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二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贓物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三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 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 八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停車場內,以 自備之鑰匙竊取乙○○所有停放於上開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 K3-8945號自小客車 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所涉竊盜部分,業經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月二十日,甲○○駕駛上開所竊得之贓車,行經彰化縣和 美鎮○○里○○路與興工路口時,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之員警當 場查獲,甲○○明知所駕駛上開車號之自用小客車為其竊盜所得之物,與丙○○ 無關,竟為掩飾自己之竊盜罪行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於同日(即二十日) 上午九時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向該管公務員之 警察何俊煌,誣告前開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係丙○○所竊取。嗣於同日上午 十時二十分許,甲○○向上開員警何俊煌自白上揭對丙○○誣告犯有竊盜罪之行 為。
二、案經彰化縣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乙○○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且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扣押物品清單二紙、照 片三幀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次查被告曾因偽造文書 、竊盜、贓物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三月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此有臺灣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和警刑字第○二○二六號卷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是對國家 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影響不大,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述加 重減輕刑度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誣告他人犯罪,徒使國家追訴權 誤為發動,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顏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刑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偽證、誣告自白減免)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