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3077號
TNDM,94,簡,3077,2006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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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之盜版音樂光碟「傅振輝-海誓山盟」壹片、「方瑞娥VS高向鵬-世間事」肆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子所販售專輯著作名稱 為「傅振輝-海誓山盟」、「方瑞娥VS高向鵬-世間事」 之音樂光碟,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下稱豪記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盜版音樂光碟,竟仍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 音樂光碟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以每片 新臺幣(下同)三十元之價格,向該名女子購入上開專輯著 作名稱之盜版音樂光碟各四片後,即於同年月十日晚間七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之「明新夜市」,以每片五十元之 價格,連續三次、每次一片將上開「傅振輝-海誓山盟」盜 版音樂光碟售予不特定之顧客,而以此方法散布侵害著作權 之光碟重製物。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經亞洲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法務專員洪英展報警在上開夜市第 六排之二十一至二十三號攤位上查獲上情,並扣得尚未出售 之盜版音樂光碟「傅振輝-海誓山盟」一片、「方瑞娥VS 高向鵬-世間事」四片。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蔡博洋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洪英展於警詢之證述;
 ㈣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傅振輝-  海誓山盟」及「方瑞娥VS高向鵬-世間事」之音樂光碟著 作封面各一份、現場查獲照片六張(以上均影本)、檢視報 告書、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一份。
㈤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 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被 告散布盜版光碟重製物,其意圖散布而持有盜版音樂光碟片



之行為,應為其散布盜版影音光碟重製物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所為多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枉顧上開錄音著作均係他人辛苦之智慧結晶,而以 低廉代價購入並轉售盜版音樂光碟圖利,攫取著作財產權人 應得之利益,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  ,然查被告無任何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 ,素行尚可,為謀生計而販賣盜版音樂光碟,販售之數量僅 有三片,經查獲扣案之意圖散布而持有者亦僅五片,犯罪手 段平和,並已賠償告訴人豪記公司之損失而與之達成和解, 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科 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 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 以啟自新。扣案盜版音樂光碟「傅振輝-海誓山盟」一片、 「方瑞娥VS高向鵬-世間事」四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併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  條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 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 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志銘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 91-1 條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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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