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37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收購銀行帳戶之人,係將所收購之帳戶用以供被 害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該收購 者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以 不詳之代價交付其所申請之斗六市○○路郵局之帳戶(局號 000000-0 ,帳號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 姓名年籍之人,用以便利他人犯罪後,將金錢存入該帳戶而 取得犯罪所得。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丙○○看宣傳單, 欲辦理現金卡及信用貸款,遂撥打電話與一自稱「王子元」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聯絡,該男子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佯稱需匯款法院公證費新臺幣(下同)三千八百 六十元及法院保證金九千八百元,方能辦理,致丙○○不疑 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及隔日(即二十三日)分別匯款三千 八百六十元、五千八百元及四千元至乙○○之上開帳戶,嗣 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辦,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丙○○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郵局帳戶查詢客戶基本資 料及郵局交易往來明細各一份在卷足憑。故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冒然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欺取 財之匯款帳戶,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 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及犯罪後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斗六市○○路郵局之帳戶(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 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已交付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法證明尚屬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為 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盈靜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