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二四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貳付、骰子捌顆、賭資
及抽頭金共計新臺幣參仟玖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基於賭博以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
,連續多次提供坐落於臺南市○○區○○路四段二十號左側
其所經營之公眾得出入之「東方檳榔攤」之後方鐵皮屋為賭
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骰子等物為賭具,供其及不特定之
人在上址使用上揭賭具,以每局四圈而每圈由甲○○抽頭新
臺幣(下同)一百元之方式賭博。嗣經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
晚上九時十五分持搜索票進入該檳榔攤內搜索,當場查獲甲
○○與賭客吳文耀、柳金堂、蘇志漩、徐一明、蔡百鋒、黃
碧蓮、謝素娟共八人分二桌以麻將聚賭,並於賭檯上扣得賭
具麻將牌二付、骰子八顆、賭資三千八百五十元及抽頭金一
百元。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賭客吳文耀、柳金堂、蘇志漩、徐一明、蔡百鋒、
黃碧蓮、謝素娟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證明書各一紙、臺南市警察局督察室取締案在場
名冊附卷可稽。
(四)扣案之賭具麻將牌二付、骰子八顆及賭資三千八百五十元
及抽頭金一百元。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
普通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所犯各罪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
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
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其中
情節較重之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之犯
行,雖未據公訴人聲請,然此部分與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既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
院應併予審究,且因此既僅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增加罪名,自
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合併說明(最高法院八十八年
度臺上字第二二八二號刑事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甲○○
,不思以正當工作以獲取金錢,而以賭博方式獲取財物,其
聚眾滋賭,更形助長社會意欲僥倖之風氣,破壞善良風俗,
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其經營賭
場期間不長即遭查獲,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十分重大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扣案之賭具麻將牌二付、骰子八顆,係當場賭博之器 具,賭資三千八百五十元及抽頭金一百元,為在賭檯處之財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 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 佳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 惠 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