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
七八二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毀損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手套壹雙、頭套壹個、螺絲起子及板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犯罪事實欄第四行之「一萬三千多元」, 更正為「二萬一千五百元」,及於第五行補充陳述為:「持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板手各一支,並以螺絲起 子撬開毀損臺南縣西港鄉後營村二一0號甲○○住處之三樓 閣樓小門後,由閣樓小門侵入上開住宅內」等語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手套一雙、頭套一個、螺絲起子一支及板手一支。 ㈢證人即被害人甲○○及目擊證人何明勇、蔡聖亮之證詞。 ㈣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及後營派出所偵辦刑案現場照片。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 以,螺絲起子、鉗子等一般家庭日常工具,只要客觀上足對 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即屬該款所指之兇器,最高法院 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三號裁判、六十四年度第四次刑庭 庭推總會議決議 (一)及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茲被告竊取證人甲○○所有之紅包一個(內 有新臺幣〔下同〕一千零五十元)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及板手 各一支,均是鐵製品,長度分別為二十一公分及十四公分, 客觀上既具有危險性,且質地堅硬,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 害人之生命,顯具危險性,應認係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兇器至明。故核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以爬窗方式入住宅竊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
八日凌晨四時之夜間,持螺絲起子及板手撬開住宅之閣樓小 門後侵入竊盜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損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 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二、三款攜帶兇器、毀損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 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貪圖不法利益,以行竊之方式獲取財 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且二次以毀越門扇、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行竊,其中一次更於夜間攜帶兇器為之,對人民生 命、財產及居住安寧造成嚴重侵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者 ,扣案之手套一雙、頭套一個、螺絲起子及板手各一支,均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二二項),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映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吉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