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270號
TNDM,95,易,270,20060526,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
五一八、二八七九號),暨函請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
六九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小剪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 度訴字第六三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執 行完畢。詎不知警惕,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所涉施用毒品 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取之概括犯意,攜帶自己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剪 刀一支(原係供修剪指甲用,未扣案),先後於附表編號一 至五所示時間、地點,均以使用小剪刀將紗門剪破一小洞而 毀壞並伸手踰越入內打開門鎖再推門進入之方式,侵入附表 編號一至五所示癸○○、辛○○、己○○、庚○○、壬○○ 之住處內(所涉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趁四下無人之 際,連續竊取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癸○○、辛○○、己○○ 、庚○○、壬○○之財物得手,並騎乘向不知情之友人許尚 文所借用之車牌號碼SZ三─二0九號輕型機車將竊得財物 載離逃逸後,將金飾等物持往址設臺南縣仁德鄉○○路四九 八號之「榮益當舖」出質予不知情之負責人梁雅惠,並將電 腦等物持往址設臺南縣永康市○○○街五十五號之「二手數 位三C店」販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阮文進,所得款項均花用 殆盡。嗣經目睹甲○○附表編號五所示犯行之尤麗娟向警提 供前揭車牌號碼後,及經警將附表二現場遺留之吸管一支送 驗比對DNA後,分別循線查悉上情。詎甲○○不知警惕, 仍承前揭犯意,而與其男友郭青澍(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共同基於竊取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攜帶其所有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另一支小剪刀(原係供修剪指甲用,已扣案 ),連續於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時間、地點,由甲○○以前 揭相同方式毀壞並踰越門扇後,共同侵入附表編號六至八所 示丁○○、乙○○、戊○○之住處內(所涉侵入住宅部分均 未據告訴),趁四下無人之際,共同連續竊取附表編號六至



八所示丁○○、乙○○、戊○○之財物得手,並以前揭相同 方式銷贓,所得款項亦花用殆盡。嗣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 下午一時許,甲○○郭青澍共同承前揭竊取之概括犯意聯 絡,以前揭相同手法,共同侵入丙○○○所有、現無人居住 之臺南縣永康市○○○街二四七巷四十五號建築物內,因屋 內欠缺值錢財物致未得手之際,為警當場逮獲,並扣得甲○ ○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小剪刀一支及贓物數位相機二臺、電子 字典一臺、各國各式古錢幣五十八枚暨古紙幣二十二張、新 臺幣(下同)五十元硬幣二十二枚、新光三越面額一百元禮 券九張、千禧金龍年紀念幣一套共五枚(數位相機二臺、電 子字典一臺、各國各式古錢幣五十八枚暨古紙幣二十二張業 已發還乙○○,五十元硬幣二十二枚、新光三越面額一百元 禮券九張、千禧金龍年紀念幣一套共五枚業已發還戊○○) ,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分別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 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癸○○、辛○○、己○○、 庚○○、壬○○、丁○○、乙○○、戊○○、丙○○○及友 人許尚文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證人即目擊者尤麗娟、「 榮益當舖」負責人梁雅惠、「二手數位三C店」負責人阮文 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亦與共犯江青澍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相符,並有臺南縣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南縣警鑑字第0九四二二00一九五號鑑驗書一份、「榮益 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一份(本案警卷第五七頁)、二手三 C買賣交易單十張(本案警卷第五三至五六頁、併案警卷第 二六頁)、扣押書一紙、照片共六十六張在卷可稽;又扣案 之數位相機二臺、電子字典一臺、各國各式古錢幣五十八枚 暨古紙幣二十二張業已發還證人乙○○,扣案之五十元硬幣 二十二枚、新光三越面額一百元禮券九張、千禧金龍年紀念 幣一套共五枚業已發還證人戊○○,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



紙附卷足憑,此外,尚有小剪刀一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使用之前揭小剪刀二支(其中一支業已扣案)之刀鋒 均係尖銳金屬材質,在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四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 、三、五、六、七、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就附表編 號九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六至九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郭青澍之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多次犯 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 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 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 一至五所示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所犯附表編號六至九所示 犯行(業經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與前述業已起訴之部分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竟因沾染毒 癮而希冀不勞而獲,竊取次數達九次,所得財物價值非輕、 造成損害甚鉅,惟部分竊得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且教育程 度僅高中肄業,犯後復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小剪刀一支,係 被告持以犯附表編號六至九所示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 被告持以犯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犯行之小剪刀一支未經扣案 ,被告供稱業已丟棄不知去向,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尚屬存在 ,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被 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犯行中,其中編號二、三、五、 六、七、八雖尚涉及侵入住宅罪嫌,惟均未據告訴,編號一 、四則因侵入住宅已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加重條件,無庸再為重複評價,編號九則因無人居住,故本 院均無庸審酌;又附表編號一至九雖尚涉及毀損,其中編號 六業經證人丁○○於警詢中提出毀損告訴,其他部分則均未 據告訴,惟此亦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 條件,毋庸再為重複評價,本院亦無庸審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姿利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 │竊 取 財 物│行 為 態 樣 │行為人│備 註│
│  │(民國)│    │    │(新臺幣:元)│  │   │ │
├──┼────┼────┼────┼───────┼──────┼───┼────┤
│  │九十四年│臺南縣永│癸○○(│手機二支、充電│攜帶兇器、毀│甲○○│ │
│ 一 │十月二十│康市大橋│未提出告│器一組(價值共│越門扇、於夜│   │ │
│  │五日晚上│一街二二│訴)  │約一萬四千元)│間侵入住宅竊│ │ │
│  │八時五十│三巷四弄│    │   │盜  │   │ │
│ │分許(夜│一號 │    │     │  │ │ │
│ │間) │ │ │ │ │ │ │
├──┼────┼────┼────┼───────┼──────┼───┼────┤
│  │九十四年│臺南縣永│辛○○(│筆記型電腦一臺│攜帶兇器、毀│甲○○│現場遺留│
│ 二 │十月二十│康市中山│未提出告│、鑽石戒指一只│越門扇竊盜 │   │飲料一杯│
│  │七日下午│南路一九│訴)  │、金項鍊一條、│   │   │,為警將│
│  │五時三十│五巷二十│    │金墜子一個、金│  │   │吸管一支│
│  │分許(日│四弄三十│    │戒指五只(價值│  │ │送請比對│




│  │間) │二號 │    │共約十萬元) │   │ │DNA │
├──┼────┼────┼────┼───────┼──────┼───┼────┤
│  │九十四年│臺南縣永│己○○(│電腦一臺(價值│攜帶兇器、毀│甲○○│ │
│ 三 │十一月九│康市大橋│未提出告│約二萬元) │越門扇竊盜 │   │ │
│  │日下午五│一街二二│訴)  │     │ │   │ │
│  │時許(日│三巷四弄│    │     │ │   │ │
│ │間) │九號 │    │     │    │ │ │
├──┼────┼────┼────┼───────┼──────┼───┼────┤
│  │九十四年│臺南縣永│庚○○(│現金五萬元、鑽│攜帶兇器、毀│甲○○│ │
│ 四 │十一月十│康市大橋│未提出告│戒一顆、藍寶石│越門扇、於夜│   │ │
│  │日晚上十│一街一三│訴)  │一顆(價值共約│間侵入住宅竊│   │ │
│  │一時三十│九巷二十│    │十九萬元) │盜 │   │ │
│  │分許(夜│二弄八十│    │  │ │ │ │
│ │間)  │五號 │    │     │    │ │ │
├──┼────┼────┼────┼───────┼──────┼───┼────┤
│  │九十四年│臺南縣永│壬○○(│金戒指、金項鍊│攜帶兇器、毀│甲○○│竊取過程│
│ 五 │十二月九│康市大橋│未提出告│、金首飾、古幣│越門扇竊盜 │   │中為尤麗│
│  │日下午二│一街二二│訴)  │、桌上型電腦一│ │   │娟目擊發│
│  │時三十分│三巷四弄│    │組(價值共約十│ │   │現 │
│  │許(日間│十一號 │    │五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九十五年│臺南縣永│丁○○(│華碩牌筆記型電│共同攜帶兇器│甲○○│ │
│ 六 │四月三日│康市大橋│提出竊盜│腦、身分證、郵│、毀越門扇竊│郭青澍│ │
│  │上午十時│一街一三│及毀損告│局存摺、印章、│盜 │   │ │
│  │許(日間│九巷五十│訴)  │駕照等(價值共│   │   │ │
│ │) │二號三樓│ │約三萬二千元)│  │ │ │
├──┼────┼────┼────┼───────┼──────┼───┼────┤
│  │九十五年│臺南縣永│乙○○(│數位相機二臺、│共同攜帶兇器│甲○○│扣得數位│
│ 七 │四月七日│康市大橋│提出竊盜│電子字典一臺、│、毀越門扇竊│郭青澍│相機二臺│
│  │上午十時│一街一三│告訴) │金飾、各國各式│盜 │   │、電子字│
│  │許(日間│九巷四十│    │古錢幣五十八枚│   │   │典一臺、│
│ │) │九號 │ │暨古紙幣二十二│  │ │各國各式│
│ │ │ │ │張 │ │ │古錢幣五│
│ │ │ │ │ │ │ │十八枚暨│
│ │ │ │ │ │ │ │古紙幣二│
│ │ │ │ │ │ │ │十二張,│
│ │ │ │ │ │ │ │業已發還│
│ │ │ │ │ │ │ │乙○○ │




├──┼────┼────┼────┼───────┼──────┼───┼────┤
│  │九十五年│臺南縣永│戊○○(│數位相機一臺、│共同攜帶兇器│甲○○│扣得新光│
│ 八 │四月十一│康市大橋│未提出告│電腦主機一臺、│、毀越門扇竊│郭青澍│三越面額│
│  │日上午十│二街二三│訴)  │電腦液晶螢幕一│盜 │   │一百元禮│
│  │時許(日│九巷二十│    │臺、黃金金元寶│ │   │券九張、│
│ │間) │一弄二十│ │一個、現金三萬│  │ │千禧金龍│
│ │ │七號 │ │元、新光三越面│  │ │年紀念幣│
│ │ │ │ │額一百元禮券九│  │ │一套五枚│
│ │ │ │ │張、千禧金龍年│   │ │、五十元│
│ │ │ │ │紀念幣一套五枚│ │ │硬幣二十│
│ │ │ │ │、五十元硬幣二│    │ │二枚,業│
│ │ │ │ │十二枚(併辦意│   │ │已發還邱│
│ │ │ │ │旨書漏載五十元│    │ │美靜 │
│ │ │ │ │硬幣二十二枚)│ │ │ │
├──┼────┼────┼────┼───────┼──────┼───┼────┤
│  │九十五年│臺南縣永│丙○○○│無 │共同攜帶兇器│甲○○│ │
│ 九 │四月十四│康市大橋│(未提出│ │、毀越門扇竊│郭青澍│ │
│  │日下午一│一街二四│告訴) │   │盜未遂 │   │ │
│  │時許(日│七巷四十│    │     │  │   │ │
│ │間) │五號(無│    │ │  │ │ │
│ │ │人居住)│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