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選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南市安平區國平里里長,自 民國九十四年八月間起即計畫參選臺南市第十六屆市議員。 適臺南市安平區公所指定國平里該年度里工作會報暨鄰長會 議應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舉行,乙○○遂利用此一機會 ,將前述會議安排於該日晚上七時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五三九號之河景大飯店內舉行。是日有國平里鄰長丙○○ 等共二十四名鄰長出席,及安平區區長林國明、民政課課長 李俊德、國平里里幹事甲○○、管區警員莊宏全等列席。會 議結束後,乙○○即在同一場所,以每桌新臺幣(下同)六 千元之宴席,席開三桌,宴請前揭與會人員,宴會將近尾聲 時,乙○○即坦言伊將參選第十六屆臺南市市議員(按投票 日期訂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請有投票權之二十四名鄰 長等人多多支持等語,而以免費提供餐宴之方式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與會之鄰長 等人至此始知乙○○係以此餐宴方式行求不正利益,惟因食 物業已下肚,多數人不便直接表態,僅以鼓掌、口呼「當選 」等方式表示禮貌。餐宴後乙○○即以現金支付前揭餐宴費 用計二萬一千二百零八元(含三桌餐食、飲料及服務費), 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前往臺南市選舉委員會登記為臺南市 第十六屆市議員安平區候選人。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接獲線報,指揮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法務部調 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賂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 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 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 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 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 ,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 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 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 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 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 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 (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要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查站詢問 中及檢察官偵訊中均供認確有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會議 完畢之後在河景大飯店宴請與會人士用餐,且於席間曾向在 場人士表明有意參選第十六屆臺南市市議員而懇請支持,宴 畢由伊支付費用共現金二萬一千二百零八元(含餐食、飲料 及服務費)之供述,證人陳貞妦、甲○○、吳美麗、陳進享 、蔡長建、丙○○、李阿霞、李月惠等人於調查站詢問中及 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及卷附臺南市安平區國平里里工作會 報暨鄰長會議紀錄表簽到頁、河景大飯店菜單、訂席單、結 帳單、臺南市第十六屆市議員選舉第六選舉區選舉公報等, 為其論述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係臺南市安平區國平里里長,自九十四年八 月間起即計畫參選臺南市第十六屆市議員,伊確實有將臺南 市區公所指定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國平里九十四年度里 工作會報暨鄰長會議安排至址設臺南市○○區○○路五三九 號之河景大飯店內舉行,並於會議完畢後在上址宴請與會人 士聚餐,由伊支付餐宴費用共現金二萬一千二百零八元(含 餐食、飲料及服務費),餐宴進行中伊曾向在場人士表明若 有機會參選臺南市市議員者則請大家支持等語,復於九十四 年十月三日前往臺南市選舉委員會登記為臺南市第十六屆市 議員安平區候選人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行求不正利益 之犯行,辯稱:開會日期係由區公所事先安排給定,非伊刻 意安排,又往年亦有會後聚餐犒賞各鄰長之情事,九十四年 九月二十二日開會初始伊即表明本次係為里鄰公事,與選舉 無關,會議完畢後,區長林國明致詞時提及伊表現良好,經 在場鄰長起鬨勸進,伊始向大家表示若有機會可以更上層樓 則請大家支持,然並未在現場拉布條或發放宣傳品、贈品等 物,伊僅係例行性於開會完畢後慰勞各鄰長一年以來之工作 辛勞,並無行求不正利益之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被告於會議中及餐宴中均未表示必將參選市議員選舉,僅 因安平區區長及部分鄰長在餐宴中讚許被告在里長任內表現 良好,鼓勵被告參選市議員為更多人服務,被告係在被動情 形下始當眾表示若有機會可以更上層樓則請大家支持,並無 以餐宴方式行求賄賂之意,且往年開會完畢亦有聚餐,均係 為慰勞鄰長及與會人員一年來之工作辛勞,並非約使參與餐 宴者為投票支持之對價,被告以往亦有開會完畢自掏腰包宴 請與會人員之情形,此種例行性之聚餐依社會價值觀念及授 受雙方之認知尚不能認係行求不正利益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國平里里長,自九十四年八月間起即計畫參選臺南市 第十六屆市議員,伊確實有將臺南市區公所指定之九十四年 九月二十二日國平里九十四年度里工作會報暨鄰長會議安排 至址設臺南市○○區○○路五三九號之河景大飯店內舉行, 並於會議完畢後在上址宴請與會人士聚餐,由伊支付餐宴費 用共現金二萬一千二百零八元(含餐食、飲料及服務費), 餐宴進行中伊曾向在場人士表明若有機會參選臺南市市議員 者則請大家支持等語,復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前往臺南市選 舉委員會登記為臺南市第十六屆市議員安平區候選人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安平區區長林國明、安平區民政課課長李俊德、國平里里幹 事甲○○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開會時間係由區公所安排指 定、地點可由里長變更等語(本院卷第五六、五九、六二頁 )相符,且有卷附臺南市安平區國平里里工作會報暨鄰長會 議紀錄表簽到頁、河景大飯店菜單、訂席單、結帳單、臺南 市第十六屆市議員選舉第六選舉區選舉公報可稽,此部分之 事實均堪信為真。
㈡有關國平里九十四年度里工作會報暨鄰長會議於九十四年間 究竟係舉辦一次或二次乙節,觀諸卷附臺南市安平區九十四 年第一次里工作會報暨鄰長會議日程表(警卷第一一八頁) 雖係載明「第一次」三字,然證人林國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里工作會報暨鄰長會議於九十三年以前係二次,去年(即 九十四年)以後改為一次等語(本院卷第五六頁),證人李 俊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表上是記載第一次,有無第二 次?)沒有,現在都改成每年開一次。」等語(本院卷第五 九頁),兩人證述互核相符,由此足認國平里九十四年度里 工作會報暨鄰長會議於九十四年間僅依區公所指定而於九十 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舉辦一次無訛。
㈢有關國平里九十四年度里工作會報暨鄰長會議於九十四年九 月二十二日在河景大飯店開會及聚餐之際,被告究竟係自己 主動表明即將參選市議員而請大家支持抑或係因現場他人起
鬨而順勢表明請大家支持乙節:
⑴證人林國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你在當時餐敘時,有 無提到里長任內表現不錯,熱心服務,應該擴大服務層面 ,為更多人服務?)有。」、「(是否在講完此話後,有 人起鬨說里長任內表現不錯,是應該出來選市議員?)我 印象中有。」、「(是否在有人講完這些話後,里長才起 來表示請大家支持?)我不清楚里長有無這樣表示,但是 鄰長有這樣起鬨。」等語(本院卷第五四至五五頁)。 ⑵證人李俊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你在當時餐敘時,有 無提到里長任內表現不錯,熱心服務,應該擴大服務層面 ,為更多人服務?)有,區長有致詞,提到里長在任內有 重大建設,鄰長在聽到後有起鬨,說要大家共同支持里長 ,讓里長更上一層樓。」、「(里長是否聽到區長致詞及 鄰長起鬨後,才表示如果有此機會,請大家多支持?)是 的。」等語(本院卷第五七至五八頁)。
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當日聚餐時,有無聽 到區長、鄰長說里長任內表現不錯,應該出來選市議員? )有,因為他們說的很大聲。」、「(被告是否在區長及 鄰長說了前面的話後,才表示請大家多支持?)是的。」 等語(本院卷第六十頁),核與其於檢察官偵訊中所述大 致相符。
⑷證人即鄰長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那日聚餐時, 有無聽到區長或是鄰長說里長任內表現不錯,熱心服務, 應該出來參選市議員為更多人服務?)有,但是是何人說 的我不清楚。」、「(被告是否在有人說了這些話後,才 表示如果有機會請大家支持?)是的,他說如果有這個機 會,請大家幫忙支持。」等語(本院卷第四九頁),核與 其於調查站詢問中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⑸證人即鄰長林素梅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九四年九月二 十二日的聚餐,你有無聽到區長或是鄰長說里長任內表現 不錯,熱心服務,應該出來選市議員為更多人服務?)有 。」、「(里長是否在聽了前述之話後,才起來說如果有 機會的話,請大家支持?)是的,且里長在剛開會前,就 曾經說過,本次的聚餐跟選議員沒有關係。」等語(本院 卷第五二頁),核與其於調查站詢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亦與被告辯稱開會初始伊即表明本次係為里鄰公事,與選 舉無關等語相符。
⑹證人即鄰長陳貞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是否知道里長 要競選第十六屆之市議員?)他之前有說過。」、「(去 年九月二十二日之鄰長會議,被告有無說過他要競選市議
員才開這個會?)沒有。」、「(吃飯過程中,有無出來 說請大家投票給他?)我遲到,到的時候,里長在講話, 沒有要別人投票給他,但是有說要大家多多支持。」、「 (現場有無被告之助選員,或是樁腳在拜託?)都沒有。 」等語(本院卷第六三頁),核與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 述(九十四年度選他字第二七五號卷第二四頁)相符。 ⑺綜合上述諸位證人之證言可知,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會 後餐宴中,確實係由區長林國明於致詞時先提及被告在里 長任內表現良好,經在場鄰長起鬨勸進被告參選市議員後 ,被告始向在場人士表明若有機會更上層樓參選市議員者 則請大家支持等語,且被告於開會初始確曾表明當日係為 里鄰公事,與選舉無關等語。是依前揭證述可知,被告既 非主動向在場人士拜票尋求支持,僅因現場氣氛熱絡且他 人起鬨而順勢出言請託,即尚難憑此逕認被告主觀上有行 求不正利益之犯意。
㈣有關他里會後有無餐宴及國平里以往會後有無餐宴乙節: ⑴就證人林國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國平里年度工作會 報開完會後之餐敘,是否為安平區各里普遍之情形?)鄰 長是義務職,並里長有事務費,所以有些里長會在開完會 後,為了慰勞鄰長請他們吃飯。」等語(本院卷第五五頁 ),證人李俊德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國平里里長工 作會報及鄰長會議,開完會後之聚餐,是否為安平區各里 普遍之情形?)各里都有此慣例,每年慰勞鄰長之辛勞是 人之常情。」等語(本院卷第五八頁),兩人陳述互核相 符。且證人林國明復結證:「(公所對於里的工作會報後 之聚餐,有無編列經費?)沒有,只對會議的本身有編列 經費。」、「(聚餐之經費你們沒有編列,那麼會後之餐 點都是誰支付?)里長,是私人付的,事務費用,不用報 帳。」等語(本院卷第五六至五七頁);證人李俊德復結 證:「(里的工作會報後之聚餐,公所有編列預算?)沒 有。」等語(本院卷第五八頁);證人甲○○復結證:「 (之前擔任東區、南區里幹事,有無參加過里的工作會報 ?)有。」、「(有無參加聚餐?)有的里有,有的里沒 有。」、「(會後之聚餐,公所有編列預算?)沒有。」 等語(本院卷第六一頁)。綜合上述證人證言可知,由於 區公所僅就會議本身編列預算,未就會後其他活動編列其 他預算,而鄰長係無給職,故各鄰長於每一年度里工作會 報暨鄰長會議結束後,自掏腰包宴請鄰長以慰鄰長一年辛 勞,尚屬人之常情,且其他鄰里亦有往例,而非被告一人 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首開先例。
⑵證人林國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何時開始擔任區長? )九四年三月一日,以前是擔任安平區公所之秘書。」、 「(除了擔任區長參加過國平里之工作會報外,之前有無 參加過?)我印象中在擔任秘書時曾參加過二次,兩次會 後都有聚餐。」等語(本院卷第五五至五六頁);證人李 俊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擔任民政課長多久?)從九 十一年四月至今。」、「(每次都有參加聚餐?)印象中 我在榮勝(餐廳)參加過一次,一次在河景飯店。」、「 (依照會議記錄只有九四年是在河景飯店外,其餘都是在 國平里活動中心?)我印象中是有時候在活動中心開完會 後,再到餐廳聚餐。」等語(本院卷第五八至五九頁);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八年來,你參加鄰長 會議完後,有無一起吃飯?)不是每一次,約只有二、三 次。」、「(你說有吃過二、三次飯,除了河景飯店外, 有無在其他場所吃過?)以前曾經在其他飯店吃過,飯店 名稱我不記得了,但有在中華西路。」、「(你剛說到中 華西路之餐廳是否叫榮勝餐廳?)是。」等語(本院卷第 五十頁);證人林素梅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之前開 完會後,是否也是有聚餐?)是的。」、「(之前之聚餐 ,是否也曾在飯店舉辦?)是的。」、「(除了河景之外 ,是否記得在何處聚餐?)榮勝餐廳。」等語(本院卷第 五二至五三頁)。上述諸位證人均證稱以往曾有於會議結 束後至餐廳聚餐之情形,而證人李俊德復證稱曾有在活動 中心開完會後再至餐廳聚餐之前例,是依卷附臺南市安平 區國平里里工作會報暨鄰長會議紀錄表所載(警卷第一三 四、一二八頁),上揭會議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九 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雖均在國平里活動中心舉行,然仍有於 會議結束後再共赴餐廳聚餐之可能。且參酌前⑴所述可知 ,聚餐費用均係里長以私人身分支付,由此足認被告及辯 護人辯稱往年亦有會後聚餐以犒賞各鄰長並由被告支付費 用等情乙節,尚屬有據。而鄰長係義務職,乃公眾週知之 事實,被告基於區公所未編列額外經費為由,而以里長身 分自掏腰包於會後慰勞鄰長一年以來之辛勞,衡諸社會常 情,尚屬事理之常,況會後聚餐既有往例可循,以各鄰長 主觀上對於會後餐宴之認知,並未感受到被告有以此一宴 請方式行求不正利益之意思,亦無受領「不正利益」之想 法,即無從認有足以影響各鄰長主觀上投票意向之可能, 在客觀上實難認此一免費餐宴係為約使各鄰長等有投票權 之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對價。另參以當日列席之人, 除國平里各鄰長之外,尚有未設籍於安平區之安平區區長
林國明(設籍於安南區)、國平里里幹事甲○○(設籍於 東區)等未具投票權之人在場,是被告是否涉有行求不正 利益之犯行,顯非無疑。
㈤綜合上述可知,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之開會日期雖距被告 參選及投票時間甚近,然上揭日期實係區公所指定而非被告 排定,且被告基於慰勞鄰長辛勞為由而於會後宴請鄰長,且 於會議中及餐宴中並無積極主動之拉票行為,僅於在場他人 起鬨時順勢請求支持,即難僅憑被告確有宴請與會人員及出 言請求支持之事實,逕認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 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行求不正利益之犯行,揆諸 前揭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姿利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