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378號
TNDM,95,易,378,2006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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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五二八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一號
),被告等就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丁○○共同連續竊盜,均累犯,甲○○處有期徒刑玖月,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間,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丁○○於九十二年四月間,亦曾因加重竊盜 案件,經本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二月 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均不知悔改,復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上 午,由丁○○駕駛機車搭載甲○○外出,準備竊取物品變賣 ,於同日八時許,途經臺南縣永康市○○路二四六巷二六號 前,見丙○○所有之車號D四—七五九一號小貨車鑰匙未取 下,即由甲○○下車竊取該部貨車,丁○○則在旁把風而共 同竊得該部貨車。繼於同日十一時許,兩人駕駛上開貨車, 途經臺南縣永康市○○里○○路名旁空地,再承前竊盜概括 犯意聯絡,共同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鐵管九支(七百公斤) 後,載運至臺南縣安定鄉中榮村七七之三十號陳永建所經營 之永憲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 情之陳永建。嗣陳永建見該貨車車體噴有木箱行字樣,察覺 有異而撥打車身所記載之電話查證,丙○○告知該貨車為贓 車,丁○○甲○○食髓知味,同日十二時,前往上開竊取 鐵管之同一地點,以同一手法竊得鐵管六百公斤後,同日十 二時四十分許,載往上開回收場欲販售予陳永建之際,為警 據報到場逮捕丁○○甲○○,並起出上開失竊之車號D四 —七五九一號自用小貨車一部及鐵管共一千三百公斤。二、甲○○復承上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中 午十二時五十分許,由不知情之阮正德(竊盜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載至臺南縣官田鄉往大內鄉之台一線高鐵工地橋下 ,見乙○○所有,但已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 在臺南縣大內鄉石城村石子瀨三二之十一號失竊之車號TH —五五一0號小貨車插有鑰匙未取下,即下手竊取該部小貨



車後,搭載阮正德途經臺南縣善化鎮○○路時,因該部小貨 車未懸掛前面車牌,經警攔查後逃逸,旋於當日十三時十分 許,為警在臺南縣善化鎮○○路一號前攔下後,查知上開車 輛為失竊贓車而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失竊小貨車一部。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丁○○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三四至三八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永憲 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陳永建及查獲警員李祖蔭黃進福之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證人陳永建代保管單、現場照片六張、臺南 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輛入單三紙、車籍作業系統─查 詢認可資料二紙、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暫行發還認領保管單、臺南縣警察局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前揭白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信實。綜上,被告二人竊盜犯行,均足以認定 。
二、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二人間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行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 多次竊盜之犯行,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 規定,論以一連續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於移送併辦 部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一號),雖未為起訴書所論 列,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事實欄一所載被告甲○○竊盜之論 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且業 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自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二人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執行完 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 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係 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分別依法 遞加重之。再者,檢察官雖認為被告甲○○係以自備鑰匙竊 盜車號TH—五五一0號之小貨車,惟此業經被告甲○○否 認在卷,供稱:伊係看見車號TH—五五一0號之小貨車插 有鑰匙未取下,才下手竊盜等語明確,經核與證人即查獲警 員李祖蔭黃進福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甲○○有表示鑰匙 原來就插在車上的,且車子的車門未上鎖等語明確(見偵五 五七一號卷第四0、四一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該鑰匙確係被告甲○○自備,用以竊盜車號TH—五五



一0號之小貨車之工具。故難認定被告甲○○係以自備鑰匙 行竊,檢察官此部分認定,應有未洽,併予敘明。爰審酌被 告二人均正值年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貪圖不 法利益,意圖行竊以獲取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且 甲○○前已有三次竊盜前科,丁○○前亦有一次竊盜前科, 又均再違犯本件竊盜犯行,素行顯然不良,及其等犯罪所生 之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末者,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鑰 匙共二支,雖係供被告二人或被告甲○○犯罪所用之物,惟 均經被告二人否認為其等所有,復無證據證明上情。故尚核 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間,爰不併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吉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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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