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77號
自 訴 人 丁○○
自訴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被 告 甲○○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信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訊據被告甲○○、丙○○均矢口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得 利未遂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是中油公司董事長,中油 是國內第一大製造業,基於分層負責之制度,本案是由中油 品行銷事業處負責,伊不清楚一星公司與中油公司的簽約過 程細節,董事長只負責決策,執行面都是經營團隊執行;中 油公司對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不是伊用印,這事與董事會 無關,伊印章放在經營部門使用,而且不只一個印章,有好 幾個印章分散在各部門使用;中油是依法追討債權,本件依 照法律行使債權確保,無詐欺情事發生等語;被告丙○○辯 稱:當初中油與一星公司簽約,後來一星公司變更負責人為 廖達成,廖達成本身沒有所得,因為中油公司規定簽約負責 人要共同簽發本票,而且要擔任履約連帶保證人,據我們瞭 解,廖達成沒有在國內,丁○○讓中油公司陷於錯誤。而且 中油公司申請假扣押,並沒有詐術問題,而且假扣押本來就 可以供擔保以代釋明,中油公司也沒有獲得不法利益;基本 上跟中油公司簽約之人都是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丁○○是一 星公司負責人,他於九十四年四月底時,告訴中油公司要更 換負責人,但其背後卻是要為脫產行為,後來中油公司發現 本票不是廖達成親自簽發的,九十四年五月份一星公司已經 開始違約,於六月初將營業主體轉給他人,違約將一星公司 全部資產脫產了,基本上係侵權行為,為中油公司之債務人 ;本票部分有偽造問題,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一 八四條規定,自訴人係一星公司前任負責人要負賠償責任; 中油公司對自訴人為假扣押的原因就是認為自訴人及偽造廖 達成的本票,一星公司來換本票的人也說他從來沒有看過廖 達成,是自訴人丁○○叫他來的,中油公司是根據本票要求 負責人負連帶責任,廖達成有前科在身,而且名下沒有任何 資產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以使用詐術而圖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成立要件,故如行為人 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未使 人陷於錯誤,或未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即不得以詐欺得利 罪相繩。且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 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二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假扣押為保全債權程序,並非確定私 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惟如釋明不 足,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 代釋明,法院亦得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債權人本案債權 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換言之,法 院即僅作形式上審查而已,此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抗字 第五二一號、六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九號民事判例可資參 照。故債權人如於聲請過程中,並未提出虛偽之請求原因資 料,供法院形式審查,僅係其釋明有不足,惟因已就債務人 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 使法院裁定准予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自難認有向法院施用詐 術方法,致使其陷於錯誤而裁准供擔保為假扣押之情事,而 以詐欺得利罪相繩。況假扣押之效力,在於使債務人無法處 分假扣押標的之財產,並非將之交付予債權人處分、使用, 故法院准供擔保為假扣押裁定,如債權人未能供所定擔保, ,即無從進行假扣押,即雖供擔保進行假扣押,如嗣未能取 得執行名義,仍無法進行執行程序,且其假扣押裁定如因自 始不當等因素被撤銷,債權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損害 ,是債務人亦得由債權人所供之擔保金取償,故該裁定亦無 法使債權人藉此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自益難以詐欺得利罪 相繩。
三、經查:
(一)經查案外人中油公司對自訴人聲請假扣押時,係提出九十 二年九月十九日雙方所簽供貨聯盟契約(類型A)、九十 二年九月十九日雙方所簽補充協議書、九十三年五月一日 增修訂補充協議書(一)影本各乙份及債務人違約應負之 賠償金額明細表乙份,為請求法院准許假扣押之原因證據
及釋明,自訴人丁○○均在上開契約書與二份補充協議書 簽名為一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星公司)之負責人,有 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953號卷宗所附民事聲請假扣 押狀及檢附證物可稽,且雙方當事人於本案審理中均不爭 執該契約書與二份補充協議書之真實性,並同意作為本案 之證據,自足認中油公司在提出本件假扣押聲請所具之上 開原因資料均係真正,並無虛偽之情事,自難認其對於本 院有施用詐術之方法,雖其於假扣押聲請狀上,對於自訴 人僅係簽立上開協議書、契約書上之一星公司負責人,並 非當事人,何以須對一星公司之違約賠償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未詳為述明,並未盡其釋明之責任,惟本院為假 扣押裁定之承審法官已審查有該情事存在,故於其94年 度裁全字第4113號裁定理由第一項記載:「債權人主 張之假扣押原因,雖未能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 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並於該裁定主文內 記載:「債權人以新台幣捌百零壹萬肆千零玖拾肆元或同 類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惟債務人供擔保後,得 對債務人之財產在新台幣貳千肆百零肆萬貳千貳百捌拾肆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台 幣貳千肆百零肆萬貳千貳百捌拾肆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等字,亦有上開卷宗內 裁定乙份足按,足見本院執行處承辦法官亦係依照上開民 事訴訟法第五二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准許中油公司供 高額擔保金後為假扣押,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本院有陷 於錯誤及中油公司有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情事。(二)抑且,被告甲○○所辯:伊是中油公司董事長,中油是國 內第一大製造業,基於於分層負責之制度,本案是由油品 行銷事業處負責,伊不清楚一星公司與中油公司的簽約過 程細節,董事長只負責決策,執行面都是經營團隊執行; 中油公司對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不是伊用印,這事與董 事會無關,伊印章放在經營部門使用,而且不只一個印章 ,有好幾個印章分散在各部門使用等各情,亦業經證人乙 ○○結證綦詳在卷(見院卷第一百十三頁至第一百十六頁 ),並有兩造同意採為證據之中國石油公司組織系統表、 油品行銷事業部組織系統表、中國石油公司分層負責明細 表、油品行銷事業部分層負責明細表、油品行銷事業部所 屬營業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甲○○對本 件假扣押聲請,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予實施,益難以詐術 得利罪相繩。而被告丙○○僅係前開聲請案之送達代收人 ,尤難成立詐欺得利罪幫助犯。因認被告二人被訴犯罪均
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以免冤抑。
四、本案被告二人既皆均應諭知無罪,則自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 二十日提出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稱:被告有以同樣不實主張 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支付命令,係本案詐欺得利罪之連續犯云 云,追加該犯罪事實云云乙節,其追加部分即與本案無連續 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自非本院所能審究,並此敘明。 另本院前開准許假扣押裁定僅有前開內容之記載,並未做任 何實體內容之認定,要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故自訴 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提出刑事呈報狀稱:被告二人應 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有誤會,均併此敘明。五、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為係 應喻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如主文。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柯顯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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