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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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30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原名陳俊豪)係設於臺南縣永康市 ○○路三百五十二號「搶眼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搶眼公司)業務專員,其業務為負責收取客戶帳款,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起至九十 四年一月間,所收受之客戶貨款新台幣二十六萬八千一百六 十二元元,據為己有供己花用,嗣為搶眼公司於九十四年二 月初稽查時發現。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業務侵占罪。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經查:本件被告住所 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二百三十九巷十四號,居所地在臺北 縣板橋市○○路○段二百九十一之三號八樓之三,而其犯罪 地,依搶眼公司負責人蘇英杰到庭證述又係在桃園、新竹及 苗栗地區,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 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至 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富喆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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