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戊○○律師
寅○○律師
子○○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亥○○律師
B○○律師
天○○律師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宙○○律師
酉○○律師
卯○○律師
被 告 未○○
A○○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玄○○律師
被 告 庚○○
2號
選任辯護人 丙○○律師
地○○律師
C○○律師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癸○○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偵字第46
58、4662、4717、6173、6215、9308號、94年度營偵字第856號
)及移送併辦(94年偵字第9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子彈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子彈壹顆均沒收。丁○○共同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制式槍枝伍把(含彈匣貳拾壹個)、子彈壹仟零捌拾玖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制式槍枝伍把(含彈匣貳拾壹個)、子彈壹仟零捌拾玖顆均沒收。
巳○○共同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幫助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共同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幫助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A○○共同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拾月。被訴意圖勒贖而擄人部分無罪。
庚○○共同藏匿犯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張民昆」印章壹顆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張民昆」署押、印文各壹枚均沒收。被訴藏匿犯人、湮滅刑事證據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己○○(綽號四元)長年於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等處山區 種植山葵等山產(俗稱山老鼠),對於阿里山山區之地形相 當熟悉,並在嘉義市○○路經營檳榔攤。嗣於民國九十三年 四月間某日,在其所經營之檳榔攤,由曾瑞彬(另案由本院 審理中)之介紹,而認識丑○○(另案由本院審理中)、陳 進雄(另由檢察官通緝中)、張宏吉(另由檢察官通緝中) 、壬○○(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無期徒刑)、鄧永燃(因另犯 擄人勒贖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 八年確定)等人,詎己○○、曾瑞彬明知丑○○、張宏吉、 壬○○、陳進雄等人係涉有擄人勒贖等罪嫌之犯人,竟基於 共同藏匿人犯之犯意聯絡,自同年四月間某日起,由己○○ 提供其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山區種植山葵等植物之工寮( 以下簡稱達邦山區藏匿處)及阿里山十字路附近鐵路下方之 工寮(以下簡稱十字路藏匿處)等處予丑○○、張宏吉、壬 ○○、陳進雄等人藏匿,並與曾瑞彬運送食物及日常生活用 品給丑○○、張宏吉、壬○○、陳進雄等人使用。同年四月 十九日,丑○○並拿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予己○○, 由己○○以林姿均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四五二五-JB號廂 型車,供己○○使用。
二、洪鋒文(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因經營砂 石場生意,得知在雲林縣林內鄉烏塗村和興一號開設「晟昱 國際有限公司」、「裕群砂石有限公司」之廖冠能(因違反 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 月)、呂佩芳夫妻(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台灣雲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雖標得臺灣糖業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糖公司)之陸砂開採權,然因無資力 繳交二千萬元之保證金而無法順利開工,竟覬覦該「臺糖公 司土地陸砂開採案」之龐大利益,於九十三年六月中旬某日 ,洪鋒文、李金成(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二月) 等人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壬○○、丑○○、張宏吉、 陳進雄等人駕駛車牌號碼TK-六九八六號登山用休旅車( ISUZU廠牌,俗稱陸地龍),至「晟昱國際有限公司」 之砂石場找廖冠能、呂佩芳夫妻,至「晟昱國際有限公司」 時,並由壬○○、陳進雄等人持槍在屋外警戒,洪鋒文、李 金成、丑○○等人則在屋內與廖冠能、呂佩芳討論「臺糖公 司土地陸砂開採案」一事,決議由洪鋒文、李金成、丑○○ 出資二千萬元,廖冠能、呂佩芳則於「臺糖公司土地陸砂開 採案」開採後,由洪鋒文、李金成、丑○○等人分紅。詎丑 ○○、壬○○、張宏吉、陳進雄等人為籌措上述資金,竟共 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謀議綁架「和欣客運」 之少東楊尚書,旋於同年七月二日(敏督利颱風來襲當日) 上午七時許,由丑○○駕駛前綁架鄭進富時所強取之BMW 廠牌七六○型式自小客車,懸掛偽造之「九L-○一三五號 」車牌,搭載壬○○、張宏吉、陳進雄持M16步槍、制式手 槍等槍彈,至臺南縣佳里鎮○○路三一二號楊尚書住處附近 守候。迨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丑○○、壬○○、陳 進雄、張宏吉見楊尚書駕駛車牌號碼三M-一八五七號自小 客車外出,丑○○等人隨即駕車尾隨楊尚書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途經臺南縣一七六縣道七股鄉○○路段時,丑○○等人 即以手槍指向楊尚書,命楊尚書停車,楊尚書見狀欲駕車逃 離,丑○○等人隨即以手槍朝楊尚書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輪胎 、引擎蓋等處射擊七槍,造成楊尚書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故障 ,迫使楊尚書停車後,壬○○、陳進雄即分持手槍抵住楊尚 書,將楊尚書強押進丑○○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並以手 銬銬住楊尚書雙手、以緊束帶綁住楊尚書雙腳、以黃色膠帶 矇住楊尚書雙眼、以大型耳機套住楊尚書雙耳後,問楊尚書 :「是不是楊仔頭的兒子」(以臺語發音)等語,楊尚書答 稱:「是」,丑○○、壬○○等人原計畫將楊尚書藏匿於嘉 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山區之工寮內,惟因「敏督利颱風」來 襲無法上山,丑○○、壬○○等人遂暫將楊尚書押至臺南縣 東山鄉山區某工寮藏匿,並逼問楊尚書稱:「你家裡誰最疼 你,可以拿出一億元贖你回去」等語。嗣於同年七月五日上 午某時,「阿里山公路」路段搶通後,丑○○、壬○○、陳 進雄、張宏吉隨即駕駛車牌號碼TK-六九八六號陸地龍之 登山車,押載楊尚書,因通往「達邦村山區藏匿處」工寮之
道路尚未搶通,無法上山,丑○○等人遂將楊尚書押至高雄 縣湖內鄉○○○路四十巷三弄四十號藏匿。嗣於同年七月七 日「達邦村山區○○○○○道路搶通後,丑○○等人即將楊 尚書押至「達邦村山區藏匿處」之工寮內囚禁。同年月十日 己○○至「達邦村山區藏匿處」時,發現楊尚書被囚禁在其 工寮內,並留下為丑○○等人每日煮飯備膳,同年月十二日 丑○○、陳進雄、壬○○、張宏吉因鄭進富未依約給付六百 萬元而心生不滿,欲向鄭進富所開設之「大佳當鋪」、「國 光當鋪」開槍、縱火洩恨,丑○○等人離開下山前,丑○○ 要求己○○、曾瑞彬看管楊尚書,己○○即基於共同意圖勒 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而同意,嗣並逐日由己○○為為丑○○ 等人煮飯備膳。嗣於同年七月十六日,丑○○透過某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與楊尚書之大哥楊豐文接洽,並交付一卷楊尚 書之錄音帶予楊豐文,指稱楊尚書遭丑○○等人綁架,楊家 需支付一億元,丑○○始願將楊尚書釋放等語,幾經討價還 價,楊豐文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不詳處所,經 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三千六百萬元之贖款予丑○ ○等人,丑○○等人於取得三千六百萬元之贖款後,即於同 日晚上八時許,將楊尚書押至臺南縣東山鄉某處釋放。於翌 日凌晨一時許,丑○○等人攜帶約三千萬元之贖款,至「湖 內鄉藏匿處」與洪峰文等人見面;己○○則分得五十萬元之 贖款後,駕車至「十字路藏匿處」藏匿,等候丑○○、張宏 吉、壬○○、陳進雄等人。
三、警方「○七一五」專案小組,專責查緝丑○○等人,於九十 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許,得知李金成駕駛車牌號碼六 M-一九六○號自小客車,丑○○、壬○○、陳進雄、張宏 吉駕駛車牌號碼TK-六九八六號陸地龍車子,至高雄縣大 寮鄉○○路○段一○四巷一八六弄九之一號時,隨即召集「 維安小組」人員,於翌日凌晨二時許,至該處攻堅,逮捕壬 ○○、李金成,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丑○○、張宏吉 、陳進雄則趁隙逃逸。
四、丑○○、張宏吉、陳進雄逃逸後,隨即於當日下午某時,至 「十字路藏匿處」與己○○會合,並在該處藏匿。嗣於九十 三年十月十五日,陳進雄、張宏吉離開「十字路藏匿處」後 ,己○○又帶丑○○至嘉義縣阿里山鐵路眠月線附近之工寮 藏匿,至同年十一月間某日,己○○、丑○○復於嘉義縣水 上鄉寬士村崎子頭十之一七六號租屋藏匿,丑○○並於同年 十一月間某日將克拉克制式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彈匣內至少裝填子彈一顆;即附表三編號三之手槍) 交給己○○,己○○自該時起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同年
十二月十八日上午七時許,丑○○亦未經許可持具殺傷力之 P99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 附表三編號四之手槍)及子彈數十顆,己○○則持上揭手槍 ,由丑○○駕駛車牌號碼Q九-三一一五號休旅車,至臺南 縣「尖山埤水庫」附近之工寮內與林啟鐘(另案由本院審理 中)等人見面時,經民眾報案,警方至上開工寮查緝時,己 ○○、丑○○見狀逃逸後,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五、丁○○、李宗杰(另案由本院審理中)、巳○○與丑○○係 同鄉好友,黃○○(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 確定)則是巳○○手下,丁○○、巳○○並因丑○○之介紹 而認識己○○。緣丑○○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逃逸後, 即撥打電話予李宗杰;己○○則撥打電話予丁○○,詎丁○ ○、李宗杰明知丑○○、己○○係涉有擄人勒贖等罪嫌之犯 人,竟共同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聯絡,由李宗杰駕車搭載丑 ○○;丁○○駕車搭載己○○,分別將丑○○、己○○帶往 臺南縣六甲鄉中脇之某雞寮(以下簡稱六甲鄉雞寮藏匿處) 內藏匿。直至同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巳○○、黃○○、宇○ ○(另案由本院審理中)亦明知丑○○、己○○係涉有擄人 勒贖等罪嫌之犯人,竟與丁○○、李宗杰共同基於藏匿人犯 之犯意聯絡,由巳○○提供其臺南縣柳營鄉篤農村小腳腿三 三八之五號住處(即巳○○等人所稱之鬼屋,以下簡稱鬼屋 藏匿處)及臺南縣六甲鄉菁埔村林鳳營三七四之三號「眾誠 機車租賃行」(以下簡稱眾誠機車行藏匿處)與丑○○、己 ○○等人藏匿,並由巳○○、丁○○、黃○○等人,或購買 食物及日常生活用品給丑○○及己○○使用,或在「鬼屋藏 匿處」及「眾誠機車行藏匿處」陪伴丑○○等人。另於「鬼 屋藏匿處」藏匿期間,己○○即與丑○○分手,自行至嘉義 市某處租屋藏匿。
六、庚○○【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執 行完畢】在臺南縣六甲鄉○○路二十八號經營檳榔攤,而與 丁○○、巳○○、A○○、戌○○(另案由本院審理中)等 人熟識。丁○○乃於九十三年二月下旬某日,在上址庚○○ 所開設之檳榔攤,由向庚○○稱:「有無地方可提供給小黑 丑○○躲藏」等語,庚○○即將此事告知A○○、戌○○, 詎庚○○、A○○、戌○○明知丑○○係涉有擄人勒贖等罪 嫌之犯人,竟與丁○○共同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聯絡,於九 十四年三月初某日晚上,丑○○駕駛車牌號碼○一二七-K L號休旅車搭載丁○○,庚○○則自行駕車,於半路載同A
○○駕車前往臺南縣楠西鄉「梅嶺」附近一處飼養羊隻之工 寮後,A○○再前往購買餐點時遇見戌○○,戌○○遂與A ○○一同至上揭工寮,嗣丑○○認該處易遭人發覺,而要求 戌○○、A○○另找尋隱密之工寮供其藏匿,A○○旋即將 丑○○欲尋覓藏匿處所一事告知未○○,詎未○○亦明知丑 ○○係涉有擄人勒贖等罪嫌之犯人,竟與庚○○、A○○、 戌○○、丁○○共同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聯絡,隨即駕駛小 貨車,帶領丑○○至其臺南縣楠西鄉二九林班地種植梅樹及 檳榔樹之工寮(以下簡稱梅園藏匿處)藏匿,並供給食物及 日常生活用品予丑○○使用。庚○○則駕車搭載丁○○先行 離去。嗣後,庚○○、A○○及未○○等人並成為丑○○等 人對外聯繫之管道,A○○、巳○○則不定時提供日常用品 給丑○○使用,未○○則在梅園藏匿處每日為丑○○備膳煮 飯。
七、九十四年三月中旬某日,丑○○指示巳○○負責購買九人座 之廂型車一部,巳○○即轉託午○○為其購買九人座廂型車 ,並加裝深色窗簾,詎午○○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同 年三月十七日,未經張民昆之同意,持張民昆之身分證,利 用不知情之中古車商,購買車牌號碼TK-二五二二號廂型 車,並偽刻張民昆之印章,而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 偽造張民昆之署押及冒蓋張民昆之印文後,持以行使,至嘉 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辦理過戶手續,足以生損害監理機關 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張民昆,午○○購車後,隨即交予巳 ○○,並告知巳○○已購買深色窗簾等語,巳○○旋於當日 將該車駛往「梅園藏匿處」交予丑○○,嗣並停放在臺南縣 楠西鄉「福來餐廳」停車場。緣丑○○得知甲○○(業已改 名為于柏章,以下仍稱甲○○)在大陸地區等處經營足球賭 博電腦網站,獲利上百億,欲綁架甲○○勒贖數十億贖金, 在得知甲○○等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欲由 菲律賓搭機至高雄市「小港機場」返國,認機不可失,遂要 求未○○撥打電話予巳○○,要巳○○於同年三月十九日晚 上搭載丁○○至「梅園藏匿處」,丑○○為強化其人力,另 邀約辛○○(綽號阿呆,另案由本院審理中)、李再乾(綽 號阿生,已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加入其擄人 勒贖集團,詎辛○○、李再乾竟與丑○○共同基於意圖勒贖 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嗣於同年三月十九日下午某時,由丑○ ○駕駛車牌號碼○一二七-KL號休旅車搭載辛○○,李再 乾則駕駛車牌號碼五三九七-JK號休旅車,先行至高雄市 小港機場勘查地形及擄人勒贖之路線,於同日晚上某時返回 「梅園藏匿處」。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凌晨某時許,巳○○
駕駛車牌號碼TK-二五二二號廂型車先行離開,丑○○指 示其於同日下午四許時,駕駛該廂型車,至臺南縣六甲鄉「 烏山頭水庫」附近「工業技術研究院南部分院」(以下簡稱 工研院)旁之廟邊等候丑○○等人,巳○○基於幫助意圖勒 贖而擄人之犯意而同意。丁○○則駕駛車牌號碼○一二七- KL號休旅車搭載辛○○,李再乾則駕駛車牌號碼五三九七 -JK號休旅車搭載丑○○,共同攜帶如附表三、四所示之 槍彈,前往高雄市小港機場準備擄走甲○○,途經高雄縣大 樹鄉「佛光山」附近之產業道路時,李再乾將車牌號碼五三 九七-JK號休旅車停放於該處後,丁○○遂駕駛車牌號碼 ○一二七-KL號休旅車搭載丑○○、李再乾及辛○○至「 小港機場」,途中丑○○告訴丁○○要綁一個人云云,丁○ ○即與辛○○、李再乾、丑○○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 犯意聯絡,繼續駕車至高雄市小港機場,丑○○、辛○○、 李再乾下車進入機場大廳守候,伺機擄走甲○○,丁○○則 停車在外候應。迨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丑○○、丁○ ○、辛○○、李再乾,發現劉保樟駕駛車牌號碼八二九九- HS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及甲○○離開機場,沿國道中山 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丁○○隨即駕駛車牌號碼○一 二七-KL號休旅車搭載丑○○、辛○○、李再乾,攜帶上 開槍彈,尾隨劉保樟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直至同日下午 五時四十分許,途經該路二九八公里處,丁○○即駕駛前開 休旅車自左側逼近劉保樟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丑○○、 辛○○及李再乾則分持上開制式手槍,強將劉保樟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攔下後,丑○○、辛○○及李再乾迅即分持上開制 式手槍下車,持槍強將甲○○拉下車,並押至車牌號碼○一 二七-KL號休旅車上,以手銬銬住甲○○及以防毒面具矇 住甲○○頭部後,駕車由「新營交流道」逃離國道中山高速 公路,於同日下午六時許,至工研院旁之廟邊與巳○○會合 後,巳○○隨即駕駛車牌號碼TK-二五二二號廂型車尾隨 丁○○所駕駛之前開休旅車,至臺南縣柳營鄉「南元農場」 後方山區○○道路,再將該廂型車交予丑○○後,巳○○迅 即坐上車牌號碼○一二七-KL號休旅車前乘客座,丑○○ 、丁○○、辛○○、李再乾則強將甲○○押上車牌號碼TK -二五二二號廂型車及放置上開槍彈後,丁○○旋即駕駛車 牌號碼○一二七-KL號休旅車搭載巳○○、辛○○、李再 乾離去。丑○○則將甲○○押往「梅園藏匿處」,先囚禁於 車上,再移往附近帳棚及工寮,辛○○翌日亦至「梅園藏匿 處」看守甲○○。未○○基於幫助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 知悉丑○○綁一個人在其工寮,仍每日為丑○○及「肉票」
備膳煮飯。迨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丑○○獨自強逼甲○○ 書寫「斐柔:目前我人很平安,請放心。請於一個月內準備 四十億,準備好後於各大報頭版刊登,誠徵旭晃董事長。過 時準備幫我收屍」等語之信札後,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命 未○○代購十二元郵票,丑○○貼妥郵票,並將該信封緘外 包塑膠紙後,交給巳○○投遞,寄予余連柱轉交甲○○之妻 唐斐柔,而向甲○○之家屬勒贖四十億元。嗣於同年四月七 日下午六時許,甲○○趁丑○○等人在「梅園藏匿處」工寮 內吃飯時,打開手銬,滑下山崖,沿著溪谷逃離,直至同日 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向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鹿田派出所報 案。同日晚上十一時許,A○○撥打電話予未○○,告知甲 ○○已至派出所報案時,丑○○迅即駕駛車牌號碼TK-二 五二二號廂型車搭載辛○○、未○○下山逃逸,A○○並駕 車至臺南縣楠西鄉○○村路旁與丑○○等人會合後,A○○ 即搭載未○○返家。
八、警方「0七一五」專案小組,得知甲○○自行脫困後,即於 ①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南縣東山鄉 南溪村二重溪六十六號丁○○住處,逮捕丁○○。②於九十 四年四月八日凌晨六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鹽館村下庄仔一 三二號,逮捕己○○,己○○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中午 十二時四十分許,帶領「專案小組」至眠月線藏匿處,扣得 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十字路藏匿處, 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③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晚上七時許 ,在梅園藏匿處逮捕未○○,並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④ 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拘提巳○○,並於同月九日在鬼屋藏匿 處,扣得附表八所示之物。⑤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四 時五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五○○巷停車場,逮 捕李再乾,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車牌號碼五三九七- JK號休旅車一輛。⑥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二十 分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路三○六號,逮捕丑○○、辛○ ○,並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九、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四偵查隊、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同局新興分局、臺南市警察局及同 局第一分局、臺南縣警察局及同局白河分局、新營分局、國 道公路警察局及同局第四警察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此亦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被告己○○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出證人楊尚書於警詢、證 人楊豐文、壬○○於偵查中之陳述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方法,表示無意見;被告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 察官所提出證人辛○○、李再乾於偵查中之陳述證明本件犯 罪事實之證據方法,未表示意見;被告午○○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出證人張民昆於偵查中之陳述證明本 件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未表示意見;當事人、辯護人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 依諸上開規定,上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得為證據。又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 項亦定有明文。從而,證人丑○○、壬○○、辛○○於偵查 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 均有證據能力。
乙:事實認定
一、被告己○○部分:上揭藏匿人犯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丑○○、壬○○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並有扣案附表五、六之物及現場照 片可證。另被告己○○固坦承九十三年四月間起藏匿丑○○ 等人於達邦山區藏匿處,嗣再與丑○○藏匿於十字路、眠月 線、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子頭十之一七六號租屋等藏匿處 ,四月間丑○○拿二十五萬元,由曾瑞彬轉交,要伊去買一 部車,伊即以其姐林姿均名義購買四五二五-JB廂型車一 部。又同年七月十日至達邦山區藏匿處有看到楊尚書被綁, 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丑○○有拿一把手槍給伊,之後丟在台南 縣尖山埤水庫附近竹林裡,嗣再找回還給丑○○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擄人勒贖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行,辯 稱:丑○○等人綁架楊尚書,並予勒贖之事伊並不知情,伊 僅在綁架楊尚書期間煮飯給丑○○等人吃,因丑○○不讓伊 離開,所以伊即留在達邦山區藏匿處,另同年七月十二日伊
亦未參與看守楊尚書,事後也沒有分到五十萬元;另在嘉義 水上鄉丑○○交手槍給伊,但伊沒有拿,同年十二月十八日 到台南縣尖山埤時才拿,後來因看到警察,才把手槍丟在竹 林裡,伊並沒有持有之意思云云。經查:①被告己○○拿丑 ○○給的二十五萬元,以其姐林姿均名義購買四五二五-J B廂型車一部,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辦妥過戶等情,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嘉監車字 第0九四000九五一四號函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偵字第 六一七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一頁),參以被告己○○ 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審理時供稱:「(那台車為何要 用你的名義買?)曾瑞彬說丑○○信用不好,所以才說要用 我的名義買。那時候曾瑞彬拿二十五萬元給我,我買車二十 三萬元。他們當初是要去山上玩得時候,要使用的。買了之 後他們沒有來開,所以車子都是在我使用。」等語(見該次 審判筆錄第三十六頁),核與同日證人丑○○結證為拉攏己 ○○買四五二五-JB廂型車給他,伊自始至終並沒有使用 過該車等情(見該次審判筆錄第二十至二十二頁)相符,顯 見丑○○係將上揭車輛贈與被告己○○甚明。再者,自上揭 車輛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購置後,迄同年七月二日丑○○ 綁架楊尚書為止,使用已達二月有餘,另於同年七月十八日 被告己○○與丑○○等人自達邦山區藏匿處分開,嗣因丑○ ○等人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與警方在高雄縣大寮鄉○○路○ 段一0四巷一八六弄九之一號發生槍戰後,被告己○○再與 之會合並先共同藏匿於十字路藏匿處,又再藏匿於嘉義縣阿 里山鐵路眠月線附近之工寮,再轉至由被告己○○承租之嘉 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子頭十之一七六號租屋藏匿,復又接續 藏匿於六甲鄉雞寮、鬼屋,迄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藏匿眾誠機 車行藏匿處為止,被告己○○與丑○○共同逃亡亦歷經約五 月,其間丑○○並交一把手槍給被告己○○,在在顯示被告 己○○與丑○○間,存在深厚之信賴關係,殆無疑義。②九 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丑○○、陳進雄、壬○○、張宏吉均離開 達邦山區藏匿處,至鄭進富所開設之「大佳當鋪」、「國光 當鋪」開槍、縱火洩恨時,被告己○○以其對山區熟悉之程 度,儘可離開達邦山區藏匿處,然捨此不由,仍留至同年七 月十八日丑○○向楊尚書家屬取贖後始離開達邦山區藏匿處 ,參以上開其與丑○○之信賴關係,及證人丑○○、壬○○ 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審理時結證均未證述有如何威脅被 告己○○不得離開之情節,且證人壬○○偵查中亦結證:「 曾瑞彬和己○○當天在山上看管楊尚書,應是丑○○通知他 們上山來。」(見九十四年偵字第六一七三號偵查卷第四十
八頁背面),核與證人丑○○於偵查中結證:「(己○○何 時和你們在一起?)我有叫曾瑞彬上山來幫忙清理道路的落 石,又請他叫己○○上山來煮東西讓我們食用。」等語(見 九十四年偵字第九六七二號偵查卷第二一一頁)相符,參以 被告己○○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因右手腕肌腱囊腫至財團法 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並於當日施行切除手術,嗣於同年 月九日再門診治療等情,有卷附被告己○○於九十五年四月 二十四日辯論意旨狀及同年五月十日補正狀所附該院診斷證 明書各一紙可稽,被告己○○理應在家休養,況同年七月二 日敏督利颱風來襲,阿里山區泥濘坍方,苟無特別情狀,何 需抱病且冒山路危險前往達邦山區藏匿處?足認被告己○○ 係經丑○○通知後遵示上山至明,顯見其辯稱九十三年七月 十日至達邦山區藏匿處後,係丑○○不讓其離開云云,並非 可採。③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九十三年七月十二 日下午九時他們四人開車到台南市鄭進富的當舖槍縱火你是 否知情?)當天是我和楊尚書二人,但我不敢靠近他。」、 「(楊尚書當時就綁情形?)他眼睛被用衛生紙和膠帶矇住 ,手用手銬銬著,頭戴耳機,腳用鐵鍊鎖住,鎖在工寮的房 間內,他們在當天下午下山,在晚上才回來,我當時在旁邊 升火取暖,那段時間我吃泡〈麵〉,楊尚書我就沒管他。」 (見九十四年偵字第四六六二號偵查卷第六十六頁),顯見 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被告己○○與楊尚書一同在達邦山區藏 匿處工寮,楊尚書手腳銬鍊,眼睛用衛生紙和膠帶矇住,被 告己○○已無庸對之再有任何拘禁之動作,只要注意其不被 掙脫,即足以遂行看守之任務。證人壬○○偵查中結證:「 曾瑞彬和己○○當天在山上看管楊尚書,應是丑○○通知他 們上山來。」(九十四年偵字第六一七三號偵查卷第四十八 頁背面),及與證人丑○○於偵查中結證:「(曾瑞彬、己 ○○是否知你綁人到那裡?)我有告訴他們有綁一個肉票在 工寮。」、「(你有拿九○手槍給己○○和曾瑞彬幫你看肉 票?)我有交代他們幫忙看肉票,但沒有交槍給他們。」等 語(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九六七二號偵查卷第二一一、二一二 頁),應即係指此一看守楊尚書不被掙脫之情形。雖證人丑 ○○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稱並沒有要己○○看守楊尚書; 證人壬○○亦翻異前供稱並不知道丑○○有叫己○○看守楊 尚書云云,苟證人丑○○並未有任何交代,證人壬○○亦不 知被告己○○看守一事,何以被告己○○於偵查中供承九十 三年七月十二日會目睹楊尚書被綁並與之同在一處?故證人 丑○○、壬○○於本院之證述顯有不實,自難採信。證人丑 ○○、壬○○偵查時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上揭陳述,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互核相符,渠二人之證供,應可憑採。 是被告己○○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遵照丑○○之指示, 看守楊尚書不被掙脫甚明,從而,被告己○○即已知悉楊尚 書遭丑○○等人拘禁於其工寮,並進而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 日同意看守楊尚書時,與丑○○等人即生擄人勒贖之犯意聯 絡。④證人丑○○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偵查中結證:「 (...我向楊尚書的父親要求一億元,後來他父親說只有 三千六百元,...曾瑞彬將錢帶到山上給我,我將其中二 百萬元給曾瑞彬,五十萬元給己○○,因己○○提供場地給 我。」、同年八月三日偵查中亦供稱:「...曾瑞彬告訴 我說很多人來拜託說家屬籌三千六百萬元,問我是否願意承 受,我回答可以,他下山後再上山來時就拿了三千六百萬元 起來,我在工寮...拿五十萬元給己○○要他整理工寮, 之後就下山。」等語(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九六七二號偵查卷 第十六、十七、二一三頁),核與證人壬○○於偵查中結證 :「(丑○○說分給曾瑞彬二百萬元,給己○○五十萬元? )是的,丑○○叫己○○到對面山頂在蓋一個工寮。」等情 (九十四年偵字第六一七三號偵查卷第四十九頁)相符,又 證人壬○○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審理時亦結證:「( 你是否親眼,看到或聽到有交贖款給五十萬元給己○○?) 我沒有親眼看到,但是我聽到陳進雄有說丑○○要交幾十萬 元給己○○去找一個工寮。事後有無交付五十萬元我不清楚 。講這些話的時候,是已經釋放楊尚書之後。」等語(見該 次審判筆錄第二十六頁),與其於偵查中所證情節前後尚屬 一致。再者,證人丑○○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審理 時結證:「(為何壬○○說你有拿五十萬元給己○○興建工 寮?)是要蓋工寮及買車。」、「(這五十萬元有無確實拿 給己○○?)有。」、「(己○○後來有無興建工寮?)他 只拿去買車就花了三十萬幾元。」、「(這五十萬元是綁楊 尚書之前還是之後?)之前給的。」、「(請證人明確說明 五十萬元是何時交給己○○?)己○○四月間帶我去看達邦 工寮的時候。當初是要他整理工寮與買車。」、「(到底是 交給己○○二十五萬元還是五十萬元?)五十萬元。」(見 該次審判筆錄第七、十頁),細繹其證詞,丑○○確有拿錢 給被告己○○買車,並確定有給付一筆五十萬元款項給被告 己○○,惟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為迴護被告己○○,竟 將購車款項二十五萬元與之後另給予之五十萬元予以混淆, 以致交付被告己○○之購車數額竟與被告己○○所供相左, 其差額達二十五萬元,此自證人丑○○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 月七日審理時結證:「我有買一部車給他。後來我問的結果
,那部車買貴了。我心理不舒服。當時曾瑞彬報價那部車三 十幾萬元。我當時認為那部車只值二十萬元」等語(見該次 審判筆錄第二十三頁)觀之,益徵證人丑○○交付被告己○ ○購車款一事非常清楚,應無與之後另交付五十萬給被告己 ○○有相混淆之虞,故證人丑○○於本院之證述,顯欲將交 付被告己○○五十萬元,誤植於另一筆給予被告己○○之購 車款項,至為灼然,從而,被告丑○○於本院審理就此部分 之證述,已有不實,委難採信。證人丑○○、壬○○偵查時 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上揭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渠 二人之證供,應可憑採,是被告己○○就綁架楊尚書之贖款 ,自丑○○分得五十萬元,應足認定。⑤上揭對楊尚書擄人 勒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丑○○、壬○○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及其於偵查中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尚書、 證人楊豐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南縣警察局楊尚書遭擄人 勒贖案之贖金勘查採證報告書、扣案之六百七十萬元贖金勘 查採證報告、被害人楊尚書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之錄音譯文 在可稽(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七七二三號偵查卷第二六五至二 七四頁;九十三年偵字第一0九六三號偵查卷第四一至四五 頁),被告己○○在丑○○綁架楊尚書後欲下山另找人尋仇 之際,主動上山看管楊尚書,事後又從丑○○處分得五十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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