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492號
TNDM,95,易,492,2006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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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95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南縣 新化鎮○○路九七號前,發動其日前所竊得之車牌號碼MW A-555號重型機車 (竊盜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移由本院 併案審理),而欲騎走該機車時,為埋伏在旁之警員甲○○ 、洪意寶上前表明身分而欲加以逮捕,詎乙○○明知甲○○ 站立在其騎乘之贓車旁係在執行公務,竟意圖脫免逮捕而基 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以騎車衝撞警員之強暴方 式,猛加油門將甲○○撞倒在地,造成甲○○受有右脛、腓 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洪意寶見狀遂將乙○○制伏而逮捕。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 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 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之證據可證:
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之指訴;
㈢證人洪意寶之證述;
 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
㈣照片四幀。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 公務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係以一 騎車衝撞之強暴方式,而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妨害公務之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並參 酌檢察官對被告亦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十月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書記官 王政煌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對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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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