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4年度,14號
TNDM,94,重訴,14,20060502,4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台南戒治所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被   告 丙○○
           押)
          (現於臺灣台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
年度偵字第893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第11477、11478、
12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均沒收之,其中拾伍萬元部份如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海洛因磚參包(淨重肆佰拾貳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包裝袋參只、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丙○○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94年5月間,在 臺南縣仁德鄉○○村○○○路二行娘娘廟,以每兩新台幣( 下同)15萬元之價格,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兩給乙○○ ,供其施用。嗣乙○○復受綽號「阿佳」與「阿明」之成年 男子之託,而基於幫助其等施用之犯意與丙○○約好購買海 洛因,丙○○復於94年07月11日下午01時50分許,再駕駛車 號0612─ZK號自小客車至上開地點,以每兩10萬元之代價, 共11兩,總價110萬元,售予駕駛車號Q9─0043號自小客車 前來之乙○○,交易完成之際,當場為警察及法務部調查局 屏東縣調查站人員查獲,並分別在丙○○所駕駛之前揭車內 起出現金110萬元、用聯絡販之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一支 與非供販毒聯絡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各一支 ,在乙○○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內起出海洛因磚3包( 約重428公克)、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4支;復經丙○○同意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路252巷88號4樓租屋處,起獲用於添加海因出售用之 疑似海洛因3塊(約重593公克經鑑定結果非海洛因)、海洛 因添加物53件、油壓壓台1組(包含滾捍及棒槌各1支)、電



子磅秤1台、研磨攪拌器2台(大、小各1台)、模具1組、分 裝塑膠袋1大包等物品(詳如附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及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有何販毒品或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等犯行。被告丙○○辯稱:「事實與起訴犯罪事 實有些出入,我是替乙○○買,否認用15萬元賣海洛因給乙 ○○,94年7月11日下午每兩11萬元這次是乙○○請我幫忙 轉向別人購買,查扣海洛因磚三塊及手機三支及現金110萬 元的是事實。」、「五月份的事情,乙○○到高雄,因為他 向我借錢,在廟那裡他有問我,是否有毒品,我才向甲○○ 問,乙○○可能忘記了,後來沒有成交,他口頭拜託我,如 果能問到比較便宜再跟他聯絡,我有說幫他問看看,如果有 他才下來,調查局的筆錄有記載,七月份他打電話來,我問 到有,他才下來,問到價錢是一百三十萬元(查扣到的貨) ,甲○○說二十萬元是要給我賺,我沒有賺到錢,我也很後 悔,我在自己父親的廟前被抓到,我很後悔。」、「甲○○ 有時候常常出國才會寄放東西在我那裡,我如果狡猾我可以 推給乙○○,我也不知道調查局有在錄音。」等語;並委由 辯護人到庭辯稱:「除了引用94年12月14日查證狀、94年12 月20日辯護意旨狀、95年1月17日辯護意旨(續)狀95年2月 21日辯護意旨續(一)狀外、94年12月14日聲請狀有提到證 明確實有甲○○在販毒的事實,被告丙○○被查到的部分因 為甲○○販毒他會有好幾個地方作為他脫身之地,監聽譯文 內,甲○○與被告丙○○到六月二十幾日都還在通話,顯見 被查到的東西都是甲○○所有,並非毫無根據,檢察官認定 被告販賣毒品有三部分,第一部份是五月份,經過詰問結果 ,乙○○否認確有有這回事,他有解釋他在檢察官及屏東縣 調查的陳述,乙○○以421的電話打給丙○○丙○○也沒 接聽,但三分鐘後,丙○○以467的電話回電,說以後用這 支電話,可見乙○○在五月間以一兩十四萬元向他買,不是 事實,除了乙○○調查局及檢察官的供述與事實不符外,並 沒有任何事證證明被告販毒,從五月間的監聽譯文沒有販賣 毒品的細節,第二點94年7月11日那次人贓俱獲,110萬元及 毒品如何買賣,是乙○○一直拜託幫忙買,丙○○找到甲○ ○,那天是乙○○南下取貨,公訴人認為是販賣,他們二人 對話是「相蕊」,監聽譯文內可證明丙○○供述,丙○○沒 有施用毒品,他們是多年朋友接受乙○○要求而幫他的忙, 他只是幫乙○○向甲○○拿毒品,丙○○並沒有賺錢,他僅



是幫助販賣或是轉讓,另一部分檢察官說案發後調查局在被 告租處查到593公克疑似海洛因及相關器具,這部分被告辯 稱是甲○○寄放的,有半年之久,這些東西經過化驗結果並 沒有海洛因成份,這部分丙○○辯稱他不知道是什麼,這部 分與前面販賣沒有關係,這部分不是毒品,也不是被告所有 ,僅能就第二部分論罪,被告犯後誠實供述,他只是幫助乙 ○○找毒品,被告惡性不大,請求從輕發落。」。被告乙○ ○辯稱:「我是要買來自己要用的,我是否認是買來要販賣 ,其他記載被查獲的東西的事實我都承認,包括買海洛因及 被查扣的東西,我只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我 經營遊藝場,四包是代幣,不是像檢察官說的是毒品,我沒 有販賣毒品。」、「所購買的十一兩海洛因當中,只有二兩 是被告欲自行購買吸食,另其他九兩是朋友委託購買。」等 語;並委由辯護人到庭辯稱:「首先針對被查扣110萬元部 分,被告承認20萬元是他自己,其中45萬元部分己○○證稱 阿寶拿45萬元要乙○○拿東西,另外證人戊○○他也證稱, 在路竹交流道他有看到阿寶拿45萬元給乙○○,顯見45萬元 這是阿寶要買毒品,己○○有吸食毒品在監服刑,他承認有 拿45萬元給乙○○,他自己經濟情況也不好,他是否會借45 萬元給乙○○,他是一開始要買毒品,後來後悔,才改說是 借給乙○○,被告本身有吸食毒品,買數量較多比較便宜, 不仍認為數量較多就認定被告是要販賣,通訊監察譯文也不 能認定被告是要販賣,沒有相當証據証明被告有販賣的意圖 ,其他答辯引用歷次所提出的辯護狀所載,請諭知被告無罪 判決。」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丙○○確有於九十四年五月間販賣海洛因給被告乙 ○○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具結作證時,檢 察官問:「你最近有與丙○○聯絡?」答:「我在今年 五月曾以電話聯絡過一次,我是以0000000000號與他手 機末三碼是467號聯絡的。」、問:「該次有聯絡上? 」答:「有的,他也有賣海洛因一兩給我,一兩新台幣 十五萬元。」、問:「在何處賣給你的?」答:「就在 昨天我被調查站抓到處,是仁德鄉○○○路(二行娘娘 廟)前廣場,時間是今年五月間,正確日期記不太清楚 了。」等語至明(見94年度偵字第8932號偵查卷第72頁 )。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十分 許,向被告丙○○以每兩十萬元購買海洛因十一兩之事 實,亦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是94年7 月10日晚上7點多,在頭份鎮用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



他的手機末三碼是467號聯絡購買的。」、「我向丙○ ○購買11兩海洛因,每兩10萬元。」等語至明(見上揭 偵查卷72頁)。且被告丙○○對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 下午一時五十分許,有交付被告乙○○三包海洛因,並 收取一百十萬元,而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並在其駕駛 之車上扣得一百十萬元及手機三支等事實,亦不爭執。 被告丙○○雖辯稱所交付之海洛因係甲○○所有,係代 向甲○○購買,海洛因是甲○○的云云;但查,被告丙 ○○於審理中所供稱之賣主「甲○○」經本院查詢前案 紀錄結果,「甲○○」係一通緝犯,經依址傳喚,亦未 到庭作證或接受詰問。是以,是否確有甲○○之人參與 本件販毒已有可疑?況且,參以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 查站所檢送本院之監聽譯文,被告丙○○所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有多次與標示受話人為「甲○○」 之人通話記錄,但未據檢送「甲○○」之相關人別資料 ,且審酌其二人之通話內容並未發現有「甲○○」委由 被告丙○○出售海洛因給被告乙○○之相關通話內容( 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40頁)。反之,被告乙○○於交易 之前一天七月十日下午四時二十四分許,確有以電話與 被告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乙○○稱: 「我明天去有方便嗎?」、丙○○答:「沒關係,什麼 時候我都方便,你就下來再說。」、乙○○稱:「嗯, 好啊,好啊!」(見本院卷第131頁);且於七月十一 日下午被告丙○○交付海洛因給被告乙○○之前,其二 人分別以持有之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相互聯繫密集,並且約定見面之事。(見上揭偵查卷第 69─9頁)是以,與被告乙○○聯絡約定此次毒品交易 之人,俱係被告丙○○而非甲○○。被告丙○○所辯, 無非係將其販毒之責推給已遭通緝之「甲○○」。顯不 足採信。而被告乙○○雖於審理中作證時,翻異之前供 述,證稱:「九十四年五月間沒有向被告丙○○買一兩 十五萬元之海洛因。」(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之審判錄第13頁)、「事實上沒有成,交因為事隔很久 ,我以為有成交,後來想到沒有成交。」(見同日審理 卷第17頁)云云。但查,被告丙○○確有於九十四年五 月間先販賣海洛因一兩給被告永燾之事實,既經被告乙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如上述。參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 日下午係為警當場查獲等事證,應認乙○○前於偵查中 所結證之證詞為可信。被告乙○○於審理中所作有於被 告丙○○之證詞,顯係事後附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且本件係於被告二人交易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車 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現金一百十萬元及手機七 支等,可資佐證。所扣得毒品三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 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412‧03 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12日調科壹字第 200005743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頁) 。又於當日至被告丙○○之住處搜索,查扣有如附表所 示之海洛因分裝時之添加物三包、海洛因添加物53小包 、分裝海洛因用之油壓壓台、研磨攪拌器、電子秤、模 具與分裝塑膠袋等物皆與販賣毒品海洛因之過程有關。 被告丙○○販賣毒品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可以認定 。
(二)、被告乙○○上揭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 實(非公訴人所認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理由 詳如後述),已據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我向 丙○○買十一兩的海洛因,每兩十萬元。」、「有『 阿佳』及『阿明』各委託我向丙○○購買海洛因各4‧ 5兩。」、「他們兩人有來,是在昨天下午一點多,在 二行娘娘廟前之加油站交給我價款的。」等語(見上 揭偵查卷第73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被 告所購買的十一兩海洛因當中,其中只有二兩係被告 欲自行購買吸食,另其他九兩係朋友之託而購買。」 (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又 於審理中供承:「七月十日拆帳,後來才借錢給我, 本來是合股買海洛因,後來他(己○○)又不買,我 已經要去買,我才說不然錢先借我好了,阿寶十日有 去找我,但是他錢拿給我,我沒有收下來,只跟他說 我下來在打電話給他,我沒有先收錢,阿寶後來有下 來拿四十五萬元給我,這時候己○○後悔不買毒品, 我才說不然四十五萬元先借我,我之前具狀是別人幫 我寫的,不是我的本意,以律師的狀紙為準。」、又 本院訊之「你這110萬現金如何來?」、答:「45萬是 阿寶提供的,20萬是我自己的,45萬元是己○○的, 但後來他不要,算是借給我的。」、並供承「阿寶」 綽號也叫「阿家(應係佳)」等語至明(見本院九十 五年四月十一日審理筆錄第10至12頁)。核與當天與 其一同駕車之證人戊○○所證:「後來去路竹,下交 流道吃飯,吃飯後乙○○聯絡等一個朋友,我聽他說 是叫阿寶,乙○○有下車跟阿寶講話,我看到阿寶拿 一紙袋的錢,乙○○有上他的車,後來乙○○叫我一



起坐阿寶的車在路旁等他。」(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等情相符。亦與證人己○○到庭 證稱:「乙○○那天有向我借四十五萬元」、「林永 燾當初要借這四十五萬元的時候,我有聽到阿寶交四 十五萬元給他,拜託乙○○拿東西,是拿什麼東西我 不知道。」等情相符。據此,足認被告乙○○係基於 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犯意而受「阿佳」、「阿明」之 託而幫其等購買海洛因施用之事實。被告乙○○幫助 施用毒品之犯行,罪證明確,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係 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尚 有未洽,惟侵害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法條逕予審理。被告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販賣與幫助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丙○○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 ,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丙○ ○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 畢;被告乙○○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與 另案合併定執行刑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但被告 林寬因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其連續犯累犯依法 均不得加重。被告乙○○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 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審酌被告丙○○販毒與乙○○受託買毒品之行為嚴重戕害國 民之身心健康、毒品數量非少、與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次 數、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磚參包(淨重肆佰拾貳點零參公克 )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諭知沒收銷燬之。被告丙○○販毒所得合計一百二十五萬 元,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其中一百一十萬 元已扣案,但十五萬元部份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價款故無須追徵其價額)。扣案 毒品包裝袋三只、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為被告丙○○所有且供販毒之用,有監聽譯文附卷足憑, 爰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分別為海洛因之添加物,分裝器具及分裝袋等,被告雖 辯稱係甲○○所有,但如前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證甲○○之 犯行,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此附表所示之物 品均係扣自被告丙○○住處,應認係其所有,且供分裝海洛 因販賣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 項諭知沒收。至其他之扣案之手機六支、尚無證據證明係供 販毒聯絡等犯罪之用,不宜宣告沒收。檢察官併案部份,係 不同司法警察機關先後就單一案件之犯罪事實為移送偵查, 而有不同之案號,因屬單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所稱於九 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在被告丙○○興南路租住處起獲其 持有之海洛因三塊(約重593公克)云云。但查此三塊粉末 ,經送法務部調查成鑑驗結果,均無法定毒品成分而係含咖 啡因及局部麻醉劑PROCAINE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4 年9月12日調科壹字第200005742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 。此部份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但此持有毒品之行為係販 賣毒品行為之階段行為,屬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論被告乙○○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罪,然查:公訴人論以被 告前揭犯行,係以:(1)被告丙○○警詢及偵查筆錄、(2 )被告乙○○警詢及偵查筆錄、(3)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 、(4)監聽譯文、(5)現金110萬元、手機三支、海洛因 磚三包(約重428公克)、手機4支、海洛因三塊(約重593 公克)、海洛因添加物53件、油壓壓台一組(含滾棒及棒槌 各一支)、電子磅秤一台、研磨攪拌器二台(小大各一台 )、模具一組、分裝塑膠袋一大包等為論據。但查:(一)、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筆錄,就被告乙○○而 言,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五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丙○○於偵查中 之供述筆錄,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八之三條之規定,亦不得作為證據。是以,被告 丙○○之供述筆錄自不得證明被告乙○○之犯行。(二)、被告乙○○於警詢中之筆錄,經審酌其供述之內容,僅 自承有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在二行娘娘廟前廣易向被告丙 ○○購買海洛因一兩,因品質尚可,同時友人綽號「阿 佳」及新竹籍「阿明」也要購買海洛因,所以和丙○○ 電話聯繫,以一兩十萬元價格,購買十一兩海洛因,總



價一百一十萬元等情。並無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 相關自白或供述(參上揭偵查卷第40至45頁)。被告乙 ○○於偵查中亦僅自白向被告丙○○購買二次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綽號「阿佳」、「阿明」者各委託伊向丙○ ○購買海洛因各4、5兩等情(參見上揭偵查卷第第71至 77頁)。查無公訴意旨所指,有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相關供述。
(三)、而監聽譯文究否有無關於被告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相關通話,原起訴書中僅泛稱「監聽譯文」 證明被告二人之犯行,而未具體指明何一通話內容足以 證明被告乙○○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公訴人原來所舉之證明方法顯然過於空泛而不能使本院 確信被告乙○○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雖經檢察官於九 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補陳補充理由書,舉出通通時間、通 話對象與待證事實,但查其所舉通話時間內之通話內容 俱與被告乙○○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 要件事實欠缺具體之關聯性,如其所舉編號一認為94年 5月12日上午4時33分被告乙○○與「阿寶」之通話,但 查其內容係「阿寶」要求:被告乙○○多少撥一些給我 ;但是被告乙○○則表示:不是我不給你啦,事實我拿 一個三個人分啦等情。據此,縱認阿寶所要求撥給之物 係毒品海洛因,亦僅係要求「撥給」尚無法認定被告乙 ○○有販賣之意圖,何況被告乙○○亦加以拒絕「撥給 」而是表示要拿來三個人分,核與其上揭自白其購買海 洛因係受「阿佳」、「阿明」之託而三個人合買之情節 較相符。而不能據以認定被告乙○○有販賣之意圖。此 外公訴人所提補充理由書內所舉與被告乙○○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相關之編號二、三、九、十六、 十七等通話內容,大致與編號一相類似,即均不足據以 認定被告乙○○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是以,本件亦不能以監聽譯文即令被告乙○○擔負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責。
(四)、至公訴意旨所舉之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現金110萬元 、手機三支、海洛因磚三包(約重428公克)、手機4支 、海洛因三塊(約重593公克)、海洛因添加物53件、 油壓壓台一組(含滾棒及棒槌各一支)、電子磅秤一台 、研磨攪拌器二台(大小各一台)、模具一組、分裝塑 膠袋一大包等,均係用以證明被告乙○○有向被告丙○ ○購買海洛因之事實,及被告丙○○確有上揭毒品分裝 器具及添加物,分裝海洛因後賣給被告乙○○,且所賣



之毒品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他物等情,尚不能在 無其他證據之情形下,因查扣有上揭扣押物而認定被告 乙○○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自警訊迄偵查中始終堅決否 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審理 中訊之被告亦堅決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行,辯稱:所買海洛因中只有二兩是被告欲自 行吸食、另九兩係朋友委託購買等語。是以,公訴意旨 所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既無被告之自白, 又無直接積極之證據足認其有此犯行。至不能單憑無直 接關聯之監聽譯文,即令被告擔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 級毒品之罪責。反之被告對於受託購買第一級毒品予「 阿佳」、「阿明」之事實,迭據其於偵查與審理中自不 白諱,又經證人戊○○、己○○等到庭證述甚詳。其自 白至堪信具為真實。被告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毒品 海洛因部份,因罪證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與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間,一 屬販賣之持有行為,一屬幫助施用之持有行為,其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只是適用之法條罪名不同,本院自得變 更其起訴之法條審理。爰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部份變更法條,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
                 書記官 陳著振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
│編號│品 名│單位│數量│所有人│備 考│ │
├──┼──────┼──┼──┼───┼───────┤
│ 壹 │疑似海洛因 │ 塊 │ 參 │丙○○│分別為361g、15│
│ │ │ │ │ │4g、78g(經鑑 │
│ │ │ │ │ │定結果非海洛因│
│ │ │ │ │ │應係添加物) │
├──┼──────┼──┼──┼───┼───────┤
│ 貳 │海洛因添加物│ │伍拾│丙○○│29盒及23包及1 │
│ │ │ │參 │ │包開封 │
├──┼──────┼──┼──┼───┼───────┤
│ 參 │油壓壓台 │ 組 │ 壹 │丙○○│含滾桿、棒槌各│
│ │ │ │ │ │乙支 │
├──┼──────┼──┼──┼───┼───────┤
│ 肆 │電子秤 │ 台 │ 壹 │丙○○│ │
├──┼──────┼──┼──┼───┼───────┤
│ 伍 │研磨攪伴器 │ 台 │ 貳 │丙○○│大小各一 │
├──┼──────┼──┼──┼───┼───────┤
│ 陸 │模具 │ 組 │ 壹 │丙○○│ │
├──┼──────┼──┼──┼───┼───────┤
│ 柒 │分裝塑膠袋 │ 包 │ 壹 │丙○○│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