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二二
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三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一九九三-LW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縣永康
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東路與中華二路
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通過上開路段
時,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丙○○(原名黃玉
貽)駕駛車牌號碼ST-七○○三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子女李
泉毅(原名李佳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生,九十四年八月三
十日改名)及李 軒(原名甲○○,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生
,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改名),沿中華二路由東往西方向亦
行駛至上開路口,乙○○閃避不及,遂在上開路口撞及丙○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丙○○受有左肩、前胸、左髖部鈍
傷及左大腿擦傷等傷害,李泉毅受有頭部受傷之傷害,李
軒則受有頭、右臂及右大腿受傷等傷害。嗣臺南縣警察局永
康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乙○○在司
法警察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主動向警員謝振
明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進而接受審判,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丙○○、李泉毅及李 軒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
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南縣永警偵
字第○九四○○三二八五一號卷第一頁至第七頁、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一號偵查卷第六
頁至第七頁、本院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核與告訴人
丙○○之指訴(警卷第八頁至第十三頁,偵查卷第八頁)相
符,復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五張(上開警卷第十
七至二十一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上開
警卷第十四至十六頁)、現場蒐證照片十二張(上開警卷第
二十六頁至第三十一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存在,並造成告
訴人前開傷害。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三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原審判決漏引刑法第五十五條)。被告在本
案過失傷害犯罪未經前來處理警員發覺前,主動向該管公務
員表示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見警卷第十四頁),已合於刑法
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
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
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空言指摘量刑
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
、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志銘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