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1202號
TNDM,95,簡,1202,2006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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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5年度偵字第4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林蔡貴 美購買車號4639─LW號小客車,並同時由林蔡貴美將分期付 款之價款及動產擔保交易抵押權以債權讓與方式讓與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且已辦理動產擔保交易 抵押設定予裕融公司,乙○○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 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八千元,自九十四 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五日止,分五十期給付,每月 一期,每期付款九千一百六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南市 中西區○○路○段十一號四樓之四,在價金未付清之前,乙 ○○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 乙○○在取得上開自小客車後,僅繳納三期價金,自九十四 年十二月起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 四年八月間,將該自小客車在高雄市某當舖典當,致裕融公 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㈠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訴;
㈢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 記申請書、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及查訪紀錄表各 一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給付告訴人三期之 分期付款價金,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王政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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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