆至,被告應返還工程保留款予原告。退步言,縱認被告非以不正當行為阻
止「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此事實之發生,則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所承攬之工
程未能依約施作完成而遭業主解約之時,該事實之發生已屬不能,依前揭實務見解,
應認為清償期已屆至,被告應返還工程保留款予原告。
(九)估驗既係就已完成之工程進行計價、扣留當期保留款及發給當期工程款之依據,則依
系爭工程期限為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第九期估驗單估驗期間為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至
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等情形,第九期估驗單「本期累計完成」乙欄內之記載,應至少能
證明原告在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前已實際完成之範圍。再第九期估驗單「本期累計完成
」乙欄所載,至有些項目,在「完成百分比」乙欄內之所以未標示1.0,實際上係
作為保留款之記載,而非表示原告尚未完成該項工程。
(十)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將冷氣機全部安裝上去,此有證人郭立常證稱「冷氣機有全數裝上
去」等語可證。再者,中華工程永隆工務所二00一年九月十日(九十)中工永龍發
字第CG0852號函說明欄第二段雖有:「龍城公司(即被告)迄今未能依約履約
完成...就已完成部分及未完成部分之項目與數量詳見『龍城公司水電工程合約執
行一覽表』...等語,惟詳核前揭表所載被告未完成部分,並無原告承作之部分。
再系爭工程各項設備及管線原告在八十九年二月間均已埋設妥當,剩餘之工作僅係前
揭冷氣之裝設而已。依十六台冷氣機出廠證明書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距離完工
日期尚有一個月有餘,則觀原告既在當時即已全數購進系爭工程所需冷氣機台、所餘
工作又僅有冷氣機台之架設等情形,原告豈有不全數裝設而留下其中數台,造成無法
如期完工之憾?如此種種事實,益證原告前開有關「未完成部分為保留款之記載」等
說明為真,原告確已依約如期完成系爭工程。至於被告指稱原告關於完工日期之主張
前後矛盾乙事,原告已在庭訊中表明係一時筆誤,並無爭執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影本一件、採購估驗單影本十九件、錄忘錄影本一件、採購合約
明細表影本一件、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八0號判決要旨影本一件、八十八年台上字
第三二五四號判決要旨影本一件、採購計價表影本八件、保留款計算一覽表一件、冷
氣機出廠證明書影本一件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郭立常及函請中華工程就原告施
作C303Z標建築工程(二)之水電工程部分是否完工提出說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本件兩造間之﹁三○三Z標基隆汐止段建築標水電工程﹂合約之約定,被告固有於
工程期間按期估驗並依業主計價後給付該次估驗工程款之百分之九十予原告,並於業
主正式驗收完成後,該保留款無息發還予原告之義務,惟依前開系爭合約之約定,本
件工程之完工期限為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而依中華工程函文所附之採購估驗單所示,
其估驗期數係在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是可知依該採購估驗單所載
;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早已逾越兩造前開約定完工期限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原告尚有多達六十六項工程尚未完成。復觀之上開函文說明欄第二段之記載,上
開採購估驗單所示未完成項目之工程,原告確實迄今仍未完成屬實。再核諸中華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永隆工務所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三日︵八九︶中工永隆發字第CG25
16號函示:系爭水電工程中二號、三號機房發電機備用油箱既未施作,亦未提出施
工圖,以及同公司同工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九︶中工永隆發字第CG25
15號函:系爭水電工程中二號及三號機房水電竣工圖,於發函時完成竣工圖更未交
付予業主,惟至上開二份函文發交之時,已逾兩造工程合約約定之完工期限︵即八十
九年五月十日︶有七個月;又揆之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永隆工務所九十年一月三日
︵九十︶中工永隆發字第CG14號函示說明欄第二段;就系爭水電工程永隆工務所
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逾兩造工程合約完工期限已六月有餘︶始會同監造單位
對發電機部份進行初驗,且缺失如下;1控制箱與送審資料不符,缺電流選擇開關。
2發電機頭欠出廠證明。3發電機頭無法認定是巨凱發電機頭。4發電機電瓶充電線
路須加配EMT管加以保護。據該函文發函日期九十年一月三日計之,則已與逾兩造
合約之完工期限近八個月。除上開中華工程永隆工務所之各項函文,足以證明原告確
實未依約於約定之完工期限內完成系爭約定承攬工程外,更有證人即工程期間擔任中
華工程永隆工務所所長之許慎泰於鈞院九十年七月五日審理時證稱:﹁三○三基隆汐
止段工程....水電工程一、二部分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都未施作完畢,我們
部分收回來做,我們沒收他︵即被告公司︶的履約保證金,總共三百多萬元。﹂等語
,益徵原告確實並未依約於約定之完工期限內完成系爭水電工程且有諸多瑕疵存在。
況依原告所提之採購估驗單可知①二號隧道機房空調工程,窗型冷氣機,冷房能力六
三00Kcal,契約數量為五組,本期完成僅三組,金額為八一000元,尚有二組未
完成。②二號隧道機房空調工程,窗型冷氣機,冷房能力五000Kcal,契約數量為
三組,本期完成僅二組,金額為四六000元,尚有一組未完成。③三號隧道機房空
調工程,窗型冷氣機,冷房能力六三00Kcal,契約數量為五組,本期完成僅三組,
金額為八一000元,尚有二組未完成。④三號隧道機房空調工程,窗型冷氣機,冷
房能力五000Kcal,契約數量為三組,本期完成僅二組,金額為四四000元,尚
有一組未完成。⑤5、套接鑄鐵污水管,CISPI,契約數量為二十五M,均已完
成,金額為一五三五0元。⑥製圖費,契約載為一式,然本期並無完成該部分之工作
,且總計尚有百分之七十未完成。縱依原告所主張請款之項目計算,其所主張已完工
而未領得之款項亦僅二十六萬七千三百五十元。又參諸中華工程於九十年九月十日︵
九十︶中工永隆發字第CG0八五二號函亦白指出﹁業主迄今尚未辦理正式驗收﹂等
情,是依本件兩造間工程合約約定,原告請求給付之保留款,其給付期限亦尚未屆至
,原告此部分所請,洵屬無據,其情灼然。
(二)原告對於所承作之工程並未依約完成,依本件工程合約逾期罰款之約定:﹁每逾期一
日原告即應給付被告合約總價千分之一之違約金,甲方並得自乙方應得工程款或履約
保證金內扣除。﹂且據同工程合約之完工期限約定為﹁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則自八
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計至今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原告總計延誤完工期限五百
三十三天,被告依約可向原告請求三百一十七萬一千三百五十元,故原告就本件提起
所有請求,被告主張以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前揭所計算逾期罰款即三百一十七萬一千三
百五十元中抵銷之,被告並保留其餘逾期罰款之請求權,俟日後再行向原告訴請求償
,則本件原告此部分工程款之請求亦無理由。
(三)證人郭立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雖到庭證稱:﹁在八十八年十月自八十九年十月我
在那裡監工,...... 我當水電工程時水電工程已全部施工完畢,何時施做完工我已
經不記得了﹂、﹁中華工程有把為完成之工程收起來自己做,有包括未完成之水電工
程﹂、等語。徵諸其前後證詞之翻異、矛盾,顯然其對於系爭工程何時完工,是否完
工乙節並無法確定,核其證言顯係臆測之詞,不足採信。而其又稱:﹁但冷氣機有全
部裝上去,時間是在八十九年六月份﹂云云,惟系爭工程冷氣機部分尚未完工,除有
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所附第九期水電工程估驗單影本十九紙
附卷可稽外,亦有中華工程永隆工務所九十年九月十日函覆鈞院之之附件二採購估驗
單可資為證,要難由證人任意憑空捏造完工與否之事實。
(四)原告承做之工程並未完工,更有以下資料可證:
1、九十年九、十月針對C三○三Z二號機房初驗缺失改善材料採購之採購估驗計價單,
關於水電工程尚未完成之項目如:二十磅滅火器掛勾,四十瓦日光燈管、二十瓦日光
燈管、二十瓦點燈器、四十瓦點燈器、NP6V4AH蓄電池、1M2冷氣機封口板
等。
2、九十年十一、十二月針對C三○三Z三號機房初驗缺失改善材料採購之採購估驗計價
單,關於水電工程尚未完成之項目如:四十瓦日光燈管@20EA、緊急照明燈用電
池、2吋冷氣機用白色封口帶、4P點燈器@10EA、二十瓦日光燈管@20EA
、AT-108停電照明燈、緊急出口照明燈、3§2HP自動交替控制箱等。
3、九十年十一、十二月針對C三○三Z二號機房初驗缺失改善材料採購之採購估驗計價
單,關於水電工程尚未完成之項目如:消防水池白鐵水箱蓋開孔2EA、矽利康、電
工膠布、消防水池白鐵水箱蓋開孔等。
4、九十一年一、二月針對C三○三Z二、三號機房初驗缺失改善材料採購之採購估驗計
價單,關於水電工程尚未完成之項目如:緊急出口警示燈、二十瓦日光燈管@20E
A、6V4A湯成電池、編號二至十一之不鏽鋼電纜槽蓋版、“OMRON”61F
-G水位器換控制器、“OMRON”61F-G水位切換繼電器、500V/4A
保險絲等。
5、且九十年十一月針對C三○三Z二、三號機房地下油槽柴油採購之採購估驗計價單,
迄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C三○三Z二、三號機房發電機地下油槽柴油採購始進
行第一次計價。
6、綜上所述,原告陳明系爭工程業已施做完畢並完工,顯非實在。
(五)原告以所謂被告公司工務所龍工字八九第○○三○一三號備忘函影本乙紙,說明一﹁
於89.2.28二、三號機房機建築及水電工程,業完工,於此提出驗收聲請﹂之
記載,證明伊已依約完成工程,並經被告公司以上開函文向中華工程報請估驗云云,
惟,上開函文,並非被告公司之函文,且該﹁89.2.28﹂之字樣業經原告塗寫
,要難分辨其真偽,復以該備忘錄之署章亦難分辨為被告公司所有,爰否認其真正。
又中華工程雖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九十︶中工永隆發字第CG0八五二號函文說明四
表示該備忘錄原件不慎遺失已無法提供,惟本所特此聲明卻曾收到該備忘錄云云。惟
卻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要難據此即認其說明為真。況系爭工程第九期係於
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估驗,亦不可能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即已申請完工驗收。是以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完工,顯屬無據。原告原主張系爭工
程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完工,卻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之書狀一反先前之主張
,改稱﹁確係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即將所有水電設備安裝完成﹂、﹁原告於九
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依約履行最後工程安裝冷氣﹂等語,並請求傳喚中華工程監工郭立
常為證,是原告業已自認其完工之日期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而非八十九年二月二
十八日。則即使依原告此項自認,原告施工完成之期日,亦早已逾越兩造約定完工期
限︵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達十一月又十五,原告自應依約給付被告逾期罰。
(六)關於請求保留款部分:依據合約規定,系爭工程款發還之前提,須經業主﹁正式驗收
﹂:按依本件兩造間之﹁三○三Z標基隆汐止段建築標水電工程﹂合約之約定,被告
固有於工程期間按期估驗並依業主計價後給付該次估驗工程款之百分之九十予原告,
並於業主正式驗收完成後,該保留款無息發還予原告。又依據工程慣例,工程驗收合
格後,主辦工程機關應於十五日內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用以證明完工驗收之事實。
系爭工程尚未經業主正式驗收、結算完成。而原告雖謂未辦理驗收乃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其仍得主張發還保留款云云,惟依據兩造系爭合約之約定,系爭工程款發還之
前提,須經業主﹁正式驗收﹂,是以驗收與否,權在業主、則在業主,並非被告公司
,非得將該尚未驗收之責任推咎於被告公司。本件工程業主既尚未驗收、結算完成,
依合約付款條件約定,可知,原告請求給付之保留款,其給付期限亦尚未屆至,而原
告雖謂未辦理驗收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其仍得主張發還保留款云云,惟,依據兩
造系爭合約之約定,系爭工程款發還之前提,須經業主「正式驗收」,是以驗收與否
,權在業主、責在業主,並非被告公司,非得將該尚未驗收之責任推咎於被告公司。
又依據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
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則所謂條件成就不成就之擬制之行為
人應為「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本件為例,應指被告公司,惟如前所
述,系爭工程驗收與否,權在業主、責在業主,兩造既約定以業主「正式驗收」作為
發還保留款之條件,於業主尚未「正式驗收」前,原告請求發還保留款即屬無據。況
依據兩造合約第二十七條「工程驗收」之規定,「1、合約工程全部竣工時,乙方(
指原告)應及提出『竣工報告單』, 3、工程經驗收合格後,乙方應填具『工程
保固切結書』,經本公司派員對保無誤後始結付尾款。」是原告尚未依據合約規定提
出『竣工報告單』以及『工程保固切結書』,被告亦難據以驗收付款。本件工程業主
既尚未驗收、結算完成,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中,關於保留款部分,依約被告自無給
付義務。
(七)本件原告既主張乃依約施作並如期完工,自應舉證證明其於「何時」完工?請求「工
程款之數額」為何?工程款五十七萬零三百五十元之「計算方式」為何?又原告主張
依據「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之金額三十五萬五千二百七十六元,此係業主已同意付
款之金額云云,惟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並未經被告蓋章,其所謂業主已同
意付款之金額乙節,應由其舉證證明之。依證人即工程期間擔任中華工程永隆工務所
所長之許慎泰之證詞,益徵原告確實並未依約於約定之完工期限內完成系爭水電工程
。再者,依據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國
工局處一字第○九一○○一七○六五號函(證物九)來文雖表示:「經查明AIDI
八─AIDJ一八工作項目大部分於八十九年二月前施作完成,K部分製圖費乙項因
本標工程契約未單獨列為工作項目,致無法查明其完成時程。」惟,
(1)系爭工程原告所施作之部分應為「AIDI二號隧道機房及共站機房工程」以及「
AIDJ三號隧道機房及共站機房工程」,並非「AIDI八─AIDJ一八」,
故國工局函覆之工程範圍有誤。
(2)而國工局又稱:「經查明AIDI八─AIDJ一八工作項目『大部分』於八十九
年二月前施作完成」,卻未提出業已完工之資料,且對於何部份、何工作項目尚未
完工竟略而不談,又完工之時間與原告所主張亦有不符,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
採信。
(3)況果真如國工局所言『大部分』於八十九年二月前施作完成,則既有部分未完成,
系爭工程仍屬未完工,原告仍應負逾期罰款之責。
(八)系爭工程並未如期完工,除工程中有諸多瑕疵外,原告尚有備電油箱未施作、冷氣機
未施作、又「K項製圖費」亦未施作等等已詳前述,是依據兩造合約約定,被告自得
向原告請求逾期罰款,且據工程合約之完工期限約定為「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則自
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計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止,被告依約可向原告請求五百七十一
萬七千九百五十元,故原告就本件提起所有請求,然被告主張以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前
揭所計算逾期罰款即抵銷之,則本件原告此部分工程款以及保留款之請求亦無理由,
爰為抵銷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中華公司永隆工務所函文影本四件、竣工檢驗表影本一件、附表一(原告
請求工程款實際完工情形一覽表)一件、附表二(原告承作部分工程未依約完工項目
一覽表)一件、九十年九、十月針對C三○三Z二號機房初驗缺失改善材料採購之採
購估驗計價單影本一件、九十年十一、十二月針對C三○三Z三號機房初驗缺失改善
材料採購之採購估驗計價單影本一件、九十年十一、十二月針對C三○三Z二號機房
初驗缺失改善材料採購之採購估驗計價單影本一件、九十一年一、二月針對C三○三
Z二、三號機房初驗缺失改善材料採購之採購估驗計價單影本一件、九十年十一月針
對C三○三Z二、三號機房地下油槽柴油採購之採購估驗計價單影本一件、九十一年
八月二十九日國工局處一字第○九一○○一七○六五號函影本一件等為證,並聲請訊
問證人許慎泰及向「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函查就「三○三Z標基隆汐止段建築標水電工程」中如附件所示「項目編碼AIDI二
號隧道機房及共站機房工程」以及「項目編碼AIDJ三號隧道機房及共站機房工程」是
否業已全部完工?若有,何時完工?(請附完工資料)、是否業已全部驗收?若有,
何時正式驗收?(請附驗收證明)。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承攬被告向中華工程監造之國工局之第C3
03Z標基汐段建築標水電工程(二)中二號隧道、三號隧道部分水電工程,項目編碼
為:AIDI及AIDJ,約定工程款總計五百九十萬元,原告依約施作並如期完工,
目前該路段業已完成通車,足見原告施作部份已通過業主驗收而使用中。原告於完工日
期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前完成第九期之工程包括①AIDI501二號隧道機房空調工
程,窗型冷氣機,冷房能力六三○○Kcal ,單價為二萬七千元,數量為五組,金額共
十三萬五千元,②AIDI502二號隧道機房空調工程,窗型冷氣機,冷房能力五○
○○Kcal,單價為二萬三千元,數量為三組,金額共六萬九千元,③AIDJ501三
號隧道機房空調工程,窗型冷氣機,冷房能力六三00Kcal,單價為二萬七千元,數量
為五組,金額共十三萬五千元④AIDJ502三號隧道機房空調工程,窗型冷氣機,
冷房能力五000Kcal,單價二萬二千元,數量為三組,金額共六萬六千元。⑤套接鑄
鐵污水管,CISPI,單價六百十四元,數量為二十五M,金額共一萬五千三百五十
元,另原告承作製圖費之百分之三十,費用為四萬五千元,上開款項,被告均未給付,
又第一至第八期被告有扣百分之十保留款未返還原告,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共
四十六萬五千三百五十元及第一期至第八期工程保留款三十八萬四千五百五十七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本件兩造間之﹁三○三Z標基隆汐止段建築標水電工程﹂合約之約定,被
告固有於工程期間按期估驗並依業主計價後給付該次估驗工程款之百分之九十予原告,
並於業主正式驗收完成後,該保留款無息發還予原告之義務,惟依前開系爭合約之約定
,本件工程之完工期限為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系爭工程並未如期完工,除工程中有諸多
瑕疵外,原告尚有備電油箱未施作、冷氣機未施作、又「K項製圖費」亦未施作,且已
完工部分亦僅二十六萬七千三百五十元。又系爭工程未辦理正式驗收合格,是依本件兩
造間工程合約約定,原告請求給付之保留款,其給付期限亦尚未屆至,再原告對於所承
作之工程並未依約完成,依本件工程合約逾期罰款之約定:﹁每逾期一日原告即應給付
被告合約總價千分之一之違約金,甲方並得自乙方應得工程款或履約保證金內扣除。﹂
,則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計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止,被告依約可向原告請求五百七
十一萬七千九百五十元,故原告就本件提起所有請求,然被告主張以原告應給付被告之
前揭所計算逾期罰款抵銷之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間立有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向中華工程承攬之第
303Z標基隆汐止段建築標水電工程中之部分水電工程之AIDI、AIDJ及K等
項,並約定合約總價為五百九十五萬元,,完工期限為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並約定每期
施工之工程款之百分之十留作保留款,待業主即國工局正式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保固
期限為自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一年,另原告每逾完工期限一日,應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一
計交罰款,被告並得在原告應得工程款或履約保證金內扣除。而扣除留供之百分之十預
留款,被告前已給付第一至第八期之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工程合約、採購
合約書影本各一件附卷足參,應為真實,茲兩造有爭執者,原告是否有於完工期限之八
十九年五月十日前完成第九期工程,該工程有無暇疵,是否已於完工期限內修補,又原
告可請求之第九期工程款數額多少,及上開工程是否已由業主辦理驗收合格,是否可歸
責於被告無法辦理驗收合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第一至第八期之保留款等項。茲說
明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已於完工日期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前完成第九期之工程包括①AIDI5
01二號隧道機房空調工程,窗型冷氣機,冷房能力六三○○Kcal,契約數量為五組
,均已完成。②AIDI502二號隧道機房空調工程,窗型冷氣機,冷房能力五○
○○Kcal,契約數量為三組,均已完成③AIDJ501三號隧道機房空調工程,窗
型冷氣機,冷房能力六三00Kcal,契約數量為五組,④AIDJ502三號隧道機
房空調工程,窗型冷氣機,冷房能力五000Kcal,契約數量為三組,均已完成。⑤
套接鑄鐵污水管,CISPI,契約數量為二十五M,均己完成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①AIDI501二號隧道機房空調工程,窗型冷氣機,冷房
能力六三○○Kcal,契約數量為五組,完成三組,②AIDI502二號隧道機房空
調工程,窗型冷氣機,冷房能力五○○○Kcal,契約數量為三組,完成二組,③AI
DJ501三號隧道機房空調工程,窗型冷氣機,冷房能力六三00Kcal,契約數量
為五組,完成三組,④AIDJ502三號隧道機房空調工程,窗型冷氣機,冷房能
力五000Kcal,契約數量為三組,完成二組。⑤套接鑄鐵污水管,CISPI,契
約數量為二十五M,均己完成一節,業據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估驗單一件為證,而依
該驗載方式,估驗期間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故自該採購估價
單上所載數據足資證明原告確實已於完工期限,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前施作完成,堪
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於上揭工程完工時,確已呈報完工並請求被告驗收等情,復提
出被告於同年三月十三日以被告公司龍工字八九第三0一三號備忘錄向中華工程提出
之驗收申請影本一件為據,被告雖否認該件備忘錄之真正,惟該備忘錄由中華工程永
隆工務所持有,此有該所二000一年九月十日(九十)中永隆字第CG─0八五八
號函足佐,應為真正,而該備忘錄載明『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二、三號機房建
築及水電工程,業已完工』等情,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另第303Z標
汐止段建築標水電工程,大部分工作項目於八十九年二月前施作完成,並有系爭工程
之業主即國工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國工局處一字第0九一00二一三九九號函內容
可參,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①AIDI501二號隧道機房空
調工程,窗型冷氣機,冷房能力六三○○Kcal,另二組亦已完工、②AIDI502
二號隧道機房空調工程,窗型冷氣機,冷房能力五○○○Kcal,另一組亦已完工,③
AIDJ501三號隧道機房空調工程,窗型冷氣機,冷房能力六三00Kcal,契約
數量為五組,另二組亦已完工,④AIDJ502三號隧道機房空調工程,窗型冷氣
機,冷房能力五000Kcal,契約數量為三組,另一組亦已完工,且上開冷氣機均已
安裝完成,核與證人即中華工程之職員郭立常到庭證稱:冷氣機有全部裝上去等語(
參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堪信為真實,至證人徐慎泰(即工
程期間擔任中華工程永隆工務所所長)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審理時固證稱:「我
們發包給龍城營造公司,總共有建築一、二及建築水電工程一、二,水電工程一、二
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都未施作完畢,我們部分收回來作...」等語,惟證人徐
慎泰所述,僅足說明被告未確實履行其對中華工程之契約,與原告承攬部分有無完工
無必然關係,自不足為被告抗辯原告確未完工一節之有利證明。又原告主張伊於八十
九年四月五日冷氣機出廠後即安裝完工一節,固據提出禾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
年四月五日之十六台窗型冷氣機出廠證明書一紙為證,惟查,原告承作之系爭工程第
九期所需之窗型冷氣機亦確為十六台,雖為被告所不爭,但參以證人即中華工程之職
員郭立常證稱:冷氣機有全部裝上去,時間是在八十九年六月份等語,再依被告所提
中華工程永隆工務所二00一年九月十日(九十)中工永龍發字第CG852號函說
明欄第二段記載:「龍城公司(即被告)迄今未能依約履約完成... 就已完成部分及
未完成部分之項目與數量詳見『龍城公司水電工程合約執行一覽表』....」一節
,而詳核前揭一覽表,其中①AIDI501二號隧道機房空調工程,窗型冷氣機,
冷房能力六三○○Kcal,契約數量為五組,完成三組,未完成二組②AIDI502
二號隧道機房空調工程,窗型冷氣機,冷房能力五○○○Kcal,契約數量為三組,完
成二組,未完成一組,③AIDJ501三號隧道機房空調工程,窗型冷氣機,冷房
能力六三00Kcal,契約數量為五組,完成三組,未完成二組④AIDJ502三號
隧道機房空調工程,窗型冷氣機,冷房能力五000Kcal,契約數量為三組,完成二
組,未完成一組,且上開估驗期間係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等情,有上開函文所附之採購估驗單可證,是依證人郭立常之證詞及上開採購估驗單
所示,原告安裝冷氣完成之時間係在完工期限九十年五月十日後之八十九年六月份之
事實,堪足認定,至原告主張上開估驗單所載,實際上係作為保留款之記載,而非表
示原告尚未完成該項工程及系爭工程各項設備及管線原告在八十九年二月間均已埋設
妥當,剩餘之工作僅係前揭冷氣之裝設而已,依前揭證明書日期係為八十九年四月五
日,距離完工日期尚有一個月有餘,則觀原告既在當時即已全數購進系爭工程所需冷
氣機台、所餘工作又僅有冷氣機台之架設等情形,原告豈有不全數裝設而留下其中數
台,造成無法如期完工之憾云云,迄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
(二)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之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
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
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者,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
日,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有將購入之十六台冷
氣機裝上,已完成第九期應施作之水電工程已如上述,惟原告向被告承作之水電工程
,僅係二高基隆汐止段C303Z標五─八號高架橋、七堵收費站、地磅站及二三號
隧道接續工程之一小部分,故並無該部分特別記載之完工資料,此有卷附國工局九十
一年十月三十日國工局處一字第0九一00二一三九九號函文第二段記載內容可佐,
而依證人郭立常上開冷氣機有全部裝上去,時間是在八十九年六月份之證述,復參酌
首開民法有關期間之規定,堪認原告第九期工程之完工日應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三)被告抗辯原告施作工程有暇疵一節,固據提出中華工程函文等件為證,而查,其中中
華工程以中工(八九)永六字第00五八號備忘錄說明(1)二、三號機房各樓層問
題繁多應改善此部份,原告主張伊獲悉後,立即進場為總檢修,並於中華工程所限定
之八十九年三月卅一日前完成改善,此改善並經中華工程確認一節,經參酌被告提出
之中華工程永隆工務所於九十年元月之竣工檢驗表第三十一項至第五十五項逐一檢視
,均屬泥建設備工程部份,非屬原告應施作之水電工程,顯未針對原告施作之水電工
程項目主張瑕疵,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以採信為真實。另關於被告所提之中華工程之
函第CG00一四號所示,係指關於七堵收費站發電機初驗缺失之說明,惟查,該部
分並非原告之施工範圍,再中華工程第CG00三四一號提出之瑕疵部分,非屬原告
施作之範圍。原告係承攬被告之C三0三Z標建築工程(二)之水電工程,然中華工程
永隆工務所九十年元月三日之第CG00一四號函及中華工程永隆工務所九十年三月
廿三日之第CG0三四一號函之內容,係僅就C三0三Z標建築工程(二)房屋頂防水
隔熱層產拱起現象,然該前者並非屬水電工程範圍,縱有瑕疵亦與原告無涉。再中華
工程永隆工務所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中工永隆發字第CG二五一六號所示:二號、三
號機房水電工程的發電機設備用油箱未施做,惟查,原告承作之工程既為第303Z
標汐止段建築標水電工程,其依約應施作者應為與水電相關之項目,凡非屬該類之工
程項目,原告即無施作之義務,更無所謂應補正之問題,上開函文所稱:二號、三號
機房發電機備用油箱工程未做,此乃設備工程未施作,應與原告水電施作工程無關,
即非原告承作之施工範圍,原告自無施作義務;至上開函文所示關於二號、三號機房
水電竣工圖,則查,原告於第九期前已提出百分之三十之製圖費,本期並無施作,此
有卷附採購估驗單足佐,亦無證據顯示原告前所提出之製圖有何暇疵。
(四)按民法第四百九十條明文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工作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
,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並以作完成時視為受領,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五百
十條規定自明。本件承攬工作依性質無須交付,今原告既已將承包工程全數施作完成
已如上述,被告自應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再按每期施工之工程款之百分之十留作保留
款,待業主國工局正式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為兩造系爭工程合約所明定,本件原告
完成之第九期工程包括①AIDI501二號隧道機房空調工程,窗型冷氣機,冷房
能力六三○○Kcal,契約數量為五組,均已完成,②AIDI502二號隧道機房空
調工程,窗型冷氣機,冷房能力五○○○Kcal,契約數量為三組,均已完成③AID
J501三號隧道機房空調工程,窗型冷氣機,冷房能力六三00Kcal,契約數量為
五組,④AIDJ502三號隧道機房空調工程,窗型冷氣機,冷房能力五000Kc
al,契約數量為三組,均已完成。⑤套接鑄鐵污水管,CISPI,契約數量為二十
五M,均己完成一節,已如上述,而其中①AIDI501二號隧道機房空調工程,
窗型冷氣機,冷房能力六三○○Kcal,單價為二萬七千元,數量為五組,金額共十三
萬五千元,②AIDI502二號隧道機房空調工程,窗型冷氣機,冷房能力五○○
○Kcal,單價為二萬三千元,數量為三組,金額共六萬九千元,③AIDJ501三
號隧道機房空調工程,窗型冷氣機,冷房能力六三00Kcal,單價為二萬七千元,數
量為五組,金額共十三萬五千元④AIDJ502三號隧道機房空調工程,窗型冷氣
機,冷房能力五000Kcal,單價二萬二千元,數量為三組,金額共六萬六千元。⑤
套接鑄鐵污水管,CISPI,單價六百十四元,數量為二十五M,金額共一萬五千
三百五十元一節,此有卷附估價單之記載足佐,故第九期工程款共計四十二萬零三百
五十元(135000+69000+135000+66000+15350=4
20350),再依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扣除百分之十之保留款四萬二千零三十五
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七萬八千三百十五元。至原告主張依據債權讓與契約
書所載金額係針對業主已對被告付款之部分同意債權確認之金額一節,固據提出債權
讓與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且上開契約書並無被告法定代理人或其
他有權代理人之簽名、蓋章,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上開文書,自難據為原告主張
之有利證據;另原告主張請求百分之三十之製圖費四萬五千元一節,經查,上開製圖
費係於原告請求之第九期工程前即已施作完成,此有原告所提採購估驗單可佐,故原
告於第九期並未施作該項工程,核依兩造系爭工程合約書各期給付之約定觀之,被告
應早已給付完畢,原告請求此部分四萬五千元一節,亦非有據。
(五)按兩造系爭工程約定每期施工之工程款之百分之十留作保留款,待業主國工局正式驗
收合格後無息發還一節,已由上述,而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尚未辦理驗收合格一節,核
與國工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國工局處一字第0九一00二一三九九號函文記載:「
三、C303Z標接續工程本局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至九日辦理驗收,目前承包商
正進行改善工程,尚未合格」等情相符,是被告上開抗辯,堪信為真實,則本件工程
既尚未經業主驗收合格,即與兩造約定應返還保留款之條件不符,是被告抗辯應待業
主國工局驗收合格始得請求返還系爭工程各期保留款一節,自屬可採。至原告主張係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惟查,是否要驗收合格係業主國工局之權限,而依原告前提出
之被告公司龍工字八九第三0一三號備忘錄,亦記載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二
、三機房建築水電工程完工,即於半個月左右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即已向中華工程
提出驗收之申請,是難認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又原告主張被告嗣後因故遭中華
工程解約,事實上自無取得業者驗收合格之可能,應即返還原告預扣之保留款,自無
再依工程未經業者驗收合格云云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並未被中華工程終止契
約等語,則查,被告與中華工程就C303Z標基隆汐止段建築水電工程之承攬契約
並未終止一節,此有中華工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九一)中工營字第000七二
一─三六八號函一紙足佐,是被告上開抗辯,堪足採信,原告上開主張,顯未可採。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各期之保留款共三十八萬四千五百五十七元及第九
期保留款四萬二千零三十五元一節,尚非有據,難以准許。
(六)按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乙方即原告每逾完工期限一日,應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交
罰款,甲方(即被告)並得在乙方(即原告)應得工程款或履約保證金內扣除﹂等情
,已如上述,本件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始完成第九期工程已如前述,自八十
九年五月十一日起算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原告總計延誤完工期限五十天,被告
依系爭工程合約可向原告請求二十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之違約金(0000000×5
1/1000=303450元),且依兩造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被告亦得自原告
應得之工程款中扣除,而被告亦主張要自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抵,故經被告抵銷
之後,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七萬四千八百六十五元(378315─303450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