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490號
TNDM,95,易,490,2006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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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51號
)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4539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油壓剪壹支、丁字形強力板手壹支沒收。
戊○○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戊○○劉濯維(業由本院併案審理中)三人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㈠先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三人前往臺南縣七股鄉三  股村「鎮海將軍廟」,由劉濯維使用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 之油壓剪一支破壞鎖頭後,竊取該廟宇內由己○○所管領之 七星劍一支、神像金箔一個、香爐一個、花瓶四支、荐盒一 個。
㈡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三人共同前往臺南縣佳里鎮 六安里六安一○五之一號「仁德宮」,由劉濯維使用客觀上 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支破壞鎖頭後,竊取該廟宇內由 丙○○所管領之銅製花瓶三對、銅製敬果盤五座、銅製敬香 爐蓋一個、銅製裝香筒一個、七星劍一支。得手後,三人即 推由劉濯維將丙○○管領之前開物品變賣得現,所得款項則 均分花用。
㈢再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三人共同前往臺南 縣佳里鎮鎮山里九十四之五十號「無極天明宮」,由劉濯維 使用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支破壞鎖頭後,竊取 該廟宇內由甲○○管領之香爐一個得手。嗣乙○○等三人離 去時,為甲○○當場發覺,報警處理,始於同日二十時許查 獲上情。
乙○○承前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三 月三日十一時十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李慧玲所騎乘,車牌號 碼為MUS-778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南縣西港鄉○○街 八之一五五號前時,乙○○偉亞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由司 機丁○○使用之車牌號碼5K-245號營業用大貨車,停 放在該處無人看守,遂向李慧玲表示欲下車小解,乃持客觀 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丁字型強力扳手一把,撬開上開車輛門



鎖,嗣乙○○進入該車內著手搜尋財物時,為丁○○當場發 覺後報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前開扳手一把,乃未得逞 。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承認(見本院卷第二三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見 警卷第三一至三二頁,偵查卷第五四至五五頁)、丙○○( 見警卷第三三至三五頁、偵查卷第五五頁)、甲○○(見警 卷第三六至三九頁、偵查卷第五五至五六頁)、證人即大貨 車使用人丁○○(見併辦警卷第九至十一頁,併辦偵查卷第 二三至二五頁)、證人即收購犯罪事實㈡物品之侯蔡淑珍( 見警卷第二四至二八頁,偵查卷第三八至三九頁)及侯政利 (見警卷第二九至三十頁)所為證詞相符,亦與共同被告劉 濯維所為自白相合(見警卷第二至十三頁,偵查卷第十九至 二一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見警卷第七六至七七 頁)、現場蒐證照片四十六張(見警卷第六一至七五頁、併 辦警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偵查卷第十至十四頁)在卷可 憑,另有扣案共同被告劉濯維用以破壞鎖頭之油壓剪一支( 見警卷第四八頁)、被告乙○○所有丁字形強力板手一支可 證(見併辦警卷第十九頁),足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查被 告乙○○所攜帶持以行竊之丁字形強力板手一支,尖端部分 為金屬材質,頗為細長(見併辦警卷第二四頁下方照片), 若持之刺入人體,將造成人體損傷;共同被告劉濯維所攜帶 油壓剪一支,為金屬材質,可輕易剪壞金屬鎖頭;上開物品 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自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四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犯罪事實㈠㈡㈢部分) ,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



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乙○○就犯罪事 實㈣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刑法第二十 五條之未遂犯。被告乙○○戊○○劉濯維就上開犯罪事 實㈠㈡㈢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乙○○三次加重竊盜既遂、一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被告 戊○○三次加重竊盜既遂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亦係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均從一刑度及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論處,並加重其 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 三九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有權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乙○○戊○○不思正當工作,被告乙○○目前 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見本院卷第四至六頁),二人屢犯竊 盜犯行,不知警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 ,而部分被害人雖已領回失竊物品,但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惟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戊○○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七頁),且被告戊○○與乙○ ○為夫妻關係,目前仍有一名一歲六個月大之幼兒待養,而 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認知所為行為乃觸犯法律,為 避免被告夫妻二人均入監服刑,造成幼兒失去親情照護,且 被告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 自新。又被告戊○○觸犯本罪,顯對於相關法律知識有所欠 缺,本院為使被告戊○○於緩刑期間,不致再行誤觸法網, 促使被告戊○○增進相關法律常識,爰於被告戊○○受緩刑 宣告之期間,另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㈣扣案油壓剪一支,為共同被告劉濯維所有用以竊取犯罪事實 ㈠㈡㈢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二一頁),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犯罪事 實㈣扣案丁字形強力板手一支,為被告乙○○所有,供行竊 大貨車車內物品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二 四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另於被 告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共同被告劉濯維其他 物品(見警卷第四八頁),乃其修理車輛之器具(見偵查卷 第二一頁),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不為沒收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湘雲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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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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